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重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龔國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北港朝聖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北港朝聖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王元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王元亨公司)積欠自民國104年4月起至107年5月止之公共基金,前主任委員王元亨與相對人間有利害衝突,自不會代表相對人向王元亨公司追繳積欠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嗣相對人同意王元亨於108年4月29日請辭主任委員,並於該日另推舉陳秀鳳擔任主任委員;惟此會議紀錄並非實在,比對陳秀鳳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與王元亨陳報狀,幾乎完全相同,事實上王元亨仍為相對人主任委員。又原裁定依107年6月2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採信第1案決議先取消公共基金之徵收,遽認相對人無向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王元亨公司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之必要;且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大廈規約係經變造,則原裁定依據違法且無效之規約而為裁定,即有違誤。陳秀鳳亦欠繳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將來相對人向王元亨公司請求給付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訴訟時,與王元亨公司同屬相對人追繳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對象,立於利害衝突之地位,而陳秀鳳於原審並未到庭行使法定代理人之職權,亦可認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選任伊為相對人向王元亨公司請求給付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云云。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如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利害關係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相對人得

否起訴向王元亨公司請求給付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事件,具有利害關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定之利害關係人云云。惟為相對人否認,經查:

1.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乙節,固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大樓之104年2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104年4月17日公告、公共基金收繳通知單、存款憑條、收據、管理費收繳通知單、大樓管理費收據、公寓大廈規約等(見原審聲字卷第39-41頁、第47-57頁、第293-325頁)為證,應堪採信。惟有關公共基金部分,相對人於107年6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第一案決議先取消公共基金之徵收,待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與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溝通後,有需要徵收公共基金來補償公共設施費用時再行徵收,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聲字卷第327-337頁、聲更一字卷1第51-53頁、卷2第14頁)。

2.次查,相對人於104年間成立時,其成員僅包含系爭大樓3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當時訂定之規約第17條約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委會繳納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管理費之收繳㈠管理費之分擔基準⒈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公共基金之收繳㈠公共基金收繳基準⒈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收繳…」;嗣於105年6月間,相對人之成員始包含系爭大樓地下2樓至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變更規約第17條之內容為:「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委會繳納下列款項:商場及住家財務收支獨立且專款專用(104.12.30)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管理費之收繳:㈠管理費之分擔基準1.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2.商場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104.12.30)…公共基金之收繳㈠公共基金收繳基準:1.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收繳。2.商場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104.12.30)…」,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府建用二字第1040031524號)、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原公寓大廈規約、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及出席名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府建用二字第1050056911號)、修正後之公寓大廈規約、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召集之目的及理由、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開會公告及會議程序表、會議記錄、簽到名冊、代理人委託書、區分所有權名冊(商業用)等為證(見原審更聲一字卷2第25-31、55-93、101-117、139-171、175、177-211頁)。況且相對人於107年6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案由2已決議「本大樓規約17條已規定,商場及住家財務收支獨立且專款專用,所以管委會對於管理費的收繳仍依現行規定實行,商場及住家管理費各自收繳管理,互不干涉」,有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足憑(見原審更一字卷2第14頁),堪信相對人陳稱:商場與住家之管理費是分開收取管理等情,應屬可信。抗告人主張上開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大廈規約係經變造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3.又相對人陳稱王元亨公司已繳納104年4月至108年3月之管理費共計4,222,910元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雖又陳稱:上開款項只有3樓至8樓之住戶應繳及應收的款項,地下1、2樓及地上1、2樓商場部分及地下3樓誠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部分並未包括在裡面等語(見原審更聲一字卷1第198頁)。然查抗告人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0樓,為抗告人所自承(見原審更聲一字卷1第203頁),抗告人僅為住家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而據抗告人所自陳王元亨公司係積欠商場部分之管理費,則王元亨公司是否有欠繳商場部分之管理費,殆與抗告人無利害關係,抗告人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已非無疑。

㈡又相對人於108年4月29日舉行管委會會議,該次會議決議同

意原主任委員王元亨請辭,並推舉陳秀鳳擔任主任委員,上開主任委員變更一案,業經雲林縣政府予以備查等情,有王元亨出具之辭職書、108年4月29日會議紀錄及雲林縣政府108年5月23日府建用二字第108391341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聲更一字卷1第71-73、205頁),是陳秀鳳為相對人現任主任委員即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情,亦堪認定。而相對人現任主任委員既已為陳秀鳳,並非王元亨,且陳秀鳳並非王元亨公司之董監事,有王元亨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按(見本院107年度重抗字第64號卷第309-313頁、原審聲更一字卷2第235-239頁)。則抗告人主張:上開108年4月29日之管委會會議紀錄並非實在,王元亨仍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云云,自不可採。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因陳秀鳳與王元亨公司同屬相對人追繳積欠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對象,陳秀鳳將來亦可能身兼原告及被告云云,核與本件相對人向王元亨公司請求給付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事件,係屬二事,此部分分難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因此,本件難認現任主任委員陳秀鳳有何不能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向王元亨公司請求給付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訴訟之情事,依上揭說明,自與上開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不合。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向王元亨公司請求給付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認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素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