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岳澤、李欣潔、孫蔡美惠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司拍字第7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孫岳澤所有之土地、孫蔡美惠所有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及相對人等3人之其餘財產,茲因系爭房地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06年度聲扣6字第8777號、106年度聲扣10字第18039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執行法院於107年9月27日通知停止執行,惟抵押權應優先於刑事沒收(含追徵)而受償,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意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475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伊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07年度事聲字第69號裁定異議駁回,伊不服提起抗告,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律另有規定時,即得停止執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沒收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揭示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第三人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徹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則該條第6項規定刑事扣押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復未明定民事強制執行拍賣處分可不受刑事扣押妨礙,參諸增訂第6項之立法理由為:「扣押應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否則無從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及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足見於刑事犯罪所得扣押之情形,應考量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保障,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及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而視情形決定得否進行拍賣程序。申言之,於犯罪行為前,就所得扣押標的有物權者,其所進行之金錢請求權終局執行程序,基於交易安全維護,原則不受所得扣押之影響;惟該物權之取得涉及犯罪行為,即該物權之取得亦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者,即非善意第三人,即應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及保障刑事犯罪所得之沒收,不得進行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
(一)系爭房地之土地及房屋原登記為相對人孫岳澤所有,相對人孫岳澤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於101年3月26日將房屋所有權贈與相對人孫蔡美惠,並於101年4月16日完成登記,抗告人於107年7月18日持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司拍字第7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及相對人等3人之其餘財產,而系爭房地前經執行法院於106年5月5日以嘉院國106執全新字第89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核對無誤。又系爭房地分別經嘉義地檢署以106年度聲扣6字第8777號、106年度聲扣10字第18039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執行法院於107年9月27日以嘉院聰字107執利字第24754號函通知停止執行乙情,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上開執行法院函附在前述執行卷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孫岳澤等人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詐欺取財等事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
(三)依上,相對人孫岳澤本身為犯罪嫌疑人,非無關犯罪之第三人,則系爭房地係於該案犯罪期間所取得之財產,顯有可能係以其違法吸金或詐欺所得之資金購入,本身即屬所涉嫌犯罪之「犯罪所得」及犯罪證據,且系爭抵押權係相對人孫岳澤於99年3月10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之同日所設定,抗告人並非於相對人孫岳澤實施犯罪行為之前,即已取得系爭抵押權,堪認抗告人確實非屬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此種情形,自無「第三人交易安全維護」優先適用問題,因此,執行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前段「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規定,按照原法院關於禁止處分之扣押命令,停止實質換價之拍賣程序之進行。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對停止執行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法院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而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佳穎【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1 │○○市│ │○○│ │00-00 │ │ │ │136.00 │全部 │相對人孫││ │ │ │ │ │ │ │ │ │ │ │岳澤所有│└─┴───┴────┴──┴───┴─────┴─┴──┴──┴──────┴───────┴────┘┌────────────────────────────────────────────────────┐│附表(建物)︰ │├─┬──┬────┬────┬────┬──────────────┬─────────┬──┬────┤│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編│ 建 │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一 │二 │三 │四 │合 │主要建│ 面 │面│ │ 備考 ││ │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 │ │ │ │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 │ │築材料│ │ │ │ ││號│ 號 │ │ │ │層 │層 │層 │層 │計 │ │ 積 │單│範圍│ ││ │ │ │ │房屋層數│ │ │ │ │ │及用途│ │位│ │ │├─┼──┼────┼────┼────┼──┼──┼──┼──┼──┼───┼───┼─┼──┼────┤│1 │0000│嘉義市○│嘉義市○│住宅、停│78. │78. │78. │55. │292.│陽台、│陽台29│平│全部│相對人孫││ │ │○路00巷│○段00-0│車空間、│98 │98 │98 │90 │84 │雨遮 │.17、 │方│ │蔡美惠所││ │ │00號 │0地號 │鋼筋混凝│ │ │ │ │ │ │雨遮12│公│ │有 ││ │ │ │ │土構造4 │ │ │ │ │ │ │.48 │尺│ │ ││ │ │ │ │層樓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