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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宋伯成

宋俊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鍾旺良律師被 上訴 人 盧濟業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映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宋伯成間於106年3月31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宋俊彬間於106年3月31日就同上段0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第ㄧ、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之,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宋伯成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宋俊彬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上訴本院後,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31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33、234頁),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惟被上訴人其所據以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其起訴時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與上訴人之防禦,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雖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前揭訴之追加,然按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3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5,350萬元,分別向上訴人宋伯成購買其所有系爭房地,向上訴人宋俊彬購買其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並簽訂「○○區○○段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及第7頁加註之約定,以弘業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名義於106年6月22日匯入200萬元、100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第三人廖真輝於陽信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分別開立20萬、20萬、40萬及20萬元共計100萬元之支票4紙由廖真輝簽收,迄今伊已支付839萬3,344元,然上訴人仍未交付過戶相關文件,致伊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經於106年8月22日委託地政士吳東明寄發存證信函催促上訴人應提出相關文件,惟上訴人仍置之未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若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上開不動產均遭查封,屬於給付不能而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可採,上訴人既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爰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先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宋伯成間於106年3月31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宋俊彬間於106年3月31日就系爭0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宋伯成、宋俊彬則以:伊等為兄弟關係,宋伯成係鑌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鑌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之父盧相驥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鑌鍠公司,宋伯成自104年起至106年5月間止,因公司營業調度而陸續向盧相驥借款計1,500餘萬元。惟鑌鍠公司之前連年虧損,累積甚多債務,其中宋伯成、宋俊彬於104年間曾向臺南市仁德區農會(下稱仁德區農會)借款5,0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及00地號土地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另積欠廖真輝1,000餘萬元債務,宋伯成遂與盧相驥商議結果,爰將系爭房地及00地號土地以5,3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再由盧相驥以系爭房地殘值僅剩350萬元,出面與廖真輝協調償債事宜,盧相驥同意提高清償金額至400萬元,廖真輝則同意塗銷宋伯成所有系爭房地上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故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乃係為清償廖真輝之借款,透過盧相驥與之協調償債暨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等事宜,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及系爭00地號土地之合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倘兩造間確有買賣之合意,被上訴人何竟未逕以宋伯成積欠1,500餘萬元債務逕行抵扣價金,且締約時明知上訴人之抵押債務高達7,000萬元,已逾買賣總價金,縱日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為保有系爭房地及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勢必需代為償債。此外,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於締約同時交付所有權狀,復未於106年4月12日繳交全部過戶相關文件,諸如印鑑證明書、身分證等文件予兩造共同指定之地政士,已明顯違約,被上訴人竟仍於106年6月22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予廖真輝,並簽發票面金額共計100萬元之支票4紙予廖真輝,而廖真輝擔任兩造締約之見證人,何以竟未與聞兩造締約之細節;另上訴人為免每月再繼續支付仁德區農會每月高達10餘萬元本息,衡情應積極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卻未如此,凡此諸節,均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相違,益徵上訴人辯稱兩造並無買賣合意乙節屬實,與事理相符。伊等另以民事答辯狀繕本為意思表示通知,限被上訴人於10日內依約定完成抵押權承接事宜,逾期將依法逕行解除契約,不另通知;且兩造既已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開貸款承接應「同時」履行。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總價5,800萬元明細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5,350萬元之數額不符,且除關於「付原地主二胎廖先生塗銷款400萬元」之記載外,其餘款項之記載均與買賣系爭房地及系爭00地號土地無關,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已付清上訴人宋伯成全部買賣價金云云,實屬無稽。廖真輝、鄭睿靖及仁德區農會會務部職員葉秀好、主任鍾明格於本件刑事偵查案件之證述內容,難執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證人吳東明係盧相驥胞弟之友,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不可採信。另證人林聖欽於原審所證不實,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與證人林聖欽共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00地號土地之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無足取。又系爭房地、系爭00地號土地經仁德區農會鑑價結果總值計7,197萬餘元,較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5,350萬元高出1,800餘萬元,伊等縱係至愚之人,斷不可能以如此低價出售;況若已出售,伊等何以仍每月繳納本息約14萬元至107年12月止,顯與一般出賣人作為不符,益徵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下稱臺南財稅局)新化分局已將納稅名義人維護登記為上訴人宋伯成名義,被上訴人尚難以該納稅義務人名義前變更登記為自己及張偉紅乙情作為兩造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之依據,系爭房地、系爭00地號土地已被國稅局、稅務局及農會聲請禁止處分及查封,已陷於給付不能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宋伯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宋俊彬為系爭0

0地號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6年3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以5,35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0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宋俊彬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以價金450萬元出賣上開000號房屋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宋伯成(改名前為宋俊雄)於104年12月間,以系爭房地

及00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仁德區農會借款180萬元、4,820萬元。迄至108年1月30日止,借款本金餘額為72萬元、4,820萬元。

㈢106年7月7日宋伯成與被上訴人會算金錢往來並簽訂書面,其

上記載「買方應付賣方800 萬元,其餘5000萬元由原農會貸款承貸之。買方已付賣方之款如下... ,總合計:買方已付賣方8,393,344 元,賣方欠買方393,344 元」。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尾款:新台幣伍仟萬元正

。於登記完畢同時,賣方在仁德區農會之貸款本金5千萬元由買方承接,利息自登記完畢同時,由買方負擔。」。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以弘業公司之名義匯款300萬元予系

爭房地之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廖真輝,並交付票面金額共計100萬元之支票4紙予廖真輝。該抵押權於106年6月22日辦理塗銷登記。

㈥上訴人宋伯成分別於106年6月16日、同年月6月19日簽署承諾書。

㈦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因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地及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即本件刑事案件),經該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053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㈧系爭房地於106年12月1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1207號查封在案、107年9月27日由臺南財稅局新化分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108年2月19日由南區國稅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系爭00地號土地於109年3月2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妥字第18725號查封登記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各與上訴人宋伯成、宋俊彬間於106年3月31日分別

就系爭房地、系爭00地號土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及系爭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宋伯成、宋俊彬間,分別就系爭房地、系爭00地號土地存在買賣關係,惟經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其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買賣契約係有效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5,350萬元為對價,分別向上訴人宋伯成、宋俊彬購買系爭房地、00地號土地,迄今已支付部分價金839萬3344元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摺及匯款紀錄、支票及價金支付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補字卷第25頁至第49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就系爭房地、00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尚非無據。

上訴人固坦承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隱藏清償廖真輝之借款目的,透過被上訴人之父盧相驥以系爭房地殘值僅剩350萬元,出面與廖真輝協調償債金額提高至400萬元,廖真輝則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云云。經查: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表意人主張係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該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虛偽意思表示,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亦為民法第345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辯稱: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實際上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清償廖真輝之借款目的,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兩造間隱藏清償廖真輝之借款契約之真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即系爭買賣之承辦地政士吳東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有無見過這份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書〉?)有見過,這是盧相驥、宋伯成、宋俊彬他們簽買賣契約的時候,當初簽的契約。」、「(問:上開契約買方是誰?)盧相驥是說他來簽約,但是這是盧濟業要買的。所以我們後面有記載『盧濟業代』,事實上是盧相驥代盧濟業。」、「(問:當時是誰去委託你來處理這件事情?)盧相驥。..因為他當初有講這個金額是他要跟他買五千多萬,農會的部分設定金額是六千萬,第二順位是壹仟萬元,很明顯買賣價金跟貸款金額超出太多,市場的價格應該沒有這麼高。後來他跟我確定農會是五千萬元,我才跟他說,要他確定第二順位要多少錢願意塗銷,簽約的時候第二順位的人應該要出面,如果不出面,也應該同意清償多少錢後塗銷抵押權。後來他們協商一段時間,在正式簽約那天,第二順位有出來,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是廖真輝,我們就去宋伯成家裡談簽約。」、「(問:廖真輝的部分如何處理?)盧相驥他們有去還400萬元給廖真輝。」、「(問:上開契約買賣價金為五千三百五十萬元,扣除上開四百萬元是否僅餘四千九百五十萬元?)要還給廖真輝,當初我們協議應該是要還三百五十萬元,所以第二次付款才寫三百五十萬元。實際上是匯四百萬元給廖真輝,廖真輝來簽名的時候,他已經收到四百萬元了,但多出來的這伍拾萬是否包含在買賣價金裡面,我不清楚。」、「(問:廖真輝的抵押權是否業已塗銷?)塗銷了。」、「(問:你在辦理整個買賣的過程,你有無聽到任何人本件買賣的目的只是要償還第二順位廖真輝的債務,而沒有實際要過戶的意思?)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8至231頁、第234頁);另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盧相驥一開始來問我,這個案子,他要買,問我看法,...我說因為是農業區,上面建物保存很少,當時設定第一順位是農會六千萬,第二順位是一千萬,我說依照這個金額、價格,投資標的不好...,我說要注意二順位債權額可能會超過一千萬,要確定二順位到底多少錢,另外第一順位金額大,一般銀行無法確定貸放金額,要先確定農會核貸金額,後來到了3月份,有一天突然他跟我說要買,他說請我辦過戶,...我說我願意做過戶,但抵押權及貸款部分要自己處理,……盧相驥當時有說,農會願意承受貸款,但必須宋俊彬這邊再做保證人,盧相驥有說另外一個想法,就是如果不願意做保人,宋伯成會很快被拍賣,然後要求我去跟宋俊彬說明是否願意當保人,在此同時二順位已經塗銷,要辦過戶報稅,只是此時拿不到權狀,簽約當時我有準備一張紙,寫說賣方應準備的東西,當天賣方有拿出權狀,當天我沒有收,因為他們雙方都很熟,我想說之後報稅時再收,之後宋伯成突然說權狀找不到,報稅時需要權狀正本。我說不然稅先報,過戶時一定要拿出權狀,之後6月20日用印完公契,必須在一個月之內申報,時間拖太久了,我在7月20報契稅,當時沒有人提到買賣不做的事,之後稅報下來,有通知他們繳,他們沒有繳。」等語(見上開106年度他字第4943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上開證詞內容僅表明系爭買賣契約係委託專業代書吳東明辦理,且處理過程中第二順位抵押權以四百萬給付抵押權人廖真輝同意塗銷,同時討論第一順位農會抵押金額大,一般銀行無法確定貸放金額之問題,但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兩造及廖真輝親自簽名,報完契稅上訴人未拿出權狀致未辦過戶等情,此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之處,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至於證人係專業代書收費金額非大,設若知悉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隱藏清償廖真輝之借款目的,斷不可能甘冒犯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刑責,故證人上開證述無聽到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目的係為償還第二順位廖真輝的債務,而沒有實際要過戶的意思等情,合乎情理,並無對上訴人造成偏頗。上訴人辯稱:上揭證人吳東明之弟為被上訴人之父盧相驥之友、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有虛偽作證偏袒被上訴人云云,尚不足採。

⒊參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合夥人林聖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是

否認識兩造?)認識。盧濟業是我購買系爭土地的合夥人,被告二人是賣方。」、「(問:你有無參與該契約所示系爭房地的買賣過程嗎?)沒有。我參與的是106年6月份,我以我老婆張偉紅的名字跟盧濟業在106年6月份,我有跟他合夥購買上訴人二人的土地.......是我們合夥人間的的商談。」、「(問:你們為了買系爭房地有無跟金融機關洽談貸款的事?)有,跟仁德農會。我是去洽談在系爭房地移轉後,債務由盧濟業跟張偉紅共同承接,總共去了兩、三次,沒有成功,因為我請宋伯成帶我們去,因為農會要我提供我們公司營業收入,我們有口頭報告,農會說要評估,後來就沒有消息。」、「(問:你除了貸款之外,你有無跟宋伯成就本件買賣或是買賣標的有任何的接觸?)宋伯成說把土地廠房賣給我們之後,他要跟我們承租土地廠房。我有曾經跟他議價談租金的事情,這大概是在106年8月份的事情。」、「(問:所以你在六月的時候,是跟盧濟業談合夥,在八月再決定出租廠房?)出資是在六月份,八月是被告宋伯成想要承租系爭房地,我是代表盧濟業去跟宋伯成談租金費用的。」、「(問:盧濟業與宋伯成、宋俊彬在106年3月、4月簽訂買賣契約時,你還沒有跟盧濟業談到合夥集資購買系爭土地?)談合夥是在三月就有談,資金是在六月份到位,簽約是盧濟業先簽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9至241頁)。

⑵證人即仁德區農會信用部主任鍾明格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

證述:上訴人宋伯成與盧相驥有來農會找其談過,感覺上他們在談買賣事宜,盧先生感覺上想買系爭土地,盧先生來跟其瞭解能否塗銷抵押權,其跟他說錢都繳清,就可以塗銷等語(見上開106年度他字第4943號卷第93頁反面)。

⑶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鄭睿靖證述:上訴人宋伯成曾委託其出

售不動產,有提到系爭土地之利息繳不出來,有想要賣土地, . . .在106年7月或7月中時,其問宋伯成怎麼聽說土地已經賣出去,. . .過幾天..問宋伯成土地賣了多少,他說6500萬元左右。」等語(見上開106年度他字第4943號卷第93頁反面) 。

⑷並衡諸上訴人曾分別於106年6月16日、同年月19日簽署承諾

書,該等承諾書各載有:「1、本人宋伯成座落於台南市○○區○○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其上○○段00000-00000建號建築物,... 2、本人宋俊彬座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及其上之所有建築物。3、今將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售予盧濟業、張偉紅先生,. . 4、本人本於交易買賣之誠信,特立此承諾書,證明本人出售是含屬該土地及在土地上之所有建物。5、該土地過戶於盧濟業、張偉紅先生或其他人,土地上之建物亦同時移轉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本人宋伯成座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上00000-000之建築基地之建築物. .今本人將土地售予盧濟業、張偉紅. .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1頁)。

⑸另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宋伯成於106年7月7日在土地買賣總價

5,800萬元明細上簽名之結算書(見原審補字卷第49頁),該文件載有「買方應付賣方800萬元,其餘5000萬元由原農會貸款承貸之,......」等語,上訴人雖否認該文件與系爭買賣有關,然上訴人未能指出兩造就其他土地有何買賣事宜,而該文件之簽署日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日甚為相近,堪認上揭文件應與系爭買賣有關,均足證明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存有真意。

⑹又上揭證人林聖欽雖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然與兩造夙無仇

隙,所證內容真實可考,難覓有偏袒一造之詞,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而為虛偽之證詞,上訴人指摘證人林聖欽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詞偏袒被上訴人,係屬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⒋又依不爭執事項㈠、㈢、㈤、㈥所示,可知被上訴人除已交付廖

真輝400萬元,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外,亦交付訂金150萬元外,並已繳納系爭000號建物契稅397,008元及兩期農會本息378,554元等,經結算被上訴人已支付8,393,344元,且上訴人宋伯成簽署承諾過戶系爭買賣標的所有權及過戶前租金支付被上訴人,甚者原非屬於抵押權範圍之未保存登記之系爭000號建物亦成為買賣標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及匯款紀錄、支票、結算書、106年契稅繳款書及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49、53頁、本院卷第119、121頁)。

⒌承上,可見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房地、系爭00地號土地,除

清償廖真輝之抵押債權外,另透過盧相驥針對系爭買賣事宜向吳東明詢問可能會面臨之過戶及貸款之相關事項,並向仁德區農會洽詢塗銷抵押權之情形,且與林聖欽商談由林聖欽一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系爭00地號土地,已繳納上開訂金、契稅及兩期農會本息,而系爭000號建物亦成為買賣標的,況上訴人宋伯成除上開結算金額外,尚坦承另欠被上訴人1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0頁),復對外舉債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計102,670,192元,有債務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上訴人之財政已面臨困境,衡之常情,若被上訴人無購買系爭房地、系爭00地號土地之意思,其豈會有上揭勞神傷財之舉,徒令自己更陷於無法向上訴人求償之境?再依證人林聖欽之上開證述,若上訴人並無出賣系爭房地及系爭00地號土地之真意,何須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與證人林聖欽商討租金費用?況依地政士吳東明上開證詞,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宋伯成未拿出權狀辦理過戶,不能妄指被上訴人未與配合,應負遲延責任。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確有買賣系爭房地、系爭00地號土地之意思,已非無據。再者,倘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要目的係要清償訴外人廖真輝借款,則兩造間實無須簽訂買賣契約,僅需透過借貸契約之約定或第三人代為清償之方式即可,甚至對廖真輝清償完畢後,應以被上訴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無須大費周章至銀行詢問有關第一順位轉貸或清償的情況。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隱藏向廖真輝清償借款之行為,則堪認上訴人抗辯單純為了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債權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不足採取。兩造間於106年3月31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堪予確認。

⒍又上訴人辯稱:就系爭000號建物106年7月20日之契稅申報書

上並未有上訴人宋伯成的用印蓋章,該申報書檢附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宋伯成印文,並非上訴人宋伯成當時仍屬有效之印鑑章印文。又臺南財稅局嗣後維護該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宋伯成,顯見上開契稅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上印鑑章並非宋伯成親自蓋用。上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之簽訂時間為106年6月20日,買受人有張偉紅,均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日期均不相符,尚難以該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作為兩造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云云。經查:

⑴系爭000號建物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曾將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張偉紅,有106年契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觀之上揭契稅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317頁)中間之「原所

有權人」、「新所有權人」欄蓋有上訴人宋伯成、被上訴人、張偉紅等人之印文,申報人欄則蓋有被上訴人、張偉紅等人之印文,而依臺南財稅局新化分局於108年6月10日以南市財新字第1082912959號函稱:依據契稅申報書所載須由原所有權人蓋章,以憑確認原所有權人申報移轉建物之意思。經調閱106年底本案之契稅申報書,確經雙方當事人蓋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又電詢回復原審稱:該契稅申報書中間原所有權人跟新所有權人都有蓋章,所以認定雙方當事人都有蓋章,下方的只要申報人蓋章就好了等語(見同上卷第21頁),上訴人宋伯成否認蓋章用印,無可採取。

⑶另觀上開契稅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所

蓋用之上訴人宋伯成之印鑑章(見原審卷㈠第317、327頁),均係當時有效之印鑑章,復有臺南○○○○○○○○108年5月14日南市仁德戶字第1080035205號函暨檢附之上訴人宋伯成歷來申請設立、變更印鑑之相關資料復卷可考(見同上卷第387至391頁);則上訴人宋伯成辯稱非當時有效之印鑑章印文,亦無可採取。

⑷又查臺南財稅局係於107年5月18日,依上訴人宋伯成主張

及財政部84年2月25日台財稅字第841608501號函釋,按地政機關所載所有權人資料,變更系爭0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宋伯成,通知張偉紅、盧濟業註銷107年房屋稅單乙節,有上揭臺南財稅局函文暨所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9頁),可知臺南財稅局係因系爭000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係登記為上訴人宋伯成所有,始依上訴人宋伯成之申請,按上揭財政部函文意旨,變更系爭0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宋伯成,顯與上揭契稅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或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瑕疵無關。

⑸又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乃邀證人林聖欽出

資購買系爭房地、00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證人林聖欽為保障其出資利益,以其配偶張偉紅為上揭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之買受人,乃符合社會常情之作為,並無不法,上訴人自難執此遽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日期均不相符而為認定兩造間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之依據。綜上,上訴人上開所辯,於法無據。

⒎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載明被上訴人僅需

將買賣價金一部350萬元匯予廖真輝,卻願另付50萬元,致本身受有不利,與事理不符,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查,廖真輝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廖真輝350萬元,但被上訴人之父盧相驥出面與之協商時,當時係廖真輝要求須還400萬元,始願意塗銷抵押權,此經證人廖真輝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106年度他字第4943號卷第48頁反面)。若當時不另行支付50萬元,則廖真輝不同意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將影響系爭買賣,被上訴人應廖真輝之要求而另行支付50萬元,乃為不得已之情事,惟就此益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真,否則被上訴人何必額外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外之數額,確保契約能順利履行。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失據,難予採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及系爭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於法未合: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8月22日委託地政士吳東明寄發存證信函催促上訴人提出相關權狀,惟上訴人置之未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及系爭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云云,並提出臺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00000000號信函為佐(見原審補字卷第55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不爭執事項所示,系爭房地於106年12月1日由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07號查封登記在案、107年9月27日由臺南財稅局新化分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108年2月10日由南區國稅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系爭00地號土地於109年3月2日由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妥字第18725號查封登記在案,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75、17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雖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存在,但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及系爭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乃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因之,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系爭00地號土地確成立買賣關係並非

如上訴人所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及系爭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審酌及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地及系爭0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