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黃紹杰律師被 上 訴人 何明憲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之裁判,應以本院11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認定被上訴人有無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罪之情事為據,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本件於該案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四第9-14頁)。
二、經查,上開刑事案件,已經最高法院於115年2月5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有罪以外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67-82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