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3號再 抗告人 林見杉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秀華等人間公證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於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南地院10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