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吳怡諒會計師即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
理人代 理 人 吳小燕律師
王博正律師相 對 人 佛山市奇明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俊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宣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執破字第1號),提起抗告,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岸關係條例並未規定涉及大陸地區事件之破產程序,依上開規定,涉及大陸地區事件之破產程序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破產法。又破產程序,未涉實體爭執之審理,按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亦應以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為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有限公司,有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公證處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9、45至4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破產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破產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破產人奇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9日經原法院以103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破產程序之債權申報期限為103年12月28日,相對人於103年11月24日收受通知後(原審卷㈣第3-19頁),於103年12月25日向抗告人寄出債權轉讓通知書(下稱系爭債權轉讓通知書),說明對於奇力公司之部分債權業已轉讓與第三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下稱中國銀行佛山分行),經抗告人於103年12月29日收受(原審卷第27、29頁);再於103年12月27日向抗告人寄出債權人申報債權書(下稱系爭申報債權書),經抗告人於103年12月31日收受系爭申報債權書及(2014)粵佛南海字第35866號公證書(原審卷第33-41頁),並於104年1月30日收受(2014)粵佛南海字第37167號公證書(原審卷第53頁)。抗告人以相對人逾期申報債權,且未檢附可供佐認債權存在之文件,奇力公司亦查無對應帳載可稽,未將相對人申報之債權額8,820,032.04美元列入破產債權,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認破產管理人對於已申報之破產債權並無審查之權,縱令對於已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仍應將已申報之債權列入債權表,而裁定准將相對人申報之債權美金8,820,032.4元列入債權表(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奇力公司破產程序之債權申報期限為103年12月28日,抗告人收受相對人之申報債權書時已為103年12月31日,顯然逾越申報期限,且相對人未檢附任何可供佐認債權存在之文件,原裁定准將相對人申報之債權列入債權表,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㈠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同時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
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若無執行名義而逾期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申報破產債權,應向破產管理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債權額、債之原因及債之種類。債權人申報其債權後,如其申報之事項須變更時,例如增加債權金額,應按新的申報程序辦理,亦須於債權申報期限內為之。
㈡本件破產人奇力公司經原法院於103年9月29日裁定宣告破產
,破產程序之債權申報期限為103年12月28日,惟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本件公告債權申報期間雖至103年12月28日止,惟103年12月28日為星期日,依前開規定,本件債權申報期間應至103年12月29日止,且破產程序債權申報期間,在性質上非屬法定期間,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而扣除在途期間之餘地,附此敍明。又相對人為抗告人已知並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抗告人就相對人確已依破產程序為破產公告並通知相對人申報債權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93至第201頁、卷㈣第3至19頁),而其餘債權人如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亦確有於申報期間內申報債權(見原審卷㈠第537、543頁),自非如「債權人皆未於公告期間內為債權之申報時」之情形,應無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73號㈡解釋適用之餘地,是認本件相對人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自需於債權申報期間內為之,始得將其申報之債權列入破產債權,至為明確。
㈢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通知之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即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103年11月24日收受通知後,雖於103年12月25日向抗告人寄出系爭債權轉讓通知書,說明對於奇力公司之部分債權業已轉讓與第三人中國銀行佛山分行,經抗告人於103年12月29日收受,業如前述,惟觀之相對人所為之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書,已明確表明其對於奇力公司有應收貨款債權,其將部分7,411,344.34美元轉讓予中國銀行佛山分行,請抗告人通知中國銀行佛山分行作為債權人申報債權,依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書文義及其內容觀之,實無法遽以認定相對人確已對抗告人為申報債權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應僅認係相對人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中國銀行佛山分行,並促請抗告人通知中國銀行佛山分行申報此部分債權,依上開說明,上開讓與之債權,於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書由抗告人收受時,該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相對人即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破產人即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中國銀行佛山分行即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應認相對人就上開讓與之債權部分,已非破產人之債權人,自無為該債權為申報債權之意思表示自明。
㈣又破產人奇力公司經臺南地院於103年9月29日以 103年度破
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破產程序之債權申報期限至103年12月29日止。相對人雖於 103年12月25日向奇力公司破產管理人寄出債權轉讓通知函,說明其對奇力公司應收貨款為751萬9348.73元,其中741萬1344.34元部分債權向中國銀行佛山分行辦理貼現融資,並將之轉讓與中國銀行佛山分行,該函並經奇力公司破產管理人於 103年12月29日收受,惟此部分實無法遽以認定相對人確已對抗告人為申報債權之意思表示,且既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對人已非破產人之債權人,應無為該債權為申報債權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述。至相對人至同年12月27日雖再申報債權額應為882萬32.04美元(表明其破產人共有1623萬1,376.38美元貨款債權,經相對人向中國銀行佛山分行貼現融資時,將其中751萬9,348.73美元轉讓予中國銀行佛山分行,並為破產人代償10萬8,004.39美元,所餘貨款債權882萬0032.04美元未付),奇力公司破產管理人於103年12月31日始收受,應認已逾上開申報債權期間,則相對人所申報債權,與系爭債權讓與之債權,應屬不同債權,而屬另外增加之債權額,依上說明,自仍須於債權申報期限內為之,應認相對人上開貨款債權,已逾上開申報債權期間。至依抗告人向原法院陳報之104年2月12日奇力光電破產期間第14次會議紀錄,雖記載「佛山市奇明光電有限公司在2014.12.11債權人申報債權書中(奇力於2014.12.29收到)…應認其已申報8,820,032.04美元債權」等語(見本院破抗卷㈠第69頁),亦不足認相對人業已申報8,820,032.04美元之債權之認定。另奇力公司臨時管理人陳蕙菊律師及馬國柱會計師亦於本院前審到庭陳稱:其聲請破產時,關於相對人公司之債權金額,係以奇力公司向臺灣主管機關申報之電子計算機系統於102年10月31日所計算顯示之資料作為申報之依據等語(見本院破抗卷㈢第86至88頁),然僅能證明相對人確係抗告人已知之破產人之債權人而已,然於破產程序已明白規定申報破產債權應於規定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自應以在該申報債權期間內其申報債權之意思表示確已到達破產管理人時,始符合規定,是認奇力公司臨時管理人陳蕙菊律師及馬國柱會計師上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至為明確。
五、按破產管理人對於已申報之破產債權,應將已申報之債權悉數列入債權表,如破產管理人對於申報之破產債權拒不列入債權表,或將其債權人少列,該債權人得向法院為異議。相對人並無遵期申報其對奇力公司有8,820,032.04美元之債權,抗告人拒絕將其申報之債權列入債權表,自無不合,相對人就此聲明異議,自屬無據,應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從而,原裁定將相對人申報之債權8,820,032.04美元(原裁定誤載為8,820,032.4美元,應予更正)列入債權表,自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將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岑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