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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兼反訴被告 林清萬特別代理人 林志隆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兼反訴被告 黃暐銓

賴忍順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兼反訴原告 吳思儀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鄭渼蓁律師陳敬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兼反訴被告林清萬、賴忍順、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黃暐銓等(下稱上訴人林清萬等6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思儀給付上訴人即林清萬等6人(即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逾新臺幣2,510,64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林清萬等6人(即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吳思儀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林清萬等6人(即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吳思儀應給付上訴人即林清萬等6人(即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新臺幣380,25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林清萬等6人(即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負擔百分之66,其餘由上訴人吳思儀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思儀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即林清萬等6人(即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以新臺幣127,000元為上訴人吳思儀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吳思儀如以新臺幣380,250元為上訴人即林清萬等6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林清萬(為負責人,但已失智,由其子林志隆擔任特別代理人)、賴忍順、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訴外人黃金城(已歿,由其子黃暐銓繼承合夥股份)等人,起訴請求原為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吳思儀(下稱吳思儀),應返還其等執行合夥事業收入款項新臺幣(下同)7,867,935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3月20日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其等部分敗訴判決後,其等不服就844,269元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799,069元及自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同上卷第156頁,誤另加計107年下半年權利金25,200元部分應屬擴張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吳思儀應返還續行收取合夥事業款項380,250元,及自111年7月6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林清萬等6人主張:㈠林清萬等6人與吳思儀前於94年間共同集資合夥設立「鄭仔寮

花園夜市」合夥團體(下稱合夥團體),各合夥人間持股分別如附表所示。

㈡鄭仔寮花園夜市自92年間開始營業,由吳思儀負責執行合夥

團體日常營業收支及報稅業務,至105年6、7月間經全體合夥人決議,由郭宗泰、吳思儀2人以聯名帳戶方式向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分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日常營業收支之用,並由郭宗泰、吳思儀各自保管本人名義之留存印鑑章;至存摺部分,則由吳思儀保管。

㈢按林清萬等6人已於106年4月26日經其等(即吳思儀以外)之

全體同意解除吳思儀執行合夥業務權限,依法吳思儀自應配合郭宗泰將其保管系爭帳戶內之全部存款,交付林清萬等6人,並依林清萬等6人決議,改存入賴忍順、羅金河設於京城銀行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帳戶)內。同時將歷來向鄭仔寮花園夜市攤商(下稱夜市攤商)收取之電費、權利金全數返還予合夥團體,有同意書、協議書及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

㈣又賴忍順、羅金河、郭俐俐、及郭宗泰等4人(下稱賴忍順等4人)為真正合夥人:

1.「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營業地點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共有人有臺南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署)及訴外人蘇彥碩等多人。倘郭俐俐、羅金河等2人非經營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則其2人何需向臺南市政府、國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申請承租、標租之理。兩造曾因同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故於104年6月間共同集資購買合夥團體營業所在地即0000地號土地,委由郭俐俐出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張釗維、張媖貴、張釗嶂與張栢康(下稱張釗維等4人)依序出售渠等應有部分2656分之2、2656分之3、2656分之3、2656分之12,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林清萬無意購買外,並分由其餘合夥人(含吳思儀)按合夥人比例每人平均各6分之1。若賴忍順等4人非合夥人,豈有出資購買之理,且於租金表上特別標示記載「股東6人」。

2.再觀諸京城銀行○○分行107年3月6日(107)京城府分字第42號函覆所附之取款條、匯款單傳票所示,吳思儀與郭宗泰2人於106年6月17日為分派各合夥人之106年4月份合夥利益,由其2人共同於京城銀行○○分行填載蓋印在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存入憑證及存款憑條上,並由吳思儀分別註記其本人、郭宗泰、黃暐銓(黃珮宜)、羅金河、賴忍順、林浥欣(郭俐俐之女)、林清萬等人姓名。倘賴忍順等4人均非真正合夥人,何需與郭宗泰共同用印取款,再匯款予賴忍順等4人(暨其親屬)之理。復據林志隆於原審證述合夥人為林清萬等6人及吳思儀,營業稅籍資料除林清萬、黃暐銓、吳思儀3人以外,其餘都是用來報稅之真正合夥人之親朋好友。

3.又觀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45號妨害自由案件吳思儀之刑事告訴狀,賴忍順等4人及林志隆、吳金葉等人於106年2月16日,均有出席該次定期召開之合夥人會議,林清萬由林志隆代理出席,而吳思儀自承係召開「股東(即合夥人)會議」,若賴忍順等4人非合夥人,豈有參加合夥人會議之理。

㈤吳思儀固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下稱國稅局)

,提出10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下稱系爭盈餘分配表)記載之「投資人(股東)」即吳思儀、林清萬、黃暐銓及訴外人吳富琮、黃榮樹、吳尚娟、胡秀秀、陳善銷、林憲呈、吳天福、羅再裕、賴鍾里等12人(下稱吳思儀等12人)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並無賴忍順等4人為其論據。惟訴外人胡秀秀、黃榮樹、林憲呈、吳天福、羅再裕、賴鍾里等6人(下稱胡秀秀等6人)已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其等僅係賴忍順等4人之親友,提供名義作為報稅之人頭,均非合夥團體之真正合夥人。系爭盈餘分配表所載投資人,與合夥團體真正合夥人不符。吳思儀復辯稱共同設立之系爭帳戶係遭脅迫云云,惟該帳戶內之所有往來支出,係經吳思儀經手再會同郭宗泰用印辦理,期間迄106年6月21日止前後近1年,未見吳思儀提出異議;再參諸吳思儀於同年8月10日委託律師寄發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郵局00195號存證信函,僅提及「借名」,並未提及係遭「脅迫」即明,堪認吳思儀辯稱係遭脅迫開設帳戶云云,殊難採信。又林清萬既已與其餘合夥人共同聯名,於106年7月18日以吳思儀為對造提起本訴,應認林清萬已依與其餘合夥人共同決議解除吳思儀之職務。求為判決:1.吳思儀應會同郭宗泰將系爭帳戶活期儲蓄存款結清,再將帳戶之存款7,089,487元,存入賴忍順與羅金河共同設立之系爭新帳戶內;2.吳思儀應給付合夥團體7,867,935元,及自107年3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原審為其敗訴部分判決,尚有未合,爰(本訴部分)上訴聲

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2.吳思儀應再給付合夥團體799,069元,及自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吳思儀應給付合夥團體380,250元,暨自111年7月6日訴狀送達翌日(即同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審為其勝訴部分之判決(即命吳思儀應會同郭宗泰將系爭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結清,再將帳戶之存款7,089,487元,存入賴忍順與羅金河共同設立之系爭新帳戶內;2.吳思儀應給付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6,494,580元本息),尚無不合;故對吳思儀就原審(本訴部分)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吳思儀則抗辯以:㈠合夥團體之真正合夥人為吳思儀等12人:

1.鄭仔寮花園夜市為合夥團體經營,自88年9月成立迄今,雖其中合夥人更迭,惟105年5月迄今之真正合夥人為吳思儀等12人,此有系爭盈餘分配表及國稅局覆原審函資料中之105年5月30日合夥同意書可參。依系爭盈餘分配表可知賴忍順等4人並非真正合夥人,且賴忍順等4人迄未就出資額、合夥比例、何時出資等舉證。

2.賴忍順等4人係利用負責人林清萬中度失智,覬覦鄭仔寮花園夜市龐大商機,為爭奪經營權前來鬧事,均非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

㈡林清萬等6人所提解任同意書,主張於106年4月26日解除吳思儀執行合夥業務身分,並不合法:

1.林清萬等6人所提解任同意書,未經吳思儀等12人全體同意,無從發生解除吳思儀執行合夥團體業務之效力。故解任並非合法,吳思儀現仍為合夥團體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自有權向夜市攤商收取權利金、電費。

2.再依卷內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6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訴外人林志隆並非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吳思儀則為合夥人,故吳思儀基於管理鄭仔寮花園夜市之業務職責,雇用訴外人吳金葉、陳健文、呂春福等人向夜市攤商收取水電費、製作收費單等並無不法。

㈢林清萬等6人請求其返還夜市攤商租金、電費部分:

1.吳思儀自106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向夜市攤商收取之電費金額為4,449,330元、於同年10月向夜市攤商收取之格位租金(或稱權利金)為8,022,000元,吳思儀既均有權收取、管理上開電費、租金,林清萬等6人自不得請求吳思儀交付上開款項。

2.又吳思儀經營鄭仔寮花園夜市所支出之土地租金、稅金、員工薪資、保全、水電費、環保清運費等費用高達22,216,245元,有其整理自106年5月至107年4月收支明細表(即附件1)可供參酌。林清萬等6人主張上開期間收取之電費、租金,扣除吳思儀於106年8月至107年1月期間負擔夜市經營費用後,尚得請求7,867,935元云云,與事實不符。適法之無因管理總計支出為9,424,565元,主張抵銷兩造不爭執之部分6,098,353元,則有3,326,212元(見本院卷四第62-63、69-102頁)。

㈣依上,爰(本訴部分)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

棄;2.林清萬等6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審為其勝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148-149頁):㈠林清萬、黃暐銓與吳思儀等3人原均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

㈡林清萬、郭俐俐,訴外人黃金城、賴鍾里、吳天福、吳癸忠

、黃榮樹、陳秀玉、羅再裕、林憲呈、趙鄭秀美、陳善銷等12人(下稱95年陳秀玉等12人),於95年1月13日簽訂共同經營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契約書,每人股份均為1股,每股均為500元,向國稅局申請設立「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營業稅籍(統一編號:00000000),該營業稅籍之合夥人經數次轉讓變更,目前為合夥人(105年)登記為吳思儀等12人。

其中吳思儀自97年5月22日始登記為投資人,暨所有設立、變更登記均由吳思儀辦理。

㈢吳思儀原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執行合夥事業合夥人,林清萬

等6人於106年4月26日決議解任吳思儀,於107年9月20日開除吳思儀合夥人資格。

㈣郭宗泰與吳思儀共同設立系爭帳戶,供鄭仔寮花園夜市使用

,該帳戶內現存7,089,487元,全部屬於鄭仔寮花園夜市之財產。另賴忍順與羅金河共同設立系爭新帳戶。

㈤郭宗泰、訴外人林浥欣(郭俐俐之女)、黃暐銓、訴外人賴建

銘(賴忍順之子)、訴外人吳婉瑜(吳思儀之女)、羅金河等6人於104年6月間共同平均出資向訴外人張釗維等4人購買其等共有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營業場地即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56分之20,並委由郭俐俐以代理人名義簽定買賣契約書。

㈥訴外人吳金葉於106年4月25日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郭俐俐如107年4月23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所示之對話。

㈦吳思儀自106年5月18日起至同年8月31日計收取電費3,852,400元。

㈧吳思儀向夜市攤商收取106年下半年權利金計8,022,000元、107年度上半年權利金134,400元。

㈨吳思儀自106年5月至109年10月間為合夥團體支出費用共6,098,353元。

㈩吳思儀製發鄭仔寮花園夜市107年度上、下半年度攤商權利卡予訴外人陳善銷,但未向其收取權利金134,400元。

兩造就吳思儀收取場地使用費為29,000元不爭執。

林清萬等同意吳思儀就未給付其之106年10月、107年4月兩期

紅利共340萬元予以抵銷。 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賴忍順等4人是否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暨

國稅局登記之合夥人,是否均為真正合夥人?林清萬等6人於106年4月26日解除吳思儀執行合夥業務權利,是否合法?㈡林清萬等6人所主張:吳思儀非鄭仔寮花園夜市執行合夥事業

之人,應偕同郭宗泰將系爭帳戶辦理結清,將系爭帳戶存款7,089,487元,存入賴忍順與羅金河共同設立之系爭新帳戶,是否有理由?㈢林清萬等6人所主張:吳思儀非鄭仔寮花園夜市執行合夥事業

之人,惟仍收取夜市攤商所繳納之電費3,866,450元、權利金8,493,800元及場地收費29,000元,合計12,389,050元,扣除吳思儀為合夥團體支出之6,098,353元及106年10月、107年4月兩期紅利共340萬元為抵銷後,吳思儀應給付合夥團體2,890,697元,是否有理由?吳思儀抗辯為合夥團體適法無因管理,並支出3,326,212元,是否有理由?㈣反訴部分,吳思儀請求確認其與賴忍順等4人就合夥團體之合

夥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㈠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兩造爭執事項之㈠前段部分,賴忍順等4人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

1.林清萬等6人主張:林清萬、賴忍順等4人與訴外人黃金城,及吳思儀,前於94年間共同集資合夥設立本件合夥團體,各合夥人間持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嗣黃金城於104年間死亡,其合夥股份由其子黃暐銓繼承,故兩造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以「鄭仔寮花園夜市」申請設立之營業稅籍(統一編號: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14-50頁),登記之合夥人,除前揭7人為真正合夥人外,尚有部分係親友提供名義予真正合夥人借名登記,作為報稅之人頭,故不能僅以國稅局營業稅籍登記之合夥人做為是否為真正合夥人之依據等語。吳思儀則抗辯以:國稅局營業稅籍登記之合夥人,包括吳思儀等12人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云云。經查系爭合夥團體於104年6月間經營期間,適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訴外人張釗維等4人依序出售渠等應有部分為2656分之2、2656分之3、2656分之3、2656分之12(合計2656分之20),為此合夥團體中(除林清萬外)其餘合夥人6人共同集資,推由郭俐俐出名與張釗維等4人共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再以郭宗泰、郭俐俐之女即林浥欣、黃暐銓(按當時之合夥人為黃金城),賴忍順之子賴建銘、吳思儀之女吳婉瑜及羅金河為登記名義人,而所需交付之價金則分別交予郭俐俐。吳思儀此後製作之應付地主租金表上,亦以「股東6人」方式記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郭俐俐之女林浥欣設於第一銀行○○分行存摺節本及104年4月至106年3月租金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3、188-195頁)。倘賴忍順等4人非合夥人,衡情無必要與吳思儀共同出資購地之理。

2.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務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思儀自88年起即與林清萬等人共同出資成立鄭仔寮花園夜市(原名花園夜市,後因遷移更名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團體,自斯時起執行合夥事業、分配紅利達18年等情,業經證人陳善銷、吳富琮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0至173頁);則吳思儀自88年起即為合夥團體之真正合夥人甚明;然合夥團體於95年1月13日始由前揭95年陳秀玉等12人,簽訂共同經營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契約書,每人股份均為1股,每股均為500元,向國稅局申請設立「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營業稅籍(統一編號:00000000),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吳思儀在營業稅籍設立之初,並未登記為合夥人,只是受林清萬委託辦理設立稅籍之人,嗣於97年5月12日始以受讓陳秀玉權利而具名為合夥人,有國稅局檢送原審之營業稅籍資料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8頁)。按系爭合夥團體88年成立之初,未為營業稅籍之設立,95年間初設稅籍時,真正合夥人即吳思儀亦未登記為合夥人,而合夥人間之真正出資比例,不論依林清萬等6人之主張,或吳思儀之抗辯,均與國稅局登記之12名合夥人,每人1股,每股500元不相符合,顯示合夥團體之真正合夥人、出資金錢數額多少,是與國稅局營業稅籍登記有不一致之情事,不能全然以國稅局營業稅資料記載作為認定真正合夥人之唯一依據。而吳思儀所提出系爭盈餘分配表(見補字卷第17頁)係為申報營業稅而向國稅局提出,亦不得逕以系爭盈餘分配表即認其上記載之投資人、投資金額、現金股利與事實相符。

3.查系爭盈餘分配表固記載胡秀秀等6人為合夥團體之合夥人,然查:

⑴證人胡秀秀於原審證稱:「我是郭俐俐姪女,沒有投資合夥

團體,(提示國稅局106年11月3日函文,原審卷一第14-50頁,證人是否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之納稅義務人?)我那時候沒有工作,我阿姨郭俐俐叫我去擔任納稅義務人。沒有注意擔任納稅義務人每年大約要繳多少稅金,都是我媽媽在處理,我不清楚。107年4月開始有工作,之前沒有工作,沒有參與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經營,沒有發盈餘給我。(合夥團體在執行業務的人是誰,是否瞭解?)我不清楚。知道合夥人一、兩個,就郭俐俐、郭宗泰,因為在我阿姨那裡看過郭宗泰,有聽到他們在討論,知道他是合夥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第11頁)。

⑵證人賴鍾里於原審證稱:「沒有投資鄭仔寮花園夜市,是我

先生賴忍順投資,(提示國稅局106年11月3日函)我是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之納稅義務人,是我先生跟我說,用我的名字去繳納稅金,實際上是我先生賴忍順投資。鄭仔寮花園夜市事務都是賴忍順參與。賴忍順投資股份,他跟我說40,但不知道是40萬元,還是40股。我沒去過合夥團體的開會,都是我先生去的。鄭仔寮花園夜市分配盈餘時,是分配給賴忍順。我不知道有無繳納過稅金,都是我先生處理。(鄭仔寮花園夜市實際上是何人在執行業務?股東還有哪些人?)以前吳思儀在記帳,我知道的股東有郭俐俐、郭宗泰、羅金河、林清萬、吳思儀、黃暐銓的父親。花園夜市移過來鄭仔寮要開幕的時候,我先生有說過,之前的夜市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第12頁)。

⑶證人羅再裕於原審證稱:「我是羅金河弟弟,沒有投資鄭仔

寮花園夜市,(提示國稅局106年11月3日函)因為我是在服務業,沒有報稅,我大哥說要我讓他報稅,就掛我的名字擔任納稅義務人,(有因為鄭仔寮花園夜市紅利繳納過稅金?)那個我大哥會處理,我自己沒有因此繳納過稅金,不清楚還有其他哪些股東,何人執行業務?鄭仔寮花園夜市盈餘沒有分配給我,沒有參加過鄭仔寮花園夜市的合夥人會議。我只有在剛開幕的時候,要遊街造勢時有去幫忙,其他就再沒有去過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

⑷證人吳天福於原審證稱:「我沒有投資鄭仔寮花園夜市;(

提示國稅局106年11月3日函)因為郭宗泰說我沒有在報所得稅,所以請我幫他當納稅義務人。沒有因為擔任納稅義務人多繳納所得稅。不知道郭宗泰投資多少,知道股東有郭俐俐、羅金河。曾經一起吃過飯,郭宗泰介紹說他們2個人是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其他的股東我就不知道。(郭宗泰請證人擔任納稅義務人有無給予好處?)就請我吃飯而已,沒有參與鄭仔寮花園夜市經營、開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

⑸證人林憲呈於原審證稱:「我沒有投資鄭仔寮花園夜市。(

提示國稅局106年11月3日函)我只是人頭,讓羅金河報稅,不知道其他股東有哪些人,沒有去參與過經營、開會,沒有因此補繳過稅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第14頁)。

⑹證人黃榮樹於原審證稱:「沒有投資鄭仔寮花園夜市,(提

示國稅局106年11月3日函)是黃金城拜託我讓他報稅。沒有因此多繳納稅金。(是否知道其他股東有何人?)黃金城、郭宗泰、羅金河、吳思儀、林清萬。黃金城以前是我房東,有時候他們在樓上開會,我在樓下做生意,我不知道他們在開什麼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

⑺是證人胡秀秀等6人雖在前揭國稅局營業稅籍、系爭盈餘分配

表上記載為合夥人,惟其等於原審皆證稱其未出資,係真正合夥人賴忍順等4人及黃金城之親友,提供名義作為報稅之人頭,不知其他合夥人是誰、從未參與合夥事業,亦未獲分配盈餘,非合夥團體之真正合夥人;衡情鄭仔寮花園夜市獲利甚豐,以每股10萬元,平均每股每半年分配盈餘即高達8-

8.5萬元不等,事涉各位彼等每年盈餘分配,倘非借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孰有否認自身為合夥人之理。

⑻吳思儀雖辯稱:林憲呈、黃榮樹等應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

人,否則十幾年來豈會繳納較高稅金而無意見云云。然由吳思儀提出之鄭仔寮花園夜市98年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繳稅表、96-97、100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觀之,各營業稅籍登記合夥人因本身其他所得不多,故加計鄭仔寮花園夜市所得後,有完全不用繳納者,有應繳納所得稅者,納稅金額由數十元至數千元不等(見原審卷三第7-17頁),金額不高。因被借名之人前揭證人已證述其未因此多繳納稅金,足認其等稅金或毋須繳納,或已由真正合夥人代繳,尚不得僅以該所得稅之繳納即認定為真正合夥人,吳思儀此之抗辯僅為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無從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⑼另據證人即負責向國稅局申報稅務之記帳士吳水貞雖於原審

證稱:自96-103年間受託申報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合夥人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由吳思儀將各項單據交由其申報,吳思儀交付之合夥人名單確實都是真正合夥人,因為其等提供身分證、私章讓其申報,十多年來沒有聽到其他合夥股東有申報不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惟證人吳水貞就歷來相關報稅人員名單,均由吳思儀提供,對納稅義務人是否為真正實際合夥人或係報稅人頭並未求證、徵詢過,足認其僅係單純按吳思儀委託辦理報稅事宜,至報稅人員是否為真正合夥人,尚屬不能證明,自不能遽採為有利吳思儀之認定。

4.復據證人即合夥團體法律顧問法務主任陳家宏於原審證稱:「我在事務所任職快七年,目前還在職,是從105年8月17日開始直到107年8月31日止擔任法律顧問。鄭仔寮花園夜市那些股東要求我們事務所要來參與開會,固定每月16日,開會有問題的話,可以詢問我們給予意見。(開會之前是否會把當次會議討論事項、參與人員告知事務所?)之前有詢問過,他們是在開會中才會討論,並沒有事前通知討論事項。固定參與的人有賴忍順等4人、黃暐銓,黃暐銓的部份是由他叔叔代理,另外還有林清萬的大兒子、吳思儀。胡秀秀等6人、陳善銷這幾個人沒有在固定會議出現過。每個月固定會議,一般是每個月16日上午10點,在夜市辦公室,全員到齊後,會先看帳,看帳後簽名。有些股東對於夜市有建設性的意見、事項會提出當天討論。到場的人會在紀錄表簽名,到場的股東也會簽名。會議記錄表由會計吳金葉保管。從105年10月開始,至少每個月會有一張開會紀錄表,有全部參與人員的簽名、還有當天討論內容。(是否知道鄭仔寮花園夜市實際上合夥人到底是哪些人?)我當初在105年9月有詢問過,是在開會時候,股東有詢問他們夜市要轉型,希望我們事務所幫他們擬一個合夥契約,當場我就詢問每個股東,出資額、股份各為多少,我必須一一詢問後,律師才能草擬契約。當天我有問賴忍順,他說一股1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這是我當場詢問他們,這些人當時都在場,林清萬是由他兒子在場代理、黃暐銓是由他叔叔代理,其餘都是本人。這是賴忍順告訴我的,其他在場的人沒有人反駁他的陳述。會計吳金葉有出席每次會議,用筆填寫會議記錄,以及把每個月帳冊列給股東看。開會完畢後,全體股東會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自從事務所受聘後,每個月都有開會,是在夜市辦公室開會,吳思儀每次都有參與。(吳思儀有無說過羅金河等人不是股東等話?)有在開會中講過,不是每次開會都講。是在吵鬧之中說到羅金河、郭俐俐不是股東。印象中講過兩三次,我有問吳思儀為何他們二人不是股東,為何會來開會,吳思儀只是回他們就不是股東。吳思儀並沒有說郭宗泰不是股東。去年大約106年2、3月有一次他們會議有比較激烈爭吵,羅金河情緒控制不好,就把桌子推一下起身,桌子是折疊的一推就倒,壓到吳思儀的腳。當時也是股東的問題,是說羅金河不是股東。(從證人開始當顧問迄今,吳思儀每次都有出席股東會議?)後面就沒有,從106年11、12月就開始沒有參加會議。我最後一次參加他們會議的時間是107年5月16日。在場股東問我們事務所是否有意願擔任法律顧問,我告訴他們需要全部股東同意,他們全部同意,就是我剛剛說的那些股東。聘書是105年8月交付,錢是會計拿給我的,我把收據交給會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0頁)。是依陳家宏之證詞,參與鄭仔寮花園夜市例行性合夥人會議者為林清萬等6人及吳思儀,而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國稅局營業稅籍、系爭盈餘分配表記載之胡秀秀等6人從未出席上開合夥人會議,僅係受託之人頭,並非真正之合夥人,而陳家宏出席會議時詢問合夥人及出資額時,經賴忍順回答稱每股10萬元,合夥人詳如附表所示,在場亦無人反對,足認參與合夥事業之賴忍順等4人,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

5.證人林志隆於原審證稱:「對於父親林清萬投資鄭仔寮花園夜市數額20股,全部(股東)股數是140股,合夥人有我父親、賴忍順等4人、黃暐銓、吳思儀共7人,不是每人均20股。(提示國稅局106年11月3日函文暨營業稅籍資料記載合夥人共有12人),除林清萬、黃暐銓、吳思儀3人以外,其餘這些人都是提供報稅,是真正合夥人的親朋好友。真正合夥人就這合夥事業有每個月開一次會,我們7個人都會參加,也有會議記錄。最後一次開會紀錄是我們之前公司會計吳金葉,如果吳金葉沒有在場,就是我們合夥人自己紀錄,到場也有報到單,也會在報到單上簽名,這些紀錄都在吳思儀手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78頁),核與前述胡秀秀等6人證述其等為報稅之人頭,及陳家宏證述開會之事實大致相符。

6.郭宗泰與吳思儀共同設系爭帳戶,供鄭仔寮花園夜市使用,該帳戶內現存7,089,487元(見原審卷二第333-337頁),全部屬於鄭仔寮花園夜市之財產,作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日常營業收支之用,並由郭宗泰、吳思儀各自保管本人名義之留存印鑑章;至存摺部分,則由吳思儀保管,復為吳思儀不爭執。再查:

⑴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帳戶既係作為合夥團體營業收支之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郭宗泰主張其因係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之一,方以其本人與吳思儀共同設立系爭帳戶,應可採信。

⑵再觀諸吳思儀於106年6月19日為分派各合夥人106年4月份之

利益,分別轉帳羅金河935,000元、賴忍順3,400,000元、訴外人林浥欣即郭俐俐之女765,000元、郭宗泰1,785,000元,此有京城銀行○○分行107年3月6日(107)京城府分字第42號函暨檢送原審之系爭帳戶之取款條、匯款單傳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4-154頁)。雖吳思儀否認有匯上開款項予賴忍順等4人,然上開帳戶為合夥款項之存放帳戶,平日由郭宗泰、吳思儀共同保管印鑑及存摺,倘非經吳思儀之同意用印,上開款項豈可提領及匯出?吳思儀亦迄未舉證有何脅迫之確切證據證明;而吳思儀在同一時間之匯款對象,尚有其本人1,615,000元、黃暐銓2,550,000元、林清萬1,700,000元,此3人係兩造不爭執均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可見吳思儀之上開匯款確係為交付合夥團體之真正合夥人合夥利益,受領款項之賴忍順等4人,自係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

⑶再就吳思儀之股份數自行私下與吳思儀合夥之證人邱萬福於

原審證稱:「吳思儀的先生跟我認識,邀請我進去跟他們合夥,結果是拿20萬元加入她們的小股東,我是參與吳思儀的股份。我在88年投資的,他們說的是4大股東,下面有其他小股東。有哪些四大股東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投資金額沒有很多,小股東有一些我認識,他們會來辦公室聊一聊。黃金城算是大股東,像陳善銷、黃榮樹是小股東,有一些只知道偏名而已。花園夜市是94年搬到鄭仔寮,原先股東還存在,有增加哪些人我不清楚。我只是在那邊當義工。我沒有看過花園夜市股東在辦公室裡面開會。是直到106年開始吵的時候,利用假日(星期六、日早上)來開會,之前都沒有看過,之後開始鬧的時候,我接到吳思儀先生通知我去開會。(證人既然不是花園夜市正式股東,為何需要到場開會?)他們要討論一些事情,需要全體股東通過。在106年之前沒有被通知,之後去參加花園夜市股東會時,我沒有辦法記這麼多,有吳思儀、吳思儀的先生、賴忍順等4人,後來有林清萬的兒子、還有其他住在附近的小股東,名字我不清楚。開會大部分都是在討論盈餘,其餘沒有什麼重要的事情。那些討論的,真正有通過的只有一次,其他都沒有。106年4月開會,直到同年10月才拿到錢。我印象裡面,股份有143股,每個股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我是143股中其中2股,領了10幾萬。但從106年之後都沒有領到半毛錢。106年開會時,有人在吵,是在吵盈餘分配,就是錢要如何分配給這143股,才會從4月拖到6月。賴忍順等4人是否為鄭仔寮花園夜市的股東,我不認識,所以我不敢講是不是。他們跟吳思儀有吵架。吳思儀沒有再講他們不是股東這個事情。106年4月之前歷來盈餘分配,沒有通知開會;當月黃榮樹、林憲呈、吳天福等沒有去開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頁反面至第53頁)。依邱萬福之證詞(除股數143股有爭議之外),自承其非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僅係與吳思儀另成立隱名合夥之關係,因當日關心鄭仔寮花園夜市盈餘之分配,曾到場參與合夥人之會議,賴忍順等4人及原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等在場,雖與吳思儀有所爭執,僅就盈餘分配爭執,但並非對郭宗泰等4人之股東(合夥人)身分爭吵,稅籍登記為合夥人之黃榮樹、林憲呈、吳天福均未到場開會,核與吳思儀於同年6月19日自系爭帳戶中轉帳予林清萬、黃暐銓、賴忍順等4人、吳思儀等情並無扞格。益證賴忍順等4人為鄭仔寮花園夜市真正合夥人。

7.雖證人陳善銷於原審證稱:其於88年間投資鄭仔寮花園夜市1股10萬元,夜市遷到現址後再投資1股10萬元(見原審卷第

169、171頁背面),證人吳富琮於原審則證稱:其在88年間與訴外人吳癸忠一起投資鄭仔寮花園夜市1股10萬元,吳癸忠於103年過世後,其股份由證人吳富琮承受,其二人均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每半年可領紅利8萬元至9萬元,投資均交由吳思儀處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2頁)。

惟合夥契約之成立,在於合夥人間之認識暨彼此信任,而合夥人間之出資額更為各合夥人分配損益成數主要依據,是各合夥人之出資額若干,各合夥人理應知之甚稔。又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民法第683條、第6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陳善銷、吳富琮對鄭仔寮花園夜市其餘合夥人有何人,僅知悉極小部分,各該人之持股若干則不清楚,更未曾參與定期開會、也未曾看帳簿;依上說明,彼等於106年4月間合夥人會議決議分配盈餘所召開之會議等全然未參與,顯與前述合夥契約成立之相關規定不符,其2人自承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云云,殊難採信,至多僅能解為其與吳思儀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8.又吳金葉雖於原審證稱:合夥人僅見過吳思儀、林清萬、吳尚娟、吳富琮、陳善銷等人;至郭宗泰係於105年8月因申設聯名帳戶,始有與之接觸,至賴忍順、羅金河、及郭俐俐等人則於最近才有看過,惟其等因均非登記之12個稅籍人員,故非合夥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5-179頁)。然查吳金葉係於103年11月間,始因吳思儀之應徵而受雇於合夥團體擔任會計工作,其主觀臆測何者為合夥人(係依據國稅局營業稅籍登記之合夥人名冊),而有誤會,該稅籍資料之合夥人中,有多人係真正合夥人報稅之人頭,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故吳金葉之證詞,尚不足採為不利賴忍順等4人之認定。

9.依上,賴忍順等4人雖未在國稅局有關鄭仔寮花園夜市營業稅籍登記為合夥人,惟依證人胡秀秀等6人於原審證稱其為報稅人頭,賴忍順等4人才是真正合夥人;另陳家宏、林志隆亦於原審證稱賴忍順等4人參與每月例行合夥人會議、合夥業務之決議;吳思儀並曾分派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106年4月之合夥利益,前揭於106年6月19日自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系爭帳戶中,轉帳于羅金河935,000元、賴忍順3,400,000元、郭俐俐765,000元、郭宗泰1,785,000元;足認賴忍順等4人為合夥團體之真正合夥人。另陳善銷、吳富琮對合夥股東、持股若干,均不甚了解、不清楚,更未曾參與定期開會、未參與合夥事業,當非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僅能解為其與吳思儀成立另一隱名合夥關係;另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營業稅登記合夥人吳尚娟,亦未受上開106年6月19日分配盈餘,足認其亦係報稅之人頭。從而,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為林清萬等6人,及吳思儀;國稅局營業稅籍登記之合夥人,其中胡秀秀等6人,及吳富琮、吳尚娟、陳善銷等均非真正合夥人,應可認定。

㈡有關兩造爭執事項之㈠後段,林清萬等6人於106年4月26日解除吳思儀執行合夥業務權為合法:

1.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業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前項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民法第671條第1、2項、第67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吳思儀原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執行合夥事業合夥人,林清萬等6人於106年4月26日決議解任,有該同意書(下稱解任書)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3頁)。按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既為林清萬等6人及吳思儀,茲林清萬等6人決議將吳思儀解任,自符合民法第674條第2項之規定。則吳思儀自106年4月26日即非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執行合夥事業合夥人,堪以認定。

3.雖吳思儀復辯稱,林清萬於106年4月下旬已親立聲明書記載:「不同意解除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吳思儀執行業務權限。負責人(指林清萬)聲明106年4月21日瑞德聯合律師事務所發文字號(106)瑞民字第007號之存證信函所有內容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所簽署,在此發聲明不同意該函所有內容。負責人不同意由羅金河、賴忍順所開立聯名戶頭為合法帳戶(負責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署同意由賴忍順、羅金河所開立之聯名戶頭為合法帳戶,負責人特此發聲明不同意該帳戶為合法帳戶)聲明人:林清萬、林志隆」(下稱嗣後聲明書,見補字卷第26頁)等語,故認林清萬等6人解除執行職務不合法云云。經查:

⑴關於前揭解任書,及林清萬、林志隆書立之嗣後聲明書經過

,業據證人林志隆於原審證稱:「(提示起訴狀證物二,見調字卷第13頁)解任書,是證人代理林清萬所簽署;當天簽署的人就是上面簽署的人,簽署的時間就是106年4月26日,在郭俐俐家中。當天除了吳思儀之外,其餘都在場,我代理我父親林清萬,黃暐銓部份是由他叔叔代理。當天是因為合夥所得都存放在郭宗泰、吳思儀的聯名戶頭,要分配盈餘,但吳思儀不願意提供印章去提領款項,所以我們才作成這樣的決議。(提示被證三聲明書、見補字卷第26頁)嗣後聲明書的聲明人林清萬、及證人的簽名,這份是在106年4月26日之後簽署的,是我們本人簽名。但這是吳思儀來家中拜託我簽的,我在合夥關係比較中立,希望有轉圜餘地,不要弄得這麼僵。現在證人的意思仍要解除吳思儀執行業務權限。因為最後協調,吳思儀還是不認同其他合夥人作法,所以最後的辦法也只能解除他執行業務權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79頁)。

⑵依林志隆之證詞,鄭仔寮花園夜市其他全體合夥人,因吳思

儀不配合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以分派利益,故於106年4月26日決議解任吳思儀執行業務權限,吳思儀已因此其他全體合夥人之決議,而遭解任確定;除非合夥團體,再行約定,否則應回歸合夥契約之規定,合夥事業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之。故林清萬、林志隆在前揭合夥人解任吳思儀決議之後,縱因吳思儀之請託,再次出具「嗣後聲明書」,不同意解除吳思儀執行業務權限,惟該解任書已生效力,縱林清萬嗣後反覆,不同意解任吳思儀,然既非再經合夥人全體之決議,該意見之變更不生效力;吳思儀執行業務之職務已遭解任確定,吳思儀之抗辯,洵非有據。準此,林清萬等6人於106年4月26日解除吳思儀執行合夥業務權限為合法,吳思儀已非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執行合夥人。

㈢有關兩造爭執事項之㈡部分,吳思儀已非鄭仔寮花夜市執行合

夥事業之人,應偕同郭宗泰將設立之系爭帳戶辦理結清,再將該帳戶之存款7,089,487元,存入賴忍順與羅金河共同設於系爭新帳戶: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業準用之;民法第541條、第6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執行合夥事業,以自己名義為合夥取得權利者,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負有移轉其權利於合夥之債務,必已履行其債務而為移轉權利之行為,其權利始歸屬於合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831號裁判參照)。查郭宗泰與吳思儀共同設立之系爭帳戶,係供鄭仔寮花園夜市使用,該帳戶內現存7,089,487元,有京城銀行○○分行覆原審之107年10月18日(107)京城府分字第211號函及客戶存提記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3-337頁),全部屬於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之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款項為吳思儀因執行合夥事業所收取之金錢入帳,吳思儀又已遭解除執行業務權限,無再動用上開款項之權利,依上說明,吳思儀自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移交委任人即合夥團體,而負有移轉其權利於合夥團體之義務。從而,林清萬等6人請求吳思儀應依法協同郭宗泰將共同設立之系爭帳戶辦理結清,再將帳戶之存款7,089,487元,存入前揭賴忍順與羅金河共同設立之系爭新帳戶,洵屬有據。

2.雖吳思儀抗辯稱:縱其應將系爭帳戶中之款項7,089,187元交付合夥團體屬實,但是否將款項存入賴忍順與羅金河共同新設之系爭新帳戶,仍應經過全體合夥人之決議,其既不同意將款項存入賴忍順及羅金河共同新設聯名之系爭新帳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云云。惟查,賴忍順、羅金河共同設立之系爭新帳戶,為林清萬等6人協議設立供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使用,此有106年4月26日協議書、存摺封面影本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14、15頁)。前揭在系爭帳戶中之款項,在移轉予委任人合夥團體之前,依上說明,該權利尚不屬於合夥,自無適用民法第670條第1項之規定即須取得全體合夥人同意才能決定如何管理該存款;林清萬等6人依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準用民法第541條委任之規定,請求吳思儀將收取之金錢交付合夥團體,而前揭賴忍順與羅金河共同聯名之系爭新帳戶既供合夥團體使用,林清萬等6人請求吳思儀應將前揭系爭帳戶款項存入系爭新帳戶,於法並無不合。

㈣有關兩造爭執事項㈢前段部分,經吳思儀之上訴暨抵銷抗辯後,吳思儀仍應給付合夥團體2,890,697元: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人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吳思儀在106年4月26日遭解任後,已非鄭仔寮花園夜市執行合夥事業之人,惟其仍管理鄭仔寮花園夜市業務,向夜市各攤商收取之電費、權利金等,應成立無因管理。其因無因管理所收取之金錢,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應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本人即合夥團體。嗣吳思儀於107年9月20日經合夥團體開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451頁),其主張得就106年至107年間之應獲得之兩期股利紅利合計340萬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為本件之債務抵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參兩造不爭執事實之)。

2.又查吳思儀自106年5月18日起至同年8月31日向夜市攤商收取電費3,852,400元、106年下半年權利金8,022,000元、107年度上半年權利金134,400元,以上合計12,008,800元(即3,852,400+8,022,000+134,400+380,250=12,389,050),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㈦、㈧所示)。

3.另林清萬等6人在本院擴張部分380,250元(即107年下半年度權利金25,200+108年上半年度權利金312,000+106年9月7日起至107年2月18日止之電費14,050+場地租金29,000=380,250),為原審未及審酌吳思儀收取款項部分,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492、499頁、參兩造不爭執事實之),則其請求吳思儀就此部分應予返還,洵屬有據;以與原審已審酌之12,008,800元,合計12,389,050元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20、335、338、349、492、499頁),而上開請求之電費14,050元部分,與附件1同期間合計之金額19,720元,雖不符合,然其僅請求19,720元其中之14,050元,仍於法並無不合。

4.吳思儀雖辯稱:其為合夥團體支出之總金額應為22,216,245元(見原審卷二第41頁,下稱附件1),已逾林清萬等6人主張之上開金額,無可返還云云。然查,吳思儀提出之前開附件1之鄭仔寮花園夜市收支表為106年5月至107年4月之收支表,其中106年5月支出1,509,244元、106年6月支出13,221,155元、106年7月支出1,021,723元,合計15,752,122元,均係由系爭帳戶所支付,為吳思儀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50頁反面)。吳思儀就此部分擬再追復,否認曾經自認(而欲抵銷)云云,殆有誤會,且再未舉出確證,堪認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詳如後述)。

5.按吳思儀無因管理鄭仔寮花園夜市之事務,如其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其上訴於本院主張適法之無因管理金額總計支出為9,424,565元,主張抵銷兩造不爭執之部分6,098,353元,則尚有3,326,212元(見本院卷四第69-102頁,下稱吳思儀之附表),為兩造所爭執;而林清萬等6人亦就其原判決不利部分799,069元本息提起上訴。查:

⑴吳思儀抗辯其於106年8月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860,284元(

見附件1),惟林清萬等6人僅同意扣除其中租金312,946元(見原審卷三第139頁)。此部分吳思儀未提出收據,或已經終止合夥團體與吳金葉勞動關係,無給付薪資義務,而為林清萬等6人不同意扣除者。是就上開312,946元部分,合於合夥團體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為適法之無因管理。

⑵吳思儀抗辯其於106年9月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206,765元(

見附件1),並提出鄭仔寮花園夜市106年9月份之會計憑證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39-160頁);惟林清萬等6人僅同意扣除其中142,787元(見原審卷三第140頁背面)。查:

①林清萬等6人同意扣除之142,787元,吳思儀對此不爭執。

②吳思儀抵銷抗辯其支付會計吳金葉薪資25,000元,並提出現

金支出傳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8頁)。然查,吳金葉於106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對鄭仔寮花園夜市終止僱佣關係,鄭仔寮花園夜市於106年7月24日收受該信函,有該存證信函附卷足憑(下稱系爭終止僱佣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則吳金葉與合夥團體之僱佣關係已終止,合夥團體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吳思儀對吳金葉給付薪資難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該筆支出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③吳思儀就其支付影印費用105元、監控主機故障維修費4,000

元,及社區回饋公益活動(下稱社區回饋):如京城銀行交際費(茶葉)3,800元、○○里交際費(中秋節)10,000元、○○里回饋金(重陽節)10,000元、影印費73元等語,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活動傳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3、146、150-154、160頁)。雖林清萬等6人主張該影印費用非業務需要、監控主機未故障無需維修、交通費未經全體合夥人會議討論,故不應扣除云云。惟查,目前社會公私團體,多瞭解為避免使附近居民困擾甚至反感,多努力敦親睦鄰,與周邊鄰近之機關、居民維繫良好互動關係,並作社區回饋補償地方社會群體,希望事務發展之同時,也能善盡社會責任;基於上開觀念,吳思儀顧慮夜市附隨帶來夜間噪音、不便、干擾、垃圾及群眾,造成一般人討厭或不喜與夜市相鄰,而為合夥團體支出各項睦誼費用,合夥團體以前之經營有例可循,敦親睦鄰,爭取輿眾、友善和諧環境而支付回饋金,有其必要。且吳思儀已為合夥團體執行合夥業務十餘年,實施社區回饋,足證其受全體合夥人之信任,其後因盈餘分配之事與其餘合夥人發生爭執,因此遭解任,並非因其執行合夥事業有何缺失。吳思儀辯稱:其參與合夥團體擔任合夥執行以來,兢兢業業,希望能將鄭仔寮花園夜市打造為全台知名夜市,提供消費者乾淨、舒適、安心休閒之購物環境,並獲得政府機關肯定,有臺南市環保局長宣示啟動低碳環保花園夜市等相片7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21-127頁),吳思儀併為安全起見維修監控電腦,執行合夥業務影印等為上開支出,利於本人,且未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均應認係適法之無因管理,得請求本人償還該費用。

④綜上,吳思儀於106年9月份為合夥團體支出之費用,除林清

萬等6人不爭執之142,787元,應再加計:支付王文虎薪水1,200元、王祥霖薪水1,000元、張良銘薪資1,000元、影印費用105元、監控主機故障維修費4,000元、京城銀行交際費(茶葉)3,800元、○○里交際費(中秋節)10,000元、○○里回饋金(重陽節)10,000元、影印費73元,以上合計173,965元,均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得請求本人償還該費用。雖林清萬等6人上訴主張:影印費用105元、監控主機故障維修費4,000元等未利於合夥團體,殆有誤會,並無可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⑶吳思儀抗辯其於106年10月為合夥團體支出632,313元(見附

件1),並提出合夥團體於106年10月份之會計憑證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61-189頁);惟林清萬等6人僅同意扣除其中440,532元(見原審卷三第141頁)。查:

①林清萬等6人同意扣除之440,532元,吳思儀對此不爭執,惟

林清萬等6人同意扣除之電話費163元,應係1,635元之誤,此有現金支出傳票、電話帳單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82-184頁)。

②吳思儀抵銷抗辯其支付會計吳金葉薪資27,400元,並提出現

金支出傳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2頁)。惟吳金葉因系爭終止僱佣信函,合夥團體已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吳思儀對吳金葉給付薪資難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該筆支出無從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③是吳思儀就其支付○○保全公司50,400元、及社區回饋如○○里

回饋金(母親節)10,000元、○○國小回饋金(獎學金)30,000元、○○里回饋金(母親節)10,000元、○○里回饋金(端午節)10,000元、○○里回饋金(父親節)10,000元、○○里回饋金10,000元(以上社區回饋,合計80,000元);另○○印刷設計有限公司收費二聯單7,600元、影印300元、300元、6,709元(下稱10月影印等,合計14,909元);另陳健文工資9,600元、陳健文工資1,000元、呂春福工資2,000元、陳健文工資2,000元,呂春福工資6,000元(下稱10月工資,合計20,600元),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出貨單、估價單、收據、活動傳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4-181、185-189頁)。雖林清萬等6人上訴主張上開支出為吳思儀個人行為云云。然如前所述,社區回饋,有其必要,且合夥團體上月可以回饋社區,於本月以後則否,理念不一,難為有利於其之論據;況吳思儀執行合夥事業並無缺失,並已提出上開單據,應認吳思儀前揭支出,利於本人,且未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均應認係適法之無因管理,得請求本人償還該費用。

④依上,吳思儀於106年10月份為合夥團體支出之費用,除林清

萬等6人不爭執之442,004元,應再加計:支付○○保全公司50,400元、上開社區回饋8萬元;10月影印等14,909元、10月工資20,600元,以上合計607,913元,均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得請求本人償還該費用。

⑷吳思儀辯稱:於106年11月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1,505,215

元(見附件1),並提出鄭仔寮花園夜市106年11月份之會計憑證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90-211頁)。經查:

①林清萬等6人雖同意扣除1,065,006元(見原審卷三第142頁)

,惟係1,040,006元之誤(林清萬等6人不同意吳思儀106年11月支付吳金葉薪資25,000元,已如上述),吳思儀對此不爭執。雖吳思儀對吳金葉給付薪資25,000元,為抵銷抗辯,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6頁),難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該筆支出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②吳思儀抵銷抗辯其支付員工陳善銷、郭惠貞之薪資26,920元

、9,360元,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二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

96、198頁)。吳思儀為合夥團體支出該費用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此部分原審已核准,吳思儀仍誤於重複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③吳思儀抵銷抗辯其支付○○會計記帳費16,000元,並提出現金

支出傳票、○○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05頁)。然查,該筆費用屬於記帳士吳水貞之委任報酬,鄭仔寮花園夜市已於106年10月5日發函予吳水貞終止委任關係,有林清萬等6人提出函文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15、316頁)。則吳水貞與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委任關係已終止,鄭仔寮花園夜市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吳思儀對吳水貞給付報酬難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該筆支出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④吳思儀抵銷抗辯其支付「李奇花二代健保」2,995元,並提出

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單各一紙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10、211頁)。然查該筆費用難認與鄭仔寮花園夜市有何關係,不能認係適法之無因管理,該筆支出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⑤吳思儀就支付○○里回饋金(生日蛋糕)20,800元、影印20元

、薛光盛等薪資15,000元、15,000元,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04、206-208頁)。雖林清萬等6人上訴主張上開支出為吳思儀個人行為云云。然同前所述,社區回饋有其必要,前有例可援,此非偶發,且合夥事業之工人薪資非無必要,吳思儀執行合夥事業並無缺失,並已提出上開單據,應認吳思儀上開支出,利於本人,且未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均應認係適法之無因管理,得請求本人償還該費用。

⑥依上,吳思儀於106年11月份為合夥團體支出之費用,除林清

萬等6人不爭執之1,040,006元,應再加計:支付營業稅363,574元,補員工陳善銷、郭惠貞之薪資差額4,600元、2,220元,○○里回饋金(生日蛋糕)20,800元、影印20元、薛光盛等薪資15,000元、15,000元,以上合計1,461,220元,均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得請求本人償還該費用。

⑸吳思儀固辯稱:於106年12月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865,640

元(見附件1),並提出鄭仔寮花園夜市106年12月份之會計憑證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12-237頁);惟林清萬等6人僅同意扣除其中648,936元(見原審卷三第143頁)。查:

①林清萬等6人同意扣除之648,936元,其中方耀東之薪資應為9

,360元(薪資9,120元及加班費240元,見原審卷二第216頁),經誤算為9,120元,是林清萬等6人同意扣除之金額應為649,176元,吳思儀對此亦不爭執。

②吳思儀抵銷抗辯其支付會計吳金葉薪資25,000元,並提出現

金支出傳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3頁)。然吳金葉因系爭終止僱佣信函,合夥團體已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吳思儀對吳金葉給付薪資難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該筆支出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③吳思儀就其支付薛光盛等工作人員薪資15,000元、15,000元

、15,000元、96,000元(合計141,000元)、蘇冠建薪資3,000元(12月薪資計144,000元、原審卷三第143頁);社區回饋如○○國小回饋金(運動會)5,000元、○○國中回饋金(獎學金)3萬元、○○國中回饋金(運動會)5,000元(下稱12月社區回饋,合計4萬元)、郵票等907元、維修75元;換鎖1,500元、2,000元(計3,500元);另影印402元、300元(計702元)、蘇冠建薪資3,000元,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收據、電子發票、購買票品證明單、送貨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

219、221、222、224、225、233-235、237頁)。雖林清萬等6人上訴主張上開支出為吳思儀個人行為,非合夥團體事務且無關聯云云。然同前所述,回饋社區有其必要,工作人員薪資亦應支付,吳思儀執行合夥事業並無缺失,並已提出上開單據,應認吳思儀上開支出,利於本人,且未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均應認係適法之無因管理,得請求本人償還該費用。

④依上,吳思儀於106年12月份為合夥團體支出之費用,除林清

萬等6人不爭執之649,176元,應再加計:支付員工12月薪資144,000元之薪資、12月社區回饋4萬元、郵票等907元、維修75元,換鎖3,500元,影印702元,以上合計840,640元,均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得請求本人償還該費用。林清萬等6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無可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⑹就吳思儀辯稱:其於107年1月為合夥團體支出893,012元(見

附件1),並提出鄭仔寮花園夜市107年1月份之會計憑證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38-258頁);惟林清萬等6人僅同意扣除其中155,471元(見原審卷三第144頁)。查:

①林清萬等6人同意扣除之155,471元,吳思儀對此亦不爭執。

②吳思儀抵銷抗辯其支付蘇世清所得稅31,363元、蘇彥碩所得

稅15,681元、蘇敬淳所得稅31,362元,並提出現金傳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44頁)。惟上開支出難認與鄭仔寮花園夜市有何關係,不能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該筆支出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③吳思儀抵銷抗辯其支付會計吳金葉薪資27,400元,並提出現

金支出傳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45頁)。然吳金葉因系爭終止僱佣信函,合夥團體已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已如前述。吳思儀對吳金葉給付薪資難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該筆支出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④吳思儀抵銷抗辯其支付蘇世清等租賃所得稅78,624元、蘇敬

淳等二代健保費2,995元,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二紙、匯款委託單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51、252頁)。惟上開支出難認與鄭仔寮花園夜市有何關係,不能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該筆支出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⑤吳思儀抵銷抗辯其支付監控器材維修費1萬元,並提出現金傳

票、統一發票、估價單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57頁)。惟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之買受人為吳思儀,該筆支出難認與合夥團體有何關係,不能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該筆支出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⑥吳思儀有支付○○里回饋金(輪椅)1萬元、影印301元;薛光

盛等薪資3萬元、91,000元(計121,000元),維修費3,675元,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47、253頁)。雖林清萬等6人主張上開支出為吳思儀個人行為,非為合夥團體支出云云。然同前所述回饋社區,執行合夥事業所需費用,有其必要,吳思儀執行合夥事業並無缺失,並已提出上開單據,應認吳思儀上開支出,利於本人,且未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均應認係適法之無因管理,得請求本人償還該費用。林清萬等6人上訴部分,核無可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⑦依上,吳思儀於107年1月份為合夥團體支出之費用,除林清

萬等6人不爭執之155,471元,應再加計支付○○里回饋金(輪椅)1萬元、影印301元、薛光盛等薪資121,000元、維修費3,675元,以上合計290,447元(原判決誤植為607,913元),均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得請求本人償還該費用。

⑺吳思儀抗辯其於107年2月為合夥團體支出586,112元(見附件

1),並提出鄭仔寮花園夜市107年2月份之會計憑證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59-280頁)。查:

①林清萬等6人同意扣除之786,530元(見原審卷三第145頁)。

②吳思儀抵銷抗辯其支付會計吳金葉薪資42,307元、13,000元

,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二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60、270頁)。然吳金葉因系爭終止僱佣信函,合夥團體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吳思儀對吳金葉給付薪資難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該筆支出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③吳思儀就其支付中興保全費用8,400元、薛光盛等薪資5,000

元、106,000元(合計111,000元);另社區回饋如○○里回饋金(尾牙)1萬元、○○里回饋金(新春團拜)1萬元、○○里回饋金(元宵節)1萬元(以上合計3萬元),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活動傳單、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61、262、27

0、271、273-275頁)。雖林清萬等6人上訴主張上開支出為吳思儀個人行為,合夥團體未受有利益云云。然同前所述,社區回饋、合夥事業事務支出、工作人員薪資,均有其必要;吳思儀執行合夥事業並無缺失,並已提出上開單據,應認吳思儀上開支出,利於本人,且未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均應認係適法之無因管理,得請求本人償還該費用。

④依上,吳思儀於107年2月份為合夥團體支出之費用,除林清

萬等6人不爭執之786,530元,應再加計支付中興保全費用8,400元、社區回饋3萬元、薛光盛等薪資111,000元,以上合計935,930元,均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得請求本人償還該費用。

⑻吳思儀抗辯其於107年3月為合夥團體支出113,185元(見附件

1),並提出鄭仔寮花園夜市107年3月份之會計憑證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81-298頁);惟林清萬等6人僅同意扣除其中13,957元(見原審卷三第146頁)。查:

①林清萬等6人同意扣除之13,957元,吳思儀對此亦不爭執。

②吳思儀抵銷抗辯其支付所得稅額10,242元,並提出現金傳票

、103年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82頁)。惟上開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其本人,該筆支出難認與鄭仔寮花園夜市有何關係,不能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該筆支出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③吳思儀抵銷抗辯其支付會計吳金葉薪資25,000元,並提出現

金支出傳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83頁)。然吳金葉因系爭終止僱佣信函,合夥團體已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吳思儀對吳金葉給付薪資難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該筆支出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④吳思儀抵銷抗辯其支付薛光盛之醫藥費2,100元,並提出現金

支出傳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87頁)。惟上開支出難認與鄭仔寮花園夜市有何關係,不能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該筆支出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⑤另吳思儀就所支付郵票300元;社區回饋如○○國小回饋金(獎

助學金)3萬元、京城銀行交際費(茶葉)3,800元(計33,800元);另影印240元、240元、240元、282元、600元、影印300元(計1,902元);薛光盛等薪資36,000元、薪資3,600元(計39,600元)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購買票品證明單、收據等為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5、286、292-297頁)。雖林清萬等6人上訴主張此支出為吳思儀個人行為,非合夥團體事務云云。然同前所述,吳思儀執行合夥事業並無缺失,並已提出上開單據,應認吳思儀上開支出,利於本人,且未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均應認係適法之無因管理,得請求本人償還該費用。

⑥依上,吳思儀於107年3月份為合夥團體支出之費用,除林清

萬等6人不爭執之13,957元,應再加計支付郵票300元、社區回饋33,800元、影印1,902元、薛光盛薪資39,600元,以上共89,559元,均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得請求本人償還該費用。

⑼林清萬等6人同意扣除吳思儀於107年4月份支付全捷環保費用

801,600元(見原審卷三第147頁及附件1),吳思儀對此亦不爭執,此金額堪可認定。

⑽依上,吳思儀既自106年4月26日起已遭其餘合夥人全體解任

,已非合夥團體執行合夥事業之人,惟其仍管理鄭仔寮花園夜市業務,應成立無因管理,其所為適法之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包括:106年8月計312,946元、9月計173,965元、10月計607,913元、11月計1,461,220元、12月計840,640元、107年1月計290,447元、2月計935,930元、3月計89,559元、4月計801,600元,以上合計5,514,220元。

6.是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㈦、㈧所示(即原審審酌之部分),吳思儀無因管理鄭仔寮花園夜市之事務,收取款項共12,008,800元;雖林清萬等6人上訴就799,069元本息部分,主張:吳思儀社區回饋與合夥團體無關,或認影印未見吳思儀說明,或否認監控主機故障,或認保全費用毋需重複云云,惟依上說明,鄭仔寮花園夜市非小,為維持夜市適當、正常運作,提供優良低碳、友善環境,吳思儀執行合夥事業而有上開所為社區回饋、影印、或安全所需及經常管理之工作人員維護,有其必要,林清萬等6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7.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本件吳思儀主張抵銷部分,除兩造不爭執事實之所示之106年10月、107年4月兩期紅利共340萬元外,尚有兩造不爭執之㈨所示之吳思儀自106年5月至109年10月間為合夥團體支出費用共6,098,353元,其中包含原審認定之5,514,220元金額,及林清萬等6人已認諾扣抵,即提高吳思儀無因管理之金額584,133元(6,098,353-5,514,220=584,133)。

從而,兩造就此爭執吳思儀是否應返還2,890,897元部分,按2,890,897元(12,389,050-6,098,353-340萬=2,890,897,見本院卷第499頁),林清萬等6人之上訴部分,洵非有據,則林清萬等6人就此部分主張2,890,897元,應由吳思儀返還,洵屬有據;而其中12,389,050元含有前揭擴張聲明部分380,250元,已如上述,則吳思儀除前揭擴張聲明部分外,尚應返還所收取之款項應為2,510,647元(2,890,897-380,250=2,510,647)本息,原審所命吳思儀給付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

㈤至就有關兩造爭執事項之㈢後段部分,林清萬等6人不同意吳

思儀為上訴暨抵銷抗辯3,326,212元之金額部分(實際金額應為3,306,212元,此係兩造上訴爭執之金額,其中2萬元差額,係林清萬等6人誤將回饋金3萬元誤載為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吳思儀此抵銷抗辯部分,見本院卷四第69-102頁即前揭吳思儀之附表)。查:

⑴有關149,906元部分:吳思儀就此部分,業於原審自認已由合

夥團體系爭帳戶支出完畢,即其自106年5月至7月部分,合計15,752,122元,且吳思儀就此期間之夜市攤商電費收入,依序1,164,290元、850,050元、1,107,240元、1,327,750元,合計4,449,330元,金額非小(見附件1所示及原審卷三第150頁背面);吳思儀甫於訴訟之際,本應提出全部系爭帳戶資料結算,且已於原審自認上開部分已由系爭帳戶支出並提出會計帳冊;惟於108年6月11日上訴後,又追增抵銷再提出此部分單據傳票、請款單、收據等在卷,令人質疑,且與無因管理之應即時通知(參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已有違背;衡情合夥團體既不斷有上開電費、權利金收入內,會計保留一定款項以應不時之需,毋庸再自系爭帳戶逐筆提領,較為接近真實而為可採,是此部分縱系爭帳戶無此相對應之收支紀錄,亦非即可採為有利吳思儀之認定。

⑵另有關吳思儀於上訴後始提出之文具費用2,106元(即吳思儀

之附表項次37、44、119、264號)、影印費用12,578元(即吳思儀之附表項次38、40、51、225、227、286號)部分,吳思儀提出之單據未載明買受人或文具種類,無從判斷與合夥團體事務有關。

⑶有關吳金葉薪資864,442元(即吳思儀之附表項次46、50、67

、68、93、111、128、146、152、160、173、211、234、24

2、245、251、255、259、263、270、277、278、279、282、285、291、293、297、299、301、304、309、311、314-3

16、318、321、326、333、337、340號)部分,因合夥團體已依系爭終止僱佣信函終止勞動關係,合夥團體自不再支付薪資。

⑷有關是否補發合夥團體員工王文虎、王祥霖及張良銘等3人薪

資3,200元(即吳思儀之附表項次56)部分,已經原審核准,吳思儀誤為重複請求,於法未合。

⑸有關監控主機、門鎖換修之費用270,840元(即吳思儀之附表

項次144、176-187、241、252、253、294、348號)部分,因吳思儀經解除合夥執行職務後,竟私自更改密碼,致其餘合夥人無法使用,得作其個人使用,其刑事告訴代理人亦自承門鎖、監視器均屬其個人財產,非為合夥團體事務,自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得主張扣抵。

⑹有關交際之茶葉費用11,200元(即吳思儀之附表項次261號)

及回饋金674,300元(即吳思儀之附表項次188-208、222-22

4、230、235-237、240、247、249、250、256、288號)部分,未及時列出帳目明細,遲至1年以後之107年4月始作帳,且合夥團體於105年6月間決議,未經決議,應由捐贈人自行承擔。

⑺有關保全費用67,200元(即吳思儀之附表項次308號)部分,

吳思儀未舉證說明該保全工作內容為何,是否合夥團體管理之事務不明。

⑻有關會計師記帳費26,000元(即吳思儀之附表項次101、239

號)部分,合夥團體已終止委任關係,另行委任其他業者代辦。

⑼有關健保費、所得稅等175,015元(即吳思儀之附表項次104

、139-141、226、265號)部分,屬吳思儀個人擅自匯予土地共有人之情形。

⑽有關吳思儀及借名登記合夥人所得稅21,610元(即吳思儀之

附表項次164、233、312號)部分,是否系爭團體應納之稅務不得而知,難令合夥團體負擔。

⑾有關地主吳婉瑜租金23,325元,合夥團體已辦理法院提存46,

650元(即吳思儀之附表項次335、349號),係屬重複支應。

⑿有關陳善銷、黃素珠薪資494,040元(即吳思儀之附表項次21

1、234、242、245、251、255、259、263、270、277、282、285、291、293、297、299、301、304、309、311、314、

315、322、323、327、328、331、332、338、339號)部分,未提出2人出勤卡,尚非無疑。

⒀其餘款項即吳思儀之附表項次36、42、45、48、52、121、12

5、209、210、262、280、283、287、295、303號部分,其中項次36、42、45未提出收據、或項次48、283等茶葉乃其個人主觀需求、或項次編號52,傳票與收據不符,逾收據300元之傳票金額1,800元部分不扣抵,或項次121未提出收據,或項次165、209、210、262、280、287、295、303等屬個人行為,非關於合夥事業,無法確證贈與合夥團體員工(見本院卷三第339-348、353-357頁)。以上吳思儀請求抵銷抗辯而為林清萬等6人否認部分,客觀上難認與合夥團體有關,或已經原審准許而重複計算。吳思儀雖就此部分之花費(參同上卷第433-443頁),並無可採,難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片面唯一之陳述,而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吳思儀主張上開有可供抵銷之債權,洵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林清萬等6人與吳思儀原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

合夥人,因林清萬等6人於106年4月26日解除吳思儀之合夥業務執行權為合法,吳思儀已非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執行合夥人,林清萬等6人依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準用民法第541條委任之規定,請求吳思儀應會同郭宗泰將系爭帳戶結清,再將帳戶之存款7,089,487元,存入賴忍順與羅金河共同設立之系爭新帳戶;另請求吳思儀應將其所收取之金錢,交付合夥團體,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吳思儀兩期紅利340萬元,及其自106年5月至109年10月間為合夥團體支出費用共6,098,353元,則吳思儀尚應返還2,890,897元(含擴張部分之金額380,250元)本息。即其中2,510,647元自107年3月28日(即訴狀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80,250元及自111年7月7日(見本院卷四第14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之紀錄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返還予合夥團體。逾此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吳思議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㈠自鄭仔寮花園夜市105年度之系爭盈餘分配表可知,鄭仔寮花

園夜市係由吳思議等12位合夥人成立之合夥團體所組成,其中並無賴忍順等4人,其等竟以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身份提出本訴,當事人不適格。

㈡又賴忍順等4人既以鄭仔寮花園夜市真正合夥人自居,提起本

訴;吳思儀否認賴忍順等4人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則就賴忍順等4人是否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吳思儀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㈢賴忍順等4人非合夥人之理由:

1.鄭仔寮花園夜市12名合夥人之合夥股數、合夥利益分配如下:訴外人賴鍾里40股;胡秀秀、吳天福等共30股;黃暐銓、黃榮樹、林憲呈、羅再裕等4人共30股;吳思儀、吳富琮、陳善銷及吳尚娟4人共23股;林清萬20股,合計143股。賴忍順等4人係覬覦鄭仔寮花園夜市龐大商業利益,利用林清萬失智爭奪經營權。

2.又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林憲呈、黃榮樹、羅再裕、賴鍾里、吳天福等之報稅事宜,歷年都是其等將繳稅資料交給吳思儀處理,有○○稅務會計事務所製作之繳稅表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可參,是胡秀秀等6人應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否則豈會長年繳納所得稅而無異議。

3.縱認賴忍順等4人與系爭盈餘分配表上胡秀秀等6人間有借名關係存在,惟吳思儀對其內部借名法律關係並不知情,有國稅局105年5月30日之合夥同意書可按,故吳思儀僅與其餘11名合夥人成立合夥關係。即便賴忍順等4人之理由成立,仍不影響吳思儀與胡秀秀等6人間就鄭仔寮花園夜市成立合夥契約之事實等語。

㈣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2.確認賴忍順等4人就合夥團體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二、林清萬等6人則抗辯以:引用本訴事實、陳述,暨立證方法。並就原審反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確認賴忍順等4人是否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

四、查:㈠賴忍順等4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按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固可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84號裁判參照)。本件林清萬等6人主張其等為合夥團體之真正合夥人,並決議開除吳思儀而對吳思儀起訴請求返還前揭合夥團體在本訴請求之執行合夥事業所收取之款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吳思儀雖否認賴忍順等4人非為真正合夥人,而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真正合夥人之反訴,尚非即可遽採為賴忍順等4人即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㈡吳思儀原自88年起即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然鄭

仔寮花園夜市於95年1月13日始由95年陳秀玉等12人,簽訂共同經營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契約書,向國稅局申請設立「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營業稅籍。而吳思儀在營業稅籍設立之初未具名登記為合夥人,嗣於97年5月12日始因受讓陳秀玉權利而成為合夥人,有國稅局檢送原審之營業稅籍資料可按;即真正合夥人與國稅局營業稅籍登記有不一致之情事,不能全然以國稅局營業稅資料記載為認定真正合夥人之唯一依據。

㈢上開被真正合夥人借名之胡秀秀等6人亦於原審作證渠等均未

投資合夥團體,渠等僅係賴忍順等4人及黃金城之親友,供報稅用借名之人頭而已,亦未獲盈餘分配;而合夥團體分配之盈餘,亦可由吳思儀於106年6月19日為分派各合夥人當年4月份之利益,分別轉帳羅金河935,000元、賴忍順3,400,000元、郭俐俐之女即林浥欣765,000元、郭宗泰1,785,000元,此有各該取款條、匯款單傳票可按,已如前述。

㈣此外尚有參與開會之證人陳家宏、林志隆、邱萬福等前揭證

言可據,有參與買地供夜市使用、股東定期開會、受盈餘分配及為合夥團體共同設立系爭帳戶、新帳戶等作為之賴忍順等4人應為合夥團體真正之合夥人。至證人陳善銷、吳金葉及記帳士吳水貞等雖附和吳思儀,惟多未確實了解合夥團體運作,或未曾參與合夥人定期會議,不甚清楚合夥人為誰,則其等證言皆不足採為有利吳思儀之論據;是賴忍順等4人主張為真正合夥人之情,衡情較為接近事實而堪予採信。

㈤從而,吳思儀於原審反訴請求確認賴忍順等4人並非真正合夥人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林清萬等6人於原審請求吳思儀應會

同郭宗泰將系爭帳戶結清,再將帳戶之存款7,089,487元,

存入賴忍順與羅金河共同所設系爭新帳戶內;另扣除兩造不爭執吳思儀主張抵銷之340萬元、適法無因管理部分6,0

9 8,353元後,吳思儀仍應給付合夥團體2,510,647元,及自1 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 還予合夥團體,即屬正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吳思儀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 知,自無不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清萬等6人 敗訴之判決,就林清萬等6人上訴部分,並因訴之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惟吳思儀上訴部分,指摘原判決逾上開2,510,647元本息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吳思儀其餘上訴部分(含上開2,51 0,647元本息敗訴部分及其在原審反訴請求確認賴忍順等4 人就合夥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又林清萬等6人於本院 擴張聲明,請求吳思儀給付380,250元部分,及自111年7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林清萬等6人上訴為無理由,而擴張之訴為有理由;吳思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林清萬20股、賴忍順40股、黃金城23股、羅金河7股、郭宗泰21股、郭俐俐9股、吳思儀20股,共計140股。附件1:鄭仔寮花園夜市自106年5月至107年4月收支表(見原審卷二第41頁)。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