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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保險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黃子榕訴訟代理人 林喬茵被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保險字第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

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保險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返還豁免後所繳納之保費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聲明所示。經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3「勝訴部分」欄及「利息起算日及週年利率」欄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如附表甲「先位聲明」欄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至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原上訴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附表乙編號

3、5、7、9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81至185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追加部分雖表示不同意,然上訴人追加之訴(備位聲明)乃本於兩造間就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之保險契約所為之主張,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尚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經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就其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契約始期,簽訂如附表二之保險

契約,伊於民國104年3月15日在日本雪地滑倒受傷,日本醫院病歷及診斷書記載「腰部打撲,右橈骨遠近端骨折」;伊返國後,有至逢春中醫診所(104年3月23日至3月30日)、亞東醫院(104年4月2日至7月8日)、全禾中醫診所及張參雄診所(104年11月5日至105年2月22日)、臺南新樓醫院(104年4月15日、5月6日、11月25日、105年2月24日、3月9日)就診。伊於105年3月9日至4月2日於臺南新樓醫院住院,就「腰椎外傷,第2-3 ,3-4 ,4-5腰椎,第5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第3、4腰椎椎弓斷裂(椎間韌帶斷裂關節鬆脫)椎體滑脫併神經壓迫」進行手術;術後伊陸續於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各醫院住院及搭乘救護車轉院。伊因患馬尾症候雙下肢癱瘓、神經性膀胱而造成殘廢等級第2、3級,殘廢確診日應以惠盛醫院105年7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準。伊經確診後,得依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豁免保費之條款或附約,豁免保費。爰依保險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返還伊豁免後所繳納之保費如附表一聲明所示。原審判決伊勝訴部分固無違誤,惟判決伊敗訴部分,則有不當,爰就原審判決伊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伊於原審勝訴部分之本金,已分別於109年7月31日、同年8月4日給付予伊,惟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就附表乙編號3、5、7、9部分,依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按年利率10%給付遲延利息,爰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利息。

㈡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先位聲明(上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甲「先位聲明」 欄所示之金額。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追加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乙編號3、5、7、9依上訴人原審勝訴部分本金按「利息起算日及週年利率」欄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殘廢等級第2、3級之確診日,應以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為準,原審判決伊敗訴部分,伊已於109年7月31日、109年8月4日全數給付完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駁回其備位聲明。

㈡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自103年1月13日起至104年1月6日間,陸續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

㈡上訴人於104年3月15日在日本北海道擔任導遊時,在雪地滑

倒受傷,日本醫院病歷及診斷書記載上訴人「腰部打撲,右橈骨遠近端骨折」。上訴人返國後,分別至逢春中醫診所、亞東醫院、全禾中醫診所、張參雄診所及新樓醫院就診,並於105年3月9日至4月2日至新樓醫院住院,就「腰椎外傷,第2-3,3-4,4-5腰椎,第5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第3、4腰椎椎弓斷裂(椎間韌帶斷裂關節鬆脫)椎體滑脫併神經壓迫」進行手術。術後上訴人陸續於附表四所示各醫院住院及搭乘救護車轉院。

㈢上訴人因患馬尾症候群、雙下肢癱瘓、神經性膀胱而造成殘

廢等級第2、3級。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向健保署申請重大傷病證明。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107年12月14日受理上訴人保險理賠、豁免保費之申請。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1.

脊髓傷害併雙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2.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完全喪失機能、3.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一審卷二第588頁),符合註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上訴人膀胱機能永久喪失,符合殘廢等級第3級;下肢髖膝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符合殘廢等級第2級。

四、爭執事項: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其先位、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上訴人殘廢等級第2、3級之確診日:

⒈上訴人主張確診殘廢之日為105年7月27日,並提出惠盛醫院1

05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78頁、卷三第111至112頁)。被上訴人則爭執該日並非上訴人殘廢等級第2、3級之確診日,而應以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認定確診殘廢之事實等語。經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膀胱機能永久喪失,殘廢等級為3,下肢髖膝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殘廢等級為2」。參照惠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又病歷摘要出院診斷記載「Traumatic L3-L5 HIVD and L4-L5 spondylolisthesis s/p surgical fixation ,with incomplete paraplegias ,paresthesia ,and neurogenic bladder 」(中譯:創傷性L3-L5椎間盤突出和L4-L5腰椎滑脫s /p手術固定。

伴有不完全截癱,感覺異常和神經源性膀胱)。又不完全截癱意旨脊髓損傷橫斷面下運動、感覺及自主神經功能不完全喪失,仍有部分功能。韋氏醫學字典(Merriam-Webster'sMedical Dictionary)將癱瘓(paralysis )一詞,定義為「身體的任何一部份完全或部分喪失功能,特別是涉及運動或是感覺的能力喪失」,可見醫學上之癱瘓,包括肢體「完全」或是「部分」功能喪失。又兩造保險契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見原審卷二第60至65頁),「下肢機能障害」註13指髖、膝、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且參酌註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原則上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經6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見原審卷二第64頁)。是對照惠盛醫院病歷摘要,尚未充分顯示上訴人下肢癱瘓之情形是否已致髖、膝、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或屬不完全截癱中仍有部分功能。又膀胱機能須永久喪失,殘廢等級始為3,病歷摘要固提及上訴人感覺異常和神經源性膀胱,但脊髓損傷造成的神經性膀胱有不同類別,亦有輕重之分,故惠盛醫院之病歷摘要尚難以認定上訴人當時已達永久喪失機能之程度。且臺南新樓醫院於105年3月間為上訴人進行手術,距離105年7月27日約4個月,尚未達手術後6個月之治療,況如上訴人請求普通病房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之主張,上訴人住院是在積極「治療」,畢竟上訴人傷及神經,於手術後,是否於積極治療期間內症狀會有所好轉、康復,尚屬未定。準此,於105年7月27日上訴人尚未經6個月之治療後症狀固定(本院認係手術後6個月,而非之前採保守治療),註15-1但書雖亦規定「可立即判定者不在此限」,惟惠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並非呈現可立即判定之情況,尚難認該診斷證明書日期為上訴人殘廢等級第2 、3 級之確診日。

⒉被上訴人辯稱應以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

為上訴人殘廢等級第2、3級之確診日等語,據該診斷證明書,記載「⒈脊髓傷害併雙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⒉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完全喪失機能⒊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確符合註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但因與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完全一樣,僅有開立日期不同,自應以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準(見原審卷二第588頁)。高雄榮民總醫院於上訴人經6個月治療後之結果為基準判定,且明確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是以106年3月30日為上訴人殘廢第2、3級之確診日,係符合保險契約機能永久喪失之認定。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顧問許醫師以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永久喪失機能)認定上訴人第

2、3級殘廢,顯然診斷證明書上不以記載「機能永久喪失」為確認之要件;及上訴人另投保其他保險公司,其他保險公司以惠盛醫院105年7月27日認定確診殘廢之日云云。惟其他保險公司之認定不足以拘束本院之判斷,且衡情理賠金額之多寡,攸關各家保險公司理賠部門查證能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理賠之數額遠高於同業理賠金額,難謂被上訴人理賠部門之判斷要受同業調查結果之拘束。且本件重點在於手術後經6個月治療後之結果,症狀才算較為固定,況且上訴人傷及神經,經手術後,是否能恢復機能較難立即判定,經過6個月的康復期、復健期判斷較為準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依上所述,上訴人因意外(北海道滑撞受傷、保守治療無效、手術未改善)致殘廢等級第2、3級,其殘廢確診日為106年3月30日,應堪認定。

㈡有關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

⒈附表甲編號1:

①如附表二編號2至10之保險契約有附表三所示豁免保險費之

條款或附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美滿富足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豁免保險費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而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將豁免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滿」(原審卷二第291頁)。

②就上訴人主張豁免保險費部分,其中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

險105年之保費繳費日為105年4月16日,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25日繳納保費50,089元(原審卷三第277頁),是在上開殘廢2、3級確診日(即106年3月30日)豁免日前(也是在惠盛醫院105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前)已繳納,被上訴人收取保費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該金額50,089元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有豁免保費約定,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甲編號1之先位聲明,自屬無據。

⒉附表甲編號2(殘廢補償保險金):

①超級新人生傷害保險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同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且至診斷確定殘廢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照第7 條給付之殘廢保險金的1.5%,於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日及以後每月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按月給付殘廢補償保險金,給付期限為100個月。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原審卷二第55至56頁)。

②上訴人於104年3月15日遭受雪地滑撞之「意外」事故致其腰

部受傷與其確診第2、3級殘廢具有因果關係,已說明如前,被上訴人就殘廢補償保險金每月為45,000元並無爭執。又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經確診第2、3級殘廢,自106年3月30日起,被上訴人應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45,000元殘廢補償保險金,上訴人請求至108年9月30日,合計31期為1,395,000元(計算式:45,000元×31期),應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依已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附表一編號3)。至於106年3月30日前(即105年7月27日起至106年3月27日,上訴人主張9期共405,000元),上訴人尚未確診第2、3級殘廢,尚不得請求該部分之殘廢補償保險金,故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附表甲編號2之先位聲明,自屬無據。

⒊附表甲編號3(普通病房費保險金):

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其給付項目包含下列保險金。但超過180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一、普通病房保險金:本公司就其自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之住院日數,依其投保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倍,乘以住院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普通病房保險金,但給付日數不得超過365日。」(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上訴人於104年3月15日遭受雪地滑撞之「意外」事故致其腰部受傷與其確診第2、3 級殘廢具有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對於普通病房保險金每日1,000 元並不爭執。但依附表四所示,上訴人住院日數已超過365日之上限,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普通病房保險金365,000元(計算式:1,000元×365日,原判決依住院先後順序,准許附表四編號1至15共352日、編號16民眾醫院前13日,合計365日),逾此日數之普通病房保險金請求則屬無據。故除上開365,000元(此部分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附表甲編號3之先位聲明,自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未如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8 條就「一次住院」有所定義,兩保險契約均為被上訴人所擬,應一體適用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8 條,主張無住院總日數365 限制云云,已逾越契約文義解釋之範圍,並不可採。

⒋附表甲編號4、5(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①雄安心終身保險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項目之一或附表(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表)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而後被保險人於11

0 歲保單週年日前,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每年按保險金額的20%,給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但最多以20次給付為限。」(原審卷二第100頁)。

②依上開約定,不論上訴人殘廢是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均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被上訴人對於附表二編號2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每年為20,000元並 無爭執。而上訴人自106年3月30日確診殘廢2、3級,就其原審聲明5部分,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23日止,於每年12月23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計為60,000元,原審就此部分依已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附表一編號5),另判決駁回上訴人就105年該期20,000元之請求。上訴人雖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附表甲編號4之先位聲明,惟105年12月23日上訴人尚未確診第2、3級殘廢,其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③如上所述,不論上訴人殘廢是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均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被上訴人對於附表二編號3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每年為180,000元並無爭執。而上訴人自106年3月30日確診殘廢2、3級,就其原審聲明7部分,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6日起至109年1月5日止,於每年1月6日給付上訴人180,000元,計為540,000元,原審就此部分依已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附表一編號7),另判決駁回上訴人就106年該期之180,000元。上訴人雖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附表甲編號5之先位聲明,然106年1月6日上訴人尚未確診第2、3級殘廢,其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⒌附表甲編號6(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①雄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附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自殘廢確定日及以後每年之相當日仍生存者(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本公司每年按保險金額的20%乘以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惟給付不超過保險年齡到達111歲之保單週年日。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之和,惟每年給付金額以保險金額的20%為限。」(原審卷二第208頁)。

②依上開約定,不論上訴人殘廢是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均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被上訴人對於附表二編號9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每年為100萬元並 無爭執。而上訴人自106年3月30日確診殘廢2、3級,就其原審聲明9部分,於106年3月30日、107年3月30日、108年3 月30日、109年3月30日已屆期共計400萬元之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原審就此部分依已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附表一編號9),另判決駁回上訴人就105年該期之100萬元。上訴人雖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附表甲編號6之先位聲明,然上訴人於105年尚未確診,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⒍附表甲編號7(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

依保單條款第14條,被上訴人應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本件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為3,000 元,上訴人由救護車轉送住院17次,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6月4日、107年12月14日受理7次、10次保險金申請,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搭乘救護車轉院無緊急之必要等語。經查依上開第14條約定「因緊急之需要」方得請求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經原審函詢如附表四編號1 至17所示各醫院上訴人有無搭乘救護車之緊急需求,函覆結果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各家醫院或有表示有需要搭乘救護車之必要,或有表示可搭乘復康巴士,或有表示可搭乘救護車或復康巴士,或表示醫院無特殊意見等情。審酌上訴人因腰椎、脊髓、神經損傷,經手術治療後,因雙下肢無力需使用輪椅上下車,故上訴人確實無法在一般車輛上下車,惟上訴於附表四所示醫院住院期間,多為進行積極復健治療及自主排尿訓練,無任何緊急危及生命之傷勢惡化或處置,為避免影響真正需送醫急救者之權益,及考量社會醫療成本,認上訴人應以搭乘復康巴士較為妥適。是上訴人主張有緊急之需要而搭乘救護車轉院,尚難採信。 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甲編號7之先位聲明,與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14條約定之緊急必要性不符,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有關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⒈附表乙編號3:

①附表二編號1之契約第9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且至診斷確定殘廢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照第7條給付之殘廢保險金的百分之一點五,於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日及以後每月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按月給付殘廢補償保險金,給付期限為一百個月。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上訴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第18條約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第2項)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而兩造對被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4日受理上訴人保險理賠之申請,並無爭執,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5日內(即107年6月19日)給付保險金。②就上訴人就其原審勝訴之附表一編號3(金額1,395,000元)

部分,其中在107年6月19日之後,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30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按月應於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45,000元,被上訴人遲至109年8月4日給付(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87頁),應依上開約定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計算結果如附表丙編號1項次1-16至1-31所示。至於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確診殘廢第2、3級,上訴人雖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30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惟因該部分被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4日始受理上訴人保險理賠之申請,依約被上訴人應於15日內(即107年6月19日)給付保險金,故各該期之利息應自107年6月20日起算,計算結果如附表丙編號1項次1-1至1-15所示。

⒉附表乙編號5:

①附表二編號2之契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限期

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全殘項目之一或附表(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表)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而後被保險人於110歲保單週年日前,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每年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但最多以二十次給付為限。」、第10條約定:「(第一項)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第二項)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而兩造對被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4日受理上訴人保險理賠之申請,並無爭執,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5日內(即107年6月19日)給付保險金。②就上訴人就其原審勝訴之附表一編號5(金額60,000元)部分

,其中在107年6月19日之後,被上訴人應於107年12月23日、108年12月23日,各給付上訴人20,000元,被上訴人遲至109年8月4日給付(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87頁),應依上開約定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計算結果如附表丙編號2項次2-2、2-3 所示。至於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確診殘廢第2、3級,上訴人雖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3日給付20,000元,惟因該部分被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4日始受理上訴人保險理賠之申請,被上訴人應於15日內(即107年6月19日)給付保險金,故該期之利息應自107年6月20起算,計算結果如附表丙編號2項次2-1所示。⒊附表乙編號7:

①附表二編號3之契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限期

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全殘項目之一或附表(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表)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而後被保險人於110歲保單週年日前,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每年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但最多以二十次給付為限。」、第10條約定:「(第一項)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第二項)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原審卷二第153至154頁)。而兩造對被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4日受理上訴人保險理賠之申請,並無爭執,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5日內(即107年6月19日)給付保險金。

②就上訴人就其原審勝訴之附表一編號7(金額540,000元)部

分,其中在107年6月19日之後,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月6日、109年1月6日,各給付上訴人180,000元,被上訴人遲至109年8月4日給付(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87頁),應依上開約定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計算結果如附表丙編號3項次3-2、3-3 所示。至於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確診殘廢第2、3級,上訴人雖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6日給付180,000元,惟因該部分被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4日始受理上訴人保險理賠之申請,被上訴人應於15日內(即107年6月19日)給付保險金,故該期之利息應自107年6月20起算,計算結果如附表丙編號3項次3-1所示。⒋附表乙編號9:①附表二編號4之契約第15條約定:「(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限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自殘廢診斷確定日及以後每年之相當日仍生存者(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本公司每年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乘以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惟給付不超過保險年齡到達111歲之保單週年日。」、第11條:「(第一項)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第二項)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原審卷二第207至208頁)。而兩造對被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4日受理上訴人保險理賠之申請,並無爭執,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5日內(即107年6月19日)給付保險金。

②就上訴人就其原審勝訴之附表一編號9(金額400萬元)部分

,其中在107年6月19日之後,被上訴人應於108年3月30日、109年3月30日,各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遲至109年8月4日給付(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87頁),應依上開約定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計算結果如附表丙編號4項次4-3、4-4 所示。至於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確診殘廢第2、3級,上訴人雖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107年3月30日各給付100萬元,惟因該部分被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4日始受理上訴人保險理賠之申請,被上訴人應於15日內(即107年6月19日)給付保險金,故各該期之利息應自107年6月20起算,計算結果如附表丙編號4項次4-1、4-2所示。

⒌依上開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附表丙編號1至4之利息總和

為929,648元,上訴人就附表乙编號3、5、7、9請求之利息,於929,648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至於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4日給付保險理賠金時, 雖有給付延滯利息1,063,014元、637,808元,惟係就原判決判命其給付之附表一編號8、編號2之利息,並非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之利息,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即上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甲「先位聲明」 欄所示之金額,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備位聲明,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乙编號3、5、7、9所示之利息,於929,64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因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上訴,該部分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雪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甲編號 原審聲明 原審勝訴部分 原審敗訴部分 先位聲明 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返還豁免後仍持續繳納之保險費:被上訴人應給付1,797,687元,及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747,598元(計算式:1,223,013元+574,674元-50,089元) 50,089元為確診日前已繳納之保險費。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089元,及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殘廢補償保險金:被上訴人應給付1,800,000元(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27日起至108年10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給付上訴人45,000元,已到期之部分請求給付40期)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395,000元。(此部分為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30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按每月30日應給付上訴人45,000元,共31期)。 105年7月至106年3月(原判決誤載為2月)27日共9期計405,000元敗訴。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5,000元,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27日應給付45,000元(即每月27日應給付之「殘廢補償保險金」)部分,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普通病房保險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000元,及其中213,000元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199,000元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5,000元。 理賠上限為365日,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47日計47,000元敗訴。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000元,及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0元。(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23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23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已到期之部分請求給付4期)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元。 105年該期計20,000元敗訴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至清償日止,每年12月23日應給付20,000元(即每年12月23日應給付之「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部分,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000元。(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6日起至109年1月6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6日給付上訴人180,000元,已到期之部分請求4期)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000元。 106年該期180,000元敗訴。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0,000元,及自106年1月6日至清償日止,每年1月6日應給付180,000元(即每年1月6日應給付之「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部分,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 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應自10 5年7月27日起至109年7月27日止,按年於每年7月27日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請求5期)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 105年該期100萬元敗訴。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105年7月27日至清償日止,每年7月27日應給付1,000,000元(即每年7月27日應給付之「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部分,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000元,及其中21,000元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30,000元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無 無緊急之必要,51,000元均敗訴。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000元,其中21,000元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30,000元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附表乙(備位聲明:請求編號3、5、7、9之利息)編號 上訴人 原審之聲明 上訴人 原審勝訴部分 利息起算日 及週年利率 上訴人 原審敗訴部分 1 聲明1「返還豁免後仍持續繳納之保險費」: 被上訴人應給付1,797,687元,及自108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7,598元(計算式:1,223,013元+ 574,674元-50,089元) 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0,089元為確診日前已繳納之保費。此部分敗訴。 2 聲明2「殘廢保險金」: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 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無。 3 聲明3「殘廢補償保險金」: 被上訴人應給付1,800,000元(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27 日起至108年10 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給付上訴人45,000 元,已到期之部分請求給付40期)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395,000元。(此部分為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30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按每月30日應給付上訴人45,000元,共31期 )。 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105年7月至106年3月27日共9期計405,000元敗訴。 4 聲明4「普通病房保險金」: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12,000 元,及其中 213,000元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 199,000元自107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5,000元。 其中213,000元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152,000元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 理賠上限為365日,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47日計47,000元敗訴。 5 聲明5「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0,000 元。(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23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23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已到期之部分請求給付4期)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元。 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105年該期計 20,000元敗訴 6 聲明6「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 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無。 7 聲明7「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20,000元。(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6日起至109年1月6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6日給付上訴人 180,000元,已到期之部分請求4期)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000元。 自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106年該期 180,000元敗訴。 8 聲明8「全殘廢保險金」: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 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無。 9 聲明9「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0 萬元。(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應自10 5年7月27日起至109年7月27 日止,按年於每年7月27日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請求5期)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 自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105年該期100萬元敗訴。 10 聲明10「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299,000元,及其中700,500元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598,500元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9,000元 其中700,500元自107年6月20日起至;其中 598,500元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無。 11 聲明11「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18,000元,及其中319,500元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298,500元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8,000元。 其中319,500元自107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 298,500元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無。 12 聲明12「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1,000 元,及其中21,000元自107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30,000元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無。 無。 無緊急之必要,51,000元均敗訴。 13 聲明13「住院前後門診及當日急診保險金」: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250元,及其中750元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1,500元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0元。 其中750元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 1,500元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無

附表丙編號 項次 保險金之 金額 上訴人依約 原得請求之 給付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109年08月04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上訴人在一審勝訴部分 請求出處 1 1-1 45,000元 106年03月30日 107年06月20日 9,566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395,000元。(此部分為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30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按每月30日應給付上訴人45,000元,共31期)。 上訴人於民事上訴聲明補正暨上訴理由一狀所提附表一之編號3 1-2 45,000元 106年04月30日 107年06月20日 9,566元 1-3 45,000元 106年05月30日 107年06月20日 9,566元 1-4 45,000元 106年06月30日 107年06月20日 9,566元 1-5 45,000元 106年07月30日 107年06月20日 9,566元 1-6 45,000元 106年08月30日 107年06月20日 9,566元 1-7 45,000元 106年09月30日 107年06月20日 9,566元 1-8 45,000元 106年10月30日 107年06月20日 9,566元 1-9 45,000元 106年11月30日 107年06月20日 9,566元 1-10 45,000元 106年12月30日 107年06月20日 9,566元 1-11 45,000元 107年01月30日 107年06月20日 9,566元 1-12 45,000元 107年02月28日 107年06月20日 9,566元 1-13 45,000元 107年03月30日 107年06月20日 9,566元 1-14 45,000元 107年04月30日 107年06月20日 9,566元 1-15 45,000元 107年05月30日 107年06月20日 9,566元 1-16 45,000元 107年06月30日 107年07月01日 9,430元 1-17 45,000元 107年07月30日 107年07月31日 9,061元 1-18 45,000元 107年08月30日 107年08月31日 8,684元 1-19 45,000元 107年09月30日 107年10月01日 8,302元 1-20 45,000元 107年10月30日 107年10月31日 7,932元 1-21 45,000元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2月01日 7,550元 1-22 45,000元 107年12月30日 107年12月31日 7,180元 1-23 45,000元 108年01月30日 108年01月31日 6,799元 1-24 45,000元 108年02月28日 108年03月01日 6,430元 1-25 45,000元 108年03月30日 108年03月31日 6,061元 1-26 45,000元 108年04月30日 108年05月01日 5,680元 1-27 45,000元 108年05月30日 108年05月31日 5,311元 1-28 45,000元 108年06月30日 108年07月01日 4,930元 1-29 45,000元 108年07月30日 108年07月31日 4,561元 1-30 45,000元 108年08月30日 108年08月31日 4,184元 1-31 45,000元 108年09月30日 108年10月01日 3,802元 合計 249,387元 2 2-1 20,000元 106年12月23日 107年06月20日 4,251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元。 上訴人於民事上訴聲明補正暨上訴理由一狀所提附表一之編號5 2-2 20,000元 107年12月23日 107年12月24日 3,230元 2-3 20,000元 108年12月23日 108年12月24日 1,230元 合計 8,711元 3 3-1 180,000元 107年01月06日 107年06月20日 38,262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000元。 上訴人於民事上訴聲明補正暨上訴理由一狀所提附表一之編號7 3-2 180,000元 108年01月06日 108年01月07日 28,377元 3-3 180,000元 109年01月06日 109年01月07日 10,377元 合計 77,016元 4 4-1 1,000,000元 106年03月30日 107年06月20日 212,568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 上訴人於民事上訴聲明補正暨上訴理由一狀所提附表一之編號9 4-2 1,000,000元 107年03月30日 107年06月20日 212,568元 4-3 1,000,000元 108年03月30日 108年03月31日 134,699元 4-4 1,000,000元 109年03月30日 109年03月31日 34,699元 合計 594,534元 總和 929,648元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理賠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