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六六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重光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張鑑公法定代理人 張賜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魏宏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33萬8085元,及其中如附表「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被上訴人於提供新臺幣216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於提供新臺幣633萬8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追加訴訟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向伊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之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均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32年8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8萬7545元,上訴人僅給付103年5月19日以前之租金,自103年5月20日以後即未再繳納租金,經伊催討均未置理,共積欠4年又4月之租金2535萬2340元,爰依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各月21日起至107年9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投資鉅款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購置冷凍及空調設備,詎於向臺南市工務局申請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執照時,竟接獲不予核發第2、3期使用執照之回覆,並表示將已核發之第2、3期建造執照予以列管,致使上訴人不敢繼續施工,導致該等建造執照逾期而失效,使上訴人無法取得建物之使用執照。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23條規定,被上訴人有提供符合使用目的(經營大賣場)之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亦負有解除列管之作為義務。上訴人因未能取得使用執照,致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無法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3萬8085元,及如附表「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自如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管理人為張振興)承租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20日繳納當月之租金。
㈡上訴人為於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造建築物,而向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工務局於102年11月5日,就基地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核發
(102)南工造字第06031至06034號建造執照,於102年12月11日,就基地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核發(102)南工造字第06617至06620號建造執照(下與前開第06031至06034號建造執照合稱系爭建照)。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張
振興與被上訴人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工務局因而以103年4月25日函表示將系爭建照予以列管。被上訴人嗣於106年11月29日撤回起訴,並於翌日結案,工務局以108年4月3日函表示被上訴人管理者仍為張振興,與系爭建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所有權人相同,故予以解列。
㈣第06617至06620號建造執照已於103年6月3日申請開工展期
,展期至103年9月10日為止,迄今尚未開工,該建造執照已失效。第06031至06034號建造執照已於103年4月28日申請竣工展期,展期至104年5月15日為止,迄今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該建造執照已失效。
㈤上訴人自103年5月2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
㈥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7年8月2日寄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
124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詳細內容如調字卷第69至70頁所示。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㈦上訴人有給付461萬7090元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之租賃契約之約定租金內容為何?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08年9月20日
止之13期租金633萬8085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租金內容為何?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間,先後就系爭5筆土地訂
立3件書面契約,由上訴人承租系爭5筆土地(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0000之0地號土地」共三件),約定租期為102年8月20日起至132年8月20日止,5筆土地租金合計為每月48萬754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書面契約三件為證(原審107年度營調字第224號卷第19-21頁、39-50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提出相同之書面契約,主張因受被上訴人之原任法定代理人張振興之誤導,陷於錯誤訂有上開三件契約,且於訂約後已先後支付461萬7090元之事實(同卷第91-93頁民事答辯狀),是兩造確就系爭5筆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主張契約末尾代理人
楊永群、楊瑾璇之簽名,非代理人親簽,印章係由被上訴人之原任法定代理人張振興代蓋用,伊之法定代理人未於契約上簽名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張振興於本院證稱:「(提
示被證一到三基地租賃契約書(營調卷第99-129頁),簽名欄部分,有關「六六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重光」、代理人「楊永群」、「楊瑾璇」,何人寫的?)答:「楊重光」是打字的,後面地址不是我寫的,應該是楊重光寫的。代理人「楊永群」、「楊瑾璇」應是我寫的,身分證號碼是他們拿身分證給我,不然我不知道他們身分證號碼」「(法官問「楊永群」「楊瑾璇」是否你寫的?)答:應該是,身分證字號也是我寫的,是他們拿出身分證給我,我照寫的,時間已久。」「(上訴人六六滿企業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負責人楊重光的印章是何人蓋的?蓋的時候,楊重光是否在場?)答:
是楊重光拿給我,在他們家蓋的,楊重光拿印章給我蓋的,當時楊重光在家裡。我蓋的印章有兩份,公司印章及大小章及印鑑證明書,都是楊重光拿出來的。我到他們家,他從桌上拿出來的,總共有三筆土地,有三份租賃契約書,每份租賃契約書又各有兩份,印章是他的,有些是我蓋的,有些可能是他蓋的。」「(問:租賃契約書,訂約日期有塗改,是何原因?)答:102年3月改成8月,上面有蓋我的印章及六六滿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因為契約在3月20日簽立契約,但8月20日建築執照才出來,從8月20日才開始計算租金,所以契約才改8月20日,本件有經我們派下員大會三分之二蓋同意書,送區公所備查後,通過後,才給他備查同意書讓他去申請建築執照,在3月20日簽立契約後,市政府建管科要求我們派下員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同意這三筆土地讓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本來三月就寫好了,我們送公所備查後,才可以給他備查同意書,去申請建造執照,所以才改8月20日,這件事他也知道,楊重光或其子女交付身分證,我照寫的,代理人之印章及楊重光之印章均係楊重光交付,是在他們家蓋的,楊重光拿印鑑章給我」等語。查證人係由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親身參與契約之簽立,其上開證言,應屬可信。依證人之陳述,二位代理人(楊重光之子女)之印鑑章,係由楊重光交付由其代蓋用,簽約當時楊重光在場等語。
②再參以契約成立後,上訴人確亦因而取得被上訴人之派
下員大會三分之二同意書送區公所備查通過,並取得數張建築執照(不爭執事項㈡),亦支出千萬元以上之資金(原審卷第131-149頁、205-233頁,又上訴人所興建之4筆建物,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其價值總計1706萬4000元,本院卷第306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且其所建築於系爭0000、0000-0號土地上之房屋亦取得使用執照,並已出租他人。
③上訴人因系爭三件契約先後亦支出包括契約約定之各50
萬元合計150萬元之保證金,及數個月租金合計共461萬7090元,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對帳表(被證4)及本院提出之借支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收據8張可按(原審調字卷第131頁、本院卷第203頁、221-235頁)。
④上訴人於原審就法官訊問「系爭5筆土地之租金為每月
487545元有何意見?」,答稱「無意見」(原審卷第62頁)。
⑤綜合以上事實觀之,若非上訴人亦承認系爭三件契約之
成立生效,上訴人顯不可能於系爭5筆土地上支出巨資動工興建地上物,被上訴人亦不可能於契約未合致之情形下,讓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出租,出具同意書交付上訴人使其得以聲請建築執照,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件契約有效成立一節,應屬可採信。上訴人抗辯代理人印章係被偷蓋用云云,伊因不同意每坪200元租金未於契約簽名契約未成立,不足採信。
⑶查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曾提出之對帳表,經本院要求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對質:
①證人張振興就該對帳表,於本院證述「對帳表是我製作
的」「(租金收據在那裡?)答:107年度營調字第224號被證5的才是租金,我們開出7張收據( 10月份到隔年4月份」等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重光隨即當庭表示「收據是被上訴人自己開的,103年3月25日才全部開給我,放在我桌上的,張振興拿錢不是這樣拿的,我有他拿錢的簽單,30萬是借款」。
證人張振興即表示「承租的時候楊重光就先匯款30萬元的保證金,當時租金還沒有計算,…,在8月25日備查文件出來後,才開始計算,在8月以前楊重光就在我們的土地動工。」「被證4對帳表102年1月30日六六滿公司匯入50萬,起先是租0000地號,後來約莫是那個時候,又說要再租0000地號,我說租金每坪135元,所以楊重光就匯了50萬元,這50萬元就是保證金。102年11月19日50萬元,應該是楊重光後來又要租0000地號第三塊土地,所以又匯了50萬元的保證金。」「我們從102年8月就開始收租金,支票都是六六滿公司開的,填土的錢也是楊重光開支票。」「對帳單總計253萬5000元,是保證金150萬元跟102年10月(19萬1820元、11月租金(48萬7545元)的錢,對帳單上正確金額應該是253萬0500元,因為102年11月20日金額應為33萬500元,我誤載為33萬5千元。」「102年12月20日、103年1-3月租金4個月,六六滿公司於103年3月15日開了3張支票(63萬9500元、62萬4000元、27萬5000元、現金(41萬1680元),這三張支票到期日都是4月30日,楊重光租金繳到103年5月20日」「承租土地一定要給付保證金,一定要付錢,不然土地為什麼要讓六六滿用,不是借錢,如果是借錢楊重光一定會叫我寫收據,在建築執照還沒有下來就已經動土了,沒有先繳保證金怎麼可能讓他先動土。」「(5月20日以後的租金如何給付?)答:一次給付4個月,租金共為311萬7090元,因為我要償還375租約的補償金、祭祀公業跟派下員借款、填土的費用,這些錢加起來就是311萬7090元,楊重光還有拿出41萬1680元的現金。」「(為何會給的這麼零散?)答:因為我沒有每個月跟楊重光要租金,他有錢就匯,之後我們就有對帳,收據到最後是不是我一起開的,我也不記得了。」「我幾乎每天都在超市附近走動、消費,我跟他說4月份要開派下員大會,所以帳要先清,所以3月15日就開了這些支票,因為要開會所以租金就支付到4月20日。」就「(被證4對帳表上手寫的字跡是何人所寫?)」之題,張振興答稱:打字部分是我製作的,手寫的部分不是我寫的。」。楊重光則答稱「是我寫的。4月30日以後因為列管我就不給他錢了」「(對帳表下面你手寫000000-000.9/2040/20、48證7545-10/20-11/20、000000-00/20-12/20,為何意?)楊重光答:不記得了」「(法官問:對帳表下面「保150」,是何意?)楊重光答:溢繳的部分轉為保證金。」「(法官問:對帳表下面102年10/20至103年1/00-0000000元、103年1/20至103年5/00-0000000元,共付0000000元,這是不是租金?)張振興答:這是楊重光給付給我們的租金。」「(對帳單表格裡手寫部分是何人所寫?)楊重光答:這是我寫的,是我跟他們對質所寫的。」等語(本院卷第210-215頁)。
②依上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
人就對帳表之對質過程觀之,系爭三件契約確有約定保證金各50萬元,其餘之253萬500元則係租金,且每月租金為48萬7545元(上訴人於原審曾自認,已見前述),上訴人支付租金至103年5月19日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年5月20日以後即未再支付租金(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主張建照被列管故不再支付,此部分見下述),堪以認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口頭承諾一坪100元,並非200元,租期非自102年8月20日起算云云,與三件契約及對帳表之記載明顯不合,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有無理由?⑴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以伊擬向工務局申請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
用執照時,竟接獲不予核發第2、3期使用執照之回覆,工務局並表示將已核發之第2、3期建造執照即(102)南工造字06617至06620號、06031至06034號建造執照予以列管,致伊不敢繼續施工,導致建造執照逾期而失效,致使無法取得建物之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未履行「解除上開建照列管之義務」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是本件應再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是否負有「解除建照列管之義務」?⑶按債之關係,係以主給付義務為核心,用以決定債之關係
的類型,非主給付義務而與主給付義務具密切關係者為從給付義務,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其本身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從給付義務發生原因,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或基於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契約補充解釋而來;至於附隨義務,則係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所發生協力及告知等以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之義務。兩造之基地租賃租約第三條約定「㈠乙方(即被告)承租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及其他必需之設施,甲方(即原告)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配合申請辦理」(原審調字卷第21、42、48頁)。可知上訴人係為興建建築物而承租系爭土地,而建築為行政管理事項,契約中既明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配合辦理,可見上訴人所欲興建之建築物,係依建築法規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興建之建物,則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應為交付可供用以建築之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收益;而兩造所另約定被訴人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並非得以決定債之類型之主給付義務,然具有使被上訴人所負上述主給付義務得完全履行之功能,應屬從給付義務。故倘建造執照遭列管,將發生使上訴人無法於系爭土地上合法興建建築物之後果,且得經由被上訴人之行為排除之,此時「解除建造執照之列管」,方有助於主給付義務之履行,始得認屬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負之從給付義務。
⑷查上訴人主張,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因訴外人張秋季提出陳
情,主張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無效,請求就系爭土地暫緩核發建造執照,而將系爭建照予以列管乙情,有該局103年4月2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30373998號函可參(原審調字卷第137、138頁),固堪採信。惟經原審就系爭建照經列管之法律效果為何?解除列管之條件為何?是否會導致建物於興建完成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等節函詢工務局,經該局分別以108年2月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0128041號函、108年4月3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0368506號函覆原審法院,函稱:「有關旨揭執照列管情事,本局為避免旨揭執照後續核發使用執照可能有疑義,僅先行予以列管,並無影響或限制旨揭執照施工等情事」、「如欲解除旨揭執照列管,需請本府民政局或司法機關,釐清祭祀公業張鑑公之管理人為何,倘與旨揭執照檢附土地同意書祭祀公業張鑑公管理人相同,當可解列;倘與旨揭執照檢附土地同意書祭祀公業張鑑公管理人不同,應辦理變更設計檢附祭祀公業張鑑公之土地同意書等事宜後,始可解列」、「有關旨揭執照因列管,是否導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情事,經本局108年2月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0128041號函說明三所述:『有關旨揭執照列管之情事,本局為避免旨揭執照後續核發使用執照可能有疑義,僅先行予以列管,並無影響或限制旨揭執照施工等情事。…』,因並無影響或限制旨揭執照施工等情事,故亦無限制使用執照申請」等語(原審卷第69-70、165-166頁)。由上開覆函內容可知,依系爭建照建造之建築物,不因建照遭列管致施工受影響或限制,列管亦不影響其使用執照之取得,更遑論其解列與否需視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或司法機關之調查結果而定,並非被上訴人以一定作為即能達成。則「解除建造執照之列管」,對系爭租約目的之實現無關涉,無助於被上訴人主給付義務之履行,依前開說明,應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不使被上訴人負有解除系爭建照列管之義務。自工務局核發建照予上訴人之事實觀之,亦足認系爭土地為可供用以建築之土地,而系爭建照申請卷宗內,亦均附有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文件,被上訴人並無未履行契約義務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給付義務之情事,則其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義務,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並無足採。又上訴人另主張因建照被列管,被上訴人同意暫不必支付租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苟有此項契約上重要之點之變更,涉及每月48萬多元之租金,按諸事理應有書面文字之約明以免日後爭執,乃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審酌,上訴人空言主張,尚無足信。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08年9月20日
止之13期租金633萬8085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⑴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為民法第439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既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自認自103年5月20日以後即未再支付租金,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07年8月19日止共四年四個月即52期租金2535萬2340元(計算式:487,545元×52=25,352,340元),於法有據。又上開各期租金,清償期均已屆至,則被上訴人另請求自各期租金應清償日之翌日即各月21日起至107年9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279萬8718元,此部分未逾已發生之遲延利息總額(見原審判決附表),二者合計2815萬1058元,亦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從107年8月21日起至
108年9月20日止之租金合計633萬8085元,及自約定租金給付日之次日起算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說明,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請求,但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條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二審亦適用之。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15萬1058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在本院所為追加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每月租金487,545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編號│各期繳交期限 │得請求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 │├──┼────────┼─────────┼────────┤│ 1 │107年9月20日前 │487,545 │107年9月21日 │├──┼────────┼─────────┼────────┤│ 2 │107年10月20日前 │487,545 │107年10月21日 │├──┼────────┼─────────┼────────┤│ 3 │107年11月20日前 │487,545 │107年11月21日 │├──┼────────┼─────────┼────────┤│ 4 │107年12月20日前 │487,545 │107年12月21日 │├──┼────────┼─────────┼────────┤│ 5 │108年1月20日前 │487,545 │108年1月21日 │├──┼────────┼─────────┼────────┤│ 6 │108年2月20日前 │487,545 │108年2月21日 │├──┼────────┼─────────┼────────┤│ 7 │108年3月20日前 │487,545 │108年3月21日 │├──┼────────┼─────────┼────────┤│ 8 │108年4月20日前 │487,545 │108年4月21日 │├──┼────────┼─────────┼────────┤│ 9 │108年5月20日前 │487,545 │108年5月21日 │├──┼────────┼─────────┼────────┤│ 10 │108年6月20日前 │487,545 │108年6月21日 │├──┼────────┼─────────┼────────┤│ 11 │108年7月20日前 │487,545 │108年7月21日 │├──┼────────┼─────────┼────────┤│ 12 │108年8月20日前 │487,545 │108年8月21日 │├──┼────────┼─────────┼────────┤│ 13 │108年9月20日前 │487,545 │108年9月21日 │├──┴────────┼─────────┼────────┤│總計 │6,338,08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