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顯榮代 理 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駿營造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宣告係基於債務人之聲請者,如債權人查有詐欺破產情事,雖不能對於破產宣告聲明抗告,但得依其他訴訟程序另求救濟(司法院院字第958 號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又破產制度目的在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使多數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設,對於各債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倘由債務人聲請而宣告破產,為免破產程序因債權人之抗告而拖延,應認債權人不得提抗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8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5號、96年度台抗字第239號及95年度台抗字第450號裁定參照)。另有認破產宣告之裁定未必對債權人有利,故應許債權人提起抗告者,惟因現行破產法第5 條規定,關於破產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無規定,始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 條之規定適用該法之規定,而現民事訴訟法已有抗告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上得抗告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或因裁定受不利益之第三人均指受裁定之人而言,苟非受裁定之人,仍不得提起抗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參照);而債權人對法院依職權或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所為破產宣告之裁定,並非受裁定之人,且破產宣告之裁定對已知之債權人亦毋庸送達(司法院院字第958 號解釋(一)參照),故債權人如非受破產宣告裁定之人,對該裁定即不得抗告。
二、查本件係由相對人即債務人嘉駿營造有限公司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宣告破產,依上說明,對於債權人全體並無不利,抗告人係嘉駿營造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依上說明,自不得對本件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