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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 瑞 成被上 訴人 余 秋 雄

楊 博 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 旺 良 律師受告 知人 黃 耀 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01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1日間邀同被上訴人余秋雄及訴外人李宗貴、呂玉安、王献璋、吳得成、黃忠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 後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於104年2月4日各代上訴人向臺灣銀行清償1,000萬元,臺灣銀行遂於104年7月17日書立「代為清償債權隨同移轉證明書」,載明依民法第749條、第295條之規定將債權隨同移轉予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惟嗣後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屢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代償款項, 上訴人僅於104年3月10日償還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各500萬元,其餘款項各500萬元(下各稱系爭500萬元代償款債權)則迄今尚未返還。

二、李宗貴已於106年10月05日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500萬元代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楊博名(已經原審法院於107年4月26日另以裁定准許其為李宗貴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見原審卷㈠第0176頁),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另呂玉安亦代上訴人向臺灣銀行清償1,000萬元,惟上訴人僅償還500萬元,嗣呂玉安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代償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呂玉安5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三審上訴, 仍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01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23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另件民事確定事件)。由上可知,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確有分別為上訴人向臺灣銀行代償各1,000萬元,惟上訴人僅償還各500萬元後,即未再還款。

三、依上, 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楊博名、余秋雄500萬元, 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李宗貴、余東鑫、王世宏等人既指示方品清製作轉帳傳票,必係指示以中華郵政關廟郵局王世宏帳戶款項清償系爭代償款債權,而該帳戶於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01日確有提領450萬元、100萬元之紀錄,由此可證該轉帳之製作並非完全不實,僅為被上訴人等已受清償金額為多少之問題;而被上訴人等並未提出反證,證明其完全未受任何金額之清償,應可認定被上訴人等已從關廟郵局王世宏帳戶之前揭兩次領款各受償450萬元、100萬元,再加上轉帳傳票記載之現金54萬元,合計清償金額已達604萬元, 原判決認為並未清償,自有未合。

二、轉帳傳票就領取關廟郵局帳戶之款項用於清償,本得以合併記載方式,非必須就帳戶各筆領款逐一記載支付對象,尤以傳票記載從該帳戶領款,並返還於被上訴人等各人之金額及總金額,自可證明已經各清償260萬元。

三、被上訴人等承認李宗貴於記載:「支付對象李宗貴/金額0000000 /支付明細提領00000000還款於股東台銀貸款」等文字之簽收條上簽收欄處簽「李」字,而依一般商業作業言之,所謂簽收條係用以表明已收到金錢或其代替物之意,李宗貴雖僅簽「李」字,但其承認為其親自簽名,依一般情形,應認李宗貴確實已收到260萬元無誤。 再者,方品清製作之轉帳傳票記載已清償李宗貴260萬元,足證李宗貴已受領260萬元現金之清償,再參酌李宗貴當時為公司總經理,關廟郵局及新化農會帳戶係供上訴人公司營業所使用之帳戶,並由李宗貴掌控之帳戶,其亦不否認有多次從該二帳戶領款,是以,李宗貴稱其未收到260萬元, 顯與常情有違,應無可採;且被上訴人等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李宗貴未收到 260萬元,足以認定李宗貴已收受260萬元。

四、上訴人不再主張抵銷(即原判決第10頁爭執事項之2、3)之抗辯,即上訴人抗辯有關李宗貴、余秋雄從關廟郵局王世宏帳戶、新化農會余東鑫帳戶提領之款項,為應返還上訴人之債權,主張與本件債權抵銷,已不再主張。

五、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 103年間邀同被上訴人余秋雄、訴外人李宗貴、吳得成、黃忠雄、王献章、呂玉安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款新60,000,000元,嗣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於104年2月4日各代上訴人向臺灣銀行清償1,000萬元,臺灣銀行遂於104年7月17日書立「代為清償債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將上開債權各讓與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

二、上訴人已於 104年3月10日各償還500萬元予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而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並簽立還款證明予上訴人。

三、李宗貴曾於記載「 支付對象李宗貴/金額0000000/支付明細提領00000000還款於股東壹銀貸款」等文字之簽收條上簽收欄處簽具「李」字。

四、訴外人呂玉安曾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償款,期間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呂玉安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復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0223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五、李宗貴於106年10月5日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代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楊博名,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

六、以訴外人王世宏名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廟郵局帳號00000000劃撥帳戶(下稱系爭關廟郵局帳戶),係供上訴人公司營業上所使用;以訴外人余東名義所申設之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新化農會帳戶),亦係供上訴人營業上所使用。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抗辯其於104年7月1日各清償訴外人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260萬元,是否有據?

二、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其5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前於103年2月11日間邀同被上訴人

余秋雄及訴外人李宗貴、呂玉安、王献璋、吳得成、黃忠雄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款6,000萬元; 後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於104年2月04日各代上訴人向臺灣銀行清償1,000萬元,臺灣銀行遂於104年07月17日書立「代為清償債權隨同移轉證明書」,載明依民法第749條、第295條之規定將系爭代償款債權隨同各移轉予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另上訴人公司已於104年03月10日各償還500萬元予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而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並簽立還款證明予上訴人公司收執等情,有臺灣銀行放款收回登錄單、代為清償債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及還款證明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09至10、65至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就系爭500萬元代償款債權,已於107年07

月1日分別清償被上訴人余秋雄及訴外人李宗貴各260萬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104年6月29日轉帳傳票、104年7月01日轉帳傳票、李宗貴親簽之簽收條、104年7月01日現金支出傳票(見原審卷㈠第68至71頁)及證人方品清於另件民事確定事件之證述為證;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104年6月29日轉帳傳票(第1 份

)、104年7月1日轉帳傳票(第2份)及104年7月01日現金支出傳票(第3份)等所示,其中第1份轉帳傳票上並無任何單位或承辦人之簽章,其上所載日期為104年6月29日、金額280萬元,顯與上訴人前揭所辯清償日期及金額無關;第2份轉帳傳票及第3份現金支出傳票, 則僅於「製單欄」上有「顏艾比」之印文,至其餘之相關之審核單位欄則無任何上訴人公司權責單位之負責人或承辦者於其上簽認審核用印,亦無被上訴人余秋雄及訴外人李宗貴之簽章;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準此,上揭轉帳傳票等資料是否能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非無疑。

⒉第2份轉帳傳票上摘要欄固蓋有「方品清」印文, 惟上訴人

公司所屬職員即證人方品清在另件民事確定事件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 於104年6月30日自王世宏帳戶內領780萬元,該款項用來償還呂玉安、李宗貴、余秋雄三人各260 萬元」(見原審卷㈡第0268頁);惟於上訴本院之二審審理時卻證述:「104年6月29日的轉帳傳票一開始是我製作的,‧‧後來就沒有用這張傳票。‧‧104年6月29日的轉帳傳票當時是依照之前的會計交辦, 主要用意公司在6月29日每個人各還款280萬元,才會做840萬元,因為當時主管告知我帳戶餘額不足,所以沒有使用這張傳票」(見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77號卷第126至127頁); 顯見第1份轉帳傳票最後已因上訴人公司帳戶餘額不足,並未執為使用。又證人方品清在另件民事確定事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4年6月30日‧‧有主管要我作上開還款事項的帳目,當時在場之主管李宗貴、余東鑫及王世宏等,‧‧因為當時已是104年6月30日下午,我已經結帳,所以我將這筆款項之帳目做在104年7月1日,我於104年6月30日下午就製作轉帳傳票及簽收單, 並將李宗貴之簽收單交給李宗貴簽立後再交給我,至於余秋雄之簽收單其是交給何人簽立我就不清楚;也不清楚是否有提領上揭傳票之金額等語(原審卷㈡第268至269頁);而於本院之二審審理時證稱:「用意是要拆一半來看, 從右邊王世宏提領726萬元, 再加公司支出54萬元合起來780萬元償還三位股東(指104年7月1日轉帳傳票記載是何意思)。」「沒有( 指其是否有親自提領轉帳傳票銀行存款金額726萬元)。」「 我不清楚,當時我在忙其他的事情(指有無親自交付54萬元予呂玉安、余秋雄、李宗貴)。」「我不清楚(指104年6月30日或7月1日王世宏之帳戶,是否有提領780萬元)。」「 現場沒有交付現金。」「我不清楚( 指現場簽收260萬元單據者,是否有實際拿到錢)。」(見本院同上卷第127至132頁);依上證述內容而為推求,可見證人方品清雖有參與製作第2份即104年7月1日轉帳傳票,然當時係因受李宗貴、余東鑫及王世宏等人之其中一人指示而為,且其並未親自或目睹有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余秋雄及李宗貴之情事,另對於上訴人公司是否有自王世宏在系爭關廟郵局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及李宗貴簽署簽收單後是否確有取得260萬元等情, 亦均無所知;是證人方品清之前揭證述內容,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依另件民事確定事件卷附之系爭關廟郵局帳戶對帳單所示

(見該原審卷第94至95頁),僅於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日依序提領450萬元(且分2筆,即200萬元及250萬元)、100萬元, 惟並無提領760萬元、780萬元或726萬元之記錄,且該帳戶亦無匯款(出)至其他帳戶之資料,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5年5月17日南營字第1050000579號及107年2月06日南營字第1071800218號函附卷可憑(見該原審卷第0152頁,原審卷㈠第142頁);要之顯與第2份即104年7月1日轉帳傳票所載:「「(摘要)提領 00000000‧‧還款李宗貴(金額)2,600,000、還款於余清雄2,600,000」、「(摘要)104.07.01提領00000000(金額)7,260,000」等語確有未合。至上訴人另又提出之第3份即104年7月1日現金支出傳票,惟證人方品清在另件民事確定事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該104年7月01日現金支出傳票為顏艾比之字跡,54萬元是寫錯,前面的轉帳傳票(指104年7月01日轉帳傳票)已經有記載54萬元,顏艾比所寫的54萬元不用在這裡再寫一次等語在卷(見本院同上卷第128頁);顯然該104年7月1日現金支出傳票確係誤為製作者;自仍不能採為上訴人確有清償部分系爭500萬元代償款債權之論據。

⒋依上, 堪認第1份轉帳傳票,顯然與上訴人所辯清償日期及

金額無關;第3份即現金支出傳票,則係誤為製作者;第2份轉帳傳票所載內容則與本院調查所得證據資料及事實未合;至上訴人雖提出李宗貴簽署之簽收單,惟被上訴人等已主張李宗貴雖有簽署上揭簽收單,但其事實上並未收到清償款項等語;且依證人方品清於另件民事確定訴訟(105年4月27日)在原審之證述:「當時已經是104年6月30日的下午,我已經結帳,所以我將這筆款項做在104年7月01日(指公司主管要求其作此筆筆帳之後,其如何處理)。」「主管告知我做帳以後,要我填寫轉帳傳票,我就將轉帳傳票,製作完之後,我就填寫簽收單,上面記載將款項還給何人,以及還款金額,填寫完簽收單之後,李宗貴的簽收單交給李宗貴簽立,他簽完之後交還給我;原告(指呂玉安)的簽收單我交給余東鑫,余東鑫代原告簽完名之後再交還給我;至於余秋雄的簽收單,我是交給誰以及由何人所簽立我就不清楚。」「104年6月30日下午我在製作轉帳傳票的同時就製作簽收單,製作完之後就交給李宗貴、余東鑫,他們二人簽完就交還給我。」可知該簽收單乃係方品清依上訴人公司作業流程於撥款前要求李宗貴簽名,以利製作公司傳票及後續請款之前置作業,且依證人方品清證述當日並未交付現金予李宗貴等人,甚至不知被上訴人余秋雄之簽收單有無經何人簽署;是本件簽收單尚不能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再者,上訴人公司於104年3月10日各償還 500萬元予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時,尚且要求渠等應簽立還款證明予上訴人公司收執(見原審卷㈠第65至66頁),且除有於104年3月10日轉帳傳票上記載:「摘要:104.03.10提領王世宏帳號00000000,金額:00000000。」同時王世宏在系爭關廟郵局帳戶確有提領1,500萬元之記錄(見原審卷㈠第53及67頁);則若上訴人嗣後確有再清償被上訴人等各260萬元, 衡情當會要求渠等簽立還款證明資為保全,以避免將來茲生糾紛,同時應會有相對應金額之提款記錄方是;惟上訴人卻迄未能提出有再清償之還款證明資料,而此益徵上訴人所辯轉帳傳票係以合併記載之方式予以製作,尚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已再各清償260萬元乙情, 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是尚不能以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轉帳傳票等資料及證人方品清之證述內容,遽採為上訴人有清償部分系爭500萬元代償款債權之情事。

㈣上訴人另辯稱:依檢查人余文彬會計師之檢查結果,確實有

上開還款之事實等語;然經本院核閱檢查報告書所載,此係余文彬會計師經原審法院以 106年度司字第15至19號裁定選任為檢查人後,就上訴人公司於102至105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所為之檢查者, 其於檢查報告書貳、105年度止財務狀況部分,均未提及有於104年7月1日清償系爭500萬元代償款債權中之260萬元乙情, 而104年及105年補申報支付股東往來利息部分,並無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列入其中(見原審卷㈡第285至392頁);又其於「肆、歷年資產負債表項目」中鑑稱:「‧‧5.短期借款/⑴103年度帳列短期借款60,000,000元,係向台灣銀行之六甲頂分行借入,期間自103年2月6日至104年2月6日。⑵本項借款 104年2月6日到期時,由股東代為清償,‧‧本項清償有台灣銀行出具之代為清償債權隨同移轉說明書,在帳務上使短期借款減少60,000,000元,股東往來增加60,000,000元。6.股東往來/⑴‧‧104年度因股東代為清償台銀借款60,000,000元,但現金增資30,000,000元償還股東往來,故104年股東往來餘額為137,166,116元。 105年度現金增資31,569,000元,除支應業務需要,亦償還股東往來,使105年股東往來降為104,003,897元,以上係從查核報告書之現金流量表分析得出,與實際資金流向未必相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5至406頁);依此,堪認系爭檢查報告書已載及上訴人公司有於 104年以現金增資方式償還股東往來(即兩造不爭執之已清償 500萬元部分),惟並未明確載明上訴人公司有再清償尚積欠即系爭各 500萬元代償款債權之情事,且其檢查結論係依據現金流量表分析而得出,與實際之資金流向未必相符;再徵諸一般公司行號之會計記帳制度,若製有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等文書,基於此攸關公司之成本控制、資金往來流向、稅率及財務調度等重要事項,衡情若確有其事,當會將此據實記載於公司之營業帳簿,以作為將來公司製作營運報表確認經營盈虧、股東配息及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之依據,惟上訴人公司迄今仍未能提出營業帳簿以供核對以察,上訴人辯稱:其已清償系爭各 500萬元代償款債權乙情,尚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又辯稱:李宗貴指示自系爭關廟郵局帳戶、新化農

會帳戶依序提領王世宏、余東鑫帳戶內款項,再由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侵占該款項,上訴人對渠等自有請求賠償之債權;另王世宏、余東新帳戶款項為李宗貴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爰以對於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債權,與被上訴人等所請求之債權抵銷等語;仍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確有私自侵占該等款項之情事先負舉證之責;而查訴外人王世宏曾委託鼎律法律事務所於104年7月27日以104鼎非字第028號函知上訴人公司(林瑞成、吳得成、王献璋、余秋雄)謂:「‧‧二、㈡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德公司)前董事長黃忠雄於民國 103年10月間突然辭職,導致八德公司原先帳戶,因缺少前董事長黃忠雄之印章無法使用,也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及工程款等其他一切公務支出而停擺,為了促使八德公司再次正常運作,不得已由本人另申請帳戶(郵局帳戶:00000000號)使用,且該帳戶內之款項,均使用在公務上,先行敘明。㈢再次重申,屬於八德公司所有之一切物品,在前董事長黃忠雄未辦理交接前,任何人均無擅自使用之權利‧‧」(見原審卷㈠第62至63頁);另訴外人余東鑫亦委託同一事務所於104年7月29日以104鼎非字第029號函知上訴人公司(林瑞成、吳得成、王献璋、余秋雄)稱:「‧‧㈡本人系爭帳戶,係供八德公司已撥付於員工之業績獎金所用,該筆獎金之所有權已經脫離八德公司而歸私人所有,並非八德公司之資產,‧‧貴公司之在職人員方品清‧‧等人於上開獎金發放時,均有依渠等個人之業績收取上開不等之業績獎金,‧‧㈢再次重申,本人帳戶係本人所有,帳戶內之金額係應公司之規定發放,已脫離公司並非貴公司所有,且上開金額業已發放完畢,‧‧」(見原審卷㈠第60至61頁);是依上揭函文內容而為推求,王世宏、余東鑫已明確表示渠等名義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用於上訴人公司之公務使用;此外,上訴人對該等款項遭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侵占之金額、日期及流向等重要事項,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尚不能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以對於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之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等所請求之債權抵銷等語,尚屬無據。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49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95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裁判參照)。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0352號裁判參照)。另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裁判參照)。

㈡查上訴人前於103年2月11日間邀同被上訴人余秋雄及訴外人

李宗貴、呂玉安、王献璋、吳得成、黃忠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銀行借款6,000萬元; 後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於104年2月4日各代上訴人向臺灣銀行清償1,000萬元,臺灣銀行遂於104年7月17日書立「代為清償債權隨同移轉證明書」,載明依民法第749條、第295條之規定將債權隨同移轉予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惟嗣後上訴人僅於104年3月10日償還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各500萬元, 其餘款項即系爭500萬元代償款債權則迄今仍尚未返還;另李宗貴於106年10月05日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代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楊博名,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92至93頁)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500萬元代償款債權,已於107年7月1日分別清償被上訴人余秋雄及訴外人李宗貴各260萬元; 且渠等又侵占王世宏、余東鑫分別在關廟郵局、新化農會申設帳戶內之款項,爰以對於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債權,與被上訴人等所請求之債權抵銷等語,則迄未能據其提出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為真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渠等各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楊博名、余秋雄50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16日,見原審卷㈠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