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李權桓訴訟代理人 謝銘恩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複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玉敏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11條規定:「本局得視業務需要,於重要地區設辦事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3條規定:各地區辦事處承國有財產局之命,掌理轄區內國有財產之管理事項、國有財產法令與法務案件之處理事項、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再依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15條第5款規定:臺南、嘉義、屏東及澎湖辦事處掌理轄區內事項如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維護、管理業務及被占用案件之處理(見前二審卷二第403頁),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及國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下稱嘉義辦事處),既掌理其轄區內有關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維護、管理業務及被占用案件之處理,上訴人主張因嘉義辦事處轄區內土地維護管理不善致受損害,而列其為被告(即被上訴人),嘉義辦事處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前開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拒,有國產署民國(下同)104年9月25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400282570號函、嘉義辦事處104年10月20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431033180號函(即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臺北地院104國7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8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合於上開要件。
三、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歷次所為更正、擴張之上訴聲明,詳如對照表所示(本院卷三第93頁以下),被上訴人就上開聲明之更正、擴張,程序上均無意見(本院卷三第70頁筆錄),亦即上訴人聲明之擴張(附件D欄所示),符合上開規定,並經他造同意,應予准許。
四、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經通知上訴人得選擇至本院開庭、或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視訊開庭,或居家視訊開庭(本院卷二第533頁通知函),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雖以其生病、行動不便,且疫情升溫而請假,然上訴人於本件更審準備期日,即以其有氣喘、心悸、哽痰、高血壓等為由,請假而多次未到庭(本院卷一第69-72頁、第193-197頁),後續經安排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視訊開庭,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有到庭(本院卷一第427頁、卷二第83、143、311頁);本院另檢附上訴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97頁)詢問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上訴人之病情得否到庭,該院函覆:「李員於110年4至12月於本院門診就診計6次,該員除支氣管擴張及咳血之症狀,另有骨質疏鬆症須接受治療,依該員當時病況可到庭應訊;110年12月後該員未持續回診故無法評估李員現況。」(本院卷二第607頁),另上訴人111年9月14日書狀亦陳明:如「須於111年9月15日即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請求鈞院審酌上訴人在各審級書狀所陳之法律及事證為判決基礎」(本院卷三第8頁),足認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並無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五、上訴人以本件須待伊另為行政爭訟,確認嘉義縣東石鄉○○○段000-1、000-2、000、000地號(即現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錄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是否無效或違法,及上開土地使用狀況、地目、使用地類別及寬度等各項地籍登錄是否無效或違法,方能於本件請求回復「土地登錄前民國71年原有海溝」,並包含「圍成該原有海溝所必要之原有海堤」,故聲請停止訴訟等情(本院卷二第545頁以下)。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伊已提行政訴訟之證明,且上訴人上開所述,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要件不符,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六、上訴人另以吳森豐法官為更審前之審理法官,應迴避本件之審理,聲請吳森豐法官迴避(本院卷三第63頁),惟吳森豐法官並未參與本院更審事件之審理,該聲請亦經本院111年度聲國字第3號裁定駁回,本件參與審理之法官,未被聲請迴避,亦無迴避事由,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民國101年11月14日重測前,分別為○○○段000地號、地目「道」,及000地號、地目「水」,下稱000、000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國產署管理之未放租國有地,系爭2筆土地同為一條堤道,000土地堤道之盡頭鄰接伊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下稱000土地,地界未確定,參附件五之110年地籍圖),為000土地唯一對外聯絡堤道,亦為供不特定公眾與車輛通行達3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系爭2 筆土地中間原有一可排水海溝,兩側為可供貨運、通行之海堤。72年間,南側海堤遭毗鄰之「○○○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國有魚塭」承租人即訴外人吳棟材盜挖作魚塭;74年間,吳棟材又盜挖上開堤道近海灘處之另一部分,嗣該遭盜挖及紅樹林海灘部分經登錄為○○○段000-1、000-2地號土地(下稱000-1、000-2土地),國產署(時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該2筆土地併同000土地(下合稱000等3筆土地)出租予吳棟材作養殖魚塭。91年6月起,系爭2筆土地南側毗鄰吳棟材承租之國有魚塭處,多次遭挖土機盜採土石方及鬆動,吳棟材並於100年5月間施作截水牆,致該堤道無海溝可排水,造成系爭2筆土地南側土方及整排固土之海茄苳樹大量滅失、死水侵害伊之土地、並孳生病媒蚊蟲,入口處路寬僅存約4 公尺、中段路寬僅存約1至2公尺、後段路寬最窄處僅存約30公分,伊之機、汽、腳踏車及農業機具均無法通行系爭2筆土地,不能進出其所有之000土地(地目為旱地),致000土地之旱地軟化、鹽化、蟲害及坍方,不能為通常使用,受有無法種植及收益之損失。伊向國產署陳情,國產署將之函轉其所屬即嘉義辦事處查處,該辦事處無任何作為。被上訴人就系爭2筆土地(國有堤道)管理有欠缺,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5條、第27條規定,致伊之財產權、生存權受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㈠系爭2筆土地回復原狀,並於000土地設置可供000土地公共引水及排水至臺灣海峽之可疏通水道,及㈡自102年9月14日起(一審請求自104年起)至系爭2筆土地全部回復原狀日止,每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9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如對照表D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2筆土地未提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不符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請求國家賠償要件。又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伊管理之系爭2筆土地均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伊未編列預算興建土堤及其他交通道路,且其上無任何公有公共設施,無公用地役權存在。系爭000土地大部分作防汛道路使用,部分做土堤使用;000土地部分為漁塭,部分為塭堤,土堤長滿雜草,作為區隔魚塭使用,係早已存在之狀況,且未供公眾通行。系爭2筆土地上之防汛道路及土堤並非伊興築,上訴人如欲通行上開土堤,應向伊申請,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就使用之土地支付償金。另系爭土地為「非公用不動產」,伊對國有財產之維護、使用、收益及處分,均屬私經濟行為,上訴人對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不符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要件。又系爭土地附近之71年航測圖上雖無海堤,然81年之航測圖即已有興建完成之海堤而無海溝存在,亦即於海堤興建完成後,海水即阻隔在海堤之外,海堤內之漁塭均係以設在漁塭內之水門控制海水進出,000土地已無法排水。縱於000土地設置排水溝,亦無法直接排水至外海,伊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並無疏失,且因海堤之興建,系爭2筆土地亦無從回復至上訴人主張之75年之原狀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到庭之兩造確認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000土地(重測前○○○段000地號、地目道)及同段000土地(重
測前○○○段000地號、地目水)為國產署管理之未放租國有地;000土地(重測前○○○段000地號)為上訴人所有,上開3筆土地於101年11月14日因地籍圖重測而被標示變更登記地段、地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2號,下稱一審卷一第377-383頁、467-471頁)。
㈡000、000土地現況,如勘驗筆錄後附衛星圖、勘驗簡圖、照
片所示【本院更審前二審106年度上國字第5號,下稱上國5號卷二第33-111頁、第267-325頁(除上訴人文字註記以外)】。
㈢系爭2筆土地同為一條堤道,000土地堤道之盡頭鄰接上訴人
所有之000土地,000土地僅得通行上開堤道對外聯絡(一審卷一第208-209頁)。
㈣系爭2筆土地附近,相關位置之航測圖,如下:
⒈69年當時之地物如69年航測圖所示(外放證物袋被上證六,即附件二)。
⒉71年當時之地物如71年航測圖所示(一審卷一第177頁)⒊81年當時之地物如81年航測圖所示(一審卷一第179頁,即
附件三)⒋90年當時之地物如90年航測圖所示(一審卷一第181頁)⒌91年當時之地物如91年航測圖所示(一審卷一第183頁)⒍93年當時之地物如93年航測圖所示(一審卷一第185頁,即
附件四)㈤相關土地位置之不同年份之地籍圖,如下所示:
⒈74年重測前未登錄000、000地號之地籍圖(一審卷一第339
頁)⒉76年重測前已登錄有000、000地號之地籍圖(一審卷一第3
41頁)⒊110年申請之重測後最新地籍圖(外放證物袋被上證六,即
附件五)㈥相關土地之地籍調查表:
⒈000地號(重測後000地號)之地籍調查表(一審卷一第375頁)。
⒉000地號(重測後000地號)之地籍調查表(一審卷一第376頁)。
㈦嘉義辦事處有出具一審卷一第417-426頁之函文。
㈧000、000土地及附近相關土地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如附件六(本院卷二277頁)。
㈨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即海堤防汛道路)於81年
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78年6月5日,地目為堤(本院卷二205-206頁)爭執事項:
㈠系爭2筆土地是否屬於公有公共設施?有無國賠法第3條管理
疏失之情形?
1.000土地有無供公眾通行?
2.000土地有無供公眾通行?
3.被上訴人有無管理欠缺?㈡系爭2筆土地有無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5條未盡保管、維修之責任?㈢如有上開㈠、㈡情形,上訴人主張回復系爭2筆土地之原狀,有無理由:
1.系爭土地75年之狀態?土堤上有無海溝存在?如有,該海溝有無提供000土地灌溉、排水之作用?
2.被上訴人將該2筆土地列冊管理之初之狀態為何?
3.土地是否曾崩塌以致無法達成其原有之作用?㈣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回復原狀之方法為何?其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2筆土地,被上訴人二者均為管理機關:
000、000土地為國產署管理之未放租國有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2筆土地位於嘉義縣,依前述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15條第5款規定,屬嘉義辦事處轄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以書面向國產署請求國家賠償,該署即函覆應由嘉義辦事處查處,嗣嘉義辦事處並出具拒絕賠償書(一審卷一第325、327頁),是認國產署、嘉義辦事處,均為系爭2筆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系爭2筆土地附近之海岸沿線,於81年之前已設置海堤:
系爭2筆土地附近之地物,有卷附69年至93年之航測圖可參(不爭執事項㈣),依附件二之69年航測圖(外放證物袋被上證六)、71年之航測圖(一審卷一第177頁),系爭2筆土地西側臨接海岸線處,有沙灘及防風林;附件三之81年航測圖,即可見系爭2筆土地之西側與海岸臨接處,已無沙灘及防風林,而有海堤(一審卷一第179頁);90年、93年之彩色航測圖,更清楚可見海堤、防汛道路及系爭2筆土地與上訴人所有000土地之地貌(一審卷一第181、185頁),參以防汛道路之000土地(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81年12月14日為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78年6月5日,地目為堤,管理者為臺灣省水利局,有土地登記資料在卷(本院卷二205-206頁),可知於78年間000土地西側之000土地已完成海堤之興建,是系爭2筆土地間已無海溝,亦不可能有直接與臺灣海峽相通之水道。上訴人陳明伊要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回復到①75年地籍調查表、②76年地籍圖、③76年土地23登記謄本、④74年地籍圖第一次登記之原狀(本院卷一第435頁筆錄),並主張被上訴人應將000土地回復或設置「公共引水及排水用之與臺灣海峽相通之可疏通水道」(對照表D欄聲明三2.),惟於沿岸之海堤興建完成後,上訴人上開主張,事實上已無從實現。
㈢系爭2筆土地於76年間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時及現狀,均為魚塭間之土堤(或稱塭堤),且已長期無人通行:
1.系爭2筆土地於76年5月21日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產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本院卷一第275-276頁)。另依上述69年、71年、81年至93年之航測圖(可參附件二至四航測圖),系爭2筆土地之地貌即為魚塭間之土堤(一審卷一第177頁以下),76年間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之狀態,自不可能與前述地貌相異。
2.又被上訴人請其所屬人員勘查並拍攝系爭2筆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263頁),略圖如附件一所示(本院卷一第261頁),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50頁筆錄):
A、000土地於附件一略圖標示①至④部位之土地之現況,對照土地勘查表(本院卷一第251-253頁)為:
⑴錄號:001就是略圖之①,在防汛道路的面積為15.01
平方公尺(本院卷一251頁土地勘查表)⑵略圖上之分錄線(即紅色虛線)是土堤跟魚塭的分界,略圖③是土堤範圍(紅色虛線內)。
⑶略圖②、④是在000土地範圍內,但現況為魚塭。土地
勘查表將魚塭之承租人黃文薰、吳嘉喜、吳嘉宏列為地上物使用人、是有私人占用情形。
B、000土地略圖標示①至⑤部位之土地,對照土地勘查表(本院卷一第255-259頁)為::⑴錄號: 001即①是無屋頂磚造平房,使用人是吳棟材。
⑵②、④在000土地範圍內,但現在是魚塭。土地勘查表將
魚塭之承租人黃文薰、吳嘉喜、吳嘉宏列為地上物使用人、是私人占用,面積為461平方公尺。
⑶③是泥土雜草地部分兼塭堤,面積 1270.48平方公尺。
⑷④是魚塭,土地勘查表將魚塭之承租人吳棟材列為地上物使用人、是私人占用,面積為265 平方公尺。
⑸⑤是抽水井,地上物使用人吳棟材,面積1 平方公尺。
3.另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見一審卷二第357-361頁、上國5號卷二第47-111頁、第169-189頁)所示,系爭2筆土地上之土堤,雜草叢生,覆蓋大部分地面,土堤與魚塭相鄰處崩落傾斜不平,不僅車輛難以通行,行走亦有所困難,照片上亦可見勘驗拍照前有先行除草、整理後之草堆放置地面,除草後始得沿000、000土堤通往東側之000土地,而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上雖有散落之樹木,亦雜草叢生,並無耕作作物。
4.又被上訴人職員於105年10月28日至系爭2筆土地拍照時,經訪談土堤兩旁魚塭之使用人吳梓楠表示,近幾年皆未使用該塭堤通行,除了臺南高分院法官勘驗現場時,特別除草始能通行。土堤另一使用人為000地號地主黃炎及其兒子,約數年前出售給000地號地主,出售後即未再使用土堤通行,新地主亦未使用,土堤從70幾年造好後,從未有貨車通行。另訪談000、000地號使用人吳嘉喜表示系爭2筆國有土地於黃炎出售土地後,已十幾年未通行,本來塭堤僅通行摩托車,從未有貨車通行等情,有卷附訪談記錄可佐(一審卷二第363頁)。
5.綜合上開1至4之資料,可知系爭2筆土地為同一條堤道,000土地總面積90.01平方公尺,其中西側15.01平方公尺為防汛道路,其餘則為土堤、雜草,南北兩側為魚塭,而000土地總面積2004.98平方公尺,土堤即③部分之面積1270.48平方公尺,土堤南北兩側亦為魚塭,魚塭之使用人未通行、使用系爭2筆土地,上訴人之000土地亦雜草叢生而未耕作,自亦未通行系爭2筆土地,足堪認定。
㈣系爭2筆土地雖為國有,但並非公共設施:
1.按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之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第一項係規定國家就公有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者,所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即:㈠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如道路、河川之類;凡非政府所設置或管理者,不在其內。㈡須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諸如設計錯誤、建築不良、怠於修護屬之。如純係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既非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國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㈢須因而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即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損害之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因果關係。」另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民事判決參照)。
2.系爭2筆土地,除000土地西側15.01平方公尺作為防汛道路,已鋪設柏油外,其餘部分均為塭堤,於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之前,即已存在等情,已如前㈢所述,又經函詢嘉義縣東石鄉公所有關系爭2筆土地是否為既成巷道,據該公所於106年8月14日以嘉東鄉建字第1060008941號函謂:經派員勘查結果,其現況為塭堤,並非既成巷道。並檢送相片乙份(見上國5號卷一第253、255頁),是系爭2筆土地為塭堤,並非道路,亦非國家所設置;另該塭堤僅連接至上訴人之000土地,其上雜草叢生、無人通行,亦如前述,是系爭2筆土地,並無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亦即系爭2筆土地非公共設施,至屬明確,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有未合。
3.上訴人固以嘉義辦事處99年7月8日函檢附之訪查記錄記載000地號土地(即000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使用等情,惟查,上開資料係嘉義辦事處勘查員於98年12月14日之訪談紀錄,其記載:「四、地上物使用現況:2.吳棟材君承租之魚塭池000-1地號部分土地與毗鄰000地號土地係作為通道使用,000地號土地並未放租,係為公眾通行使用,該堤道有部分塌陷。五、吳棟材君訪談內容整理:...2.000及000-1地號土地間作為魚塭堤道使用部分塌陷,係因98年八八風災,嚴重積水,導致魚塭堤岸部分潰堤所致,現亦已在補修堤岸,並冀求地方政府得以酌情協助修堤。...
六、結論:2.000及000-1地號土地間作為魚塭堤道使用部分,究係天然災害或人為開發行為所致,無法釐清,但既係吳君承租地毗鄰,亦請承租人儘速補修堤道,或逕洽水利主管機關辦理。...」(一審卷一第438-440頁)是據該訪談紀錄可知,系爭2筆土地塭堤之崩塌,可能係天然災害,或承租人開發所致,然系爭2筆土地之塭堤部分,並無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已如前述,勘查員雖記載重測前000土地即000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使用」,或係出於錯誤理解,自不因此記載,而使000土地成為公共設施,上訴人主張,尚不可取。
㈤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1.按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參照)。
2.另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公用財產有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事業用財產。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2筆土地於登錄為國有前,即為塭堤,且土地僅可通往上訴人之000土地,又長期無人通行,非供公共使用之設施,已如前述,亦非屬公務用或事業用財產,被上訴人未設置任何阻礙通行之設施,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將該土堤變為可通行道路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況被上訴人於70幾年間至101年間就重測前000土地(即現今之000土地)所為陳情,均有發函回覆或查處(一審卷一第419-455頁),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維護系爭土地,怠於執行職務等情,並不可採。
3.上訴人固以主張系爭000、000土地之地目為「道」、「水」,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本院卷一第275-27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即屬道路云云,然地目等則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惟沿襲至今,地目等則之記載與土地使用現況已有失實,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有內政部105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50436952號函可資參考。另000土地西側15.01平方公尺為防汛道路,「使用地類別」固為「交通用地」,然000、000土地之原狀係「魚塭間之土堤」,並不因使用地類別,而使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將原來之土堤變為道路之公法請求權存在。又上訴人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25條規定,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維修責任等情,然國有財產法第25條規定:
「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國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棄置。」係指管理機關對經管國有財產之保管義務,被上訴人固有保管系爭2筆「非公用財產」土地之義務,但該保管義務與系爭2筆土地是否設置為道路及何種等級之道路,二者並非同一,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至於國有財產法第27條規定:「國有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該管法院究辦外,並應負賠償責任。」係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經管人或使用人之求償,上訴人據此請求賠償,尚屬無據。
4.上訴人另主張系爭2筆土地遭毗鄰之「○○○段000地號國有魚塭」承租人吳棟材等濫挖土石,使該土地軟化、鹽化、蟲害及坍方,致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因此不能為通常使用及危險,並造成財產上損害等情(即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案件),惟該部分涉及第三人吳棟材有無侵害行為造成損害,既非被上訴人管理上有欠缺,亦非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國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系爭2筆土地非公共設施,亦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情形,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對照表D欄所示,將000、000土地回復原狀,及自102年9月14日起至回復原狀、開放通行及排水日止,每日賠償1956元及遲延利息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另為追加擴張請求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認均不影響本院前揭審認結論,爰不逐一指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