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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重家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蔡衛忠

蔡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視同上訴人 蔡美娟

蔡衛強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衛國被 上訴人 蔡阿珠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明山(下稱蔡明山)於民國54年11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蔡明山於102年11月22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因此消滅,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蔡明山死亡時作為計算雙方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且蔡明山已死亡,此部分債務並非專屬於蔡明山本身,即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概括承受,並對伊負連帶責任。伊於蔡明山死亡時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新臺幣(下同)562萬1,701元。蔡明山死亡時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價值為1億4,077萬9,960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3,515萬8,259元,平均分配後,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757萬9,13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6,757萬9,130元,及其中4,768萬3,574元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60萬8,482元自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28萬7,074元自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確定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蔡衛國、蔡美娟、蔡衛強均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上訴人蔡衛忠、蔡美玲(下稱蔡衛忠等2人)辯以:㈠蔡明山因無自耕農身分,本將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地號等14筆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嗣協議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筆土地繼續與被上訴人維持借名登記關係外,其餘應返還併移轉登記予蔡明山名下。蔡明山與被上訴人二人因財務、家務問題而感情不睦,蔡明山無法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於91年間決定離家生活,當時為求與被上訴人感情、財務上再無瓜葛,除前開6筆土地未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分配額外,並於91年3月19日給付夫妻剩餘財產餘款941萬5,439元。是核算土地價值及餘款,蔡明山至少給付被上訴人8,000萬元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二人之夫妻剩餘財產關係已於91年間清算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㈡○○○○○○資本額1萬元係上訴人蔡衛忠所有,不應列入遺產。㈢蔡明山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以及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官田區不動產),暨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鑑定價格過高。就被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鑑定價格分別為48萬3,144元、116萬2,720元,然鑑定報告選擇作為比較基準之土地均過於偏僻,與上開土地鄰近保安工業區有所不同,顯然低估上開土地之價值。㈣被上訴人自蔡明山處既已獲得至少8,000萬元之財產,與蔡明山所遺財產相較,已大於半數,其仍不滿足,又屢次向蔡明山索取金錢,使蔡明山精神上甚為痛苦,且被上訴人於91年間自蔡明山處取得之財產,未列於本件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恐係故意將該款項花用殆盡,實有隱匿財產以增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情。㈤蔡明山戮力維持家業,被上訴人並未出外工作,生活一切均仰賴蔡明山之收入,於家中卻未盡操持家務之責,以致蔡明山甚為無奈始搬出家中,並與關係人王金珠同居且未歸返,可見兩人於分居前雖同住於一屋,然感情不睦且形同陌路,被上訴人並未予以蔡明山任何情感上支持,終致蔡明山自93年5月後早已遷出戶籍,與被上訴人僅有婚姻關係之名。而關係人王金珠自66年即18歲起即與蔡明山一同於臺南市○○路○○○號開設○○○○○,二人胼手胝足、共同打拼,其後又至○○○○○○開設第二家電器行,更協助蔡明山經營開設之咖啡廳、小吃店及雜貨店,且蔡明山名下14筆土地之前所有權人亦為王金珠之鄰居,蔡明山因而得以購買上開14筆土地,被上訴人稱蔡明山事業有成後才結識王金珠云云,與事實不符。㈥76年間蔡明山之生活起居業已由王金珠照料,93年間蔡明山心臟開刀造成四肢容易麻痺、痠痛,其病後照顧、全身按摩等亦均由王金珠負責。被上訴人對於蔡明山之日常生活、身體健康狀況均不聞不問。被上訴人除未操持家務外,對於蔡明山經營之獨資商號亦未共予以任何貢獻,實際上亦未參與經營,更遑論分居後兩人甚少來往,被上訴人更未對於蔡明山之財產增加有所貢獻,被上訴人甚至將蔡明山分居前所給予之數千萬元積蓄花用殆盡,更於86年間依雙方協議取得6筆土地後,陸續於87年至90年間將上開土地贈與蔡衛強、蔡美娟,足見被上訴人有刻意減少自己婚後財產之行為。蔡明山之遺產亦不過1億元,被上訴人於繼承發生前所得卻已占大數,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僅因與被繼承人締結婚姻,即獲得非分龐大之利益,更加證明本件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有顯失公平之處。

㈦又蔡明山名下之官田區不動產,均為蔡明山於99年、100年間取得,斯時被上訴人與蔡明山早已分居多年,被上訴人對於蔡明山取得上開土地絕無任何貢獻,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屬顯失公平,應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或予以酌減,原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至12頁):

(一)被上訴人應列入夫妻剩餘分配財產之範圍及鑑定價值如附表一所示。

(二)蔡明山應列入夫妻剩餘分配財產範圍之範圍及鑑定價值如附表二所示。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斷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頁,為說明方便,字句、次序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與蔡明山是否已經為夫妻剩餘財產之清算?

(二)原審法院囑託估價機構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鑑價是否有過低之情事?對附表二編號8至14、編號20至22所示不動產之鑑價是否有過高之情事?

(三)附表二編號26之○○○○○○係屬蔡明山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婚後財產範圍或為上訴人蔡衛忠所有?

(四)被上訴人是否有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銀行帳戶存款?

(五)本件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是否有顯失公平之處?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與蔡明山是否已經為夫妻剩餘財產之清算?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定有明文。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雖係74年6月3日所增訂,同年月5日生效,惟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此觀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20號解釋文自明。是以夫妻於74年6月4日前已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原有財產,均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被上訴人與蔡明山於54年11月8日結婚,蔡明山於102年11月22日死亡,有蔡明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家調卷第17至18頁),參照上開開規定,被上訴人與蔡明山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本件應以蔡明山死亡時即102年11月22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日。

⒉蔡衛忠等2人主張蔡明山與被上訴人已於91年清算夫妻剩餘

財產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云云;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蔡明山與被上訴人間之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既直至蔡明山於102年11月22日死亡時始消滅,是縱蔡明山於91年間有移轉財產與被上訴人,亦屬蔡明山與被上訴人間之其他財務往來,與雙方間之夫妻剩餘財產清算分配事項無涉,況依蔡衛忠2人提出之蔡明山與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3日簽具之協議書(見原審卷三第140頁)載明:本人蔡阿珠(簡稱甲方)今協議日前登記本人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14筆農地及其上物上物、所有權持分皆為全部,全部皆是本人與蔡明山(簡稱乙方)出資購買暫登記本人名下,今本人與夫蔡明山協議以上土地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維持本人名下,其餘另捌筆土地本人須在本人之夫蔡明山承受農地資格符合時,立即無條件配合所有權移轉予本人之夫蔡明山,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並由被上訴人與蔡明山、在場見證人葉群英簽名。該協議書之簽訂時間為86年間,並非兩造分居之91年。且係就原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農地,如何配合蔡明山取得承受農地資格移轉登記為蔡明山名下,所為之協議。又蔡阿珠早於86年5月3日向○○○○○○(下稱○○銀行)抵押貸款2,550萬元,嗣於同年5月12日以00000000-00、000-00等2筆土地向00000000000000(下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並於5月16日貸款3,175萬4,874元,有透支契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四第223至229頁),該○○○○段000000地號等14筆土地原本既係被上訴人與蔡明山共同出資購買,經政府徵收後之補償費,自應由雙方均分。惟因被上訴人名下土地所獲取之徵收補償費,必須先扣除銀行貸款,蔡明山於其徵收補償費中拿出941萬5439元予被上訴人,尚難遽認二人間已為夫妻剩餘財產之清算。況蔡明山與被上訴人如有清算財產之意,大可採取分別財產制,乃至蔡明山死亡,其二人之財產均未聲請改為分別財產制,堪信蔡明山並無與被上訴人清算財產之意。蔡衛忠等2人之主張,尚無足採。

(二)原審法院囑託估價機構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鑑價是否有過低之情事?對附表二編號8至14、編號20至22所示不動產之鑑價是否有過高之情事?⒈被上訴人與蔡明山所有之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經兩造協議送請

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估價機構)鑑價,鑑價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至3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蔡衛忠等2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名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鑑定價格過低;蔡明山所有官田區不動產鑑定價格過高云云。然審酌估價機構係依相關技術規則,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及成本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並考慮區域個別等相關因素所為估價,蔡衛忠等2人雖主張蔡明山名下之不動產公告現值僅975萬5,696元等語,然估價機構之估價目的係展現價格日期的市場價值,與公告現值的目的不同,當較公告現值具有參考性。蔡衛忠等2人又主張上揭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同一地段實價登錄價格顯較估價所得價格為高,以及前揭蔡明山名下之不動產同一地段土地實價登錄價格顯較估價所得價格為低,故估價機構所為之估價有過低及過高之情云云;惟影響不動產市場交易價格的因素諸多,地理位置、地目、臨路路寬等等,甚至土地形狀、坐向、鄰地使用情況等等均有不同,且實價登錄所列之各不動產價格亦有高低價格之差異,故尚難謂估價機構之估價與蔡衛忠等2人自行查詢之特定實價登錄價格有所落差,即認定估價機構所為之估價有誤。至蔡衛忠等2人另主張000000000000建物係自建自用,並無鑑定報告所列規劃設計費、廣告銷售費、管理費、稅捐、資本利息及利潤率等費用,故估價機構之估價過高云云;然蔡衛忠等2人主張之上情係屬系爭建物因自建原因故取得之成本較低,與原審所囑託估價機構係鑑定估價標的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所應考慮之事項無涉,故蔡衛忠等2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綜上,蔡衛忠等2人所主張原審囑託估價機構對估價標的所為之估價有誤,均不足採。

⒊蔡衛忠等2人復主張:㈠蔡明山所有官田區不動產,經估價

機構推估總價額為6,273萬4,636元,惟官田區不動產經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核定公告現值價額為975萬5,696元,估價機構推估官田區不動產總價與當年度核定公告現值差異竟高達5,298萬元之多,且公告現值僅佔估價總值約15.5%,估價結果與政府機關評定標準差異顯然過大。㈡依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官田區不動產採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方法後所為鑑估價值為2,452萬7,000元,與估價機構單以比較法所估價值6,273萬4,636元,兩者價差高達約4,000萬元,估價機構僅採比較法鑑估之理由為何?如併以收益法、成本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方法為估價後,系爭官田區不動產估價結果是否會有不同之估價結論?㈢不動產估價師應採用三件以上比較標的,就其經前條推估檢討後之勘估標的試算價格,考量各比較標的蒐集資料可信度、各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本件估價機構就系爭官田區不動產所選擇之比較標的一至三之地種不同,並非全是丁種建築用地暨特定農業目的,且比較標的二、三臨路寬度與系爭官田土地臨路寬度差異頗大,比較標的三甚至座落在臺南市麻豆區,系爭官田區不動產選擇比較標的之依據?及個案修正調整加權之標準、調整百分率之參數標準為何?尚有未明,請求再送鑑定或向原鑑定機構函詢等語。本院衡酌本件鑑定費用高達1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2頁),為節省當事人間之勞費,乃函詢原鑑定機構補充說明,經估價機構函覆略稱:……二、公告土地現值為政府單位核課土地增值稅或其他稅務所評定之現值,依照「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劃分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各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再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後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其性質屬於區段價,並未考量各宗土地個別條件之差異,故同一區段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通常相近或相同,由於公告土地現值係基於特定用途目的(課稅基準),故其價格非屬一般正常交易市價,一般市場正常交易市價多高於公告土地現值;於估價實務作業並不受公告現值之拘束。而本所查估本案之市價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估定之正常交易市價,其與公告土地現值因法規依據不同、估價方法不同、價格日期不同、估價目的不同……,故本所查估市價與公告土地現值自會有所不同。三、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2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2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其訂定意旨係考量不同估價方法各有其理論基礎,同一勘估標的若由不同之不動產估價師單以不同估價方法辦理查估,其估價結果可能產生重大差異,易造成估價市場紊亂,因此明定需同時兼採兩種以上估價方法估價,俾協調不同估價方法估價結果差異,以決定適當價格,避免單一估價方法估價結果有失偏頗。若屬情況特殊如估計不具市場性勘估標的之特定價格,因無買賣實例可供比較,則得依但書規定辦理,不受兼採兩種以上估價方法之限制,惟應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本案勘估標的係資源回收場,為特殊情況僅以比較法評估,理由為其收益租金資訊、成本資訊或土地開發相關訊息均尚難於市場上取得公正客觀而且可供估價師判讀相關交易資料,亦不易核實查證,故於實務上排除於本案資源回收廠估價方法之適用。已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96頁一、估價方法之選定中敘明。如有客觀公開之收益資訊、成本或土地開發資訊自可以依收益法、成本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而不同估價方法自有可能產生不同之估價結論;於本案經估價師判斷尚無充分之客觀租金收益、成本或土地開發資訊足以推估價格。四、本案勘估標的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及丁種建築用地,現況混合作為資源回收廠及其出入通道使用,本區域雖為官田區但緊鄰下營區及麻豆區,故本所於比較標的選取時以選定官田區及周邊下營區、麻豆區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為主,丁種建築用地為輔,其中比較標的一為丁種建築用地但距本案標的僅約100○○○區○○○○○路條件相同,亦可做相關特定目的事業使用,故予以參採並做相關修正。本案勘估標的臨南58線,略寬約10m,雙向各一混和車道為正常可通行大型車輛之道路,比較標的二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雖臨省道台1線(40M寬),唯與道路高程落差較大,道路條件經分析與本案標的尚屬可修正替代,故予以參採。比較標的三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雖位於麻豆區但距本案標的僅約3.7公里,均較官田區其他特定目的事業買賣實例近,區域條件相近,另道路現況僅較本案標的多1機車道,道路條件經分析與本案標的尚屬可修正替代,故予以參採。本案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性質特殊,已儘量選取價格日期、區域條件、個別條件相近之比較標的。另本案標的資料來源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信度高。故本案比較標的之選取並無不適。五、估價報告書第101頁個案修正加權調整率,本所依情況因素調整率、價格日期因素調整率、區域因素內各細項調整率及個別因素內各細項調整率之絕對值加總情形給予不同之權重,絕對值加總越小表示調整幅度小替代性佳,絕對值加總越大表示調整幅度大替代性較差。比標的一~三絕對值加總分別為18%、14%、18%,故給予比較標的一~三個案修正調整加權32%、35%、33%。六、估價報告書第102頁區域因素內各細項調整率及個別因素內各細項調整率之參數標準說明如下: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

「試算價格之調整運算過程中,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或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內之任一單獨項目之價格調整率大於百分之十五,或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總調整率大於百分之三十時,判定該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過大,應排除該比較標的之適用……(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未規範各調整項目之調整級距及調整幅度。本所依現況條件將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內各細項細分為優、稍優、普通、稍劣、劣五個級距,各細項級距之調整率依各細項影響價格程度之不同,給予不同之調整幅度。如個別因素-宗地條件調整幅度每一級距為5%,個別因素-道路條件調整幅度每一級距為2%,以上各級距之百分比係由估價師依主客觀條件訂定之等語,有該所109年2月3日109宇執字第02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6頁)。衡酌本件估價機構於勘估之市價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之規定,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及成本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並考慮區域個別等相關因素所為估價,其兼採三重估價方法推算勘估的價格,且不動產非如工廠標準化生產之物品可達到幾乎一致之標準,故實務上本難以選定完全相同條件之土地作為比較標的,僅能依估價機構之專業選定適合之標的作為參考,且由上述可知,估價機構亦非僅依據選定之比較標的價值作為唯一估價基準,另估價機構在比較法評估過程,亦有比較標的與估價標的各項個別因素及區域因素做一比較,並比較出各項因素之差異百分比率,採百分率調整法以計算出估價標的比較價格,是蔡衛忠等2人主張估價機構鑑定價格過低或過高,亦屬無據。又按「不動產估價師間,對於同一標的物在同一期日價格之估計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異時,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土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協調相關之不動產估價師決定其估定價格;必要時,得指定其他不動產估價師重行估價後再行協調。」,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書提出之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於103年1月29日勘察,並以103年2月6日不動產市場條件下所為評估(見原審司家調卷第76、79頁);而本件估價機構係於103年10月28日勘察,並以蔡明山死亡時之102年11月22日之價格為評估。二估價機構之勘察時間相差約9個月,價格日期亦相差約3個月,期日並不相同,衡酌本件鑑定價格既可採信,蔡衛忠等2人請求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規定再送估價,自無必要,附此敘明。⒋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要件有夫或妻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目的而為,並非所有財產處分行為均在追加計算之範圍,否則雙方所有處分財產或提領存款之行為,若均須計入應分配之財產,即與立法目的大相逕庭;故如主張他方在法定財產消滅前5年內曾經持有而已處分之財產應計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之內,應證明他方當初處分時有為減少配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而不得僅憑一方個人主觀臆測,即遽為不利對方之認定。衡以本件被上訴人與蔡明山早於93年間即已分居而各自生活,蔡衛忠等2人更指陳雙方分居期間幾乎毫無互動,佐以雙方於102年11月22日間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又係出於蔡明山死亡之故,可認被上訴人與蔡明山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時點,顯非被上訴人可完全預期或掌控,故依上開說明,蔡衛忠等2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已處分而應追加計算之財產,自應由蔡衛忠等2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與蔡明山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主觀上有為減少蔡明山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目的所為之財產處分,被上訴人所為之財產處分始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事件所應審酌之事項,而非被上訴人所有於與蔡明山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之財產處分行為,均屬法院應調查之事項。經查:

⑴蔡衛忠等2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下稱○○

)○○○○存款於97年11月25日、98年4月21日、98年9月22日、99年6月18日、99年6月28日、99年8月25日單日兩度匯出款項、99年12月15日分別匯出或提領款項110萬元、30萬4,000元、25萬元、20萬元、283萬元、206萬5,000元、73萬5,000元、117萬元,被上訴人上開提領及匯款係為減少配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云云。惟依卷附之土銀臺南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被上訴人雖有為上開匯款及提領之行為,然該交易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名下之銀行帳戶中金錢往來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為減少配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且該帳戶於該期間除有匯出及提領款項外,更有匯入數百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存款,益徵蔡衛忠等2人僅列被上訴人自該帳戶匯出及提領款項等交易資料,作為被上訴人該匯出及提領之舉止係意圖為減少配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顯屬可議。另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若確係意圖減少配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理應在短期內將在金融機構之存款提領一空,然由蔡衛忠等2人所抗辯被上訴人分次匯出及領取上開金額之時間除長達2年外,復有匯入、匯出及提領相當資金之交易資料,蔡衛忠等2人只擷取被上訴人領取及匯出款項之交易紀錄,並僅憑其主觀臆測指摘被上訴人領取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屬為減少被繼承人蔡明山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目的所為,顯屬無據。

⑵蔡衛忠等2人雖另請求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取被上訴人

自95年至102年間各類所得資料、財產清單及贈與稅申報資料,以及調取○○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地號等土地之異動索引,以證明被上訴人故意將被繼承人蔡明山於91年間給予之9,000餘萬元款項花用殆盡,故意隱匿財產云云。然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業已回函覆稱9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提供,95年度至102年度財產資料亦無從調得(被上訴人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已經原審於103年審理期間調取並附卷在案),以及被上訴人於95年度至102年度均未申報贈與稅故無贈與稅相關資料等情,而蔡衛忠等2人並未引用上開調得之事證以為佐證外;且蔡衛忠等2人所請求調取之○○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地號等之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因該等土地異動均係發生於被上訴人與蔡明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前所生情事,亦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所應審認之事項無涉,故上開蔡衛忠等2人所陳事項亦毋庸審酌。至蔡衛忠等2人另請求調查被上訴人與蔡明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前之相關財產資料,然此均屬被上訴人個人財務規劃與管理事項,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調查之情事無關,是該等資料即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指明。

(三)附表二編號26之○○○○○○係屬蔡明山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婚後財產範圍或為蔡衛忠所有?蔡衛忠等2人主張○○○○○○為其所有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秀玲;經查,證人王秀玲固於原審證述:「(是否知道○○○○○○為蔡衛忠所有?)知道,本來是蔡明山在經營,後來蔡明山身體不好,就給他兒子。」、「(蔡明山後來是否有在經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頁);然○○○○○○之負責人於蔡明山死亡時既仍登記為人蔡明山,並為蔡明山獨資所有而未移轉給蔡衛忠等情,有○○○○○○之營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03頁),是證人王秀玲之證述,僅能證明蔡明山因身體狀況不佳,而將該○○○○○○交由蔡衛忠經營管理,尚難遽認蔡明山有將該商行財產權利轉移給蔡衛忠。蔡衛忠等2人主張○○○○○○非蔡明山所有,而不應列入蔡明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亦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是否有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銀行帳戶存款?⒈查,被上訴人未於○○○○申請租設保險箱,亦無甲存、活

儲暨支票存款帳戶等情,有該行集中作業部109年1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被上訴人未於土銀開立保管箱,此有該公司109年2月4日總業存字第10900050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另被上訴人於合作金庫銀行無申請租設保管箱,另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及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自97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11月22日亦無歷史交易明細往來資料等情,復有該行109年2月4日○○○○○存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5頁)。另蔡衛忠2人於原審雖請求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被上訴人所開立之銀行帳戶,然該聯合會並無法查詢並提供該等資料,有原審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是此部分自無依蔡衛忠等2人聲請內容調查之必要。堪信被上訴人並無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銀行帳戶存款。

⒉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22日至102年11月22日辦理異動過戶之

車輛計達15部等情,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9年1月22日嘉監南站字第1090018418號函暨檢送97年11月22日至102年11月22日蔡阿珠名下車輛辦理異動過戶之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上開15輛自小客車,均是蔡衛國經營○○○○○○所買入,僅於買入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已;經查,上開該15部車,分別為BMW、BENZ、LEXUS、SUZUKI、國瑞、日產、馬自達、中華、本田等廠牌,少則2、3天,最久98天即轉手,均非長期占有,且大都為蔡衛國買入或賣出,其中牌照0000-00本田CRV自小客車係蔡衛忠於98年9月10日向蔡衛國買受、牌照0000-00福特自小客車係蔡衛忠於99年3月8日向蔡阿珠(蔡衛國)買受、牌照0000-00日產自小客車係蔡衛忠於99年8月2日向蔡衛國買受,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中古車(委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至333頁),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可採信,此15部自小客車既非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自不應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亦堪認定。

(五)本件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是否有顯失公平之處?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⒉蔡衛忠等2人主張蔡明山自93年5月後早已遷出戶籍而與被上

訴人形同陌路,被上訴人亦將蔡明山分居前所給予之財產花用殆盡,並有隱匿財產以增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情,且被上訴人於雙方分居期間對於蔡明山經營之獨資商號亦未有任何貢獻,蔡明山名下更有數筆土地係在雙方分居期間所取得,而認應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經查:

⑴蔡衛忠等2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將蔡明山分居前所給與之

財產花用殆盡,有浪費財產而應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並不足採,已如上述。衡以民法已於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已平衡夫妻自由處分其婚後財產之權利以及他方配偶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分配之保障,本件既查無被上訴人有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為減少蔡明山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之情事,是即便被上訴人確有將其婚後所得財產花用或處分之情形,亦與本件是否應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對蔡明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所應考量之事實無涉。

⑵按配偶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既係基於婚姻關係而

來,被上訴人與蔡明山雖分居數年,然雙方於分居期間,既未自行協議離婚或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而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參以被上訴人與蔡明山雙方分居之原因,又係為蔡明山遷出雙方同居處所而與王金珠同居所致,是被上訴人因此無法為蔡明山操持家務,且對蔡明山於分居期間因此增加之婚後財產無法貢獻等情,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若非蔡明山與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期間胼手胝足,共同努力,克勤克儉,累積財富,蔡明山是否有相當之財力購買官田區不動產,亦非無疑,若逕認被上訴人對於蔡明山於分居後所取得之婚後財產,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顯不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蔡明山所遺之官田區不動產,係蔡明山與被上訴人分居後99年或100年間因拍賣所取得,此有該7筆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31至343頁),然考量上情,被上訴人平均分配婚後剩餘財產,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蔡衛忠等2人辯稱應免除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或予以酌減,即無足採。至蔡明山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01年10月1日逕分割出0000-0土地土地),係其於86年9月24日拍賣而得,並於同年10月1日完成登記,此有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40至41頁),被上訴人主張將之列為蔡明山之婚後財產,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⒊又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

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惟查,蔡明山與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期間胼手胝足,共同努力,克勤克儉,始能累積財富,婚姻關係長達48年,蔡明山於93年間出軌,嗣於000年0生病癱瘓,被上訴人仍不計前嫌接回家中照護,直至102年11月22日去世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成大醫院100年4月25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蔡明山】(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外籍看護之保險費繳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47頁)、109年5月19日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349頁)、醫療器材送貨單(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12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7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既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亦非無貢獻或協力而有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情事,且於蔡明山生病癱瘓仍不計前嫌接回家中照護,直至蔡明山去世,此與蔡衛忠等2人所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所示當事人兩造自結婚起迄基準日止僅2年8個月餘期間,即分居幾近1年,已超過三分之一等情,完全不同,自不宜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蔡明山於102年11月22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及差額如下:

⒈被上訴人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被繼承人蔡明山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被繼承人蔡明山與被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億3,515

萬8,259元(計算式:140,779,960-5,621,701=135,158,259),被上訴人可平均分配上開差額為6,757萬9,130元(計算式:135,158,259÷2=67,579,13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中4,768萬3,574元自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原起訴狀僅請求4,768萬3,574元);其中1,360萬8,482元自原審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4年9月4日起(被上訴人104年8月27日具民事準備書(二)狀追加請求6,129萬2,056元係被上訴人自行送達繕本予上訴人,原審並無送達期日之資料,故應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引用該民事準備書(二)狀所載聲明內容為送達上訴人日期)至清償日止;其中628萬7,074元自被上訴人民事準備(三)狀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757萬9,130元,及其中4,768萬3,574元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60萬8,4 82元自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28萬7,074元自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蔡阿珠所有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編│ 財產 │ 項 目 │ 鑑定價值 │ 備註 ││號│ 總類 │ │ (新台幣) │ │├─┼───┼─────────┼───────┼──────┤│1│ │○○○○○○ │48萬3,144元 │上訴人認低於││ │ │○○○○ │ │市場行情 ││ │不動產│000-0地號 │ │ │├─┤(土地)├─────────┼───────┼──────┤│2│ │○○○○○○ │116萬2,720元 │上訴人認低於││ │ │○○○○ │ │市場行情 ││ │ │000-0地號 │ │ │├─┼───┼─────────┼───────┼──────┤│3│ │新光人壽 │保單價值: │ ││ │ │新世紀增額終身壽險│183萬2,096元 │ │├─┤ ├─────────┼───────┼──────┤│4│ │新光人壽 │保單價值: │ ││ │ │長安終身壽險 │82萬4,018元 │ │├─┤ 保險 ├─────────┼───────┼──────┤│5│ │新光人壽 │保單價值: │ ││ │ │長安終身壽險 │82萬3,521元 │ │├─┤ ├─────────┼───────┼──────┤│6│ │新光人壽 │保單價值: │ ││ │ │防癌終身壽險 │18萬7,817元 │ │├─┼───┼─────────┼───────┼──────┤│7│ │○○○○○○ │30萬6,268元 │ ││ │ │○○○○○ │ │ │├─┤ 存款 ├─────────┼───────┼──────┤│8│ │00000000 │2,117元 │ ││ │ │○○○○○ │ │ │├─┴───┴─────────┼───────┼──────┤│合計 │562萬1,701元 │ │└───────────────┴───────┴──────┘附表二:被繼承人蔡明山所有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編│ 財產 │ 項 目 │ 鑑定價值 │ 備註 ││號│ 總類 │ │ (新台幣) │ │├─┼───┼─────────┼───────┼──────┤│1│ │○○○○○ │656萬元 │ ││ │ │○○○○ │ │ ││ │ │549-176地號 │ │ │├─┤ ├─────────┼───────┼──────┤│2│ │○○○○○ │656萬元 │ ││ │ │○○○○ │ │ ││ │ │549-177地號 │ │ │├─┤ ├─────────┼───────┼──────┤│3│ │○○○○○ │656萬元 │ ││ │ │○○○○ │ │ ││ │ │549-178地號 │ │ │├─┤ ├─────────┼───────┼──────┤│4│ │○○○○○ │656萬元 │ ││ │ │○○○○ │ │ ││ │ │549-179地號 │ │ │├─┤ ├─────────┼───────┼──────┤│5│ │○○○○○ │1,528萬8,400元│ ││ │ │○○○○ │ │ ││ │ │2297地號 │ │ │├─┤ ├─────────┼───────┼──────┤│6│ │○○○○○ │10萬3,300元 │ ││ │ │○○○○ │ │ ││ │ │2297-1地號 │ │ │├─┤不動產├─────────┼───────┼──────┤│7│(土地)│○○○○○○ │535萬9,596元 │ ││ │ │○○○ │ │ ││ │ │923地號 │ │ │├─┤ ├─────────┼───────┼──────┤│8│ │○○○○○○ │1,984萬3,200元│上訴人認高於││ │ │○○○ │ │市場行情 ││ │ │362-1地號 │ │ │├─┤ ├─────────┼───────┼──────┤│9│ │○○○○○○ │3,565萬0,800元│上訴人認高於││ │ │○○○ │ │市場行情 ││ │ │363地號 │ │ ││ │ │ │ │ │├─┤ ├─────────┼───────┼──────┤││ │○○○○○○ │6萬1,200元 │上訴人認高於││ │ │○○○ │ │市場行情 ││ │ │368-12地號 │ │ │├─┤ ├─────────┼───────┼──────┤││ │○○○○○○ │9萬元 │上訴人認高於││ │ │○○○ │ │市場行情 ││ │ │368-16地號 │ │ │├─┤ ├─────────┼───────┼──────┤││ │○○○○○○ │11萬5,200元 │上訴人認高於││ │ │○○○ │ │市場行情 ││ │ │368-17地號 │ │ │├─┤ ├─────────┼───────┼──────┤││ │○○○○○○ │94萬3,200元 │上訴人認高於││ │ │○○○ │ │市場行情 ││ │ │368-18地號 │ │ │├─┤ ├─────────┼───────┼──────┤││ │○○○○○○ │443萬5,200元 │上訴人認高於││ │ │○○○ │ │市場行情 ││ │ │368-23地號 │ │ │├─┼───┼─────────┼───────┼──────┤││ │000000000│152萬9,036元 │ ││ │ │00000000 │ │ ││ │ │ │ │ ││ │ │門牌號碼:○○市○│ │ │○ ○ ○區○○路○段○○○號 │ │ │├─┤ ├─────────┼───────┼──────┤││ │000000000│149萬0,012元 │ ││ │ │00000000 │ │ ││ │ │ │ │ ││ │ │門牌號碼:○○市○│ │ │○ ○ ○區○○路○段○○○號 │ │ ││ │ │ │ │ │├─┤ ├─────────┼───────┼──────┤││ │000000000│149萬0,012元 │ ││ │ │00000000 │ │ ││ │ │ │ │ ││ │ │門牌號碼:○○市○│ │ │○ ○ ○區○○路○段○○○號 │ │ │├─┤ ├─────────┼───────┼──────┤││不動產│000000000│149萬0,012元 │ ││ │(房屋)│00000000 │ │ ││ │ │ │ │ ││ │ │門牌號碼:○○市○│ │ │○ ○ ○區○○路○段○○○號 │ │ │├─┤ ├─────────┼───────┼──────┤││ │000000000│159萬8,969元 │ ││ │ │0000000 │ │ ││ │ │ │ │ ││ │ │門牌號碼:○○市○│ │ ││ ○ ○○區○○路○○○巷00 │ │ ││ │ │弄0號 │ │ │├─┤ ├─────────┼───────┼──────┤││ │00000000 │632萬6,967元 │上訴人認高於││ │ │00000000 │ │市場行情 ││ │ │ │ │ ││ │ │門牌號碼:○○市○│ │ │○ ○ ○區○○路○○○號 │ │ ││ │ │ │ │ │├─┤ ├─────────┼───────┼──────┤││ │00000000 │74萬3,526元 │上訴人認高於││ │ │(稅籍00000000000 │ │ ││ │ │號)位於編號8之土 │ │ ││ │ │地上 │ │ │├─┤ ├─────────┼───────┼──────┤││ │00000000 │85萬2,310元 │上訴人認高於││ │ │(稅籍00000000000 │ │ ││ │ │號)位於編號9之土 │ │ ││ │ │地上 │ │ │├─┼───┼─────────┼───────┼──────┤││ │000000000│156元 │ ││ │ │○○ │ │ ││ │ │ │ │ ││ │ │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存款 │000000000│3,766元 │ ││ │ │ │ │ ││ │ │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56萬5,114元 │ ││ │ │○○○ │ │ │├─┼───┼─────────┼───────┼──────┤││ 投資 │○○○○○○ │資本額:1萬元 │ │├─┼───┼─────────┼───────┼──────┤││不動產│○○○○○○ │617萬1,200元 │ ││ │(土地)│○○○○ │ │ ││ │ │000地號 │ │ │├─┼───┼─────────┼───────┼──────┤││不動產│○○○○○○ │146萬9,127元 │ ││ │(房屋)│00000000建號 │ │ ││ │ │ │ │ ││ │ │門牌號碼:○○市○│ │ ││ │ │○區0000000巷 │ │ ││ │ │00號 │ │ ││ │ │ │ │ │├─┼───┼─────────┼───────┼──────┤││不動產│00000000 │729萬9,600元 │ ││ │(土地)│000地號 │ │ ││ │ │ │ │ │├─┼───┼─────────┼───────┼──────┤││不動產│00000000 │161萬0,057元 │ ││ │(房屋)│0000建號 │ │ ││ │ │ │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 │ │○ ○ ○區○○街○○號 │ │ ││ │ │ │ │ │├─┴───┴─────────┼───────┼──────┤│合計 │1億4,077萬9,96│ ││ │0元 │ │└───────────────┴───────┴──────┘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