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吳慶城
徐億雯陳仲和吳吉富王翊甄林福進(張國峯之承當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傳緒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救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可知,相對人繼承之遺產合計新臺幣(下同)41,137,143元,而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並不可採。又相對人於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理由,係應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為執行,然刑事部分相對人告訴之詐欺、偽造文書均不起訴處分在案。另在程序部分,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異議程序,並未於期限前提出異議,為不合法;而在實體部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票債權,雖經相對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應可認定相對人重複訴訟,顯然無勝訴之可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所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即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就原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臺南市北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且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法扶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法扶台南分會審查後准予撰狀法律扶助。惟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相對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1月25日執行分配時,雖於當日至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未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其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本院卷第155至160頁),並經本院駁回抗告而確定(本院卷第267至第270頁),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不符起訴之合法要件;其次,相對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判決駁回確定,有原法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48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87至108頁),且經相對人自承未上訴而確定等情(原審108年度補字第73號卷第15頁)。而相對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雖起訴並於書狀記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其起訴狀內容僅泛稱「應該暫緩待法院判決之後(國稅局及詐騙案)再執行」(原審108年度補字第73號卷第15頁),惟就分配表之債權及金額有何錯誤,並未提出事實、理由及證據,且按延緩執行須經債權人同意,執行法院始得延緩執行,非債務人可以訴訟請求,此參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相對人起訴請求暫緩執行亦屬無據。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法院未遑詳查究明,逕以相對人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准予訴訟救助,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