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松井正樹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洪懷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家賢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盧家賢應再給付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盧家賢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盧家賢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由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盧家賢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盧家賢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石橋和久,嗣變更為松井正樹,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松井正樹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住華公司主張:上訴人即被告盧家賢(下稱盧家賢)自民國(下同)92年9月15日起受僱伊擔任PL製造部門主任,主管偏光板生產製造、廠房設備運轉等業務,因其職務內容有接觸、獲取伊營業秘密之權限與資格,依兩造間簽訂之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盧家賢同意於受僱之職務任職期間,遵守保密義務,並於離職後一年後,不得自行經營、受僱或從事與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相關產業之工作。嗣盧家賢擔任伊整合技術部生產技術課之課長,並於103年起參與極重要之TPL2 UV化改造專案(下稱T專案),且因接觸伊研發之偏光板新製程技術,兩造復於103年1月17日簽訂保密誓約書(下稱系爭保密書),約定非經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營業秘密。詎盧家賢於103年7月7日至103年7月22日間,利用職務之便,未經授權擅自將T專案相關資料(下稱系爭電郵檔案),重製並轉寄至其個人使用之外部信箱共21封,下載存放在其個人電腦內,而於離職前1、2日即103年9月13、14日,未經伊書面同意,將系爭電郵檔案洩漏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盧家賢並於離職前之103年7月28日,即獲與伊有競爭關係之○○公司轉投資之○○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聘為製造部經理,約定年薪新臺幣(下同)2,350,000元,迂迴規避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盧家賢於103年9月15日自伊公司離職,協助○○公司推動偏光板開發案,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所定競業禁止條款、第7條所定保密條款及系爭保密書第2、3條之約定,且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公司等情。爰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營業秘密法第1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盧家賢應給付8,400,000元(違反競業禁止、保密條款,分別各賠償伊以一年年薪即964,800元計算之損害;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損害,應賠償伊6,47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盧家賢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任職於住華公司期間知悉或取得之所有住華公司及其相關公司之機密資料(含住華公司營運中生產、收集或利用之資料,而與住華公司目前或未來之研究發展或業務有關者)之判決(原審判命盧家賢應給付住華公司964,800元本息《即違反僱傭契約部分》,並駁回住華公司超過上開金額及不作為之請求部分,住華公司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7,435,200元本息《即違反保密條款964,8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6,470,400元部分》部分提起上訴,及盧家賢就上開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住華公司對原審駁回不作為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住華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盧家賢應再給付住華公司7,4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住華公司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盧家賢上訴之答辯聲明:盧家賢之上訴駁回。
三、盧家賢則以: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之競業禁止條款、第7條之保密條款,均為定型化約款,其違約賠償約定,未區分違反情節輕重,均課予一年年薪或相當於12個月薪資之相同責任,加重伊之責任,且未提供伊任何代償措施,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屬無效。且伊轉寄之系爭電郵檔案21封,非均與T專案有關,非係機密資料或營業秘密,且○○公司之產線並無使用UV化製程技術,伊亦未使用此技術侵害住華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其他權利,自無違反競業禁止或保密條款之約定。又相關資料均已遭檢察官查扣,伊已無持有任何有關住華公司之資料,自無再行揭露之可能;T專案之核心為關鍵性材料之使用與特殊機台之改造,伊未參與,且住華公司未證明住華公司實際上受有何種損害,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另住華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命盧家賢給付住華公司964,8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住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住華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一)住華公司之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住華公司係從事偏光板研發、設計及製造之產業;盧家賢自92年9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任職於住華公司,於103年7月至9月間係擔任住華公司整合技術部生產技術課之課長,離職前每月薪資為80,400元,年薪約為964,800元(見原審卷一第10、55、49、131頁反面)。
(二)盧家賢92年9月15日就職時與住華公司簽立系爭聘僱契約書,嗣於103年1月17日參與T專案時,另簽立系爭保密書(見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約定條款內容略以:
1.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按即盧家賢,下同〕同意於受僱之職務任職期間,同意並遵守以下條款內容。如乙方違反附加條款內容約定,甲方〔按即住華公司,下同〕得請求因乙方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及甲方所受損失,作為甲方之損害賠償;並以乙方違反時於甲方公司任職期間所受之薪資總額為最低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數額。(1)保密條款:
乙方對於甲方之機密資訊、營業秘密或其他有『限閱』、『機密』等同義字之資訊,負保密責任。乙方因履行本合約之必要而知悉或接觸甲方依約對第三人負保密義務之資訊時,亦同。……(3)競業禁止條款:乙方受僱職務若涉及甲方技術機密,在保障甲方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及其他相關業務正常運作下,乙方於離職後一年後,不得自行經營、受僱或從事與甲方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相關產業的工作,如違反此條款,經查屬實,應賠償甲方違約金一年年薪(含薪資、獎金、津貼、紅利)。……」(見原審卷一第11至12頁)。
2.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於離職前應辦妥相關離職手續,包括應歸還甲方所有經手業務相關之機密文件或其它保管之機密資料。
(1)乙方並同意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除在職期間因業務關係所必要者外,決不複製、影印、告知、交付、洩漏或提供第三人使用於其任職甲方工作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一切營業秘密、文件、工作資料、資訊、數據、圖表或其他任何秘密文件。
(2)乙方如違反本條款規定時,應給付甲方相當於乙方違約當時12個月之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受有損害,乙方並應賠償。
(3)甲方有權自應給付於乙方之部份或全部的款項中,扣除乙方違反本條應給付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2頁)。
3.系爭保密書第2條約定:「本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公司、關係企業、客戶或供應商之營業秘密,未經公司有權核准之人事前書面同意,本人絕不將因專案所接觸之任何資訊,以任何方式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見原審卷一第13頁)。
4.系爭保密書第3條約定:「除專案目的範圍外,不得任意使用營業秘密」(見原審卷一第13頁)。
(三)盧家賢於尚任職於住華公司之103年7至9月間,曾將自住華公司取得系爭電郵檔案(內容及附加檔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自其在住華公司之【00000@000000.com.tw】信箱寄送至其個人之【0000000000@yahoo.com.tw】信箱(見原審卷一第96、77頁反面)。
(四)住華公司認盧家賢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對盧家賢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877號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智訴字第3號違反營業秘密法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43頁,下稱刑案)。
(五)住華公司就其公司內部關於「T專案」檔案資料,設有讀取管理權限,僅有該專案之成員得開啟檔案資料(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1頁、132頁)。
(六)盧家賢自住華公司離職後,於103年9月22日至○○公司任職製造部經理,○○公司係○○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公司有與住華公司經營相同之偏光片製造產業(見原審卷一第36頁,本院卷第287至290頁)。
(七)住華公司認盧家賢違反系爭聘僱契約及系爭保密書,向臺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獲准(104年度裁全字第8號),盧家賢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4年度抗字第42號)。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住華公司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盧家賢給付以1年年薪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964,800元本息,有無理由?
1.盧家賢是否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2.又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定,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
3.住華公司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盧家賢給付以1年年薪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964,8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住華公司依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規定,請求盧家賢給付以1年年薪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964,800元本息,有無理由?
1.系爭電郵檔案,是否均屬住華公司關於「T專案」之營業資訊或營業秘密?
2.盧家賢有無將系爭電郵檔案轉寄○○公司所屬員工,如有,是否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條、系爭保密書第
2、3條之保密約定?
3.又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保密條款之約定,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定,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
4.住華公司依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規定,請求盧家賢給付以12個月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964,8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三)住華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盧家賢給付6,470,400元本息,有無理由?另住華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住華公司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盧家賢給付以1年年薪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964,800元本息,為有理由:
1.盧家賢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1.所示,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盧家賢同意於受僱之職務任職期間,同意並遵守以下條款內容,如盧家賢違反附加條款內容約定,住華公司得請求因盧家賢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及住華公司所受損失,作為住華公司之損害賠償;並以盧家賢違反時於住華公司任職期間所受之薪資總額為最低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數額,其中(三)競業禁止條款:盧家賢受僱職務若涉及住華公司技術機密,在保障住華公司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及其他相關業務正常運作下,盧家賢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自行經營、受僱或從事與住華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相關產業的工作,如違反此條款,經查屬實,應賠償住華公司違約金一年年薪(含薪資、獎金、津貼、紅利)。究其內容,乃要求盧家賢同意於離職後1年內,不得自行經營、受僱或從事與住華公司有競爭關係、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相關產業之業務,核屬對盧家賢離職後1年內之工作內容加諸限制之競業禁止條款。
(2)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六)所示,住華公司係從事偏光板研發、設計及製造之產業,103年9月15日盧家賢自住華公司整合技術部生產技術課課長職務離職後,旋於103年9月22日轉職至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轉投資之○○公司,擔任製造部經理;而盧家賢為迴避競業禁止之條款,實際辦公處所在臺南科學園區○○公司南科廠,協助○○公司偏光板產線改良M專案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807、808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95頁);依上,盧家賢係於離職後1年內,受僱與住華公司有競爭關係之○○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從事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相關產業之業務,自可認定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2.又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並無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定,顯失公平,而該部分約定無效之情形:
(1)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參諸系爭聘僱契約之全文內容,由住華公司預先以電腦打字擬定,並列印契約條款後,提供予盧家賢簽訂,員工需填載處僅有立契約書人受僱人欄、受僱始日、職稱及末頁個人資料欄之姓名、部門、工號,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簽章,對於其他約定文字無磋商條件機會等情,此有系爭聘僱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2頁)。職是,堪認盧家賢於簽訂系爭聘僱契約,並無磋商之機會與能力,系爭聘僱契約均屬住華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而其中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亦為系爭聘僱契約之一部。
(2)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應有合理限制。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各款且顯失公平之情形。雖104年12月16日增訂之勞基法第9條之1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規定、105年10月7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係盧家賢於103年9月15日離職後所增訂,無溯及既往之適用,但競業禁止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之情事,仍可參酌上開規範之意旨為法理,作為判斷之基準,亦即:(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惟(四)欠缺合理補償措施,可否逕行認定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因於前開勞基法相關規定增訂前,薪資之計算有無競業禁止之補償金,容有爭議,職是,本院認有無代償措施,並非判斷競業禁止條款為合法有效之要件,故本件未約定代償措施不適用前開現行勞基法之規定。
(3)查:①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其目的在於限制盧家賢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於離職後一段時間內至住華公司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住華公司相同或近似之行業,對離職之盧家賢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非加重其責任,應堪認定,先予敘明。②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二)、(五)所示,盧家賢在任職期間擔任住華公司之整合技術部生產技術課課長,並負責T專案之偏光板新製程技術,有接觸、獲取住華公司T專案偏光板產品機密資訊之權限與資格,而該機密資訊即屬盧家賢從工作上所獲得之特殊資訊,為防止盧家賢於離職後將住華公司之經營業務上應秘密事項、重要技術及商業資訊外洩予競爭對手,可認住華公司有受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正當利益。③盧家賢自92年9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在住華公司任職長達11年,住華公司僅限制於離職後1年內不從事有競爭關係之業務,尚未逾合理範圍。④依上,本院認為免對住華公司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兩造約定盧家賢於離職後1年內,不得從事與住華公司相同或同類業務之工作,其限制範圍明確、合理且具必要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為合法有效。
3.住華公司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盧家賢給付以1年年薪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964,800元本息,為有理由: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六)所示,103年9月15日盧家賢自住華公司整合技術部生產技術課課長職務離職後,旋於103年9月22日轉職至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轉投資之○○公司,擔任製造部經理,係於離職後1年內,受僱與住華公司有競爭關係之同類經營項目之業務,自可認定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業如前述。
(2)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所示,盧家賢於住華公司離職前每月薪資為80,400元,年薪約為964,800元,堪可認定。本院審酌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所定之競業禁止條款,雖對盧家賢之工作權有所限制,且未約定代償措施,然盧家賢自92年9月15日起即任職於住華公司,對住華公司有關偏光板產業新製程之機密技術有相當瞭解,於離職後明知應遵守前開競業禁止條款,卻旋至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轉投資之○○公司,擔任製造部經理,與住華公司為競業行為,更有意隱匿實際從事職務內容,意圖規避前開競業禁止之違約責任,實有不當。是以,盧家賢既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所定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住華公司依照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請求盧家賢賠償以1年年薪計算之違約金即964,800元(計算式:80,400元×12=964,800元)本息,應屬有據。
(二)住華公司依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規定,請求盧家賢給付以1年年薪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964,800元本息,有無理由?
1.系爭電郵檔案,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10至13、15所示,係屬住華公司關於「T專案」之營業資訊或營業秘密:
(1)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營業秘密之要件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當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而請求損害賠償,通常應證明具備營業秘密要件之事實。而營業秘密要件之判斷次序,應先就主張為營業秘密之客體或標的,判斷是否有秘密性;繼認定是否具有經濟價值;最後以主觀上有管理秘密之意思與客觀上管理秘密之狀態,以審究所有人是否盡合理之保密措施。
(2)查,住華公司為偏光板之生產製造廠商,而偏光板對光之選擇性、方向性及其耐候與機械性質,可實線液晶面板朝向高對比、廣視角、高輝度、薄型化、大型化、高精細及附加功能,T專案為住華公司就偏光板研發改良之新製程技術,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具有營業秘密之要件;又住華公司為保護營業秘密,對於包括盧家賢在內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員工,以簽訂系爭聘僱契約與系爭保密書之方式,課予盧家賢保密義務;住華公司並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就電腦資訊之保護,使用者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此亦有住華公司提出之電腦檔案限制存取光碟及電腦操作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2、97至101頁),再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住華公司就其公司內部關於T專案檔案資料,設有讀取管理權限,僅有該專案之成員得開啟檔案資料,堪認住華公司就營業機密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盧家賢在職期間,因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一切營業秘密,絕不複製、影印、告知、交付、洩漏或提供第三人使用,亦具有明確性與合理性。是住華公司主張之T專案,屬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條及系爭保密書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3)系爭電郵檔案(內容詳見原審卷二),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10至13、15所示,均與T專案之製程改造、機廠房設計、機器設備及人力配置、生產等資料相關,自屬住華公司之營業秘密;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9、14、16至21所示之檔案,難認與T專案有關,住華公司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檔案係屬何種具有經濟價值之機密資訊,及亦設有相當之保密措施,是無從認定為住華公司之營業秘密。
2.盧家賢有將系爭電郵檔案轉寄○○公司所屬員工,而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條、系爭保密書第2、3條之保密約定: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盧家賢同意於受僱之職務任職期間,同意並遵守以下條款內容。……(1)保密條款:盧家賢對於住華公司之機密資訊、營業秘密或其他有『限閱』、『機密』等同義字之資訊,負保密責任。盧家賢因履行本合約之必要而知悉或接觸住華公司依約對第三人負保密義務之資訊時,亦同;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約定,盧家賢於離職前應辦妥相關離職手續,包括應歸還住華公司所有經手業務相關之機密文件或其它保管之機密資料。(一)盧家賢並同意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除在職期間因業務關係所必要者外,決不複製、影印、告知、交付、洩漏或提供第三人使用於其任職住華公司工作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一切營業秘密、文件、工作資料、資訊、數據、圖表或其他任何秘密文件……。系爭保密書第2、3條亦有相同約定。
(2)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盧家賢於尚任職於住華公司之103年7至9月間,曾將自住華公司取得系爭電郵檔案(內容及附加檔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自其在住華公司之【00000@000000.com.tw】信箱寄送至其個人之【0000000000@ya
hoo.com.tw】信箱。又盧家賢並將系爭電郵檔案轉寄○○公司所屬員工葉○○,而洩漏伊公司之營業秘密乙節,有101年11月2日刑案調查筆錄、105年3月17日刑案偵查訊問筆錄、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7頁,本院卷第27至31、33至95頁),堪認盧家賢確有將系爭電郵檔案轉寄○○公司所屬員工葉○○,而洩漏住華公司之營業秘密,是盧家賢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條及系爭保密書第2、3條之保密約定。
3.又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保密條款之約定,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定,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
(1)盧家賢於簽訂系爭聘僱契約,並無磋商之機會與能力,系爭聘僱契約均屬住華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而其中第7條保密條款之約定,為系爭聘僱契約之一部,其目的在於規範盧家賢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保密義務,禁止洩漏營業機密予他人,對盧家賢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定型化約款,業如前述。
(2)惟查,盧家賢因在任職期間因職務關係,知悉或接觸住華公司就T專案之偏光板新製程技術等營業秘密,為防止盧家賢於離職後將住華公司之經營業務上應秘密事項、重要技術及商業資訊外洩予競爭對手,住華公司與盧家賢約定負有不得複製、影印、告知、交付、洩漏或提供第三人使用於其任職住華公司工作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一切營業秘密、文件、工作資料、資訊、數據、圖表或其他任何秘密文件之保密義務,乃具有保護之正當利益,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認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保密條款之約定為合法有效。
4.住華公司依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規定,請求盧家賢給付以12個月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964,800元本息,為有理由:
住華公司就盧家賢確有將系爭電郵檔案轉寄○○公司所屬員工葉○○,而洩漏住華公司之營業秘密,業如前述,是可認盧家賢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條之保密約定。是以,住華公司主張盧家賢既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條之保密約定,依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盧家賢賠償以12個月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964,800元本息,應屬有據。
(三)住華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盧家賢給付6,470,400元本息,並無理由,故住華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再審酌: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害人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職是,本院自應審酌盧家賢之行為,有無構成侵權行為,始得認定住華公司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
2.住華公司雖主張: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第7條之保密約款、系爭保密書,盧家賢對伊有忠誠義務,並應遵守保密約定,竟違背上開約定,將21封系爭電郵檔案轉寄至外部個人信箱,再轉寄○○公司員工葉○○,洩漏其在伊公司所獲知T專案之機密資料,而使競爭對手○○公司產品加速進化,與伊作不正競爭,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競爭力及營業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因住華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盧家賢因將系爭電郵檔案洩漏予○○公司,並對住華公司造成何種競爭力及營業損失之損害。是住華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盧家賢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3.本院既認住華公司對盧家賢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則盧家賢關於時效之抗辯部分,本院即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住華公司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第7條之規定,請求盧家賢給付1,929,600元,及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住華公司請求盧家賢應再給付6,470,400元本息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就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盧家賢給付964,800元本息,而駁回住華公司其餘請求964,800元本息(計算式:1,929,600元-964,800元=964,800元),為住華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住華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住華公司此部分敗訴判決,住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為住華公司勝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准為或附條件免為假執行宣告部分,核無違誤,盧家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住華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住華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盧家賢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佳穎【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