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吳境仁訴訟代理人 吳麗秋
鐘育儒律師被 告 張明杉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蔡宗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0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並於同月22日生效。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未經終局裁判,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即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7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科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科班二路口,應注意路口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竟未注意前揭事項,與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腦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右腳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肛門撕裂傷,骨盆腔膿瘍等傷害。伊因而支出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0,925元、門診醫療費用13,933元、增加生活上費用20,158元、看護費用242,473元、交通費用16,370元,並受有減少勞動力損失595,379元、未來看護費用6,376,184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失,合計8,005,42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伊8,005,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損害,其中107年5月27日至6月11日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暨出院後同年6月12日至7月4日期間(下稱第1次急診、住院)所衍生之損害,伊不爭執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但就原告主張自同年7月5日至7月31日二度就診(下稱第2次急診、住院)有關肛門撕裂傷、骨盆腔膿瘍、肛門膿瘍等病症,與系爭事故無關。故原告請求第2次急診、住院期間內之相關費用及損害,並無理由。原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就第1次急診、住院醫療費用152,724元、門診醫療費用1,230元、增加生活必要費用2,825元、已支出之看護費15,382元、交通費1,430元等,伊願支付;惟原告請求第2次急診、住院之相關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駁回;又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5月27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科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科班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號誌燈號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並通過該路口,反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科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車道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仍貿然行駛,2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下列費用不爭執: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153,954 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用2,771 元、看護費15,38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213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損害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原告107年7月5日第2次急診、住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7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雲林縣斗六市科班路與科班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反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與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口,2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腦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右腳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會鑑定會鑑定結果: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兩造對於前揭鑑定結果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主張其僅須負30%過失責任(本院卷一第204頁)。衡諸原告於前揭路口,其通行方向係屬支線道車,且為無照駕駛,而被告駕車之行向雖為幹線道車,惟於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等情狀,認原告應負擔6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40%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原告107年7月5日第2次急診、住院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於107年5月27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腦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右腳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即系爭傷害),住院治療至同年6月12日出院,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107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45頁)。原告嗣於同年7月5日再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經診斷有肛門撕裂傷、骨盆腔膿瘍症狀,同日接受腹腔鏡腹内膿瘍引流手術及人工肛門成形手術,術後先後於加護病房、一般病房治療與觀察,同年月31日接受肛門清瘡引流膿瘍手術,亦有臺大雲林分院107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47頁)。惟原告再次就診日期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日期已相隔1個多月,距首次出院亦已相隔20餘日,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經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3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函詢臺大雲林分院,該院函覆「無法確認肛門膿瘍和之前車禍有無相關」(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31號卷第83頁);另經本院再次就「骨盆骨折」是否為「骨盆腔膿瘍」致病之因素?「肛門撕裂傷」、「骨盆腔膿瘍」是否為系爭傷害所致?即原告107年7月5日第2次急診、住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等情函詢臺大雲林分院,該院函覆無法確定,有臺大雲林分院函可參(本院卷一第329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第2次急診、住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第2次急診、住院之相關費用,自屬無據。至被告於審理中雖曾就第2次急診、住院之部分相關費用為自認之表示(本院卷一第47至52頁),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得撤銷自認,被告就原告第2次急診、住院已否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其撤銷已為之自認,自應予淮許。
(四)被告並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原告第1次急診、住院之損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本院卷一第83頁),且衡諸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A:住院費用:第1次住院費用為152,724元,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39頁、第357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B:門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原告主張門診醫療費用13,933元,固據提出原證三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附民卷第65至12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僅對原告於107年6月12日支出之300元、8月23日支出之340元及9月10日支出之590元(原告原主張620元,嗣扣除證書費用後為590元,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0頁)等門診醫療費用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41頁),其餘則否認。查原告門診之日期跨越第2次急診、住院之醫療期間,且看診之科別與系爭交通事故不必然相關,爰就時間性、必要性、關連性逐項判斷如附表一醫療費准許欄及說明欄所載,原告得請求之門診醫療費用金額合計為3,2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雖請求交通費用19,410元(原主張16,370元,嗣更改為19,410元,本院卷一第309頁),惟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須與第1次急診、住院相關,始可請求,而其計算基準係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費方式(本院卷一第395至第399頁),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0頁),其准許請求之日期及費用如附表一交通費准許欄所示,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金額合計為4,6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C: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主張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為20,158元,固據提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23至143頁),惟被告除於支出費用2,825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外,抗辯其餘費用或無品項或屬一般民生用品或屬第2次急診、住院之支出等語。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合計2,825元係與原告第1次急診、住院有關之醫療用品,其餘如附表三部分或無品項,或為一般民生用品,縱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亦須使用,尚難認為屬系爭交通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至原告107年7月5日第2次急診、住院後支出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核與第1次急診、住院之支出無關。故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金額為2,8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D:看護費:原告請求自107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2日住院及出院後2個月之看護費,合計169,400元(本院卷一第389頁)。
被告除同意給付看護費15,380元外,其餘均否認。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第1次急診、住院,於107年5月27日就診後,住院至同年6月12日出院,而原告請求自107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1日之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此部分之看護費合計為30,000元(2,000元×15日=30,000元);原告雖主張應算至同年6月12日,惟該日已出院,自不應計入住院期間。又原告於出院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有臺大雲林分院107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45頁),故原告請求自107年6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之看護費,自屬有據。被告雖爭執原告於同年7月5日第2次急診、住院,已使因果關係中斷云云,惟原告既有需看護2個月之損害,縱有其他原因再住院,亦無損於原告已受之損害,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理由。而原告自107年6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之看護費為15,200元,有收據可參(附民卷第159頁;其中107年6月12日之檢體費450元部分,原告已捨棄,本院卷一第279頁),同年7月1日至31日之看護費為24,000元,有收據可參(附民卷第161頁)。
又雖被告自同年7月5日起另有第2次急診、住院,自同年7月6日有看護之情形〔附民卷第155頁〕,惟如前所述,此段期間仍在前述需看護2個月之範圍,並以前揭收據為計算依據,又收據上雖記載至7月30日,然7月應有31日,該部分應係誤載)。而同年8月1日至5日之看護費為4,000元(800元×5日=4,000元,觀諸原告於附民卷第159至161頁提出之收據,每日係以800元計算)。至原告另請求未來看護部分,惟此部分是否為第1次急診、住院所需之看護費,原告並未舉證實其說,所為主張已嫌無據,且如前所述,依前揭臺大雲林分院107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第1次住院,於出院後僅需專人看護2個月,原告主張未來看護費用6,376,184元,自難憑採。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合計為73,200元(30,000元+15,200元+24,000元+ 4,000元=73,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E、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因肛門撕裂傷、骨盆腔膿瘍,接受人工肛門成型術,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第7-34項第七等級,減損勞動能力為69.21%,算至65歲,按每月最低薪資23,1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595,379元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原因係因肛門撕裂傷、骨盆腔膿瘍,接受人工肛門成型術所造成,原告亦自承係指人工肛門部分(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惟此部分係屬第2次急診、住院相關之傷害,依前所述,無法證明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失之賠償,自屬無據。
F、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國小畢業,務農,有房屋及田賦;被告為貼磁磚工人,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52、53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3至69頁)。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G、綜上,本件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住院費用152,724元、門診醫療費用3,240元、交通費4,68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825元、看護費73,2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0元,合計636,669元。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54,668元。(計算式:636,669元×40%=254,668元〈元以下4捨5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21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其所受領之保險金自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之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4,455元(計算式:254,668元-100,213元=154,455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4,4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准或免為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得聲明不服,該部分於本院判決後即行確定,自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附表一(金額、費用為新臺幣,單位:元)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或科別 金額 出處 次別 醫療費 准許 醫療費 說明 交通費 准許 1. 2018/6/21 骨科 300 附民卷第43頁 第1次急診住 院 300 ⒈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45頁)可證; ⒉被告同意給付。 360 (180×2) 2. 2018/6/25 福安醫 院 80 附民卷第65頁上方 0 就診科別為肝膽腸胃科,與原告系爭傷害無關,不應准許。 0 3. 2018/7/2 福安醫 院 80 附民卷第65頁下方 0 同上 0 4. 2018/8/23 骨科 340 附民卷第67頁 第1次 急診住 院 340 ⒈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45頁)可證; ⒉被告同意給付。 540 (270×2) 5. 2018/9/7 家醫科 220 附民卷第71頁 0 就診科別為家 庭醫學科,與原告系爭傷害無關,不應准許。 0 6. 2018/9/10 骨科 620 附民卷第81頁(上方為590元,其中下方之30元為診斷證明書費用) 第1次 急診住 院 590 ⒈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45頁)可證;應扣除證書費30元。 ⒉被告同意給付。 540 (270×2) 7. 2018/9/27 骨科 340 附民卷第69頁下方 第1次 急診住 院 340 依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45頁)之說明,宜於骨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本次就診與系爭傷害有關,應予准許。 540 (270×2) 8. 2018/10/5 家醫科 240 附民卷第73頁 0 就診科別為家庭醫學科,與原告系爭傷害無關,不應准許。 0 9. 2018/10/19 證明書 610 附民卷第85頁上方,為診斷證明書費 0 證明書不能當作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0 10. 2018/11/15 骨科 340 附民卷第87頁下方 第1次 急診住 院 340 依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45頁)之說明,宜於骨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本次就診與系爭傷害有關,應予准許。 540 (270×2) 11. 2018/11/16 家醫科 220 附民卷第75頁 0 就診科別為家庭醫學科,與原告系爭傷害無關,不應准許。 0 12. 2018/12/14 家醫科 240 附民卷第77頁 0 同上 0 13. 2019/12/28 家醫科 220 附民卷第79頁 0 同上 0 14. 2019/3/8 家醫科 220 附民卷第119頁 0 同上 0 15. 2019/3/20 秘尿科 340 附民卷第117頁 0 就診科別為秘尿科,與原告系爭傷害無關,不應准許。 0 16. 2019/3/22 家醫科 200 附民卷第115頁 0 就診科別為家庭醫學科,與原告系爭傷害無關,不應准許。 0 17. 2019/3/29 家醫科 260 附民卷第113頁 0 同上 0 18. 2019/4/17 德安診所 150 附民卷第109頁 0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系爭傷害相關,不應准許。 0 19. 2019/4/20 德安診所 300 附民卷第107頁 0 同上。 0 20. 2019/4/24 骨科 380 附民卷第105頁 第1次 急診住 院 380 依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45頁)之說明,宜於骨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本次就診與系爭傷害有關,應予准許。 540 (270×2) 21. 2019/5/3 家醫科 200 附民卷第103頁 0 就診科別為家庭醫學科,與原告系爭傷害無關,不應准許。 0 22. 2019/5/9 骨科 360 附民卷第101頁 第1次 急診住 院 360 依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45頁)之說明,宜於骨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本次就診與系爭傷害有關,應予准許。 540 (270×2) 23. 2019/5/16 骨科 270 附民卷第99頁,應為380,似為原告誤繕 第1次 急診住 院 270 同上 540 (270×2) 24. 2019/5/30 骨科 320 附民卷第95頁 第1次 急診住 院 320 同上 540 (270×2) 醫療費准許合計 3,240 交通費准許合計 4,680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單位:元)編號 日期 發票號碼 品項 金額 1 107/08/28 DZ-00000000 腹帶 522 2 DZ-00000000 面棒、不織布、紙膠 66 3 CT-00000000 尿褲、來腹易柔適安心 395 4 107/06/02 DZ-00000000 腹帶 522 5 CT-00000000 護墊 95 6 107/06/03 CT-00000000 包特乾防漏尿片 389 7 DZ-00000000 不織布墊 42 8 107/06/08 CT-00000000 尿片 219 9 107/06/10 00000000 尿褲 205 10 DZ-00000000 生理食鹽水 38 11 107/06/13 DZ-00000000 不織布墊、紙膠 108 12 107/06/21 00000000 外傷用藥 125 13 107/06/27 DZ-00000000 棉棒、不織布墊 45 14 107/07/03 FW-00000000 棉棒、不織布墊 54 合計 2,825附表三(金額為新臺幣,單位:元)編號 日期 發票號碼 品項 金額 1 107/05/28 DZ-00000000 依必朗潔膚 120 2 CT-00000000 沐浴巾 15 3 CT-00000000 牙膏、口腔清潔棒、臉盆、牙刷 121 4 CT-00000000 衛生紙、手套 184 5 107/06/02 CT-00000000 刮鬍刀、毛巾 50 6 107/06/03 DZ-00000000 呼吸肺功能訓練器 40 7 107/06/04 CT-00000000 毛巾 369 8 107/06/12 CX-00000000 [不明品項共2件] 648 9 107/06/13 DZ-00000000 荳痘貼 95 10 107/06/27 DZ-00000000 多芬沐浴乳 71 11 DZ-00000000 舒酸定牙膏 118 12 107/06/30 CT-00000000 [品項不明] 380 合計 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