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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國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蕭惠眞被 上訴人 嘉義縣○○鎮○○法定代理人 簡志偉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下午2時許,騎乘母親即訴外人蕭陳福妹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祥和路與西榮路口(下稱系爭事故地點),因路面有裂紋產生段差,致翻車跌倒,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就醫治療期間無法工作,日常生活亦需他人協助,所騎機車、衣物、鞋子損壞,受有就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359元、醫材費用1,440元(僅請求其中1,217元)、看護費用46萬8,000元、工作損失6萬4,800元、機車修理費2,900元、衣褲損壞費用4,500元、鞋子受損(含買鞋之停車費)2,735元、慰撫金17萬4,965元,合計78萬8,476元之損害。經請求被上訴人負公共設施保管有欠缺所造成之國家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萬8,476元本息,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7,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雖為系爭事故地點之管理機關,但事發當時該路段正施作「大林國小通學廊道人本環境改善工程」與「嘉義縣大林鎮祥和路管線地下化工程」,工程主辦機關均是嘉義縣政府,該路段有工程施作、管線埋設汰換、路面刨鋪等施工情形。伊對施工廠商並無指揮監督關係,非賠償義務機關,應由施工廠商或指揮監督機關(嘉義縣政府)負責。縱認伊為賠償義務機關,事故地點之路面並無段差,上訴人自承當時路面是平整的,看不到有洞,路面並無任何瑕疵;即便路面有任何不平整之瑕疵,然依客觀情形,亦不會發生損害,難謂該路面瑕疵與上訴人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又依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本件肇事原因係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且事故地點之路面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齡係17年多,因機械故障或是輪胎磨損造成失控之機率甚高。若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除醫療費用部分外,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下午2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摔傷(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系爭事故地點所處之路段係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三)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事故地點雖仍在「大林國小通學廊道人本環境改善工程」及「嘉義縣大林鎮祥和路管線地下化工程」之施工期間,然上開工程均在停工期間,且兩工程均無涉及路權之移轉或回收。

(四)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7萬0,576元之醫療費用。

(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需於出院後由專人全天看護一個月 。

(六)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月投保薪資為2萬3,100元。

(七)上訴人有於108年9月12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以嘉大鎮行字第1080013385G號函拒絕賠償。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為說明方便,字句作修正):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係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地點管理有欠缺所致?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78萬7,886元,是否有理由?⒈醫療費用共7萬0,576元⒉全年看護費用共46萬8,000元(108年4月18日起至108年5

月18日止全日看護;108年5月19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半日看護)。

⒊物損共9,545元(含衣褲、車損)。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4,8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7萬4,965元 。

(三)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再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4月18日下午2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翻車跌倒致身體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照片等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8年11月14日嘉民警五字第1080031338號函及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含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抗辯伊雖為系爭事故地點之管理機關,但事發當時該路段正在施作廊道工程、地下管線工程,車禍事故當時該路段所施作之廊道工程、地下管線工程,仍在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對施工廠商並無指揮監督關係,並非賠償義務機關,應由施工廠商或指揮監督機關即嘉義縣政府負責云云。然系爭事故地點所處路段(大林鎮祥和路、西榮路)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一節,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5頁),參酌嘉義縣政府109年1月17日府建管理字第1090007328號函稱:施工期間召開各次協調會並無涉及路權之移轉或收回等語(見原審卷第367頁),堪信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地點之法定管理機關,且上訴人係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應為法定賠償義務機關無訛。被上訴人抗辯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云云,並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其騎車經過之路面有裂紋產生段差,致當場翻車跌倒等情,固據提出照片4張為證,並據原審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閱相關照片,依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21、142、351頁),行人穿越道前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路面雖有裂痕而不平整,但並無坑洞。上訴人陳稱:其騎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並無看到地面上有坑洞或是不平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又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係89年9月出廠,有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9頁),距108年4月發生系爭事故時,車齡已有18年以上。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提供之監視器光碟顯示,上訴人騎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所處路段時,係騎在內側車道,其右前方有另一機車行駛,對向車道則有多部車輛經過,於108年4月18日下午2時19分13秒騎乘系爭機車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前,附近之路面雖有裂痕略有起伏,然上訴人仍然能正常直行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亦正常直行行駛,是在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於108年4月18日下午2時19分14秒,並無外力介入,發生機車失控自摔情形,上訴人摔倒後,其右後方亦有另一部機車行駛經過,上訴人摔倒前後其右前方、右後方之機車均正常行駛等情,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參酌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有多部機車經過,未曾有機車事故發生等情,足認系爭事故地點路面之裂紋或落差,並不必然造成機車經過時會產生顛陂而傾覆,且上訴人又係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在無外力介入下,發生機車失控自摔之情,堪認上訴人騎車摔倒受傷或財物受損,與上開道路上之裂痕或高低落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明,以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裂紋之狀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自非可採。

(五)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與上開道路上之裂痕或高低落差,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對被上訴人無從請求損害賠償,準此,本院自無再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78萬7,886元,是否有理由,及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7,886元,及自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