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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重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蔣美麗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佩琳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許佩琳起訴時已主張本件係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雙方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自無所謂房屋交易價額之存在,然原裁定卻認定契約所載價金為交易價額,並以之作為裁判費之計算標準,實有不適合之處。本件依相對人主張既未存在交易價額,則應以具客觀公信力之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申報現值之總額作為核定標準,原裁定誤認本件有交易價額,有裁判費計算之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即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5號、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參照)。故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訴,係以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利益為不動產之價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即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準。

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30日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其所有(下稱系爭房地),於101年2月15日為訴外人星展銀行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之抵押權, 嗣因相對人之配偶林榮樺需款周轉,相對人因信用不佳無法以系爭房地借貸,經人介紹認識自稱代書之陳韋志, 陳韋志稱可以系爭房地借貸3,500,000元,其中300,000元供林榮樺周轉之用, 其餘則交陳韋志做短期放貸投資, 陳韋志並允諾負責繳納3,500,000元之貸款利息,經相對人同意後, 於106年1月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莊隆志借得3,500,000元(扣除2期利息、手續費、服務費後,莊隆志實付3,103,640元,相對人取得291,451元,餘款由陳韋志取走)。惟陳韋志僅繳納2、3期利息即不再繳款,莊隆志遂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嗣後撤回強制執行,塗銷查封登記及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相對人在陳韋志建議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抗告人,於106年12月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07年2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日並設定抵押權予鹿港信用合作社,以系爭房地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得6,000,000元, 其中20,133,133元清償星展銀行之借款,其餘3,846,867元匯入相對人郵局帳戶, 製作符合買賣契約之資金流向,系爭房地仍由相對人占有使用,並持有所有權狀正本。相對人為辦理預告登記,由林榮樺與抗告人於107年3月初相約在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見面,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抗告人,詎抗告人取得所有權狀正本後竟拒絕返還,並稱系爭房地係其以10,500,000元向陳韋志購買,相對人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抗告人則答辯否認借名登記予相對人,主張係以買賣關係辦理移轉登記。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借名登記抗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105年12月29日、107年5月2日列印之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原審法院106年度拍字第4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蔣美麗)、台南德高厝郵局交易/彙總登摺明細(戶名:許佩琳)、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鹿港信用合作社王功分社匯款委託書、收款明細等附卷為證(見原審補卷第23-26頁、第39-47頁、 第77-80頁,原審重訴卷一第55頁、第97-109頁),抗告人答辯主張買受系爭不動產及先後於106年12月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給付簽約款1,000,000元、完稅後於同年2月2日、同年2月5日分別付款2,000,000元、1,640,000元, 另於同年2月9日匯款星展銀行2,013,133元,同年3月5日匯款3,846,867元至相對人德高厝郵局帳戶,合計給付相對人10,500,000元等情,除爰引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外,亦據提出鹿港信用合作社王功分社存摺(戶名蔣美麗)為憑,則兩造就系爭房地既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堪認相對人107年5月30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如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額,而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申報現值通常低於市場交易價額,抗告意旨認為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申報現值較具客觀公信力,尚無可採。從而,原審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00,000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誤認訴訟標的價額,有裁判費計算上之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備 註 │├──┼─────────┼─────┼───────────┤│ 1 │臺南市○區○○○段│1萬分之203│ ││ │000之00地號土地 │ │ │├──┼─────────┼─────┼───────────┤│ 2 │臺南市○區○○○段│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 │0000建號建物(門牌│ │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 ││ │號碼:臺南市○區東│ │之205)、同段0000建號 ││ │門路0段000號0樓) │ │建物(權利範圍50分之1 ││ │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