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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重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繆卓然代 理 人 呂雅純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 于 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07年12月6日107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于晴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抗告人認屬刑事案件被告于易村之不法利得,為保全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規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扣押裁定獲准,抗告人並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以嘉檢珍巳106聲扣10字第18036號函請地政事務所禁止處分。嗣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即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司法事務官認刑事扣押與民事執行有法律上爭議而停止執行。相對人永豐銀行不服,提起異議,再經司法事務官裁定(下稱A裁定)駁回異議。相對人永豐銀行對A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嘉義地院以107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下稱B裁定)廢棄A裁定;惟本件係抗告人前偵辦訴外人孫岳澤、于易村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為免渠等人脫產,不利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追繳之執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嘉義地院刑事庭聲請對相對人于晴名下等財產扣押(禁止處分),經嘉義地院刑事庭裁定核准並函請地政事務所登記禁止處分在案,刑事部分已經提起公訴,正由嘉義地院刑事庭審理中。第三人李富明曾聲請嘉義地院撤銷抗告人於同一刑事案件偵查中對孫岳澤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扣押(禁止處分)命令,經嘉義地院於107年4月25日以107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裁定駁回,李富明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7年5月22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本院上開裁定意旨係以: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刑法第38條之3定有明文。該修正意旨在避免刑事扣押經撤銷後,因重複查封禁止之相關規定,導致因無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使被告有趁隙脫產之機會。關於禁止處分之效力,參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由此條項列舉「假扣押」、「假處分」、「查封」、「扣押」,而明文排除「假執行」之保全處分及執行標的物之「拍賣」或權利變動等實質處分(如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顯屬立法者有意為之,從而,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如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扣押,並核發禁止處分命令,則此標的已屬於扣押狀態,執行法院僅能在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下,為執行程序之進行,若執行法院進行拍賣程序,而予以實質上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有違,其執行之拍賣程序即有瑕疵。抗告人固已繳交拍定價金,並獲發權利移轉證書,惟系爭土地既經檢察官為禁止處分,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僅能在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下,為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上開拍賣程序,已予以實質上之處分,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所為拍賣程序即有瑕疵,如經執行法院依聲請或職權予以撤銷,抗告人取得上開拍賣程序所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將因撤銷執行程序而失所附麗,難認仍有效力。是抗告人縱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難謂即得據以排除系爭土地之刑事扣押及禁止處分之效力…等語。準此,本院既已認定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同一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禁止處分之不動產所為之拍賣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有違,且為確保本案將來刑事判決確定後,得就孫岳澤等人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追繳之執行,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自應停止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始為適法。原裁定尚有未合,求予廢棄等語。

二、原裁定係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于晴所有,並於105年6月17日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640萬元予相對人永豐銀行。抗告人於106年6月23日以嘉檢珍巳106聲扣10字第1803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禁止處分,並已限制登記完畢。另永豐銀行於107年5月11日具狀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以有抵押權而主張優先受償。以上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謄本、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事項、抗告人107年6月6日嘉檢珍列106聲扣10字第15781函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然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立法理由顯見抵押權之行使確實優先於刑事犯罪所得之沒收,解釋上當然也優先於無法或不宜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又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抵押物雖經國家為沒收,然抵押權人對抵押物之權利仍不受影響,亦即抵押權人仍可追及抵押物而變價求償,不受影響國家之沒收之影響。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其立法理由亦闡明刑事扣押之效力不影響第三人之權益。實務上亦認抵押物經扣押後,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以為求償,從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認刑事扣押後,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停止執行,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因以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查:

(一)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刑法第38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準此,債權人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該抵押權自不因抗告人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而受影響。抵押物經扣押後,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

(二)抗告人主張本院107年5月22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已認定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同一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禁止處分之不動產所為之拍賣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有違,且為確保本案將來刑事判決確定後,得就訴外人孫岳澤等人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追繳之執行,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自應停止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始為適法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固未明定民事強制執行拍賣處分可不受刑事扣押妨礙,然刑事之扣押之禁止處分之效力,既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依舉輕明重之原則,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刑事禁止處分之效力,自無妨礙民事本案執行之效力,否則本案執行豈非形同具文。況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立法理由既謂:「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等語,顯見抵押權之行使確實優先於刑事犯罪所得之沒收,解釋上當然也優先於無法或不宜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否則與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的立法理由自相違背,更與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相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亦採此見解,足認上訴人之主張,委無足採。

四、原裁定以刑事扣押之效力,不影響扣押前抵押權人之權利,抵押權人就抵押之標的遭刑事扣押,抵押權人仍可行使抵押權,進而聲請執行拍賣抵押權物以為求償為由。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