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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非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法定代理人 陳見岳再抗告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陳信良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私立長榮大學間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對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私立長榮大學因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規範之缺漏,致有萬年董事之情形,伊欲聲請法院變更系爭章程,而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10條第2項聲請變更系爭章程之主體為學校法人,故伊無法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變更系爭章程,僅得依民法第62條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作為聲請人。伊係由法人外部開啟法院對於相對人之監督程序,與相對人應先依私校法及財團法人法進行董事會特別決議,請求教育部核定之程序後,始得循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處分或變更,係基於不同之程序規定及法理。原審法院誤認私校法第10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為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以伊未踐行私校法第10條第2項報請教育部核定之前程序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令顯有違誤等語。

二、原抗告法院以:關於私立學校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雖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章程以健全私立學校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然章程變更既屬登記事項有變更,依據私校法第10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自應先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再轉法院後,法院始得處理。本件聲請修訂變更之章程,尚未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並由法人主管機關核轉法院辦理,再抗告人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未合,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定。另依私校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捐助章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始得許可設立學校法人;其捐助章程之變更,亦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又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訂立,乃設立行為之法定方式。公益之財團法人,除民法一般規定外,各別不同性質之公益的財團法人,其各種法令規定,原無違反或牴觸民法規定,乃屬補充規定,不生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問題。財團法人原章程無違反民法、設立目的及其他法令規定,經准予登記後,如有發現有違反法令等或嗣後因法令修改,致原章程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即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法院應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現行私校法之規定,並無牴觸民法財團法人之一般規定,只有針對私立學校之特殊性,加以補充規定。茍私校法施行後,法院誤未審查章程內容有違反私校法之違背法令誤准予登記,抑或私校法施行前准予登記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原未違反法令規定之章程,有違反私校法者,均應依民法第62、63條規定變更章程(司法院第3期登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1則參照)。故私校法僅係補充民法之規定,並非基於特別法之地位,私校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排除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四、查再抗告人並非學校法人或相對人之董事會,依私立學校主管機關教育部之函示,學校法人捐助章程之變更,屬學校法人董事會之職權,其捐助章程之變更須由學校法人透過董事會提出教育部核定,再抗告人既非私校法所定之學校法人,自無私校法第10條、第13條第2項之適用,有教育部之函可資參照(原第一審法院法字卷第224至225頁、原抗告法院抗字卷第127頁),原第一審法院即據此而認定私立學校章程之變更,依據私校法第10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應先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再轉法院後,法院始得處理,原抗告法院亦採相同之見解。惟採此見解之情形下,僅學校法人得聲請教育主管機關為章程變更之核定,其他利害關係人及檢察官,因無法依私校法第10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先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再轉法院,則其他利害關係人及檢察官形同被剝奪依民法第62條得聲請法院就學校法人因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所為必要處分之程序權利,惟依上說明,私校法並非民法之特別法,前揭教育部之函示,亦僅在表彰依私校法第10條、第13條第2項學校法人變更章程之核定程序,尚難因此即得出「私立學校章程之變更,依據私校法第10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應先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再轉法院後,法院始得處理」之法律適用程序,原第一審法院及原抗告法院此部分之見解,已屬無據。

五、另查由於再抗告人並非學校法人,教育部對於再抗告人提出章程之變更案,以再抗告人無權變更相對人章程為由,而為不受理之處分乙情,有教育部之函可稽(原抗告法院抗字卷第169至171頁),足見再抗告人雖向教育部聲請核定變更相對人之章程,惟經教育部以未符合程序為由而駁回,故如採須先經教育部核定始得由法院審理之見解,再抗告人並無救濟管道,且如其確為利害關係人,則已阻斷其得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啟動監督學校法人之外部管道,與學校法人為他律法人之法理已相違背。基於學校法人之公益性,學校法人為他律法人,須透過外部監督,法律賦予法院對於學校法人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補充權,以健全學校法人公益目的等法理,亦無限縮學校法人僅得由學校法人聲請教育部核定變更章程後,法院始得為介入審查之必要,否則不但違反學校法人他律原則、公益性監督原則,且不當限縮民法第62條之適用,並非妥適。第一審法院就本件聲請,未就再抗告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章程是否有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等要件為審查,遽採應先報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再轉法院後,法院始得處理之見解,逕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原抗告法院亦未審酌上情,即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判斷,所為裁定即屬不當而難以維持。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惟發回後原法院除應審查民法第62條之要件外,仍應注意私校法第10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