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桂先農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被上訴 人 鄭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886,397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4,62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6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請求減縮為13,886,397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1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保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銀行業綜合保險(保單號碼:0000字第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6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至97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約定承保範圍含被保險人即第一銀行員工因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被保險人之財產損失,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溯及自94年1月1日起,上訴人同意承保自該日以後發生之損失。被上訴人自93年起,於第一銀行擔任理財專員職務,詎被上訴人於94至96年間利用職務之便,挪用侵占第一銀行客戶款項等不忠實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刑案)。又被上訴人盜領客戶存款5,325,000元,及侵占客戶保險費29,115,500元,扣除其回填金額後,總侵占款項為16,670,500元,經扣除第一銀行自負額15%後,上訴人應理賠金額為14,169,925元。嗣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20日匯款賠付第一銀行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業綜合保險保單、刑
案歷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07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保單特約條款、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月17日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0572號函、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等影本(見原審補字卷第19-123頁、本院卷第135頁)為證,互核相符。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本件被上訴人因前揭盜領客戶存款及侵占客戶保險費等行為,致第一銀行受損,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第一銀行系爭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上訴人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8年11月21日(即於108年11月20日理賠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886,397元,及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前述已理賠系爭款項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