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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高晟瑋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法定代理人 郭貞慧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2月3日變更為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0月24日參加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在被上訴人管理之臺南市新化區「臺南市虎頭埤風景區」(下稱系爭風景區)內之露營區之迎新活動,上訴人於當日19時許,自帳棚區前往風雨棚參加活動時,因露營區之步道破損龜裂、凹凸不平,又因降雨後步道凹處積水濕滑,該路段照明設備不足、燈光昏暗,致上訴人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因左腳持續漲腫疼痛、難以入眠,經通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協助緊急救護後,將上訴人送至衛福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翌日再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上訴人經二年持續復健及中西醫診治,現仍有下背痛、左下肢麻木無力之症狀,甚且左腿出現萎縮之情形,經高雄榮總醫院診斷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滑脫、左側遠端腓骨陳舊性骨折併左小腿萎縮、左側腓神經病變。被上訴人為系爭風景區之管理機關,明知該風景區內之露營區之步道係供民眾通行,竟疏於管理維護,任其殘破不堪、凹凸不平,步道周邊照明不足,因而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購買護踝器具、鈣片及維他命共新臺幣(下同)2萬2938元、往返醫院車資629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減損335萬5320元、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8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8萬4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當日於該區活動之學生眾多,其他人未有滑倒或受傷之情形,系爭事故係上訴人個人疏於注意所致,至少係與有過失;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在虎頭埤管理所青年活動中心受傷部位,係「左足外踝骨折或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並無「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滑脫、左小腿萎縮、左側腓神經病變」之傷害,上訴人於受傷2年6月後所發生之上開病變,非其當日受傷之部位,此觀成大醫院108年6月14日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即明,此部分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受傷致勞動能力減少依成大醫院之鑑定為1%,依108年度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減損金額為65,448元,其餘請求於法無據,復健及其他後續治療50萬元除6次復健外並無必要,精神慰撫金請求超過5萬元部分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49萬2839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1萬4777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係系爭風景區之管理機關,其對於上訴人在系爭風

景區內滑倒處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於104年10月24日晚間19時許,自系爭風景區內露營區之帳棚區前往風雨棚參加活動之路途中滑倒,因此受有左足外踝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陳舊性骨折併左小腿萎縮等傷害。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於106年10月20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

國家賠償,兩造於106年12月8日協議不成,經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以南市觀虎字第1070278701號函附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拒絕賠償。

㈢高雄榮總醫院107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

7年3月21日因下背痛、左下肢麻木無力之病狀前往門診診治,經診斷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滑脫、左側遠端腓骨陳舊性骨折併左小腿萎縮、左側腓神經病變,建議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

㈣被上訴人對於原證一至原證七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上訴人自104年10月25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止之就醫紀錄詳如原審卷一第219至227頁所載。

㈥就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審及本院曾囑託成大醫院

鑑定及補充說明,內容詳如原審卷二第233至249頁、原審卷三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受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滑脫、左側腓神經病變之

傷害,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後續手

術、復健及其他必要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

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參照);且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原判例參照)。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就其乃系爭風景區之管理機關,因系爭風景區內露營區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於104年10月24日晚間19時許,自系爭風景區內露營區之帳棚區前往風雨棚參加活動之路途中滑倒,因而受有左足外踝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陳舊性骨折併左小腿萎縮等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可信。

㈡又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 狀

為適當者,得依法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且國家賠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有上開之不法侵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傷害,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就上訴人請求其中之醫藥費用8226元、往返醫院車資1110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2萬3503元、後續復健及其他必要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經原審判決准其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此部分既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就兩造爭執各點論究之:

㈢上訴人所受「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滑脫、左側腓神經病變

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04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診斷:左足外踝骨折,104年10月25日零時42分急診」,暨高雄榮總醫院104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況:左踝疼痛、診斷:左側遠端腓骨骨折、104年10月25日3時12分急診」。依上開二家醫院於事故後不久所作診斷,上訴人於104年10月24日晚上7時許在系爭事故地點所受之傷害,係「左足外踝骨折」或「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並無高雄榮總醫院於事故發生後約2年5個月以後之107年3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滑脫、左側腓神經病變」之傷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滑脫、左側腓神經病變」,並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尚非無憑。

⒉依成大醫院108年6月14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00000號函覆

原審法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認定:「患者(即上訴人)於104年10月24日因跌倒送至署立台南醫院新化分院,經檢查後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兩間醫院的急診病歷均詳述患者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但均未提到脊椎部分相關的疼痛。另外患者於106年9月14日於高雄七賢骨外科接受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左足踝後脛距韌帶及後距腓韌帶有損傷,可能為當時所遺留之後遺症。因此左側遠端腓骨陳舊性骨折併左小腿萎縮,與患者104年10月24日之跌倒有相當因果關係。但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滑脫、左側腓神經病變與患者104年10月24日之跌倒無因果關係。」(原審卷二第233頁),益徵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後續手

術、復健及其他必要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⒈醫療費用及往返車資,上訴人再請求14萬2269元部分:

被上訴人否認該支出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就上訴人「左足外踝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陳舊性骨折併左小腿萎縮」之傷害已經確定,有關左小腿萎縮之部分未來是否有醫療需求,上訴人於原審未舉證證明,但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同意給付1萬元,故原審已判決准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至於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除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外未有新的證據,已經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因而否准其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新事證證明其上訴部分即醫藥費7萬3834元、車資6萬8435元係屬必要支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

⒉看護費用5萬2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請求此部分支出,於上訴後始為追加

,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但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加為合法,核先說明。

⑵至於上訴人請求看護26天,每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5萬

2000元部分,依高雄榮總醫院於105年10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狀左踝疼痛」「診斷本患者因以上病因於2015/10月25日03∶12入本院急診,於2015/10/

25 08∶30離院,應休息一周,門診複查。若有不適應速回。」(原審卷一第57頁),依此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只須要休息一周即可,並未載明須有專人照顧,查上訴人受傷時係20歲之年輕人,本身又係體育健將出身,上開傷害,尚無須專人照顧,是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131萬3347元部分:

⑴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131萬3347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依成大醫院108年6月14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00000號甲○

○病情鑑定報告書、暨108年10月30日成附醫秘字第 1080000000號函之補充鑑定意見,後者認定並記載「如個案數年後確定畢業且成功任職於一般企業、運動職 業球團、運動休閒倶樂部、技術指導教練、運動休閒 產業等相關機構,如此對應『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之職業代碼為第390類『體育教員、專業運動員訓 練員、運動指導、個人教練 』,其職業強度為中等 (第三級)。...調整後影響其未來收入能力百分比評 比為2%」(原審卷三第79頁),被上訴人就此鑑定意見不爭執。

原審法院亦係依該假設,認定上訴人因本件傷害影響其未來收入能力百分比評比為2%,並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金額為12萬3503元。⑶上訴人上訴主張成大醫院之上開鑑定,為何捨本國相關

法規,獨採美國加州之失能評估,難有明確之法理,應依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作為鑑定依據。且上開鑑定報告書第5頁4.2被動關節活動度評估項目:4.3徒手肌力評估項目,4.4綜合功能性評估結果,4.5總結理學評估:6.2項次左踝後脛距韌帶及後距腓韌帶損傷部分之報告,既載明上訴人上述現況,惟在引用AMA Guide表16-2時,得出下肢全人損2%,經查該表踝部肌肉/肌腱受傷全人損範圍為0%〜2%默認為1%,經加總調整方可能為2%;若為踝部韌帶受傷全人損應為3%〜7%範圍,默認為5%。上訴人為「左外足踝後脛距韌帶損傷」,且成大醫院總結理學評估亦顯示有運動缺陷,若依AMA Guide表16-2評估應為6%,方為合理,是成大醫院引用應屬有誤。依成大醫院之評估:被動關節活動度評估:踝部跛屈、踝部背屈之左側主、被動活動角度僅達成常值2/3,則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上訴人應屬失能項目12-35「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等級為第13級。第13等級為減損23.07%,以最低基本薪資2萬08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31萬3347元等語。

⑷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就成大醫院之上開二件鑑定意見

其所質疑之問題,發函請求成大醫院說明,經該醫院於109年6月30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09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依貴院鑑定報告書附件「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第10頁6.2「左踝後脛距韌帶及後距腓韌帶損傷」下記載:根據AMA Guide第501頁表16-2,左踝韌帶受傷主診斷最接近為strain of all the other tendons,屬於第1類 (Class 1,mild motion deficits)」。惟查,據該表16-2 (foot and Ankle)顯示,除上述記 載之Muscle/tendon乙項外,另有兩項皆記載為 Ligament/bone/joint、而tendon之中文為肌腱,Ligament之 中文爲韌帶,似應以韌帶較接近本件評估報告所列之 損害。則為何上述報告是採用tendon 之損傷為依據,而非另二項 Ligament之損害為依據?答覆:⒈根據該患者之臨床評估,尚未有關節不穩定(Joint instability)之病況;若套用該表16-2二項Ligament做評估,則失能減損為零。因此未能完全適當反應病人尚有壓痛之失能狀況。⒉根據AMA Guide的精神,可取符合診斷中最嚴重的情況;該患者腳踝處有所壓痛,疑有韌帶損害卻未造成關節不穩定,因此,將患者的損害歸類於stra

in of all the other tendons(肌腱扭傷)做評估,以避免低估患者之失能減損。」(本院卷第105頁),是依此函文可知,成大醫院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時,已斟酌上訴人之各項傷害情況,換言之,已經就上訴人之傷害從寬認定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鑑定。

⑸上訴人就成大醫院之上開補充說明仍有質疑,本院再依

其聲請函詢成大醫院,經該院於109年11月13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09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依貴院對患者甲○○所作之「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第5頁起至第6頁,4.2「被動關節活動度評估」記載:「個案左側髖關節與踝關節之主動關節角度有輕度至中度受限,而左側髖關節與踝關節之被動關節角度有輕度 受限;右側髖關節之主動與被動關節角度則稍有輕度 受限」、4.5「總結理學評估」記載「根據評估結果,個案下肢關節活動有輕至中度受限」則以上記載似與 本件鑑定報告書謂「1.根據該患者之臨床評估,尚未 有關節不穩定」不合,請貴院說明。答覆:「關節 (活動)角度受限」係指特定關節之活動範圍低於一般 族群之參考範圍;「關節不穩定」則是指結構上不穩 定,常見原因是關節周邊韌帶鬆弛,兩者並不相同。二、次查,依本件鑑定報告書之附件:表TABLE16-2 二項Ligament乃記載「Joint instability/ligamentouslaxity-traumatic Ankle(including syndesmosis) (reference16-8)」、「Joint instability/ligamentouslaxity-traumatic Ankle Metatarsal-phalangal」,欄位之「/」符號處,其符號意義應作「或」解釋,則患者於套用該表TABLE16-2二項 Ligament時,似不以須同時具備關節不穩定(Joint instability)之病況為必要,請貴院說明。答覆:關節不穩定「或」韌帶鬆弛,雖描述用語不同,但後者常是造成關節不穩定之主因,臨床醫學上用於表達相似功能情境。」(本院卷第173頁)。依此項函文,可見上訴人係誤解該TABLE16-2之文字真意,成大醫院之原鑑定意見,並無上訴人所指誤用該表之情形。

⑹綜上所述,成大醫院於原審囑託鑑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

減損之程度時,已依該準則從寬認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又AMA Guide事實上係全美國醫學會通用之標準,因我國並無另制定其他指引,故國內各大醫院於受法院囑託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時,即常引該指引作為依據,此為本院於多年審判實務上所知悉之事,即上訴人提出之高雄高分院判決,其中義大醫院所作鑑定亦係引用AMA Guide為認定準據(本院卷第150-152頁),是上訴人主張,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有誤解該指引,不應援外國標準,應依我國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判斷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為可採,尚屬可信。是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31萬3347元,於法無據。⒋未來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原審判決准許1萬元。上訴人再請求10萬元。

依成大醫院108年6月14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00000號病情鑑定報告書之認定「左側腓骨線性骨折已癒合;左踝韌帶損傷 …已達最大醫療改善」等語(原審卷二第249頁),顯無後續醫療及復健之必要。而醫療費用以實際收費為準,被上訴人認為以健保一次掛號費200元可進行6次復健計算,該部分原審已判決給付1萬元,上訴人除於原審提出之相關醫療收據外,於本院審理間亦未見其另提出其他支出之醫藥收據,其主張將來醫療及復健支出再請求10萬元,尚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再請求130萬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已如前述,原審審酌被上訴人為系爭設施之管理機關,未善盡其管理職責,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上訴人主張其受此傷害,身心及精神受有痛苦,應屬實情。又上訴人為學生,正值青春少年,而被上訴人為台南市政府所轄之觀光旅遊局,審酌上訴人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受痛苦程度及被上訴人為國家機關等情,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則屬過高,核原審上開審酌,尚屬允當,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30萬元,尚非有據。

⒍綜上,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損害,於法均非有

據。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

為何?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依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等語(原審卷三第69頁辯論意旨狀六)。就此部分,原審判決似未斟酌及此(原審判決書第11-17頁),但因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本院自不能就此部分再予審究,而上訴人上訴請求部分本院認定均不應准許,自亦不必再就此爭點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36萬2777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看護費用5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無據,應駁回其追加。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双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