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陳戊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吳拱照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交還土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吳拱照於99年1月7日更正聲請狀所載執行費之計算為準(即吳拱照聲明第1項之拍賣價新臺幣(下同)323萬元+聲明第2項之公告現值7,523,710元,合計10,753,710元,乘以百分之8),故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拱照間交還土地等事件,經原法院
89年度訴字第737號確定判決命抗告人應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之0號、000之0號、000號、000之0號、000之0號等5筆土地上所列:雞舍16棟、住宅1棟(門牌號○○路鄉○路村○○00之0號)、飼料筒8筒等面積位置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更正後測量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遷讓交還吳拱照、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000之0號、000號等三筆土地交還吳拱照;並應給付吳拱照自89年3月2日起至交還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以2萬元計算之損害金,有原確定判決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第11頁)。
㈡嗣吳拱照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原法院因此於99年9月9日執行交還地上物及土地完畢在案,有當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第381、382頁),抗告人乃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按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為該抗告人之異議權,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自應以抗告人之聲明就吳拱照聲請執行遷讓其中之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之0號、000之0號、000號、000之0號、000之0號等5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及坐落同段000之0號、000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價值為準;而系爭地上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323萬元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53,710元(依系爭地上物拍定價額323萬元+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472,320元+系爭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6,051,390元=10,753,710元,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6,688元,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所辯尚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素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