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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重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陳惠英相 對 人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石敏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第三人郭萬壽偽造之擔保放款借據,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18

7、1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經原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抗告人迄於民國95年底遭相對人強制執行,始知悉郭萬壽偽造抗告人名義之事,而於96年1月3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抗告人並另行具狀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3號受理在案。而本件108年度司執字第489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於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3號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第521條第3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2項、第3項、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92條、信託法第12條等規定或依銀行法第62條之7、保險法第149條及公司法、破產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72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抗告人,應已失效,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3號受理在案。然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經核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而抗告人復未就原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有原審民事查詢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15頁),則其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於法即屬無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