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黃豊喬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蔡宜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0000000,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因案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被上訴人於同月30日以府人考字第1050622322號令(下稱系爭人事令)核定其停職,因該人事令未記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得申請復職」之救濟方法,致伊於105年8月14日無保釋放後,無法立即申請復職,被上訴人所屬○○○遲至105年10月13日始以書函通知伊得申請復職,伊於10年11月7日申請復職,但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函覆上訴人應請緩議,至106年3月6日始核准伊復職,距伊被釋放已逾6個月,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即停職期間只領半薪,如於105年9月22日復職上班可領全薪,損失5個月又15天共12萬2155元,未領取專業加級14萬3165元,○○加級3萬7098元,未能領取105年年終獎金7萬7012元,106年年終獎金少領1萬7613元,106年考績獎金少領7萬6149元,不休假獎金105年有5日未申請休假損失1萬1760元,106年有25日休假損失5萬8800元,107年不休假獎金不能領取損失1萬2080元,105年休假旅遊補助損失1萬3632元,106年休假旅遊補助損失1萬6000元,因被停職自105年7月起其全民健康保險被退保,迄106年3月6日復職始再投保,致伊多負擔2個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損失4194元,另因無故擱置逾6個月始准其復職,致伊受有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9658元,並加計自108年2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人事令說明欄第三點,已記載如上訴人不服該處分,得依法提起復審,伊已告知不服停職處分之救濟途徑;伊於106年3月6日作成復職決定,未逾○○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4個月期限,並無程序或實體上之違誤;因上訴人遲未申請復職,伊所屬○○○尚且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發出查催通知函告知上訴人可申請復職,伊及所屬○○○就本件停職、復職程序之辦理,並無行政瑕疵;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就不休假獎金部分認計算錯誤,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對其餘項目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2103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⑴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27號(舊)判例意旨參照)。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第一審判決內容有因果之關係者,例如1.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2.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3.不得一造辯論判決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或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4.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5.判決未記載事實。6.應經言詞辯論而未言詞辯論。7.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而不調查。8.於訴訟程停止期間為判決等皆是。違背訴訟程序之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者,如1.判決書內法官未簽名或簽名不實。2.判決中所為裁判之內容不明瞭。3.法官未參與基礎辯論而參與判決等皆是。若並非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僅係判決之內容不當,或其理由簡略或理由有欠周詳,皆不與焉,或筆錄記載疏漏,則均不能以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論。
⑵上訴人主張本件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違背闡
明義務,違反不干涉主義,未記載不採納重大證據之理由之程序違法之重大瑕疵云云。姑不論其主張是否可採,即令有之,依上說明,亦屬原審判決理由是否充分完備之問題,並非判決自始不備理由,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已不足採。查:本件原審歷經108年9月24日、10月29日、11月26日共3次之公開言詞辯論,兩造均到庭為陳述辯論,上訴人於原審亦曾提出起訴狀、爭點整理狀、準備書狀、準備書三狀,被上訴人亦提出二件答辯狀及多件陳報狀,兩造並提出相關之法規命令、公文函令、參考判決等文書,是本件原審之審理已相當充實完備,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顯已受相當之保障。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原審有如上所述各項具體之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情事,本院詳閱全卷亦查無原審於本件訴訟有上開所舉之程序重大瑕疵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其先位聲明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於法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所屬○○○之○○人員(○○○
),於105年6月15日遭原審法院裁定羈押,被上訴人乃依據○○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系爭人事令將其停職,該人事令之說明欄第三點,記載:「案內人員如不服本處分,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收受本停職令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本府重新審查後,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等語,上訴人於105年8月14日釋放,被上訴人所屬○○○於105年10月13日以書函查催上訴人申請復職,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申請復職,被上訴人所屬○○○雖以建議函建請被上訴人先予上訴人復職,但被上訴人仍於105年12月2日為緩議之決定,嗣於106年3月6日函准上訴人復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人事令、書函、申請復職報告、獎懲建議函、被上訴人之函件2件為證(原審卷第37、49-
56、215、217頁),堪信為真實。⑵上訴人主張系爭人事令未載明,「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
第2項,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得申請復職」之救濟方式,致其未能立即申請復職;又於其申請復職後無故擱置4個月始准其復職,致其受有上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①系爭人事令是否已依規定載明救濟方式?②被上訴人未告知於停止原因消滅後得申請復職,有無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③被上訴人有無違法逾期准其復職?查:
⑶被上訴人之系爭人事令是否已依規定載明救濟之方式?①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六、表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著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謂教示義務(或稱事後告知義務)。依吳庚前大法官之研究,此項教示義務制度,早於59年12月修正公布之訴願法修正時即引入我國(按即現行法第90條)(下引氏著教科書第587頁),綜合觀察上開2項條文之文字「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上訴人於原審援引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以下稱公務人員獎懲要點)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文字「…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觀之,公務人員獎懲要點第3條第1項,實際上僅係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重申而已。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1項、210條第3項之相類似之教示義務規定,就系爭人事令而言,所謂教示義務,應係對系爭人事令(停職令)如有不服,應如何、在何期間、向何機關申請救濟,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採信。
②查系爭人事令說明欄第三點,載明「案內人員如不服本
處分,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收受本停職令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本府重新審查後,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等語(原審卷第37頁),依上段說明,顯然已依法教示上訴人對系爭人事令之救濟方式。
③上訴人主張應於系爭人事令內記載之教示內容,係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之申請復職之相關規定云云,並引述公保會102年9月27日公保字第1020012962號函,為其論據。惟查:依該函之要旨及主文、內容觀之,該函係針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所為復職生效日之釋示,並非針對教示義務之應記載內容所為函示,並不足以作為其主張教示義務(告知義務)之內容之有利認定。
上訴人又援引吳庚前大法官之著作「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12版),主張公務員因案被羈押而停職,係因特定事實狀態發生,法律直接規定其效果,無須作成行政處分始生效力,既無處分行為,…自無爭訟可能,依目前法制,根本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云云」(本院卷第52頁)。姑不論其引用文章未完全引用致誤會作者之真意(詳如下述),苟其主張為可採,系爭人事令係因特定事實狀態之發生當然停職,該人事令乃事實狀態之觀念通知,根本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既然系爭人事令不能提出行政爭訟,亦即並無救濟之途徑,又何須於系爭人事令為救濟教示之記載?上訴人之主張,顯互有矛盾。何況吳庚前大法官之上開教科書,於上訴人引用之段落後面,即就公務員之停職處分,分4種情況作出分析,上訴人所引述者係第1種情況,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之當然停職之情形。但該教科書緊接其後所列第3、4種停職情況,其中第4種類型,即針對○○人事條例之停職情況(系爭人事令即係引用本條例第29條第1項第6款作為法令依據),依該教科書之見解,此種情形應屬可提起行政爭訟以求救濟。該教科書並引用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1036號判決為其論據(前揭書第210頁;相同見解,可參考周志宏著:我國現行法制有關停職復職及免職相關規定之探討,第82頁,刊載:月旦法學雜誌,第90期)。且事實上自該行政法院之判決作出以後,實務上亦均對受停職令處分之公務員,准其等不服,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18號、98年度判字第135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0號判決可資參考,上訴人主張不得提出爭訟云云,並不可採。
④上訴人又主張:其同事高○○亦曾因案遭羈押而停職,
於106年3月20日交保釋放後,被上訴人所屬○○○即通知高○○申請復職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高○○係於106年3月20日經法院具保停止羈押,隨即於同年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係於106年3月27日,始以南檢文任106偵2731字第19072號函,告知被上訴人關於高○○已具保停止羈押之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申請復職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可按(原審卷第283-285頁),上揭檢察署函文發文時間遲於高○○申請復職時間,顯見高○○非因被上訴人通知而知悉相關復職規定並提出復職申請,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通知高○○得申請復職一節,尚屬可信。再者,高○○於106年3月3日遭被上訴人停職,其停職原因與上訴人均同為○○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6款,於人事令中所載教示內容,與上訴人之系爭人事令完全相同(原審卷第225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主動通知高○○申請復職之事,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主動通知其申請復職,與處理高○○之停職復職不同,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核非事實,並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有無違法逾期准其復職?
①按停職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先予復職。…,
3:經撤銷通緝或釋放且無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2項之情形。○○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原核定停職之機關、學校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同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著有規定。據此,原核定停職之機關受理上訴人之復職申請後,倘有延長作成期限之必要時,於4個月內作出決定,即無違法。查:上訴人係○○人員,依○○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先適用上開條例,而本條例就○○人員之停職、復職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予適用,而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或公務人員懲戒法之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②查: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7日提出復職申請,被上訴人
於105年12月2日發函告知緩議,於106年3月6日函准其復職,此為兩造不爭執。自上訴人申請復職至被上訴人核准其復職,並未逾4個月,依上引○○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於法尚屬無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處理,違反公務人員獎懲要點第10條第1項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援引保訓會88年9月6日公保字0000000號書函據以主張,自有未合。
③上訴人主張:其與高○○均為「00000000」,
均因案遭法院羈押而停職,均於法院停止羈押後申請復職,就高○○部分,於106年3月23日申請復職,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7日核准高○○復職;又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第2次遭法院羈押,於108年6月21日停止羈押後,於申請復職,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准其復職,於停職事由消滅後僅20日即復職;足徵被上訴人無故擱置其申請復職達4個月,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屬權利濫用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查:
如前①所述,上訴人係○○人員,就停職復職事項,
應適用○○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31條之1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其復職申請,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尚非可採。
上訴人係因涉嫌詐欺案件,而受刑事案件之羈押、起
訴、審判,其所涉犯案情為於103至105年間對外向多人詐取金錢,期間即有多名民眾,向其所屬單位投訴上訴人在外不當借貸等情,有自由時報報導、原審106年度易字第1134號判決可參(原審卷第219、229至269頁)。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所涉案情,其身分係屬維持社會秩序之○○,於受理復職申請時,自須考量復職之職位是否係上訴人所能勝任,且能減少社會觀感不佳,亦須考量復職後之單位是否對外較無接觸機會,在內部上是否有較健全之輔導督導之機制,以避免再發生相同之不當情事,則被上訴人於審議上訴人復職申請時,因上開種種因素,因而依上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延長作成決定,核有其必要性,被上訴人抗辯:為避免上訴人未來以違法之虞之方法向他人借貸,影響○○○之聲譽,研議「有無『得減少原告向他人借貸之機會』之職位可資派補」、「有無適當之其他輔導、督導方案」等事宜,須多方考量需時較長,尚非全然無據。再者被上訴人既係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上開復職決定,此項決定尚屬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難認有何不法。
上訴人所引用之高○○停職復職案例,因係涉犯投資
妨害風化之酒店以圖利自己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涉案情與上訴人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對於針對個案之決定自有不同之考量,既有不同之考量,上訴人自無從援引高○○復職案,指摘被上訴人有違反平等原則或濫權之餘地。又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第2次遭法院羈押,於108年6月21日停止羈押後申請復職,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即准予復職。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第1次申請復職時,已充分綜合上開各項因素評估,以決定上訴人復職後之適當職位,則於上訴人第2次申請復職時,因無其他新發生事實須再重為考量,被上訴人自得隨即准予復職,無須延長作成決定期間之必要,此由上訴人復職之單位係前次復職之單位即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濫權云云,亦屬無據。
上訴人另提出偵查筆錄,主張於其刑事案件偵查中檢
察官於聲請延長羈押案時曾表示:「被告若交保出來是否復職,○○○回稱被告交保出來,也無法復職」(原審卷第339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濫權不准上訴人復職之情事。查上開陳述內容,係檢察官對法官之訊問所為陳述,並非被上訴人之陳述,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否准其復職之申請,是上揭所陳內容與事實不符,且如前段①所引條例,對復職申請係「得先予復職」,授權機關依具體個案綜合相關事證而為決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賴前市長時強調要求「公務員有較高品德與守法期待」,因而擱置否准其復職,就本件言之,被上訴人既在○○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規定之範圍內,依法處理上訴人之復職申請,實難認有濫權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人事令未記載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之復職申請方式,又於其申請復職時未即時准其復職,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賠償其損害,為不可採。上訴人之請求既不應准許,則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具體損害金額,即不再逐一論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萬2103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年2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函報其處理上訴人申請復職,作成105年12月2日應請緩議否准其復職,及106年3月6日核准其復職之相關簽擬、審議、決定過程之完整書面資料,並聲請本院再開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