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蘇信華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張志福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國字第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當然停止之規定,惟新任法定代理人仍得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及第175條規定,即足明之。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志福,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嘉義縣政府令在卷可憑。張志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仍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雖表明不再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6頁),惟至本院言詞辯論時,又再次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08頁);核其所為僅係回復原本主張,應認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再按上訴人雖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208頁),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被上訴人並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209頁),然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無指界錯誤之爭議而生,其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配偶謝美雪為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渠等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間為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乃向被上訴人申請鑑界,並依被上訴人104年9月21日之鑑界結果在系爭土地範圍內興建房屋。詎事後鄰地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認界址有誤,而於106年7月24日申請鑑界,始發現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鑑界結果錯誤,致上訴人部分房屋越界建築在相鄰土地上,此部分並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4號及106年度嘉簡字第800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之部分房屋越界建築在同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判命拆除確定,上訴人因此支出之拆除整修費用及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41,110元。從而,上訴人既係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指界錯誤而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之測量助理蘇明炎並非測量員,不能獨立為測量作業,惟此業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函覆原審稱:104年9月21日系爭土地係由測量員蘇明炎實施鑑界複丈,該名測量員具有地籍測量訓練班受訓結業證明,是上訴人主張該測量員資格不符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現場遺留之1支界樁為104年9月21日測量原圖編號1之塑膠界樁,且鄰居余茂生於000年0月00日鑑界後即施設圍籬綠網,是該圍籬綠網即為當時指界位置云云,均非可採。再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在舊屋原地基重建,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明顯有擴大地坪RC澆注範圍,是其主張難認為真實。上訴人臆測本件係被上訴人所屬測量員忽略道路拓寬預定地,才會發生錯誤位移之情,亦非有據。又依證人蔣哲琳於原審所證,其並無法確切指出104年9月21日測量員指界之特定位置,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依照鑑界結果重建房屋,是證人蔣哲琳之證述,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雖聲請履勘現場,惟在上訴人舉證證明現場界樁為104年9月21日測量原圖編號1之樁位,編號2至6界樁則遭小山貓挖除之前,實無勘驗現場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及其配偶謝美雪於104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就渠
等所有之系爭土地鑑界,被上訴人所屬測量員蘇明炎於104年9月21日進行鑑界複丈,當時系爭土地上仍為重建前之舊屋。
㈡105年2月6日上訴人在舊屋原址興建新屋(是否完全按照舊
屋地基位置興建,兩造尚有爭執),於106年4月26日完工入住。
㈢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6年7月24日申請被上訴
人鑑界,被上訴人則於106年8月16日再就上訴人之配偶謝美雪所有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進行鑑界,上訴人對鑑界結果異議,被上訴人乃報請嘉義縣政府再鑑界,經嘉義縣政府指派竹崎地政事務所再鑑界,竹崎地政事務所於106年9月13日、20日再鑑界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結果與106年8月16日鑑界結果相同。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越界建築,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所屬測量
員鑑界錯誤所致?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請
求被上訴人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7年7月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大林地政107年7月31日嘉林地測字第1070004975號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次按上訴人及其配偶謝美雪於104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
鑑界,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指派蘇明炎至系爭土地進行鑑界複丈;後上訴人即於系爭土地上拆除舊屋重建新屋入住,嗣鄰地同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余駿賢,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訴請上訴人及謝美雪拆屋還地,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7月24日、107年1月18日、107年5月22日複丈結果,確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重建之建物為越界建築,原法院並據此判命上訴人及謝美雪應拆除部分建物返還土地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大林地政108年9月18日嘉林地測字第1080005928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0地號土地鑑界資料、原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00號民事判決(附有大林地政107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107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附有大林地政107年5月22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至205、17至37、39至57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真實,而可採信。
㈢惟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屬測量助理蘇明炎於104年9月21
日鑑界時指界錯誤,致其越界建築,而受有拆屋整修及相關訴訟費用之損害,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㈣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蘇明炎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指界錯誤,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2.查依據證人即104年9月21日至系爭土地進行鑑界測量之大林地政測量助理蘇明炎於本院結證稱:我是該次負責測量的地政人員,使用圖解平板法測量,該次測量有注意到有道路預定地問題,當時我沒有噴漆,只有做記號而已,現場沒有看到上訴人在釘界樁,上訴人沒有當著我的面釘界樁,現場測量時就界址點並無人提出異議;我是依照原圖面先抓四周圍界址點,再依照房屋現況位置來測量,房屋的現況我是在原圖上搓洞扎針,原圖上扎針位置就是系爭土地上原建物的坐落位置,其中測量原圖上編號3,我的扎針點在編號3的南邊,表示上訴人的舊房屋有吃到南邊,編號2、4、5,我沒有扎針,編號1,我扎針的位置在界址南邊,編號6我有扎針,該扎針點與界址沒有差異;因為房屋坐落的位置不在界址上,所以我用平板再去釘出土地界址點;我在大林地政擔任測量助理,約自10至20年前開始做測量工作,我所採用的測量方法都是使用圖解平板法測量,圖解平板法的誤差值在20至30公分,經緯儀誤差值在3至5公分以內;104年9月21日測量原圖上用測針所扎的洞,是我在現場釘好洞,按照當時建物的位置去釘的洞,依照原圖的測針點,上訴人的舊房子有超過系爭土地的地籍圖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50頁);核與證人即大林地政測量課長何義勇於本院結證稱:目前地籍圖有分兩種,一種是圖解區,一種是數值區,圖解區的測量方法可以使用平板測量方法即可,數值區都是用經緯儀或加GPS偵測,系爭土地屬於圖解區,可以使用平板法及圖解法進行測量,104年9月21日測量時,蘇明炎使用圖解法先抓四周圍的現況界址,抓完在透明紙上量點,之後就用測針扎洞,蘇明炎有抓現況,因為當時測量時舊房屋尚未拆除,有將四周圍房屋地基測起來,四周有扎洞,扎洞結果與經界線不符,表示原本的建物已經和地籍線不吻合,有跨界疑慮;當時蘇明炎有抓舊建物的現況,有扎洞在編號3、4以南,沒有在經界線上,從這張原圖就表示原始的建物就跟經界線不吻合,靠近編號3界址點有扎一個洞,該洞不在經界線上,在經界線以南,已經在000-0地號上,編號6界址點有扎一個洞,在經界線上,其他是較外圍的現況點;原圖測針點就是舊有房屋的邊緣,104年9月21日鑑界時,當時舊有房屋的位置跟地籍圖是不符合的,蘇明炎他地基有抓到,他的測量結果其實跟106年7月10日的測量結果是趨近一致的;104年9月21日與106年7月10日的測量原圖我都有看過,兩者的測量方法不同,104年有測針,106年沒有測針,是用經緯儀去測量,我有核對過該2次測量方法,兩者位置大致是一致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0至154頁);亦核與證人即106年7月24日(本院筆錄記載為106年7月10日,應屬有誤,以下均更正為106年7月24日,見原審卷第195頁)至000地號土地實施鑑界複丈之測量員周國棟於本院結證稱:106年7月24日我去測量之後,發現房屋位置是不對的,我把現況測回來看,發現房屋位置斜斜的,當時我也有發現房屋位置有超出地籍圖線,因為房屋往圖面的南邊,房屋有超過界線約60至70公分;我要去測量之前並未看過蘇明炎104年9月21日所做的測量原圖,我是使用經緯儀測量法,蘇明炎使用平板測量,106年7月24日測量後,因為隔壁鄰地呈現閃電狀,我就去調閱蘇明炎以前在104年9月21日的測量圖,我對平板測量法懂一些,我把蘇明炎的原圖拿來透光看,發現和我的測量成果是接近的,整個方向是一樣的,我想蘇明炎那時就知道房屋有越界,我照圖面來看,兩個測量結果的方向是一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相互吻合。參以證人蘇明炎、何義勇、周國棟雖均為大林地政職員,惟渠等均屬國家公務員,深知具結作證之法律效果,並已提出測量原圖加以說明,堪信渠等之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土地104年9月21日土地複丈圖原圖結果,原圖上有多個小圖釘針所釘出的洞,其中編號1、6中間有1個洞,編號3的圖釘洞不在編號3上,編號6的圖釘洞在編號6上,此外四周有多個圖釘洞(因圖釘洞僅能當庭以法庭日光燈透光方式觀看紀錄,無法以影印方式呈現,故未影印附卷),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亦與上開證人所述均屬相符。足見上開3位證人所述,測量原圖之測針點即係系爭土地上舊有房屋之地基邊緣,上訴人之舊房屋有超過系爭土地地籍圖線,且蘇明炎於104年9月21日所為之測量結果與周國棟於106年7月24日所為之測量結果,雖係採不同之測量方法,惟測量結果則趨近一致等節,洵堪採信。從而,上訴人既自認其係在舊有房屋地基上原位置重建房屋(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而該舊有房屋本即有超出地籍圖線,越界占用到鄰地000-0地號等土地之情形,則其在舊有房屋地基上重建房屋,該重建房屋越界建築占用到鄰地000-0地號等土地,自屬當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測量助理蘇明炎有指界錯誤之情形云云,尚難採信。上訴人就此雖主張,蘇明炎所提出測量原圖上之測針點,並非104年9月21日當時測量建物之位置,係其事後依照106年7月24日建物之位置所釘出之點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然並未舉證證明之,自屬臆測之詞而難憑採。
3.上訴人雖又主張:依照「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調製複丈成果圖應使用不低於250磅原圖紙,並由測量員親自辦理;而蘇明炎僅是1名在79年受過24週訓練之測量助理,並非測量員,卻單獨執行鑑界作業,全程無測量員在場,則被上訴人未依上開注意事項,指派合格測量員鑑界,致發生本件測量錯誤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惟按「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固規定,調製複丈成果圖應由測量員親自辦理,又觀之「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地政機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第9點亦規定,測量助理之工作職責並未包括土地鑑界複丈在內,有上開注意事項及管理要點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7至227頁);然本件縱認蘇明炎不具備辦理系爭土地鑑界複丈之資格,然其所為指界並無錯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未按蘇明炎指界之位置興建房屋,而按舊有房屋地基興建房屋,致越界建築,其所生損害尚與蘇明炎未具備辦理鑑界複丈之資格無涉,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4.至證人蘇明炎雖於本院證稱:我在現場是有看到上訴人準備塑膠界樁,那時看到的是小支界樁,現在照相起來變成大支界樁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查,自104年9月21日鑑界起至109年5月25日其於本院作證時,已約5年時間,而測量助理每日進行測量相關工作,接觸之當事人及土地筆數繁多,其因此而有誤認上訴人現場所準備之界樁為大支或小支之界樁,尚無違情理,當不能以此細節之誤會,遽以推認蘇明炎有指界錯誤之情形。
5.再者,證人即系爭土地鄰地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職員蔣哲琳雖於原審證稱:我知道大林地政是指界在上訴人舊有房屋的前面,不是在門開進去的房子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37頁),然其亦同時證稱:我比較在意的是上訴人土地與我們土地的位置,至於上訴人與其他土地邊界的點我不確定;本件訴訟若法院履勘現場,我沒辦法在現場指出大林地政104年9月當時所指界的位置;我於另案106年度訴字第334號案件到現場看到的房子,與我一開始所講上訴人舊有的房子不一樣,我沒辦法確定上訴人後來有沒有依照大林地政所指的界址去蓋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38頁)。準此,證人蔣哲琳既無法確切指出蘇明炎於104年9月21日所指界之特定位置,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依照蘇明炎指界之結果重建房屋;是依證人蔣哲琳之證詞,亦無法認定蘇明炎有指界錯誤之情事。
6.上訴人固再主張:當初鑑界時是在我門前約45公分,我依照舊有的房屋原位重建,是大林地政告訴我,我的界址錯誤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然其於原審亦自承:當初鑑界時有釘4個界樁,但因為0206地震,地上物磚牆倒掉,推土機清理磚塊時將界樁清掉了,所以現在界樁只剩下1個等語。是以,在現場只餘1支界樁之情況下,自難依據該支界樁而還原當初所釘之全部界樁位置;況該支界樁是否係按照蘇明炎之指界而釘,且未遭移動,亦非無疑。是上訴人上開所指,尚無憑據。
7.稽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重建之房屋,部分越界建築在鄰地000-0地號等土地,係由於被上訴人所屬測量助理蘇明炎之指界錯誤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鑑界時,因故意或過失指界錯誤,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041,110元,難認有據。
㈤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核屬無據:
1.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本件上訴人既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即需就系爭土地係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其受有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
2.查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指稱被上訴人之測量員就系爭土地有指界錯誤之情,而對於系爭土地尚有何「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之遺漏」或「虛偽不實」等情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主張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或遺漏或虛偽之情形,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已有未合,自難採憑。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非有據: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指派不具測量員資格之測量助理蘇明炎就系爭土地為鑑界測量云云(見本院卷第208頁);然被上訴人縱有違反上開規定,因該規定非屬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亦即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已失所據。況蘇明炎之指界並無錯誤,業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之違反規定與上訴人之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要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明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辦理系爭土地鑑界時,其所屬測量助理蘇明炎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失指界錯誤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指界錯誤,致其依照指界而重建之房屋越界建築在鄰地上,而需拆屋整修,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支出之拆除整修房屋費用及訴訟費用,共計1,04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即追加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亦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