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法定代理人 戴文雄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辜仲明被 上訴人 陳榮華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複 代理人 葉永宏律師被 上訴人 楊建民
鄧博維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被 上訴人 葉景森(原名:葉義章)
李金來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律師被 上訴人 陳秋伶
胡金山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貳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貳仟零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葉義章(已改名為葉景森,以下仍稱葉義章)、陳
榮華、楊建民、鄧博維原為上訴人臺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臺灣首府大學(原為致遠管理學院,於民國〈下同〉99年8月改制為現名,改制前以致遠管理學院稱之,改制後則稱首府大學)之專任助理教授,被上訴人李金來則為該校專任副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被上訴人葉義章自9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兼任進修推廣教育中心業務組組長,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兼任進修部學務組組長,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00年2月20日止,兼任進修部秘書;被上訴人陳榮華自98年2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兼任招生中心副主任,並自98年6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兼任招生中心主任;被上訴人楊建民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兼任通識教育中心主任;被上訴人鄧博維自90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兼任進修推廣部教務組組長,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1年7月20日止兼任進修部教務組組長;被上訴人李金來自93年8月1日起擔任進修推廣部主任,負責辦理進修學制及推廣教育,嗣上訴人於99學年度組織章程變更分設「進修部」專責進修學士班、二年制在職專班之各項業務,「推廣教育中心」專責推廣教育學分班及非學分班業務,至101年7月21日前,上開單位亦均由被上訴人李金來擔任主任。又薪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薪宥公司)於98年11月24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被上訴人胡金山,被上訴人陳秋伶、精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為精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精薘企業公司)均為股東;精薘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精薘文教公司)於99年5月14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被上訴人陳榮華之兄陳榮泰,被上訴人楊建民之配偶陳婕瀅、被上訴人葉義章之配偶鄭雅方及被上訴人鄧博維之父親鄧俊雄分別為該公司股東;另精薘企業公司於95年1月19日核准設立,係以被上訴人鄧博維擔任公司代表人,被上訴人葉義章、陳榮華則為該公司董事,實際由被上訴人葉義章負責,該公司並投資薪宥公司50%之股份。
㈡依法欲取得大學學籍者,均須經過公開、合法之考試程序,
且進修學士班不得委外招生,須由上訴人組成招生委員會擬定招生簡章,辦理公開招生,僅有不具正式學籍之推廣教育班得委由校外機構或團體辦理招生事宜(後依100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推廣教育亦改為不得委由校外機構或團體辦理)。又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因非具有正式學籍之學生,縱學員具有原住民、身心障礙及軍公教遺族身分(下稱系爭特殊身分),仍不得依原住民學生就讀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等相關規定(下稱系爭補助規定)申請學雜費減免。詎被上訴人均明知上情,卻仍因上訴人招生員額不足、為闢財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以所謂「雙軌制」之方式,利用在校外開設所謂「進修推廣班」(即報考之人同時就讀推廣教育學分班及進修學士班或二年制在職專班,同時具有學生、學員之身分)為名,自98年7、8月間起,在臺東縣國立關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關山工商)招攬臺東地區之學員參加上訴人推廣教育學分班,於招生時向報名學員聲稱「不需要入學考試」、「修業完畢就能拿到學士畢業證書」、「具有原住民、身心障礙及軍公教遺族等特殊身分可享有學雜費減免至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對外宣傳,並借用關山工商、國立臺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臺東高商)之場地辦理臺東地區推廣教育學分班課程。因擬訂合約稍有拖延,遲至99年3月30日方由被上訴人葉義章透過被上訴人胡金山以薪宥公司之名義與不知情之上訴人時任代理校長蔡易縉簽約。另於99年4月23日,由被上訴人葉義章委由不知情之高中同學王萬鍾與不知情之上訴人當時新接任之校長楊順聰簽約,租借屏東縣來義高級中學(下稱來義高中)在屏東地區辦理推廣教育學分班之業務,再由王萬鍾委託授權精薘文教公司實際執行該契約內容,即由薪宥公司、精薘文教公司分別負責臺東、屏東地區學員招攬、上課場地接洽、接受報名、課程安排及排定課程教師等業務,並於教育部核發原住民、身心障礙等特殊身分減免學雜費補助款後,包含學生個人負擔學費,與上訴人進行拆帳,其中20%屬上訴人,80%則屬薪宥、精薘文教公司所有,由上訴人以「教育服務費」名義,分別匯入薪宥、精薘文教公司所指定帳戶。薪宥公司(由被上訴人陳秋伶擔任班主任)、精薘文教公司招收如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二審判決)附表貳、一、二、三、四所示之人及如本院卷㈣第61至67頁上證17附表所示之人(下稱系爭招生對象)後,再由被上訴人李金來指示不知情之行政助理陳玉雯及被上訴人葉義章、陳榮華,自98年9月起至100年止,在上訴人內將系爭招生對象逕行登錄該校學籍系統,將該批學員登錄為該校正式學籍之進修學士班或二技專班學生等學制之學生,為業務準文書之不實登載,復以系爭招生對象均具系爭特殊身分,將之以上訴人學生名義,由該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入教育部大專校院學生助學措施系統整合平台列冊向教育部申請學生減免學雜費補助,致教育部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核銷補助如本件刑案二審判決附表貳、一、二、三、四「核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招生對象登錄學籍、申請補助之時間、核撥金額、申請身分,均詳如該附表)及如本院卷㈣第61-67頁上證17附表「核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再依合作契約約定將其中80%分別匯入薪宥公司、精薘文教公司指定之帳戶,由被上訴人朋分一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就學籍管理、經費核銷、學位授予之正確性,及教育部對學雜費補助之正確性,亦破壞上訴人在我國高等教育之公評及信用。
㈢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信
用權,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上訴人遭教育部以102年3月29日臺教高㈠字第1020042506A號函(下稱系爭506A號函)之行政處分,向上訴人追繳98至100學年度學雜費減免補助款7,350,332元(下稱系爭補助款),並遭教育部以102年5月30日臺教高㈠字第1020079235號函(下稱系爭235號函,並與系爭506A號函合稱系爭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扣減102年度教育部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之獎勵經費6,202,890元(下稱系爭獎勵經費)。
又上訴人為捍衛自身名譽、信用,於102年1月13日自費在各大報刊登澄清聲明,因此支出登報費用3,756,600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7,309,822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格式及內容如上訴聲明第3項所示),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及假執行部分、第三項部分應予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309,8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以18號字體(長0.6公分、寬0.6公分)以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於蘋果日報頭版、聯合報頭版、中國時報頭版、中華日報頭版及自由時報頭版(全國版)分別刊登內容為「道歉啟事:本人李金來、葉景森(原名葉義章)、楊建民、鄧博維、陳秋伶、胡金山於民國98、99學年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謊稱台灣首府大學免試入學,並以不實偽登之方式使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取得台灣首府大學之學籍,藉此向教育部請領學雜費減免補助款,本人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對於本人等因上開詐欺行為,使外界誤認上訴人有販賣學位之情事,進而對台灣首府大學授予學位之公信力產生負面評價,並因此遭教育部追回款項並扣減獎補助款,本人等對台灣首府大學深感抱歉,並誠心悔悟。茲此特別鄭重澄清:本人等所犯共同詐欺之違法行為,均為本人等之個人所為,與台灣首府大學無關。道歉人李金來、葉景森(原名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鄧博維、陳秋伶、胡金山」之道歉啟事各1日。⒋上開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減招名額所受損害25,493,88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李金來、葉景森則以: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在大學自治、學術自由之憲法原則下,大學法並未限制大學招生必須且僅得以「考試」方式篩選學生,且依99年12月31日廢止之大學辦理進修學士班審核作業要點全文,並無任何對於進修學士班委外招生、上課地點之限制或禁止規範。且致遠管理學院98、99學年度「進修學士班」甄審入學招生簡章,除明訂書面成績、筆試成績各佔總成績之比例外,均未記載任一項成績零分或缺考即不予錄取之規定。致遠管理學院基於大學自治原則,於
98、99年學年度之進修學士班、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之入學最低標準,係採筆試成績加書面審查成績之總分制。且上訴人於簡章所載截止期限後仍要求全體教職員於9月繼續招收新生,但9月所招收之新生並無可能再參與筆試,可知未經考試入學,應為上訴人之常態招生作業。系爭招生對象係經上訴人招生委員會決議錄取,依上訴人通知繳費,均合法取得進修學士班之學籍,且現亦未經上訴人撤銷學籍,是其等依法請領補助費,並無詐領之問題。而上訴人與校外機構合作辦理進修學士班、推廣學分班業務之契約,均經承辦單位、會辦單位層層公文轉呈,再經主任秘書、副校長、校長或代理校長決行。上訴人主張校方對於臺東、屏東班招收進修學士班、二技在職專班等事實不知情,全為被上訴人所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上訴人所主張遭教育部追繳學雜費減免補助款、扣減系爭獎勵經費,均係基於系爭行政處分所生權利義務之變動。又系爭補助款乃教育部將原核發予學生之學雜費補助,直接撥款予上訴人,以縮短給付之方式使享有學雜費減免之學生毋庸於取得補助款後另行繳交予上訴人,實際獲有利益者乃學生,無論教育部有無補助,上訴人自學生處所獲得之學雜費數額皆相同,上訴人於此過程中始終未獲有學雜費減免之利益,既未獲有利益,縱使事後繳回,亦難謂上訴人受有實際侵害。又教育部扣減系爭獎勵經費,係教育部因上訴人於本事件中有未妥善為人事管理、內控不當之疏失而作出不利益之行政處分。上訴人繳回系爭補助款及遭扣減系爭獎勵經費之結果均係源自教育部之行政處分,而非被上訴人之行為,兩者間乃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另名譽權非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法益,且實際報導者乃係新聞媒體,難謂該名譽減損之侵害係由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上訴人基於自由之意願支出登報費用,顯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無關。再上訴人既已登報回復其名譽,自不得重複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其名譽,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登報道歉以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必要。再學生返校上課之3學分費用完全由上訴人收取,僅學生於校外上課之15學分係採二八分帳,上訴人所獲學雜費、學分費之利益,亦應依損益相抵之原則予以扣除。另上訴人對於招生程序及學籍管理有內控制度缺失,就損害之發生乃與有過失,應負100%之過失責任。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陳榮華、楊建民、鄧博維則以:上訴人長年招生不足,各種招生簡章所規定之筆試、資料審查早已流於形式,只要有學生報名即予以錄取,其依多年上訴人既有招生模式招生,並無犯罪之認識故意。系爭招生對象均係透過甄審或獨招而錄取,既由招生委員會審議程序決議錄取,即正式取得學籍,並無偽登學籍之問題。且上訴人主張遭追繳系爭補助款、扣減系爭獎勵經費之損失,均係基於教育部之行政處分所生,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受有補助款利益之人為系爭招生對象,系爭招生對象既無從依系爭補助規定請求學雜費減免補助款,上訴人應依法將教育部補助款項全數繳還,學雜費減免補助款既非上訴人應得之利益,其自未受有系爭補助款之損害,上訴人應另依其與系爭招生對象間之註冊相關契約約定,對系爭招生對象追繳學雜費。至薪宥公司、精薘文教公司等自上訴人處取得金錢款項,乃係依雙方系爭服務合約所取得之委任報酬,並非被上訴人等之直接犯罪所得。且依102年教育部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修正要點規定,須符合一定要件及其接受教育部各項評鑑達一定程度,依各項量化指標程度給予不同額度補助,計算後再經教育部聘請專家學者成立獎勵審查小組審查,自不得將系爭獎勵經費認為係上訴人已收入之經費,且前開規定尚有諸多獎勵核配基準、指標,尚難單憑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等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即足使上訴人遭扣減系爭獎勵經費,系爭獎勵經費遭教育部扣減之原因,實係因上訴人內部諸多行政缺失所致,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本件刑案案發後,檢調單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恣意發布新聞稿公布案情,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行花費登報費用刊登澄清啟事之支出,亦非被上訴人等人行為直接所造成之損害,且案發距今已6年有餘,經多年時間已治癒社會就該事件對上訴人之負面評價,再命被上訴人刊載道歉啟事,顯無法填補其損害或恢復名譽,而無必要。且上訴人除其自身內控不當及使用人李金來之行為,對維護照顧自己利益有所疏失,始釀成損害外,且其嗣後又未循求行政救濟途徑避免或減少損害,自應承擔絕大多數之與有過失責任。另上訴人請求賠償教育部追繳系爭補助款部分,上訴人已自認教育部行政查核結果與本件刑案二審判決認定相差77人次,該77人次遭教育部追繳之補助款,亦顯非被上訴人於本件刑案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陳秋伶、胡金山則以: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委外招生本即為上訴人之政策,被上訴人陳秋伶於98年9月間,先以妝典美容企業社名義與致遠管理學院簽訂契約,後因上訴人要求開立發票,再於99年3月間以配偶即被上訴人胡金山名義成立薪宥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上開契約均由上訴人提供,其中雙方合作目的係「共同合作辦理進修學士班及推廣學分班進修學程」,本即兼含進修學士班與推廣學分班。被上訴人陳秋伶僅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執行事務,協助招生事宜,將報名表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內部如何進行書面審查、是否進行筆試、學生是否錄取,薪宥公司及被上訴人陳秋伶並未參與,亦無權參與。上訴人內部究竟如何處理行政事務,權責如何劃分、學籍如何認定,均與被上訴人陳秋伶、胡金山無涉。而被上訴人胡金山僅為薪宥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當時為臺東縣關山鎮公所全職上班,無暇亦未曾參與薪宥公司運作或相關招生事務之執行。又被上訴人陳秋伶、胡金山為臺東班人員,未曾參與屏東班部分,此部分自不應責由被上訴人負擔。另依扣減獎勵經費之教育部函文,其中只有該函說明欄㈠、1所示「以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身分違法請領學雜費減免補助」與被上訴人陳秋伶有關,其餘部分係上訴人所屬相關人員疏失所致,與被上訴人陳秋伶、胡金山無涉,上訴人不得自將自己人員之疏失全部責由被上訴人賠償。再上訴人於本件刑案案發後登報,顯係該校自行支出之費用,並無必要,況其既已請求賠償登報費用,即已請求名譽損害之賠償,其再請求被上訴人陳秋伶、胡金山刊登道歉啟事,自屬重複。再上訴人向學生所收取教育部補助款以外之學雜費及所保留之20%教育部補助款,亦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384-387頁)㈠被上訴人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鄧博維原為上訴人之專
任助理教授。被上訴人葉義章自9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兼任進修推廣教育中心業務組組長,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兼任進修部學務組組長,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00年2月20日止,兼任進修部秘書;被上訴人陳榮華自98年2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兼任招生中心副主任,並自98年6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兼任招生中心主任;被上訴人楊建民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兼任通識教育中心主任;被上訴人鄧博維自90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兼任進修推廣部教務組組長,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1年7月20日止兼任進修部教務組組長。
㈡被上訴人李金來係上訴人專任副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自93
年8月1日起擔任進修推廣部主任,負責辦理進修學制及推廣教育。嗣上訴人於99學年度組織章程變更分設「進修部」專責進修學士班、二年制在職專班之各項業務,「推廣教育中心」專責推廣教育學分班及非學分班業務,至101年7月21日前,上開單位亦均由被上訴人李金來擔任主任。(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52-275頁)㈢薪宥公司於98年11月24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被上訴人胡金
山,被上訴人陳秋伶、精薘企業公司均為股東;精薘文教公司於99年5月14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被上訴人陳榮華之兄陳榮泰,被上訴人楊建民配偶陳婕瀅、被上訴人葉義章配偶鄭雅方及被上訴人鄧博維父親鄧俊雄分別為該公司股東;另精薘企業公司雖於95年1月19日核准設立,係以被上訴人鄧博維擔任公司代表人,被上訴人葉義章、陳榮華則為該公司董事,實際由被上訴人葉義章負責,該公司並投資薪宥公司百分之50之股份。於99年3月30日、同年4月23日,由被上訴人李金來所屬之推廣教育中心分別簽請准上訴人(代表人分別為蔡易縉、楊順聰)與薪宥公司、王萬鍾簽約,共同合作辦理進修學程之合作契約(惟係進修學士班及推廣學分班仍有爭議),再由王萬鍾委託授權精薘文教公司實際執行該契約內容。即由薪宥公司(由被上訴人陳秋伶擔任班主任)、精薘文教公司分別負責臺東、屏東地區學員招攬、上課場地接洽、接受報名、課程安排及排定課程教師等業務,並於教育部核發原住民、身心障礙等特殊身分減免學雜費補助款後,包含學生個人負擔學費,與上訴人依合約第八條約定進行拆帳(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21-139頁、原審重訴字卷二第64-
70、330-336頁)㈣被上訴人因涉嫌將未參加筆試之刑案二審判決附表貳、一、
二、三、四所示之人,登載為具首府大學學籍之進修部學生,向教育部請領學雜費減免補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097號、第6983號、第15275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有罪,嗣檢察官及被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復將本件刑案二審判決附表貳、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6407號、104年度偵字第10474號),經本院於108年3月22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各被上訴人所處之刑、各登錄學籍之學員及補助金額,詳如該案判決附表壹、貳所示)。嗣被上訴人收受判決後均已向本院提起再審,惟經本院駁回在案。(原審重訴字卷一第7-92頁、原審重訴字卷三第75-108頁)㈤被上訴人上開犯行於102年1月1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及臺南地
檢署宣布偵破後,國內各主要報章(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中華日報)及媒體於102年1月12日以「教授賣學位詐千萬補助」、「大學賣學位詐千萬」、「大學五師勾結,賣學籍削千萬」、「教授賣學歷,兩手A錢上千萬」、「大學涉賣學歷」等為標題進行報導。上訴人為維護校譽及澄清社會疑慮,乃自費於102年1月13日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中華日報及自由時報刊登澄清聲明,共計支出3,756,600元。(附民卷第24-52頁)㈥上訴人因「違法招生請領學雜費減免補助款」事件,經教育
部以系爭235號、506A號函,向上訴人追繳系爭補助款7,350,332元(上訴人已依處分繳回),扣減系爭獎勵經費6,202,890元,並停止上訴人102學年度進修學制學士班招生名額百分之15共171名(含進修學士班138名、二年制在職專班33名)。(原審附民卷第13-16頁)㈦刑事二審判決附表貳、一、二、三、四之人均未參加筆試,
且均有請領學雜費減免補助之原住民、低收入或其他身份,其所請領之補助款金額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貳、一、二、三、四所示。
㈧上訴人有匯款8,148,871元予薪宥公司,匯款1,705,311元予
精薘文教公司。(本院卷一第33頁、卷二第174、175頁)
六、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因此受有①教育部追繳之98至
100學年度學雜費減免補助款7,350,332元(其中5,880,266元之學雜費減免補助,上訴人已匯入薪宥公司及精薘文教公司帳戶)、②教育部扣減之102年度教育部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之獎勵經費6,202,890元、③登報費用3,756,600元,共計17,309,822元之損害,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就前開①②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㈣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學分費之利益?若有,
有無損益相抵之適用?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309,822元,有無理由?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包括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5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涉嫌將未參加筆試之招生對象,登載
為首府大學(改名前為致遠管理學院)學籍之進修部學生,向教育部請領學雜費減免補助之不法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5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後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有本件刑案一審刑事判決及原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被上訴人雖以本件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詐欺取財罪」,犯罪被害人為「教育部」等節,辯稱上訴人並非本件刑案判決所認犯罪之被害人,且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非犯罪事實所致,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然查,本件刑案一、二審之犯罪事實,均認定被上訴人有共同登載業務上不實準文書之犯行,僅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故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此觀本件刑案一、二審判決之論罪欄及事實欄均載明「致生損害於教育部及首府大學就學籍管理及學雜費補助之正確性」等語,顯見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其對於學籍管理及學雜費補助之正確性,均因被上訴人犯罪行為而受有不利益,自屬依前開說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上訴人於刑事程序是否得附帶為請求,基此,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有違,自屬合法。被上訴人所為抗辯,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因此受有①教育部追繳之98至
100學年度學雜費減免補助款7,350,332元(其中5,880,266元之學雜費減免補助,上訴人已匯入薪宥公司及精薘文教公司帳戶)、②教育部扣減之102年度教育部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之獎勵經費6,202,890元、③登報費用3,756,600元,共計17,309,822元之損害,有無理由?⒈經查,被上訴人李金來、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鄧博維
分別均於上訴人主張之期間擔任前開相關職務,被上訴人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鄧博維等人復出資成立精薘企業公司、精薘文教公司,精薘企業公司並與被上訴人胡金山成立薪宥公司,由被告陳秋伶擔任薪宥公司班主任。嗣首府大學分別與薪宥公司、王萬鍾簽立進修學程之合作契約,再由王萬鍾委託授權精薘文教公司實際執行該契約內容,由薪宥公司、精薘文教公司分別負責臺東、屏東地區學員招攬、上課場地接洽、接受報名、課程安排及排定課程教師等業務,而系爭招生對象入學後均以上訴人之學生,且具系爭特殊身分,由該校承辦人員向教育部申請減免學雜費補助,經教育部核撥如本件刑案二審判決附表貳、一、二、三、四之學雜費補助款項及如本院卷㈣第61-67頁上證17附表「核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亦有依合作契約約定,匯款8,148,871元予薪宥公司,匯款1,705,311元予精薘文教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首府大學及興國管理學院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四第27-59頁)。
⒉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
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外(本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563號解釋參照),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此乃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所肯認。再按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學制班別之招生考試項目得採筆試、面試、書面審查、術科或實作等方式進行。博士班及碩士班招生得視需要另以推薦甄選之公開方式辦理甄試招生,甄試申請條件由各校自定;甄試辦理完竣後,如有缺額,得納入一般招生考試補足。進修學士班得另參採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學科能力測驗成績、指定科目考試成績或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統一入學測驗考試成績,辦理申請入學,99年12月31日發布之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5點亦有明定。而於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生效前,同日廢止之大學辦理進修學士班審核作業要點參、招生、六之考試方式規定「各學士班得採筆試、申請入學或甄審等方式入學,由各校自定,明定於招生辦法,並應併同考試科目及各項分數所占比率載明於招生簡章。(一)筆試入學:得由各校自辦筆試或採納大學入學考試中心指定科目考試成績。考試(採納)科目不得少於3科,以提高入學篩選之鑑別度,及避免同分數者過多之現象。(二)申請入學:各校申請入學考試項目,除須採計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學科能力測驗成績外,可由筆試、口試、術科、實作及書面審查等選擇一項或多項辦理,其考試階段應試項目及所占總成績比率由各學士班自定。(三)甄審入學:各校除自辦筆試或採納大學入學考試中心指定科目考試成績外,得兼採口試、術科、實作及書面審查等方式,筆試考試(採納)科目不得少於2科」。又上訴人進修學士班之招生,依該校95年11月22日招生委員會通過,經教育部同意備查之致遠管理學院進修學士班招生辦法,該校辦理進修學士班招生由招生委員會秉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第2條);招生分筆試入學及甄審入學2種方式,筆試或採納科目各不得少於3科及2科,關於考試及評分方式應明定於招生簡章(第5條)。再參以上訴人98、99學年度擬定之招生簡章,係採取「資格審查」及「考試(筆試,考試科目並於簡章載明,為國文,或國文、英文,或國文與創意思考)」之方式進行,並明確記載資格審查確認、考試或筆試、公布考試成績、複查成績截止之時程,亦經教育部核備,有上訴人98、99學年度進修學士班筆試入學、進修學士班甄審入學、進修推廣部(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各學制之招生簡章各1份附於本件刑案卷宗可查(見本件刑案一審卷八第3頁至第83頁)。據此,上訴人98、99學年度進修學士班學生學籍之取得,應參加上訴人舉行之獨招考試,依大學法第24條、該校招生辦法等相關規定,本於公平、公正、公開之方式辦理,且進修學士班各學制無論採取筆試入學或甄審入學,考試之進行,依致遠管理學院進修學士班招生辦法及該校招生簡章之內容,考生均應參加1至2科之筆試測驗、錄取,方能取得學籍。上開關於大學就其入學資格、考試規則、學力評定等事項自治建制之制度性保障,係憲法維護學術自由所承認,大學專業判斷之核心事項,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已明訂為招生程序之一部,倘無違法,本院亦應以此作為判斷系爭招生對象有無學籍之依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招生對象均係報考進修學士班,僅先報
名推廣學分班暑修學分,為雙軌制入學之學生,況上訴人98、99學年度招生簡章雖有筆試之考試方式,但未規定未參加筆試或筆試科目0分時,不得錄取,嗣系爭招生對象已列於錄取名單,業經招生委員會審議合法取得學籍云云。惟查:①刑事二審判決附表貳、一、二、三、四之人均未參加筆試,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大學之招生作業,應依大學法揭示原則辦理,為大學自治之重要權限。其中各學制班別之招生考試項目,係由學校招生委員會自行訂定,得採筆試、面試、書面審查、術科或實作等方式,並未強制須以「資格審查」及「筆試」併進之方式舉行。倘上訴人自始有將筆試考試排除於招生方式之外之意,本無須在簡章採取「筆試」之招生方式。反觀該校招生委員會既已將「筆試」明定於98、99學年度進修部各學制之招生簡章,且報請教育部核定,自僅有實際上完成該招生程序錄取之人,始能合法取得學籍,據此,系爭招生對象均未完成筆試,即非依上訴人公告之招生程序入學,自無從取得該校學生學籍甚明。
②至系爭招生對象雖經登錄於首府大學之學籍系統,列名錄取名單,並送往首府大學之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然查:
⑴上訴人進修學士班之招生,係由進修部主任被上訴人李金來
統籌,與被上訴人陳榮華所在之招生中心承辦之日間部系所招生業務,兩者係分開辦理,被上訴人李金來並自行設計招生簡章中不存在之雙軌制對外招生,嗣系爭招生對象先以推廣學分班之名義入學之後,再由被上訴人李金來授權被上訴人葉義章或陳榮華,協助陳玉雯將未經考試入學之人鍵入進修部之學籍系統,藉此取得形式上登錄之學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李金來、陳榮華、葉義章、楊建民於本件刑案偵審時陳述明確(見本件刑案偵卷2-1第148頁正面至第149頁正面、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正面、第155頁正面至第156頁正面、第161頁正面至背面、偵卷2-19第103頁正面;警卷1第9頁背面、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偵卷2-2第27頁背面、第198頁背面,一審卷5第21頁;警卷1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偵卷2-19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正面;偵卷2-2第46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第49頁正面)。
⑵參以證人陳玉雯於本件刑案證稱:伊負責進修部學士班學籍
資料登錄工作,依據前後任之上司即秘書葉義章(98年2月至100年2月)、組長鄧博維(100年2月之後)之指示辦理業務,葉義章曾於99年間將臺東推廣學分班若干學員名冊交予伊,指示請伊將之登錄為進修部學士班,以取得教育部正式學籍等語等語(見本件刑案偵卷2-1第186頁正面至第187頁正面,一審卷15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正面、第48頁背面、第49頁正面);證人蔡易縉證稱:關於將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登錄為正式學籍進修學士班學生,並非依其授權,蓋電腦系統都是各個單位自行負責,應該到進修部主任即可等語(見本件刑案偵卷2-18第177頁背面);證人楊順聰證稱:進修部會將招得學生人數報到招生委員會;進修部完全由進修部招生,日間部由日間部招生,所以應該是各有他們自己的系統,進修部的考試成績由進修部評定,而進修部學生考試是由進修部辦理,到101年學校出了事以後,我才下令收回全部由招生中心辦理等語(見本件刑案偵卷2-19第30頁正面,一審卷13第142頁背面、第162頁背面、第171頁正面);證人戴文雄證稱:過去招生、學籍這個部分都是在「進修部」,那時候稱為進修推廣,我負責這個部分是日間部的,所以我們完全沒有辦法清楚當時候發生什麼樣的狀況,98、99那時候招生的業務是由進修推廣他們負責,他們一定有權限登錄電腦系統,不然他們沒辦法做招生業務,「進修推廣部」可以做出招生整個程序,招生業務還是由進修推廣他們負責,照理講就要仿照像日校(即日間部)一樣,我們日校講的招生經過有簡章程序,考試完之後,成績登錄完之後,不管是日間部或進修部,最後會送到學校招生委員會進來做審議,進修推廣部是有權限鍵入學籍系統,將學生鍵入取得學籍等語等語(見本件刑案一審卷15第113頁正面、第115頁正面、第123頁背面、第124頁正面及背面)。前開證人陳玉雯、蔡易縉、楊順聰、戴文雄之證述,與被上訴人李金來、陳榮華、葉義章、楊建民前稱進修部之招生流程與學籍管理方式等節,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可認被上訴人李金來為進修部主任,自身亦有在學籍系統內變更學籍之權限,是系爭招生對象,僅須被上訴人李金來之指示即可登錄於學籍系統,進而提交至招生委員會進行審議。
⑶而上訴人招生委員會就各錄取名單之實質審核,乃交由招生
中心或進修部進行,招生委員會對進修部提出之錄取名單,不會再進行實質審查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休閒管理學系教師盧炳志、謝宏哲於本件刑案二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件刑案二審卷5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0頁、第154頁),而刑事二審判決附表貳、一、二、三、四之人於入學前並未參加筆試,非依招生簡章之程序錄取,故未能取得學籍,已如前述,縱再將其等鍵入學籍系統及錄取名單,仍無解於其未依簡章招生入學之事實。況招生委員會審議錄取名單時,對列名之人是否有經簡章所定方式招生獲錄取乙節,未再行實質審查,自無從以形式上之認可,治癒招生程序原已存在之瑕疵,否則無異將使統籌進修部招生事務之被上訴人李金來,以其個人決策,將未依簡章招生之人錄取,片面取代招生委員會之固有權限,亦將造成倘有任何系所、招生中心居心叵測,欲恣意錄取特定對象時,僅須列於錄取名單提交招生委員會,即等同保送取得學籍之結果,顯未能貫徹保障大學就其錄取成員自訂標準之核心領域。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招生對象均經招生委員會審議後合法入學,故已取得學籍云云,無非將上訴人之招生簡章視同於具文,曲解大學自治之旨,尚難憑採。
③至於系爭招生對象是否有繳交學費,細繹被上訴人提出之學
者意見,係認學費為保有學籍、信賴保護之前提,並非學籍取得之認定標準。而所謂雙軌制,被上訴人李金來已自陳係伊辦理業務之瑕疵,為提高招生採取之變通方式,一旦被上訴人李金來指示他人將系爭招生對象鍵入學籍系統,列於錄取名單,送往招生委員會審議,系爭招生對象形式上即具有學籍。嗣進修部以學籍班之收費標準通知其等繳交註冊費,進而在首府大學內部辦理系爭招生對象之補助申請,為其等安排等同學籍班學制學分數之授課日程,及校方依合作契約撥款等情,縱經內部會議及行政程序簽核,均係本於其等形式上已為首府大學學生之前提辦理,實際上為被上訴人不實登載之操作結果。是以,雖上訴人依形式上之學生名單為其等辦學,仍不能因此即認為校方對於系爭招生對象之實際入學身分、學籍取得是否合法等情均屬明知。
④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因長年招生不足,招生簡章實已形
同具文,且上訴人長期要求老師負責幫忙招生,在9月開學之後仍有,亦未經入學考試等語。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招生困難,縱然屬實,至多僅屬被上訴人辦理違法招生之動機。又被上訴人所採取之招生方式有無損及其他考生之權益,及致遠管理學院是否因被上訴人招生學生數提升,升格大學等節,與該校學籍之取得無關,自不能因此使未參加考試之系爭招生對象取得學籍。至於9月開學後招生之人,有無經過其他考試程序再取得學籍,與9月前入學之系爭招生對象,亦屬無涉。不論上訴人是否原已存有招生程序未盡確實或員額不足之共業,然於發現違法招生時,即應予以匡正,若因結果無損於他人,即無視體系內脫法行為,使違法招生之結果就地合法,無異將使大學辦學淪為私人利益交換之場所,更有悖於大學自治賦予其保障之初衷。此外,被上訴人又以大學自治及學術自由為由,主張學籍認定為大學固有之權限,系爭招生對象迄今尚未經上訴人撤銷學籍,法院無權對其等學籍是否合法取得乙節加以認定云云,然所謂大學自治,並非將司法全然排除於大學其外,法院對大學在自治範圍內之行為,亦有適法性及必要性進行審查之權力。此觀首府大學另有以雙軌制入學之人,嗣後轉校前往興國管理學院(已於104年改為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管理學院,下稱中信管理學院),經中信管理學院以「轉學資格不符」撤銷轉學者之學籍,轉學者不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於該案對學籍是否合法取得為實質認定,亦與本院見解相同(見原審卷四第51頁至第130頁、本院卷二第313-350頁),故本院本於上訴人之招生簡章,認定系爭招生對象是否合法取得學籍,適為對大學自治專業事項尊重之體現。被上訴人上開辯詞,尚難憑採。
⒋被上訴人另以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
招生及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行為與本件幾如出一轍,但該案判決無罪確定,足徵被上訴人所為僅為行政疏失,並無刑事不法等語。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係認大同技術學院之招生簡章明載該學制之招生程序係採「書面審查方式」進行,縱然招生程序未舉辦筆試以書面審查為之,招生程序並無違法,取得之學籍自無可指摘,與本件被上訴人李金來所屬之進修部未依上訴人98、99學年度招生簡章規定,依公開筆試方式招生,逕自操作雙軌制,為系爭招生對象登載學籍乙節,根本上有所差異,兩者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⒌從而,系爭招生對象均未依上訴人招生簡章之招生程序,參
加公開筆試錄取,縱經被上訴人李金來授權登錄於學籍系統,列名於錄取名單,送往招生委員會審議,均無從因此取得學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招生對象入學與招生程序不符,卻將不實事項,登載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向教育部申請補助,自足以分別生損害於首府大學及教育部對進修學士學籍管理及學雜費補助之正確性。
⒍而被上訴人李金來、葉義章、陳榮華均任或曾任首府大學進
修部、招生中心之行政職務,就大學法及該校招生程序相關規定,自難以推諉不知,且均自陳招生程序並未依照簡章規定辦理,惟仍在被上訴人李金來之授權下,將不具學籍身分之學員登錄於學籍系統,再由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向教育部申請減免學雜費補助,其等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載,被上訴人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鄧博雅雖均以其配偶或兄長出名擔任精薘文教公司之股東,但被上訴人葉義章、陳榮華、鄧博雅實際上均有親自前往辦理各該校外班招生,且精薘企業公司出資薪宥公司之比例高達半數,被上訴人鄧博維、葉義章、陳榮華復為精薘企業公司之代表人及股東,足認被上訴人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陳秋伶、胡金山、鄧博維均有親自或以其設立、交叉持股而實際經營、負責之公司,參與本件招生、授課事宜之行為,其等與本案間之關聯當甚為緊密。而精薘文教公司係被上訴人李金來向被上訴人葉義章等人告知欲籌組外部機構與首府大學簽約辦理招生,始由被上訴人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鄧博維等人組成,此據被上訴人葉義章、楊建民、鄧博雅於本件刑案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本件刑案偵卷2-1第142頁背面;偵卷2-2第46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偵卷2-2第59頁正面至背面、第66頁正面至背面、第68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楊建民、鄧博維均為首府大學之教職兼行政人員,且均有參加招生,對於被上訴人李金來辦理雙軌制以圖取得學籍,及雙軌制本身是否合法,自無從推諉不知。再被上訴人陳秋伶、胡金山除亦為依雙軌制入學之人,未經入學考試就讀首府大學,均有向教育部申請減免學雜費補助外,被告陳秋伶更擔任班主任,對薪宥公司參與推廣教育學分班招生、授課及教育部減免學雜費補助款核撥後與學校拆帳,已直接參與,難謂置身於被上訴人李金來犯罪計畫之外。綜上,應認被上訴人陳秋伶、胡金山、楊建民、鄧博維對系爭招生對象均違反首府大學招生簡章之招生程序,並未合法取得學籍,非無所悉,而有主觀犯意。
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李金來以雙軌制為名,違
反上訴人招生簡章招生,再以系爭招生對象均具系爭特殊身分向教育部申請學生減免學雜費補助之行為,或為主要謀議之人,各自有參與招生、報考、授課之部分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系爭招生對象均為無學籍之人,卻經登載於學籍系統,取得不實之學籍身分,既非學生,即無從以具系爭特殊身分申請補助,卻仍利用上訴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入教育部助學平台,列冊後向教育部申請教育補助,核被上訴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5條之登載業務上不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前開犯行,亦經本院於108年3月22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所犯登載業務上不實準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被上訴人所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故意不法加害行為,自堪認定。
⒏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茲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①教育部追繳之98至100學年度學雜費減免補助款7,350,332元部分:
查本件刑案案發後,教育部業以系爭506A號函向上訴人追繳系爭補助款,上訴人並已依教育部指示繳回,固為兩造所不爭。然學雜費為學生修習之對價,本應為學生給付。教育部核發系爭補助款之目的,係為使學生享有學雜費減免之利益,雖形式上係由教育部核發予上訴人,然實際上享有此一公法上利益者乃係符合學雜費減免資格之學生,而上訴人所以獲得系爭補助款,僅係教育部將原核發予學生之學雜費補助,直接撥款予上訴人,以縮短給付之方式使享有學雜費減免之學生毋庸於取得補助款後另行繳交予上訴人,故實際獲有利益者乃學生,無論教育部有無補助,上訴人自學生處所獲得之學雜費數額皆相同,上訴人於此過程中始終未獲有學雜費減免之利益。而系爭招生對象均不具有學籍,僅為學員而非學生身分,已如前述,是其等縱具有系爭特殊身分,仍無從依系爭補助規定申請學雜費減免。上訴人將系爭補助款繳回教育部,本屬當然,自難謂其繳回之補助款為其所受之損害。而系爭招生對象不具學生身分,卻就讀相當於進修學士班之學制,上訴人應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招生對象給付相當其就讀學制學雜費之一定費用。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將前開補助金額80%之學雜費5,880,266元匯入薪宥公司及精薘文教公司,故其至少受有此金額之損害云云,然據其與薪宥公司、王萬鍾(再委由精薘公司)所簽合作契約觀之,雙方合作項目乃包括進修學士班及推廣教育學分班,且招生之對象不僅有具特殊身份之學員,亦有非具特殊身分之學員,上訴人匯入前開2家公司之款項,乃基於其委託薪宥公司、王萬鍾(再委由精薘公司)對外招生、提供教育服務之合作契約關係所為之契約上給付,屬薪宥公司及精薘公司提供勞務之報酬,自難將其依約所為之給付,逕認為係其因被上訴人偽登學籍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
②教育部扣減之102年度教育部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之獎勵經費6,202,890元部分:
上訴人因「違法招生請領學雜費減免補助款」事件,經教育部系爭235號函,向上訴人扣減系爭獎勵經費6,202,89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因內控疏失始遭教育部為系爭行政處分,上訴人未提起行政救濟,始造成前開損害,且上訴人係因渠等將推廣教育學分班之學員變成有學籍之學生,始取得教育部之獎勵金,如扣除上開非法取得學籍者,上訴人顯然無法取得獎勵金云云,然查:觀之前開函文,教育部確實係以「違法招生並請領助學補助」為由,扣減上訴人102學年度教育部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之系爭獎勵經費。又依「教育部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補助」之核配基準雖與學生數有關,然參酌「獎勵」之經費規定「四、獎助核配基準」,則與學生數之增加無關(原審卷四第235-311頁、第437-456頁),上訴人遭停止獎勵經費係因為教育部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五、(三)行政考核」之項目,即102年1月11日被上訴人等之犯行被偵破之後,上訴人因此遭停止獎勵經費20%即6,202,890元,可認上訴人遭扣減系爭獎勵經費確與被上訴人偽登學籍而向教育部詐取補助費之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既確實有前開詐領補助款、虛偽登載學籍之犯行,上訴人自無理由提起行政救濟,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起行政救濟為由,抗辯前開系爭獎勵經費遭扣減與其等之犯行無涉云云,為不可採。
③登報費用3,756,600元部分:
上訴人於臺南地檢署102年1月11日宣告偵破本案後,於102年1月13日自費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中華日報、自由時報刊登澄清聲明,共支出3,756,600元,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民時新聞、臺灣時報、中華日報之報紙影本(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345-363頁),報導中雖有諸如「大學賣學歷」、「賣學位詐領補助」之標題,但亦載明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表示係教員利用權限之犯罪,及首府大學聲明上開行為係被上訴人之個人行為,與校方並無關聯,校方亦為被害人等語,可認該等報導見諸媒體之同時,亦有一定澄清之效果在內。上訴人主張其為釐清責任、維護校譽及澄清社會大眾之疑慮,於隔日再登報自清,乃上訴人之個人行為,尚難認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該登報費用為其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必要支出云云,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就前開①②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經查,參諸教育部系爭506A號函記載內容,經教育部對上訴人學校行政查核後,發現上訴人有:「⒈違法請領學雜費減免補助款;⒉將招生及教學業務委託民間單位辦理;⒊正式學制班別未經本部核定逕於校外上課;⒋學生在校修業違反校內規定卻仍予採計而抵免學分或授予學位;⒌學校辦理推廣教育學分班於校外教學未報部備查,亦未依規定組成審查小組審查」等數項內控缺失,教育部嗣爰依系爭506A號函以系爭235號函停止上訴人獎勵經費20%,核計6,202,890元。是以,系爭獎勵經費遭教育部扣減之原因,亦係因上訴人內部尚有其他諸多行政缺失所致,非僅只違法請領學雜費補助款乙項,而前開⒉⒊⒋⒌項均屬上訴人違反教育相關法規之行為,其自不得僅以其於97學年度至100學年度有委請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學校財務狀況,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本院卷㈠第287-293頁),即可卸免其違反相關教育法規之行為。又據台灣首府大學及興國管理學院102年2月8日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所載:「⒈首府大學進修部有權鍵入電腦系統學生學籍資料之人員將學生學籍資料輸入校務系統後,其即成為具有正式學籍之學生,以上行政流程與該校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新生學籍之建檔及維護、新生名冊陳核應全數屬教務處之權責規範不符。⒉上述學生修習之進修學士班或二年制在職專班,其課程、課務之規劃、安排,均係由該校進修部時任秘書葉義章負責,以上權責與該校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應由各系所負責之情形不同。⒊該校98年至101學年度進修學士班及二年制在職專班計有83個班級,由委外單位於校區以外辦理教學之情形,與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十點第(十一)款,除經專案報教育部核准外,各學制班別應於各校校區或經教育部核准之分部上課之規定不符。」(原審卷四第9頁)。再者,上訴人自99學年度第2學期業已組成「推廣教育審查小組」負責審查學分班開班計畫(含開設、課務內容等事項),而該等小組成員均係經由上訴人遴選聘任,且該等小組成員自99學年度第2學期起亦會逐案審查個別班次之開班計畫表,該小組決議通過後更會逐層上簽至校長決行,有簽核紀錄列印可證(本院卷三第566、573、59
1、607、623-624 頁),可證上訴人在明知100年1月11日修正後之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已明文禁止大學將推廣教育委外經營情況下,仍然違法委託民間機構開立學分班(100 年後開設之學分班名稱、期數,本院卷三第145-146頁),其就遭教育部扣減獎勵經費損害之發生確有可歸責性,堪以認定。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扣減獎勵經費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應為可採。本院參酌上訴人前開⒉⒊⒋⒌項之行為僅違反教育相關行政法規,然被上訴人所為卻已構成刑事故意犯罪,被上訴人故意利用上訴人將招生及教學業務委託民間單位辦理之機會,以學分班及學籍班雙軌制之方式,為向教育部詐取補助費及偽登學籍之犯行等情事,認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是經減免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342,023元(計算式:6,202,890 ×70%=4,342,023)。
㈣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學分費之利益?若有,
有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因其雙軌制之招生行為,亦獲得受領學生於校內上課所繳交3個學分費及於校外上課所繳交學雜費之20%之利益,故有損益相抵之適用云云,然上訴人向學生收取學分費或學雜費,乃因上訴人與學生間之教育服務契約,所提供教育、行政等服務之對價,而上訴人遭教育部扣減系爭獎勵經費,則係因被上訴人偽登學籍、詐領補助費之犯罪行為所致,兩者間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上訴人亦經教育部追繳學雜費減免補助款7,350,332元之全部,並無被上訴人所謂保留20%之學雜費利益可言,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損益相抵之適用,為不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309,822元,有無理由?綜上,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遭教育部扣減獎勵經費6,202,890元之損害,然其就損害之發生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42,02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有無理由?⒈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係辦理違法招生、偽登學
籍、申請補助之不法行為,上開不法行為所直接侵害者,係上訴人學籍管理、經費核銷、學位授予之正確性,並非名譽或信用之人格權。被上訴人並無以散布不實負面言論之方式,以詆毀上訴人名譽之情形存在。縱上訴人因此有何名譽或信用之損害,亦係因媒體新聞報導造成,而非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所直接造成。而本件刑案案發之相關報導內,均清楚記載係被上訴人個人犯行及首府大學校方回應,業如前述,且上訴人確實有將招生及教學業務委託民間單位辦理、辦理推廣教育學分班於校外教學未報部備查等違反教育法規之行為。而不具學籍之校外班學員,得經由被上訴人偽登學籍,並透過上訴人向教育部申請而獲有學雜費之補助,亦與上訴人之內控機制疏失有關,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縱因前開報導致其在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其本身亦非全然無責。
⒉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定回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屬
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損害之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因素,為適當之處分。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上訴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56號理由書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刊登如上訴聲明第3項之道歉啟事,然道歉與否,並非僅涉及表意之為或不為,道歉之意義在於要求行為人對於自身過去之行為,承認錯誤,如係出於公權力所迫,並在公開場合為之,勢必令行為人感到屈辱,而攸關其人格尊嚴。依此,以強迫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一種,應作為個案中之最後手段,始能稱作適當。因被害人一旦贏得侵害名譽訴訟,通常勝訴判決本身就已還其公道,回復其名譽。縱然考量個案情形,有進一步讓勝訴判決廣為周知之需要,再令行為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或勝訴判決之啟事,均得以達成回復被害人名譽之目的。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不法加害行為,並非對他人指摘傳述、散播不實言論,無何澄清之必要可言,且案發時相關媒體報導、本件刑案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本身,均已有澄清之效用,再令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聲明登報公開道歉,或僅有強迫被上訴人違反個人意願,以屈辱被上訴人人格尊嚴之方式,填補上訴人名譽受侵害後內心不平之作用,尚難謂有何「回復名譽」之目的,更非適當之手段。況且,本件事發迄今已逾8年,於8年之後再舊事重提,實於上訴人之校譽無補,反而使漸已淡忘之社會大眾勾起過往損及上訴人校譽之事件。是以,縱認被上訴人行為,因新聞媒體之報導而對於上訴人名譽、信用產生貶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登報方式道歉,回復上訴人名譽,亦難認有必要,自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42,0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11月20日(於103年11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楊建民,見原審附民卷第5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