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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非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3號再 抗告人 林見杉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秀華等人間公證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再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由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6月1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案由:公證異議事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