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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重家上更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1號

參 加 人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法定代理人 蘇啟賢本院審理上訴人許威舒與被上訴人許若萃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西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現由聲請人查封執行中,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若被上訴人勝訴,將使參加人執行標的減少,影響債權受償,故具有重大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現由伊查封執行中,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其債權受償等情,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為證。惟本件遺產如何分割,對聲請人經濟上之受償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與兩造在私法上地位不生任何影響,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並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為訴訟參加。從而,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被上訴人不同意其參加,聲請本院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表:

臺南市○○區○○段○○○○○號 全部臺南市○○區○○段○○○○○號 全部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