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兼反訴被告 林清萬特別代理人 林志隆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兼反訴被告 黃暐銓
賴忍順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兼反訴原告 吳思儀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鄭渼蓁律師陳敬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所示金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金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表:
編號 欄位 更正前(新臺幣) 更正後(新臺幣) 備註 1 主文第一項、 事實及理由欄 2,510,647元 2,510,447元 見原判決第2頁、第34頁第10-11行、第37頁第10行、第39頁第30行、第 40頁第7、10行。 2 事實及理由欄內 2,890,897元 2,890,697元 見原判決第 34頁第4-7、 10行、第37頁第9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