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聲 請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子榕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所為判決(109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審理時,法院已依其聲請對德商漢諾威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諾威再保公司)為訴訟告知。惟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所為109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判決,當事人欄卻漏未記載受告知人漢諾威再保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屬顯然錯誤,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當事人欄之記載。
三、經查漢諾威再保公司雖經本院109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為訴訟告知,惟並未參加訴訟,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故本院上開判決當事人欄未記載漢諾威再保公司,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