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侯慶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崇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查抗告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000,000元本息,有「民事告訴狀」(觀其內容應為民事起訴之意)在卷可查,原審以抗告人請求之上開數額命其補繳裁判費595,222,000 元,洵屬有據,尚無不妥。抗告意旨以「訴之聲明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由提起抗告,顯係對原裁定關於限期命繳裁判費部分為之,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不得對之抗告,其就此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施介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