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柯枝娥
鄭文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柯枝娥以上訴人鄭文龍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1、2);鄭文龍以己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立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3,與系爭契約1、2 合稱系爭契約)。伊雖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故未續繳保險費,惟未收到被上訴人之催告,系爭契約之效力並未停止。伊於103年7月23日申請復效,被上訴人於10日內未為拒絕,應視為同意恢復系爭契約效力,且鄭文龍依被上訴人之要求進行體檢,並無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之情形,被上訴人拒絕復效,非有理由。爰求為㈠確認柯枝娥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1、2有效存在;㈡確認鄭文龍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3有效存在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柯枝娥與被上訴人間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保險契約有效存在。㈢確認上訴人鄭文龍與被上訴人間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保險契約有效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業將系爭契約未繳納保險費之催告通知,掛號郵寄上訴人,復經收費員當面告知且交付上訴人簽收而送達,系爭契約1、3於101年7月23日停效;系爭契約2則於102年2月21日停效。伊就上訴人申請復效已於103年7月31日以掛號郵寄不同意之核定通知,並經柯枝娥簽收,無視為同意復效之情事。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停效逾6個月方申請復效,伊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要求鄭文龍進行體檢,以提供可保證明,惟體檢結果:「SGOT:55(標準值6-36)、r-GT:
551(標準值<53)、HBsAg:(+)0.69R (標準值 (-)<0.05)」均超過標準值,其中r-GT更是標準值10倍以上,依審查標準,達拒保程度,伊以不具可保條件,拒絕同意上訴人復效之申請,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柯枝娥於87年7月29日,以鄭文龍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
保系爭契約1、2,鄭文龍於88年5月2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契約3。上訴人等於系爭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第6項「本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審閱、□未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保單條款』及所附『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均勾選「已審閱」。
㈡上訴人於103年9月18日聲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
稱系爭評議中心)就系爭保單復效爭議事件評議,該中心整理之部分事實如下:上訴人投保之系爭契約,因未正常繳交保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已不足墊繳應繳之保險費,被上訴人遂分別於101年6月8日、102年1月9日、101年6月19日,以掛號方式寄發系爭契約1、2、3之保險費繳款通知書,通知書上並載明「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自本通知書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如逾期仍未繳費者,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㈢柯枝娥就系爭契約1、2,鄭文龍就系爭契約3,於103年7月23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效,並按被上訴人要求,於103年7月24日至國泰診所進行體檢,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以雙掛號通知不同意復效。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無收受被上訴人之保費催繳通知?㈡依系爭契約成立時之審查標準,鄭文龍之體檢結果是否在系
爭契約停效期間内發生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㈢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人壽保險恢復效力是否需經過被上訴
人之同意,該條款有無違反訂約當時之保險法第116條?被上訴人有無於法定期間通知上訴人拒絕復效?若是,被上訴人拒絕鄭文龍復效申請,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柯枝娥以配偶鄭文龍為要保人之系爭契約1、2,或鄭文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之系爭契約3,經於103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效時,遭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1已逾得申請復效期間、系爭契約2、3因被保險人鄭文龍體檢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而拒絕復效,則兩造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屬有效即不明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非不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之保費催繳通知已合法送達上訴人:
⒈查系爭契約之人壽保險單批註欄上記載事項第三點:「本公司
今承保本保險單所列保險,約定依照附冊所載保險契約條款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9頁),即知被上訴人係以附冊方式提供保單條款。而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於投保時於系爭契約要保書上之保單條款欄位勾選「已審閱」,即已審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契約保單條款並於要保書上簽名確認,足見兩造均應受附冊之保單條款所拘束。並酌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壽險保單條款、國泰保本101終身壽險、國泰萬代福202終身壽險契約條款(見原審卷㈠第145、249、259頁)上之奉准文號亦與系爭契約之人壽保險單(見原審卷㈠第21、37頁)上之核准文號及日期相符,益見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壽險保單條款、國泰保本101終身壽險、國泰萬代福202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確為系爭契約成立時所附之保單條款,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系爭契約附冊之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壽險保單條款第6條第1項、第3項、第7條至第9條、國泰保本101終身壽險保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3項、第7條至第9條、國泰萬代福202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第3項第7條至第9條等明確約定保險契約停效、復效及失權之原因,自適用於系爭契約。因之,上訴人主張伊投保時僅簽系爭契約之人壽保險單及要保書,被上訴人並無將財政部契約條款附於當時所簽保單後方,亦未記載財政部文號契約另附,不可作為兩造合意保險契約之內容,應以投保時所簽之保險條款作為雙方契約約定內容,該內容無約定被上訴人可拒絕復效云云,不足採取。
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是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屬達到(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險法第116條規定於健康保險準用之,保險法第130條亦有明文。另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30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壽險保單條款第6條第1款、國泰保本101終身壽險條款、國泰萬代福202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45、146、249、250、260頁)。又「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依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之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壽險保單條款第22條、國泰保本101終身壽險條款第32條、國泰萬代福202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36條均有相同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49、256、267頁)。本件上訴人主張未收受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費催繳通知,不生保險契約停效之效果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屬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查,系爭契約1、2保險費之繳納方式,原均為年繳,嗣變更為每月墊繳等情,亦有系爭契約要保書及證人涂秀梅所提出之續期保險費自動墊繳送金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41、51頁、卷㈡第181至189頁),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1、2於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30日仍不交付時,始停止效力,系爭契約3則於寬限期間終了即停止效力。
⑵系爭契約內容未特別約定催告之形式,而上訴人之系爭保
單留存知通訊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迄今未變更,依前揭契約條款約定,該地址即為上訴人之住所地,故被上訴人送達書面催告或通知予上訴人時,該書面催告或通知到達該地址時,即生效力,不必交付上訴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不問上訴人是否有閱讀,該通知即可發生為催告之效力。又上訴人自承於101年間因家庭經濟壓力大,自己主動向被上訴人辦理免繳納保費(見原審卷㈠第11頁),則被上訴人本不負催繳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仍分別於101年6月8日、101年6月19日及102年1月9日,以掛號方式寄發「保費繳款通知書」催告上訴人,故系爭契約分別於送達翌日起30日之寬限期間屆滿後停止效力,有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及掛號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5至295頁),依此,被上訴人向上開處所,依郵務送達之方式寄發保險費催告停效通知書,並未違反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及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認上開催告繳納保險費之通知已合法到達上訴人,並生合法催告上訴人繳納保險費之效力。復依系爭評議中心書函有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項亦明載:「(保單號碼0000000000),後因未按時繳納保費,經催告後於101年7月23日停效;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後因未按時繳納保費,經催告後於102年2月21日停效。」(見原審卷㈠第59、61頁),足見上訴人於評議當時對於催告過程及停效日期顯然知之甚詳,此乃因其早已收到被上訴人所寄發之繳款通知書所致,否則必會就此部分提出異議,又豈會將系爭保單停效乙事列為不爭執事實呢?益證上訴人有收到保費催繳通知書。被上訴人抗辯:上揭催告上訴人繳保險費之掛號郵件,應已送達上訴人等語,自屬可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僅提供催告郵件之大宗掛號清單,
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收受保險費繳款通知書等語,惟查保險費繳款通知書之相關投遞收據資料已超過查詢及保存期限,相關檔案資料已毀無法提供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6年2月9日嘉郵字第1069500156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27頁)。惟上訴人柯枝娥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有經濟上的問題,我要栽培小孩讀書,所以我很在意兩年復效的期間。」;「(法官提示被證10,即原審卷(一)第285、289、293頁,問:這三張通知書(繳費通知書103年7-9月),你有無接過?)第285頁的有,後稱上開通知書是101、102年的事情了,我真的是沒什麼印象。到底有沒有寄到我家,我真的沒有印象,但是他有通知我到鼎和去複驗..複驗是101年2月吧..復效體檢應是103年7-9月間,這次去的有涂秀梅、柯枝娥、鄭文龍三人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1至153頁);而證人涂秀梅亦於原審具結證稱:「(法官問:在開始墊繳至保單停效這中間,妳們公司會通知保戶,已經快沒錢了,如果再不繳納,保單要停效這件事嗎?)會。(法官問:..這個部分是如何通知?)公司會發通知,我們拿單子讓他簽名。(法官問:本件三張保單,復效之後又停效,在停效之前,妳們有拿單子讓要保人簽名嗎?)有,我這邊有資料(提出系爭2、3保單的續期保險費自動墊繳送金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0頁)。由上開證詞,益徵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未繳保費之催告,確已透過郵局掛號寄發及公司收費員當面告知保戶並讓其簽名之方式送達到上訴人無訛。今上訴人復爭執未收到系爭保費催繳通知書,則其何以至被上訴人特約診所鼎和診所辦理復效體檢,顯係臨訟置辯,要無可採;而上訴人前曾有復效之紀錄,則其前往辦理復效體檢,顯係收到保險費催告停效通知書,始有上開辦理復效體檢之行為,自不得徒據上訴人空言所陳上情,遽認被上訴人並未依法寄送保險費繳款通知書予上訴人。況保險公司以單掛號郵件寄發保險費催繳函係保險業界之普遍作法。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催告其繳交保險費等語,尚無可採。
㈢系爭契約1、3申請復效時,並未逾2年復效申請期限: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開始停效日期,為保險費繳款通知
書送達翌日起算30日,因本案並無退郵紀錄,故被上訴人概略以寄發30日後始定寬限期限終了日期,另開始停效日期為寬限期終了日期之翌日,而最後復效日期為自開始停效日期起算2年,故系爭契約1、2、3之最後復效日期分別為103年7月23日、104年2月21日、103年7月23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5頁)。然查,證人涂秀梅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鄭文龍曾於103年2月、7月間辦理復效體檢,2月份第1次體檢沒過,7月再體檢1次,因為復效的最後期限是103年7月23日,剛好是颱風天,又停班停課,延至103年7月24日,他們夫妻到我們業務課寫資料,他們2人就直接去診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至162頁),被上訴人亦自承「他早就知道契約失效,且兩年快到了,103年7月23日是最後一天,他最後一天來辦理時,那天剛好是颱風天,所以公司通融他於103年7月24日再去體檢一次」等語在卷(見本院保險上字卷第117頁),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颱風天應停班停課,上訴人復效聲請日之末日既為休息日,應以翌日代之,是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申請復效,顯未逾停效2 年,被上訴人認系爭契約1、3已逾停效2年時效不得申請復效,難認有據。
⒉縱認系爭契約1、3復效最後期限為103年7月23日,上訴人
於103年7月24日申請復效時,已停效逾2年,然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收受上訴人復效之申請,即請上訴人至指定之診所為體檢,嗣因體檢未過,而於103年7月31日為拒絕復效之意思表示(詳如後述),惟被上訴人請上訴人為體檢時,依體檢告知書上之記載,載明體檢係就系爭3張契約保單為體檢(見原審卷㈠第155頁),復酌以被上訴人於同月31日為拒絕復效之通知時,亦按系爭3張契約分別為拒絕復效之意思表示,有上開體檢告知書、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5、297至304頁),被上訴人顯然係同意系爭契約1、3復效申請,惟以體檢合格為復效同意之依據,被上訴人顯未以系爭契約1、3,已逾2年復效期間為由拒絕復效,而係以體檢不合格,不符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之「可保證明」為由,拒絕上訴人之復效,按諸誠信原則,既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主張逾2年復效期間,始前往體檢之信賴,自不得事後復主張系爭契約1、3已逾2年復效期間為由,而拒絕復效。
㈣本件有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保險人於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國泰保本101終身壽險條款、國泰萬代福202終身壽險契約條款、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壽險保單條款分別屬於兩造合意系爭契約1、2、3之約定內容,已如上所述,此等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均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見原審卷㈠第146、250、260頁),與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之規定顯有歧異。
⒉然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於96年7月18日修正為:「第一項停止
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其修正理由為:「保險學理上為防止逆選擇,係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具危險篩選權,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產生;另查國外亦有於要保人申請契約效力恢復時,要求要保人需提供可保證明等以供保險人危險篩選之機制。玆為避免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逆選擇之產生,爰參酌保險學理及國外作法,如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後始提出恢復契約效力之申請,保險人得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亦即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在一定期間後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得為危險之篩選,且明定保險人除於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不得拒絕要保人復效;如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恢復契約效力申請者,則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契約效力,爰修正第三項。」,可知要求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停效後申請復效時提出可保證明,係在賦予保險人危險篩選權,以防止要保人逆選擇,破壞保險制度之基石。蓋復效之本旨,原在不使一時無力繳費之要保人,因保險契約失效而無保障,且在免除要保人因重新要保及保險人重新核保程序上之等待期,使要保人得依復效之約定儘快獲得保障。但此絕非讓發現疾病之要保人投機取巧之機制,若保險人必須無條件同意復效而無危險篩選權,顯悖離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之精神。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為防止要保人逆選擇之理由,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關於要保人清償欠繳保費後,保險契約即恢復效力之規定,未區別保險契約停止效力之期間,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之危險篩選權,內容過於簡略,有予解釋填補之必要。參酌修正前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89年11月30日修正):「因本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載之原因,停止效力之人身保險契約,要保人於清償欠繳保險費用後,『得』恢復其效力,其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最後一次應繳保險費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顯見當時主管機關亦認知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確有疏漏,故而於施行細則為上開補充規定,意即要保人申請復效時,保險人非「必須同意」,保險人仍有危險篩選權,保險契約當事人間仍得約定要保人對停效之保險契約申請復效時應經保險人之同意。
⒊又按91年7月10日修正通過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4條及15條
分別規定:「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溯自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恢復效力。」、「訂立保險契約或依前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生與其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無關者,不在此限。」,即簡易人壽保險法已明文規定要保人於復效時有據實告知義務,且復效時應經保險人同意。此益證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之內容確有疏漏,應透過司法解釋加以填補。故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復效申請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費後,始恢復效力,尚難認有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國泰保本101終身壽險條款、國泰萬代福202終身壽險契約條款、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壽險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均約定要保人申請復效應經被上訴人同意,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要保人得不附任何條件,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復效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⒋再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準用第1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
約,依同條第8項準用第3項、第4項規定,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5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15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另查國泰保本101終身壽險條款、國泰萬代福202終身壽險契約條款、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壽險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第2項並無其他被上訴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之約定。與修正後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後段規定:「…,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兩者相較顯然修正後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要保人,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判斷被上訴人拒絕復效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修正後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應依系爭契約記載「本公司今承保本保險單所列保險約定依照附冊所載保險契約條款辦理」,而依被上訴人保單條款,並無約定被上訴人可拒絕復效之約定,兩造保險權益應以雙方所簽系爭契約為準等語,洵屬無據。
㈤系爭契約於復效申請時,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體檢未符承保標準為由,拒絕上訴人復效聲請,於法有據:
⒈按保險法第116條規定人壽保險契約效力之停止及恢復,係因
此類保險通常具長期性契約關係,為維持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之對價關係,並均衡保障要保人與保險人之契約利益,允許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因未付保險費而效力停止後,得於一定期間內申請契約效力恢復,其於停效後6個月內申請者,保險人不得拒絕;逾6個月申請者,為避免道德危險之產生,賦予保險人危險篩選權,得要求要保人提出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並限定其篩選之標凖,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復效,因此,要保人只需提出保險人所要求之可保證明,保險人如不同意復效,應證明其有正當拒絕原因之事實。又復效為原契約效力之恢復,屬原保險契約之繼續,非新保險契約之訂立,關於拒絕承保程度,即應以原保險契約成立時之審查標準為據,故所稱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者,應專指在停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危險變更程度,依原保險契約成立時之審查標準,可拒絕承保而言,不包括本屬保險人所應承當於停效前已發生之危險,而審查標準與供審查資料之提出不同,申請復效之可保證明,僅係供保險人行使危險篩選權之資料,與保險契約訂立時,供保險人行使承保決定權之資料無關,法無限定各該應提出以備供審查資料之形式,保險人自可在審查之必要範圍內,要求要保人提出可供審查之相關資料。⒉查,系爭契約停效後,上訴人鄭文龍曾於103年2月間首次向
被上訴人申請復效,其同年月11日之祐健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顯示其r-GT之數值為226,有該檢驗報告單在卷足佐(見原審卷㈠第345頁),復於103年7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效,已逾停效後起算6個月期間,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後段規定,上訴人應提出可保證明,嗣依被上訴人通知於103年7月24日至鼎和診所體檢,依檢驗報告單及體檢證明單所載,上訴人鄭文龍之體況為「S.G.O.T :55(標準值6-36)、r-GT :551(標準值< 53)、HBsAg :(+)0.69R (標準值(-)< 0.05)」,有該體檢報告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7、158頁),顯示其有B型肝炎及肝機能檢查異常等現象,而r-GT:551超過標準值10倍以上(見原審卷㈡第53至56頁),堪認其r-GT數值暴增係在103年2月至同年7月之期間內所發生,足證其危險程度之變更確實係發生在系爭契約停效期間內。
⒊被上訴人係國內規模不小之保險公司,其於51年公司成立時
必已訂定核保審核標準,以為行使承保決定權,而系爭契約成立時之審查標準,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核保手冊,包含精檢值評分表(見原審卷㈡第33至56頁)。上開精檢值評分表內關於肝功能審查標準其中r-GT部分之標準值3倍以上,即為拒保(見原審卷㈡第53頁)。系爭3份保單依被上訴人之核保審核標準,其評分上限分別為: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150分、萬代福202終身壽險及保本101終身壽險均為350分,有核保標準足按(見本院保險上字第179頁),是依系爭契約成立時之上揭核保審核標準,上訴人鄭文龍103年7月24日復效時之體檢報告進行審評,得出總分380分(計算式:肝功能280分+基本100分),有審核明細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03頁),均已超過上開各險承保評分上限,核屬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所謂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核定不同意復效,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遂於103年7月31日寄送不同意承保之核定通知書,上訴人柯枝娥並於103年8月1日收受,有核定通知及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97至304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3年7月24日提出復效申請後之15日內已為拒絕同意復效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上訴人收受。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拒絕復效行為,違反保險法第116
條第3項規定,因其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時,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鄭文龍體檢,於復效時自不得要求鄭文龍體檢,進而以鄭文龍體檢後之r-GT指數超標10倍為由,而拒絕上訴人復效之申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契約承保時,並未要求上訴人體檢,然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復效時依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要求鄭文龍體檢,並以體檢結果,作為評估被保險人鄭文龍之危險程度,而上訴人鄭文龍肝功能審查標準其中r-GT部分之數值在103年2月至同年7月之系爭契約停效期間內暴增至551,已超過標準值3倍以上,已符合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所謂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之不具可保條件,被上訴人予以拒保,於法有據。至於系爭契約承保時,被上訴人未要求被保險人鄭文龍體檢以供保險人行使承保決定權之資料,依上開說明,與被上訴人於復效時依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要求鄭文龍體檢作為申請復效之可保證明,以供保險人行使危險篩選權之資料者無關。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可採取。
⒌綜上,上訴人申請系爭契約復效,因被上訴人自得要求上訴
人體檢,進而以鄭文龍之體檢結果不符承保標準,認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標準,而拒絕復效,於法有據。故上訴人主張其等依約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費之餘額,應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云云,無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效存在,請求確認柯枝娥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1、2有效存在;確認鄭文龍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3有效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保險單號碼 保險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訂約日期 被上訴人抗辯之停效日期 保險金額 1 0000000000 HI○○○○000○○○○ 柯枝娥 鄭文龍 87年7月29日 101年7月23日 150萬元 2 0000000000 HJ國泰萬代福202終身壽險 柯枝娥 鄭文龍 87年7月29日 102年2月21日 50萬元 3 0000000000 JQ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鄭文龍 鄭文龍 88年5月20日 101年7月23日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