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蘇福記兼法定代理人 蘇暉橋抗 告 人 蘇明堇
蘇藏烈蘇藏熙蘇藏富蘇薪艷相 對 人 蘇友宏
蘇友彥蘇友濱蘇承璞蘇承道蘇友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認派下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一審之原告,且本件為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爭議,故抗告人(即上訴人)不知一審如何核定訴訟費用,又抗告人非一審全體被告,故有關訴訟標的金額無法確定,故於上訴狀加以表明,應以抗告人蘇暉橋、蘇明堇、蘇藏烈、蘇藏熙、蘇藏富、蘇薪艷六人潛在之利益計算裁判費,並請裁定後補繳裁判費,顯非意圖拖延訴訟,而係期待法院裁定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之金額,再依裁定結果補繳,原審未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未合等語,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蓋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律師對於上訴程式要件為何應均熟稔,若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法院倘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未免保護過周,而設此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延滯訴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至大,自應慎重為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宜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解釋(司法院(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 號函參照)。是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須該律師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而仍未繳納者,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74號、98年度台抗字第54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友宏等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不服,始委任劉烱意律師,於108年1月11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狀明載「上訴裁判費:裁定後補繳」,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迄至同年1 月28日止,未繳納裁判費,即依據首揭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僅為原審之部分被告,委任律師劉烱意律師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上已載明:上訴裁判費:裁定後補繳。是抗告人稱訴訟代理人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應屬可信。抗告人既已請求原法院裁定指示裁判費若干,俾供抗告人繳納,實難認故意延誤訴訟。再者系爭事件之判決,係於108 年1月3日送達抗告人蘇藏烈、蘇藏熙、蘇藏富、蘇薪艷,其上訴期間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渠四人之上訴期間於108年1月28日屆滿,亦即抗告人於同年月28日晚上12時前均可繳費,然原法院卻於同日即以抗告人未繳費為由,作成原裁定將抗告人之上訴駁回,就抗告人蘇藏烈、蘇藏熙、蘇藏富、蘇薪艷亦於法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即認定得不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逕行駁回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