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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重勞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茁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被上 訴 人 王鑑恒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受僱於上訴人

公司,另自105年5月1日再度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品保部經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年終獎金月薪2個月,詎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郭素珍於107年7月9日以品檢人員離職,品管單位裁撤為由,要求伊當日離職。伊不得不應上訴人公司要求填寫離職申請書,並寄發電子郵件予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施侑廷載明離職之原因,並於同年月12日再寄發電子郵件,及於同年月18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公司撤銷違法解僱行為,回復兩造僱傭關係,惟上訴人公司均未置理。伊係遭上訴人公司單方終止契約,兩造絕非合意終止契約,伊否認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予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記載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上訴人公司應舉證證明之。

㈡伊請求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起訴前已屆期之薪資(即自107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7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2萬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年2月15日起至復職日止,於每年2月15日給付24萬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因兩造約定每年年終獎金2個月月薪,概以每年2月15日作為發放基準日);另上訴人公司應按月提撥退休金7,254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因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分級表觀之,月提繳工資為120,90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應如數給付。

㈢原法院為伊勝訴部分判決,尚無不合,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僅駁回伊請求上訴人應按月提撥退休金假執行之聲請,伊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公司抗辯以:㈠伊法定代理人郭素珍於107年7月9日與被上訴人討論品保部

員工離職之事宜,兩造達成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持伊公司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至高雄就業服務站申請登記求職,同時向伊公司受領資遣費126,500元、預告工資8萬元、特休未休之工資24,000元,若無合意,被上訴人何須要求伊公司確認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之工資。

㈡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資遣被

上訴人,伊公司品質管理及保障極為重要,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經常指揮品保部門員工執行無益事項,導致於107年5、6月應進行品質檢視之工作延宕完成,產品堆疊滿倉;被上訴人經常對品保部門員工為不合理要求,致離職率、調職率飆高不下,郭素珍對此給予被上訴人口頭告誡,促請其檢討,於同年7月5日最後幾名品保部員工均提出離職申請,顯見被上訴人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不足以勝任工作,主觀上亦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已無法達成任用被上訴人之目的,甚至影響公司經濟效益,伊解僱被上訴人於法有據。

㈢原審為伊敗訴部分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上訴聲明:1.原判

決不利伊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12頁):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兩造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月薪為12萬元。

㈡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3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㈢上訴人公司於105年3月14日匯入125,068元至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㈣上訴人公司於107年8月10日分別匯入資遣費126,500元、預

告工資8萬元、7月份薪資及補發48小時特休未休59,391元;107年10月2日匯入1,667元資遣費差額至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有無合意終止僱傭關係?㈡若無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項

規定,以被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資遣解僱,是否合法?㈢被上訴人有無於107年8月7日以被證15之電子郵件(原審卷一

第369頁)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㈣若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薪資、年終獎金及勞

工退休金部分,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部分:

1.上訴人公司抗辯: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云云,無非係以郭素珍於原法院證稱:當天早上我看到紀亭羽、莊英蕙的離職書,我前去找被上訴人談話,我問他你底下剩這兩個人,你都沒有慰留就直接同意離職,剩下你一個人怎麼處理公司的產品,他說再請新人就好,我說新人請將近一年,你也請不進來,舊人你也不要,怎麼辦?講到最後被上訴人就說:施太太你這樣講的話就是在怪我,那我就辭職好了。我就說:既然你這樣講,你就辭職。被上訴人就問我要做到什麼時候?我說你底下沒有人,也沒有人可以交接,就做到今天,被上訴人說我有一個條件,公司要開非自願離職書、預告工資、資遣費都要給我,我說好就這樣如你的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2頁),然查郭素珍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與上訴人公司利害關係一致,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難僅憑郭素珍片面之證述,即認兩造有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事實;況上訴人公司開立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已表明被上訴人並非自願離職,上訴人之主張,已非無疑。

2.上訴人公司雖又抗辯: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等號判決要旨,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從本件被上訴人上開之行為,足認其亦同意兩造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申請書業經負責人同意並簽名,被上訴人並於107年7月9日下午以email通知副總經理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實務見解認定構成合意終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寄發電子信件告知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施侑廷其離職之原因,該信載明:「今天一早施太太當面通知,因品管同仁紀亭羽及莊英蕙離職,公司以將品管單位裁撤為由,將身為品保部經理的個人,一併資遣,工作至今日(20

18.07.09)為止…」(見原審卷一第35頁)。倘被上訴人為自願離職,何需寄此信件予施侑廷。縱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向上訴人公司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費及向就業服務站申請求職等情,然被上訴人在無法確信得否回任工作情況下,為維持必要生活支出情況下,本當以現階段無工作情況為基本,向舊公司請求資遣費,並覓新工作,此並無違一般常情。另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指稱:「施太太當面通知,公司以將品管單位裁撤為由,將身為品保部經理的個人,一併資遣…」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3頁),指訴上訴人公司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此與上訴人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欄內係載明「被上訴人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見原審卷一第45頁),殆指訴上訴人違法不依勞動契約大致相符;而與上訴人公司通報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欄內「被上訴人係基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有該勞工局於107年9月18日南市勞就字第107101883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則大相逕庭。被上訴人更於107年7月12日即向上訴人公司以電子信件表示:上訴人公司應撤銷解僱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回復被上訴人之職務,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又於107年7月17日向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申請調解,有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不成立)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9、31頁);其調解主張請求資方(按即上訴人公司)回復僱傭關係,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亦足認被上訴人並無自願離職之意。被上訴人並以電子郵件表示:「貴公司於107年8月10日匯入本人玉山銀行薪資帳戶…兩筆款項,雖貴公司自行主張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本人並不同意該等款項,貴公司仍恣意為之…,按本次案件係因貴公司行使雇主單方面之解僱權,顯無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存在,貴公司自行匯入二筆款項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意終止,先予敘明。…」(見原審卷一第147頁),難認本件兩造有嗣後經雙方溝通、協調,達成共識,已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情形,此與上訴人所引上開實務意旨有間,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公司上開所辯,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可見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均不足採,難認兩造僱傭關係已合意終止。

㈡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解釋上開「確不能勝任工作」要件時,自應衡平兼顧勞工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動權與雇主因應市場競爭之人事權,是認定勞工是否具有確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無論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有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能為而不為之情事,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均需具備具體事證證明無法透過勞動契約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否則此款解僱事由將易流於恣意。

2.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9日以前原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品管部經理,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公司既辯稱其係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應由上訴人公司負舉證責任,證明其解雇被上訴人符合「確不能勝任工作」之要件。查上訴人公司雖指稱:被上訴人指揮品保部門員工執行無益事項,導致執行品保完成時間延宕完成,產品堆疊滿倉;經常對品保部門員工為不合理要求,致離職率、調職率飆高不下,郭素珍給予被上訴人口頭告誡,促請其檢討,被上訴人非但不改善,推諉給品保部門員工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證人紀亭羽於原審證稱:107年7月前品管課因為廠區搬廠,

導致許多產品未檢驗,我原本請產假,還在6月底前提前回來上班,在我未請產假前,也是會有許多產品未檢驗的狀況,但當時各部門的人可以互相支援,所以沒有像我請產假剛回來那麼多,新廠區品管課的員工幾乎都是新人,對產品不熟,無法做相關的檢驗工作,產品又一直生產出來,沒有人去檢驗,後來新廠區的產品也有部分運回舊廠區檢驗,當時舊廠區品管課員工只有我、莊英蕙、劉文琪、陳淑美總共4人,被上訴人除管理舊廠區外,還有管理新廠區的品管課,我會撤回離職,有一半的原因是因為被上訴人離職,加上負責人與我們懇談後,我就願意留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7至430頁)。可見證人產假前上訴人公司已有很多產品未檢驗的狀況,而且舊廠區員工並非僅剩紀亭羽、莊英蕙,尚有其餘兩名員工,此與上訴人公司之抗辯洵有未合,已非無疑。

⑵證人莊英蕙於原法院證稱:107年就有很多東西要一直檢驗

,產品堆很多,因人手不足,與換廠區有無關係我不清楚,我是因為負責人有幫我加薪才留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31、432頁)。由上開證人所述,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堆積很多,因人手不足;且證人經加薪始願繼續任職。事實上,被上訴人亦曾慰留紀亭羽、莊英蕙,其曾以電子信件慰留「兩位再考慮,月底前如果改變意願,我會親自向施太太撤回該離職單,如果仍堅持離職,我只能祝福兩位有更好的發展…」,有該電子信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7至50頁),足認被上訴人在慰留員工管理處置上,亦無不妥。況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品管課除舊廠區外,尚有新廠區,又品管產品堆貨,係因為上訴人公司產品生產量大、品管人員人手不足,新手無法獨立作業所致;上訴人公司在擴廠之際本應事先籌謀規劃之事。被上訴人雖為部門主管,然對於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薪資、福利、工作量、新舊廠區工作環境,並非其一人得以改變,須受上訴人公司政策限制。上訴人公司員工離職、產品堆貨檢驗原因多端,是難遽將此問題歸責皆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如何對品保部門員工要求執行無益事項,致於107年5、6月應進行品質檢視之工作延宕完成,及被上訴人經常對品保部門員工為不合理要求等情形。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提出員工莊英蕙、李婉娸等於庭外所發電子郵件之工作抱怨有關被上訴人要求品質、注意老員工工作摸魚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7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非全然負面之詞,尚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又上訴人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欠缺專業能力、學識

、品行情形;況被上訴人即有不能勝任之情事,上訴人公司未先以降職或減薪等方式予以警惕即逕予解僱,亦未符合解僱乃最後手段原則。依上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有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事。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逕予解僱,難認合法。

㈢兩造爭執事項㈢部分:

被上訴人固於107年8月7日寄發予上訴人公司人事部李建璋之電子信件記載:「1.人事相關資料正本都是公司留存保管,違法解僱事由由貴公司發動,自然應該由貴公司出示相關資料作為貴公司主張的佐證,我沒有提供證明文件給貴公司的義務…2.雇主『無故辭退』勞工,若不符合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之情事,則解僱應屬違法。故雇主『無故辭退』勞工,應屬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勞工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終止勞動契約,並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終止契約,要求雇主給付資遣費;貴公司如欲依法給付資遣費,自當依據勞基法之規定核計。…」(見原審卷一第369頁)。上開內容似僅在說明法律規定,是否有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被上訴人自遭上訴人公司資遣後,一再主張為上訴人公司違法解僱,其欲回復原職,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情,已如上述;甚至於107年8月16日寄送與李建璋之信件仍記載「日前本人已以email(電子郵件)通知貴公司該二筆款項給付日期與計算基準不合法規要求,本應於獲知貴公司匯入後即時通知貴公司領回,但因個人屬受薪階級,家庭日常開銷泰半靠薪水支用。今遭貴公司違法解僱,依恃頓失,僅得暫予領用,要為解燃眉之急,以濟生活之資。故本人雖暫予領用公司匯予本人帳戶內金額,共計206,500元(按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資遣費126,500元、預告工資80,000元等)二筆款項,無關本次勞動契約繼續之爭議。按本次案件係因貴公司行使雇主單方面之解僱權,顯無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存在,貴公司自行匯入二筆款項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意終止,先予敘明。本人謹此通知貴公司,將於今日起取用本人帳戶內該二筆款項,且本人取用之行為非有合意或同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貴公司如不同意本人領用該二筆款項,或欲取回該二筆款項,亦請於107年8月17日,17:00 PM前以書面通知本人,本人將會準備該二筆款項金額,以便貴公司取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再次顯現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共識,被上訴人仍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自得認定被上訴人真意並無以上開電子郵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認被上訴人已說明其迫於生活所需,受領資遣費126,500元、預告工資8萬元、特休未休之工資等,並非可認被上訴人亦有合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

㈣兩造爭執事項之㈣部分: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公司於107年7月9日非法解僱後,其於107年7月17日即向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申請調解,顯見被上訴人於兩造未終止契約前,主觀上有繼續服勞務之意,僅因上訴人公司均拒絕受領勞務,而無法給付勞務。又因本件依員工薪資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可知上訴人公司員工薪水係於次月10日給付,而年終獎金之給付,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每年年終獎金2個月月薪,概以每年2月15日作為發放基準日,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8頁)。依上開規定及兩造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自107年7月10日至107年8月31日之起訴前已屆期之薪資204,000元(計算式:12萬元×1.7月=204,000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給付12萬元,暨自108年2月15日起至復職日前1日止,於每年2月15日給付24萬元之年終獎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月薪12萬元,依法應按月提撥7,254元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85頁、本院卷第17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應自107年7月2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7,254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洵屬有據。

㈤又上訴人公司經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迄未給

付,被上訴人就起訴時已屆期之薪資204,000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就其起訴後之上開薪資及年終獎金,並請求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起訴時已屆期之薪資204,000元,及自107年11月17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給付12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年2月15日起至復職日前1日止,於每年2月15日給付24萬元之年終獎金,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7年7月2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7,254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所為上訴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素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