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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詹郭麗玉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 上 訴人 鄭美雲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確認之訴,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鄭美雲(下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詹郭麗玉(下稱上訴人)與其被繼承人郭耀名間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5日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總金額新台幣(下同)9,000,000元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發生爭議,致被上訴人是否承擔此部分抵押債務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之前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耀名積欠上訴人之9,000,000元債務,縱認屬實,亦僅係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郭承諭、郭育岑、郭于綺、郭于甄、郭宜靜(下稱郭承諭等5人)應負連帶責任而已,而非公同共有之財產。被上訴人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既對郭耀名積欠之9,000,000元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則其訴請確認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自無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一同起訴必要。

二、關於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即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是被上訴人單獨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有訴訟實施權。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部分,為附屬於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即該債權不存在當然亦可確認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之,故被上訴人亦得單獨以其名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上訴人除去即塗銷妨害其所有權之抵押權登記,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耀名為伊配偶,郭耀名生前於94年11月15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共同設定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惟據伊所知,系爭抵押權係為防止該抵押不動產遭郭耀名可能存在之民間債權人拍賣取償而設定,實際上郭耀名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一分錢,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上訴人亦從未借款予郭耀名,其二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既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實質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無所附麗而應予塗銷,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原審為伊部分勝訴之判決(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其中110,000元及編號7所示28,000元以外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係郭耀名向金融機構及私人間之借款債務,郭耀名因為積欠銀行債務,名下之不動產即將被銀行查封,郭耀名沒錢,向伊求助,伊認為要先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伊才願意幫忙還錢,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始未記載特定款項,因有設定抵押權,伊始於94年11月15日起幫郭耀名償還欠款,雖然目前找到的清償證明單據總金額僅有5,569,818元,實際上伊陸陸續續共替郭耀名清償大約9,000,000元之債務。抵押權設定時,伊因不懂法律所以才沒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但縱使是一般抵押權,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伊手上的單據足以證明伊確實有幫郭耀名代償債務,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僅138,000元,顯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對於附表二編號1之債權額更正為824,958元,另先更正附表二編號2之抵押債權為1,357,849元,再捨棄附表二編號2之抵押債權,上訴人僅就附表二編號1、3-5、6《僅對其中70,000元部分》、8-17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⑴主文第一項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合計5,431,818元(即附表二編號1更正後之824,958元、編號3至5、編號6其中70,000元、編號8至17所示債權)不存在部分,⑵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塗銷前項金額5,431,818元之抵押權登記部分,及命負擔該訴訟費用之裁定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附表一所示三筆不動產均為訴外人郭耀名所有,郭耀名於94年11月15日將該三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共同擔保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總金額為9,000,000元、債務人為郭耀名(原審卷第17-31頁不動產登記謄本)。

2.郭吳美花為郭耀名與上訴人之母,郭耀名與上訴人為兄妹關係,郭耀名於107年8月2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鄭美雲(妻)、訴外人郭承諭(長男)、郭育岑(長女)、郭于綺(次女)、郭于甄(三女)、郭宜靜(四女)等6人,系爭三筆抵押不動產現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其中110,000元及編號7所示28,000元債權部分,認定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未據兩造上訴,已確定。

4.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捨棄附表二編號2之抵押債權(本院卷第178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其對郭耀名有附表二編號1更正後之824,958元、編號3至5、編號6其中70,000元、編號8至17所示合計5,431,818元之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2.如上訴人對郭耀名上開債權存在,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對郭耀名有附表二編號1更正後之824,958元、編號3至5、編號6其中70,000元、編號8至17所示合計5,431,818元之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1.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耀名生前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三筆不動產於94年11月15日為上訴人設定債權總金額9,000,000元之一般抵押權(抵押權字號:94年嘉地字第186900號),嗣郭耀名於107年8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承諭等5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郭耀名除戶戶籍謄本、被上訴人與郭承諭等5人之戶籍謄本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31頁),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12月24日嘉地一字第1080001917號函檢送系爭94年嘉地字第18690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2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代為償還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17所示郭耀名對金融機關及私人債務等情,已據提出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17所示證據資料以為佐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之真正並未爭執,然另為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17所示之抗辯,茲分述如下。

2.附表二編號3、編號5、6(其中7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有代郭耀名清償附表二編號3、編號5、6(其中70,000元)部分所示債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0頁),自堪認上訴人此部分債權存在。

3.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附表二編號1之債權,辯稱看不出是上訴人代為清償云云,惟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更正此部分債權金額為824,958元,並就其代為清償郭耀名對陽信銀行之28筆貸款本息合計824,958元之事實,提出陽信銀行出具之94年11月23日起至97年1月22日止之貸款繳息收據28張及97年1月23日授信擔保物塗銷申請書,其中授信擔保物塗銷申請書上併列郭耀名及被上訴人之簽名,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既未爭執,足堪認定上訴人確有代郭耀名清償該部分債務,因而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824,958元債權,要無疑義,被上訴人否認該部分債權,尚無足採。

4.附表二編號4、編號8至17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上訴人有附表二編號4、編號8至17所示債權存在,辯稱:看不出是由上訴人代為清償云云。然由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8至16所示付款證明等證據資料,均係金融機構出具,依各該證據資料內容足堪認定所清償者係郭耀名積欠之借款債務,既據上訴人提出各該金融機構出具之清償證明,並經台灣土地銀行查覆附表二編號10係清償郭耀名之現金卡債務(本院卷第169-171頁),自足認定上訴人有代郭耀名清償各該債務之事實而取得該部分債權。至附表二編號17之金錢借用證書部分,借用人為郭耀名,該文書借用人欄郭耀名之簽名(原審卷第141頁),經與附表二編號2授信擔保物塗銷申請書借款人欄郭耀名之簽名(原審卷第132頁)及編號13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終止通知書申請人欄郭耀名之簽名(原審卷第132頁),以肉眼觀察,筆跡相同,堪認應係同一人之簽名,被上訴人既未否認各該文書之真正,依金錢借用證書上記載「右記款項確實向仁台借用是實即日全數領收足訖」之文義(原審卷第141頁),足堪證明上訴人主張交付借款2,500,000元予郭耀名之事實,核屬有據,從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有代郭耀名清償附表二編號4、編號8至17所示之債務而取得各該債權無訛,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債權存在,並無足採。

(二)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5、編號6(其中70,000元)、編號8至17所示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1.按一般抵押權,因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者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另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為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另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固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等語,然此判決所述之意旨並非否定抵押權從屬性之特性,而係以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非於抵押權設定時即已存在,惟若該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於設定時已具有相當之明確性而於將來必可發生者,則該設定登記後始發生之債權仍得做為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俾彌補此判決作成當時民法尚無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之問題。故抵押權得擔保將來發生之債權者,必須當事人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契約書內有就將來可發生之債權明確加以約定及記載,且該債權於未來須確定可以發生及確已發生,始足當之。

2.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事項,除擔保權利總金額記載9,000,000元及權利存續期限自94年11月14日起至130年11月14日止外,並未記載提供擔保權利之種類,而就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記載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有系爭抵押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嘉義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94年嘉地字第186900號抵押權登記申請案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31頁,本院卷第203-221頁),復經本院審理時詢問「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那一筆?」時,上訴人陳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沒有記載特定款項」(本院卷第267頁),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約定抵押權擔保之特定債權,亦未就將來發生之債權於契約書內明確加以約定及記載,則依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事項,應屬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自以設定登記時所存在之債權為限,而不及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所發生之債權,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設定登記時現存之債權即附表二編號6其中於94年11月15日代債之小額信用貸款110,000元及編號7所示代償玉山銀行現金卡債務28,000元,合計138,000元,其餘(附表二編號2除外)均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因代償債務而發生之債權,均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郭育岑,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附表二所示全部債權,固據證人郭育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述:伊父親(即郭耀名)求姑姑(即上訴人)幫他還錢,當然不能這樣白白幫他還,就是設定抵押,姑姑才答應幫他還,伊沒有參與抵押權設定,是事後聽父親、姑姑、奶奶講的,也是事後才知道是設定9,000,000元,但不知這9,000,000元怎麼計算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則縱然上訴人是因為設定系爭抵押權,始同意代為清償郭耀名之債務,且因不諳法律,疏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既為一般抵押權,且未約定擔保之特定債權,本於抵押權為物權之公示性,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上訴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證人郭育岑之證言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3.從而,除附表二編號6其中110,000元及編號7所示28,000元,堪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外,上訴人嗣後代償之其餘債權(附表二編號2除外),既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屬欠缺從屬性而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惟此部分抵押權之登記既仍存在,對被上訴人及郭承諭等5人因繼承取得系爭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在逾138,000元部分之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抵押權乃虛偽設定,應屬無效部分,惟按虛偽設定抵押權,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所設定之抵押權固當然無效。然本件訴外人郭耀名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17所示之債務,其中138,000元既然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即非屬虛偽設定抵押權。即或上訴人疏未注意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效力範圍各不相同,而誤設定為一般抵押權,致僅得依設定登記行使抵押權,然究非郭耀名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虛偽設定抵押權,併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138,000元部分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此部分之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共同擔保權利標的 ││號│ │ │ │├─┼────────┼───────┼───────────────┤│1 │嘉義市○段○○段│鄭美雲、郭承諭│權利種類:抵押權 ││ │0-0地號 │郭育岑、郭于綺│收件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 │ │郭于甄、郭宜靜│字 號:嘉地字第186900號 ││ │ │(公同共有) │登記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權 利 人:詹郭麗玉(上訴人) ││2 │嘉義市○段○○段│鄭美雲、郭承諭│債 務 人:郭耀名 ││ │00-0地號土地 │郭育岑、郭于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郭于甄、郭宜靜│擔保債權總金額:9,000,000元 ││ │ │(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自94年11月14日至130 │├─┼────────┼───────┤ 年11月14日 ││3 │嘉義市○段○○段│鄭美雲、郭承諭│ ││ │0000建號建物 │郭育岑、郭于綺│ ││ │(坐落地號:○段│郭于甄、郭宜靜│ ││ │○○段00-0號) │(公同共有) │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代償訴外人郭耀名款項明細表 │├─┬──────────┬──────┬──────────┬─────────────┬────┤│編│上訴人即被告主張之抵│ 金 額 │被上訴人即原告爭議的│法院審認的結果 │ 備 註 ││號│押債權 │ │意見 │ │ │├─┼──────────┼──────┼──────────┼─────────────┼────┤│ 1│陽信商業銀行 │ 824,958元 │看不出是由上訴人代為│1.上訴人提出陽信銀行97年1 │ ││ │1.97年1月23日抵押權 │ │清償。 │ 月23日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 ││ │ 塗銷同意書(原審卷│ │均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意書及貸款繳息收據28紙,│ ││ │ 第89頁)。 │ │記後為清償,非抵押權│ 並綜觀本件其他代償文件,│ ││ │2.授信擔保物塗銷申請│ │效力所及。 │ 可推認是由上訴人代替債務│ ││ │ 書(原審卷第91頁)│ │ │ 人郭耀名清償借款。 │ ││ │ 。 │ │ │2.但此部分代償之債權均係在│ ││ │3.自94年11月23日起至│ │ │ 系爭抵押權94年11月15日設│ ││ │ 97年1月22日貸款繳 │ │ │ 定登記後始成立,非系爭抵│ ││ │ 息收據28紙(本院卷│ │ │ 押權效力所及。 │ ││ │ 第65-79頁)。 │ │ │ │ │├─┼──────────┼──────┼──────────┼─────────────┼────┤│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357,849元 │看不出是由上訴人代為│(原審判決認定的結果) │上訴人詹││ │1.98年2月19日抵押權 │ │清償。 │1.綜觀本件其他代償文件,可│郭麗玉捨││ │ 塗銷同意書(原審卷│ │ │ 推認應是由被告代替債務人│棄此部分││ │ 第93頁)。 │ │ │ 郭耀名為清償。但同意書上│債權,已││ │ │ │ │ 所載之「參佰零陸萬元」,│確定。 ││ │ │ │ │ 係指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 │ │ │ │ 「權利價額」,並非係被告│ ││ │ │ │ │ 實際代清償之金額。故被告│ ││ │ │ │ │ 就實際代清償之數額,仍然│ ││ │ │ │ │ 未提出具體的證明。 │ ││ │ │ │ │2.此部分的金額,被告是在抵│ ││ │ │ │ │ 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始成立債│ ││ │ │ │ │ 權,非本件系爭抵押權效力│ ││ │ │ │ │ 所及。 │ │├─┼──────────┼──────┼──────────┼─────────────┼────┤│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110,000元 │1.被上訴人承認此部分│1.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此部分│ ││ │1.94年11月22日信用卡│ │ 債權存在,但非屬系│ 債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債│ ││ │ 繳款單(原審卷第95│ │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 │ ││ │ 頁)。 │ │ 權。 │2.但此部分債權,上訴人是在│ ││ │2.台新銀行94年12月1 │ │2.上訴人替郭耀名還款│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成立,│ ││ │ 日代償證明(原審卷│ │ 日期94年11月22日,│ 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 ││ │ 第95頁)。 │ │ 在系爭抵押權94年11│ │ ││ │ │ │ 月15日設定之後。 │ │ │├─┼──────────┼──────┼──────────┼─────────────┼────┤│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320,000元 │看不出是由上訴人代為│1.上訴人持有清償收據暨銷戶│ ││ │1.94年12月5日放款本 │ │清償。 │ (結清)證明書,並綜觀本│ ││ │ 利收據(原審卷第97│ │ │ 件其他代償文件,可推認上│ ││ │ 頁)。 │ │ │ 訴人係代替債務人郭耀名為│ ││ │2.94年12月14日銷戶 │ │ │ 清償。 │ ││ │ (結清)證明書(原 │ │ │2.但此部分債權,上訴人是在│ ││ │ 審卷第99頁)。 │ │ │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始成立│ ││ │ │ │ │ ,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 5│復華商業銀行 │ 70,000元 │1.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1.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此部分│ ││ │1.94年11月18日支票存│ │ 此部分債權存在,但│ 債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債│ ││ │ 款送款簿(原審卷第│ │ 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 權存在。 │ ││ │ 101頁)。 │ │ 保之債權。 │2.但此部分債權,上訴人是在│ ││ │2.94年11月29日代位清│ │2.復華銀行開的證明在│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始成立│ ││ │ 償證明書(原審卷第│ │ 94年11月29日,在系│ ,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 │ 103頁)。 │ │ 爭抵押權94年11月15│ │ ││ │ │ │ 日設定之後。 │ │ │├─┼──────────┼──────┼──────────┼─────────────┼────┤│ 6│大眾銀行 │ 70,000元 │1.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1.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此部分│其中110,││ │1.無摺存款提款對帳單│ 110,000元 │ 此部分債權存在,但│ 債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債│000元上 ││ │ (原審卷第105頁) │ │ 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 權存在。 │訴人詹郭││ │ 。 │ │ 保之債權。 │2.此部分債權金額,其中94年│麗玉未上││ │2.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 │2.大眾銀行開的證明清│ 11月15日代償小額信用貸款│訴,已確││ │ (原審卷第105頁) │ │ 償日期在94年11月15│ 110,000元部分,與抵押權 │定。 ││ │ 。 │ │ 日、94年11月17日,│ 設定登記同日,因無法判斷│ ││ │3.94年11月17日現金卡│ │ 均在系爭抵押權94年│ 前後時間,推定為系爭抵押│ ││ │ 代繳70,000元證明書│ │ 11月15日設定之後。│ 權效力所及。 │ ││ │ (原審卷第107頁) │ │ │3.其餘94年11月17日代繳現金│ ││ │ 。 │ │ │ 卡70,000元,係在系爭抵押│ ││ │4.94年11月15日代償小│ │ │ 權設定登記之後成立之債權│ ││ │ 額信用貸款110,000 │ │ │ ,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 │ 元證明書(原審卷第│ │ │ │ ││ │ 108頁) │ │ │ │ │├─┼──────────┼──────┼──────────┼─────────────┼────┤│ 7│玉山銀行 │ 28,000元 │看不出是由上訴人代為│1.由玉山銀行借款額度終止暨│上訴人詹││ │1.94年11月15日存款憑│ │清償。 │ 餘額證明申請書署名代償人│郭麗玉未││ │ 條(原審卷第109頁 │ │ │ 郭麗玉,並綜觀本件其他代│上訴,已││ │ )。 │ │ │ 償文件,可推認上訴人係代│確定。 ││ │2.借款額度終止暨餘額│ │ │ 替債務人郭耀名為清償。 │ ││ │ 證明申請書(代償人│ │ │2.此部分金額,與系爭抵押權│ ││ │ :郭麗玉)(原審卷│ │ │ 設定登記同日,因無法判斷│ ││ │ 第111頁)。 │ │ │ 前後時間,推定為系爭抵押│ ││ │ │ │ │ 權效力所及。 │ │├─┼──────────┼──────┼──────────┼─────────────┼────┤│ 8│安泰商業銀行 │ 457,000元 │看不出是由上訴人代為│1.由上訴人持有存入憑條存根│ ││ │1.94年11月21日存入憑│ │清償。 │ 聯之事實,並綜觀本件其他│ ││ │ 條存根聯(原審卷第│ │ │ 代償文件,可推認上訴人係│ ││ │ 113頁)。 │ │ │ 代替債務人郭耀名為清償。│ ││ │ │ │ │2.但此部分債權,上訴人是在│ ││ │ │ │ │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始成立│ ││ │ │ │ │ ,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 9│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85,000元 │看不出是由上訴人代為│1.由上訴人持有信用卡帳款繳│ ││ │1.94年11月21日信用卡│ │清償。 │ 款書暨清償證明書之事實,│ ││ │ 帳款繳款書(原審卷│ │ │ 並綜觀本件其他代償文件,│ ││ │ 第115頁)。 │ │ │ 可推認是由上訴人代替債務│ ││ │2.94年11月22日清償證│ │ │ 人郭耀名為清償。 │ ││ │ 明書(原審卷第117 │ │ │2.但此部分債權,上訴人是在│ ││ │ 頁)。 │ │ │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始成立│ ││ │ │ │ │ ,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10│台灣土地銀行 │ 50,860元 │看不出是由上訴人代為│1.上訴人持有繳款單,並據台│ ││ │1.94年11月22日「春嬌│ │清償。 │ 灣土地銀行查覆係支付債務│ ││ │ 志明現金卡」繳款單│ │ │ 人郭耀名之現金卡債務,可│ ││ │ (原審卷第119頁) │ │ │ 以認定上訴人代郭耀名清償│ ││ │ 。 │ │ │ 債務。 │ ││ │2.台灣土地銀行108年 │ │ │2.但此部分債權,是在抵押權│ ││ │ 11月21日嘉義字第10│ │ │ 設定登記之後始成立,非系│ ││ │ 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 ││ │ 已銷戶整檔客戶帳號│ │ │ │ ││ │ 明細查詢(本院卷第│ │ │ │ ││ │ 169-171頁)。 │ │ │ │ │├─┼──────────┼──────┼──────────┼─────────────┼────┤│11│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95,000元 │形式上不爭執,但時間│1.由上訴人持有匯款通知書暨│ ││ │1.94年11月22日匯款至│ │是在94年11月22日,是│ 清償證明之事實,並綜觀本│ ││ │ 寶華銀行苓雅分行之│ │在抵押權設定之後所發│ 件其他代償文件,可推認上│ ││ │ 副通知書(原審卷第│ │生的,非本案抵押權效│ 訴人代替債務人郭耀名為清│ ││ │ 121頁)。 │ │力所及。 │ 償。 │ ││ │2.寶華商業銀行94年11│ │ │2.但此部分債權,上訴人是在│ ││ │ 月24日清償證明(原│ │ │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始成立│ ││ │ 審卷第123頁)。 │ │ │ ,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12│中華商業銀行 │ 350,000元 │看不出是由上訴人代為│1.由上訴人持有還款證明憑條│ ││ │1.94年11月22日麥克現│ │清償。 │ 暨清償證明書之事實,並綜│ ││ │ 金卡還款證明憑條2 │ │ │ 觀本件其他代償文件,可推│ ││ │ 紙(各175,000元, │ │ │ 認上訴人代替債務人郭耀名│ ││ │ 原審卷第125頁)。 │ │ │ 為清償。 │ ││ │2.94年11月24日清償證│ │ │2.但此部分債權,上訴人是在│ ││ │ 明書2紙(各175,000│ │ │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始成立│ ││ │ 元,原審卷第127-12│ │ │ ,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 │ 8頁)。 │ │ │ │ │├─┼──────────┼──────┼──────────┼─────────────┼────┤│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140,000元 │看不出是由上訴人代為│1.由上訴人持有存款存根暨清│ ││ │1.94年11月22日存款 │ │清償。 │ 償證明書之事實,並綜觀本│ ││ │ 存根(原審卷第129 │ │ │ 件其他代償文件,可推認上│ ││ │ 頁)。 │ │ │ 訴人代替債務人郭耀名為清│ ││ │2.94年12月2日現金卡 │ │ │ 償。 │ ││ │ 清償證明書(原審卷│ │ │2.但此部分債權,上訴人是在│ ││ │ 第131頁)。 │ │ │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始成立│ ││ │3.現金卡終止通知書(│ │ │ ,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 │ 原審卷第132頁)。 │ │ │ │ │├─┼──────────┼──────┼──────────┼─────────────┼────┤│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158,000元 │看不出是由上訴人代為│1.由上訴人持有存入憑證之事│ ││ │1.94年11月22日存入憑│ │清償。 │ 實,並綜觀本件其他代償文│ ││ │ 證(93,000元,原審│ │ │ 件,可推認上訴人代替債務│ ││ │ 卷第133頁)。 │ │ │ 人郭耀名為清償。 │ ││ │2.94年12月28日存入憑│ │ │2.但此部分債權,上訴人是在│ ││ │ 證(65,000元,原審│ │ │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始成立│ ││ │ 卷第133頁)。 │ │ │ ,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15│誠泰商業銀行 │ 82,000元 │看不出是由上訴人代為│1.由上訴人持有送款單暨清償│ ││ │1.94年11月25日送款單│ │清償。 │ 證明之事實,並綜觀本件其│ ││ │ (原審卷第135頁) │ │ │ 他代償文件,可推認上訴人│ ││ │ 。 │ │ │ 代替債務人郭耀名為清償。│ ││ │2.94年12月30日清償證│ │ │2.但此部分債權,上訴人是在│ ││ │ 明(原審卷第137頁 │ │ │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始成立│ ││ │ )。 │ │ │ ,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16│陽信商業銀行 │ 119,000元 │看不出是由上訴人代為│1.由上訴人持有收執聯之事實│ ││ │1.94年11月29日繳款人│ │清償。 │ ,並綜觀本件其他代償文件│ ││ │ 收執聯(原審卷第 │ │ │ ,可推認上訴人代替債務人│ ││ │ 139頁)。 │ │ │ 郭耀名為清償。 │ ││ │ │ │ │2.但此部分債權,上訴人是在│ ││ │ │ │ │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始成立│ ││ │ │ │ │ ,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17│94年12月1日金錢借用 │2,500,000元 │看不出是由上訴人代為│1.由上訴人持有借用證書之事│ ││ │證書(原審卷第141頁 │ │清償。 │ 實,可推認上訴人有貸與金│ ││ │)。 │ │ │ 錢給郭耀名。 │ ││ │ │ │ │2.但此部分債權,上訴人是在│ ││ │ │ │ │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始成立│ ││ │ │ │ │ ,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