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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 訴 人 張伊菱

張怡錦張靜宜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在基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先位聲明:㈠確認乙○○各與上訴人甲○○、丙○○、丁○○(均為原審被告,下稱甲○○等3人、與乙○○合稱乙○○等4人)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96分之122;及同段138之12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分稱系爭138號土地及系爭138之12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8日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㈡甲○○、丙○○、丁○○應將系爭2筆土地,於107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以備位聲明:倘法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乙○○各與甲○○等3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於107年6月28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同年7月27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甲○○等3人應就系爭2筆土地於107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乙○○等4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乙○○係甲○○等3人之父親,乙○○自94年起即積欠伊信

用卡債務未償,截至108年9月11日尚欠新臺幣(下同)504,274元(下稱系爭債務),伊並已對乙○○取得執行名義。

系爭2筆土地本係乙○○所有,乙○○明知其已無力清償系爭債務,竟與甲○○等3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7年7月27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甲○○等3人,乙○○與甲○○等3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自應回復登記為乙○○所有,然乙○○怠於行使其回復所有權之權利,爰依通謀虛偽法律關係提起先位訴訟。㈡若先位之訴經法院認定為無理由,乙○○已無力清償系爭債務,卻於107年7月27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甲○○等3人,乙○○於債務惡化將被拍賣之際,由甲○○提供銀行帳戶讓乙○○支付價金,因此甲○○等3人對乙○○之財務窘困一節應知情,又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時點在乙○○逾期履行債務之際,益見乙○○明知其行為有害債權,自應將乙○○與甲○○等3人間於107年6月28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同年7月27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命甲○○等3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於107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於乙○○之名下,爰依代位權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原審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乙○○等4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本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依備位之訴為審理。

二、上訴人等4人則以:乙○○長期受甲○○等3人資助,因此將土地作價78萬元賣給甲○○等3人。期間甲○○等3人每人又向乙○○各借26萬元,甲○○等3人遂將養羊得款80萬元還給乙○○。107年7月5日存入甲○○京城銀行斗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之80萬元,確實為甲○○等3人賣羊所得收入,並供作清償乙○○墊付土地買賣價金,並非金錢出自乙○○又回到乙○○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上訴有理由,一併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對乙○○有146,085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債

權,有原審法院108年5月21日雲院忠108司執丙字第12629號債權憑證影本可稽(其執行名義為94年度促字14009號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19-21頁)。

㈡系爭2筆土地係乙○○出資,於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4378

號拍賣程序購得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洪彩紅名下,經乙○○對李洪彩紅提起106年度訴字第6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原審法院於107年3月29日判決李洪彩紅應將系爭2筆土地回復至乙○○名下,該判決並於107年4月27日確定(下稱另案,見原審卷第37-43、47頁)。

㈢系爭1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3分之122,原為乙○○所有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年6月28日),於107年7月27日移轉登記予甲○○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69分之122),系爭138地號土地另有共有人王榮吉,登記日期:54年6月10日、原因發生日期:54年5月10日、登記原因:

買賣、權利範圍492分之4(見原審卷第85-87、91-103頁)。

㈣系爭138-12地號土地,原為乙○○所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107年6月28日),於107年7月27日移轉登記予甲○○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見原審卷第89、105-107頁)。

㈤乙○○於107年7月5日上午11時36分自其台中商業銀行○○

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78萬元(見原審卷第205、213頁),嗣又於同日11時50分存入甲○○所有系爭京城銀行帳戶80萬元現金(見原審卷第241、243頁)。

㈥被上訴人以乙○○涉嫌毀損債權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4559號不起訴處分(見108年度偵字第4559號卷第85-87頁),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85號命令發回續查(見109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第4-11、12-1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先位之訴:

⒈被上訴人主張:乙○○等4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各於107年6月

28日以買賣為原因,107年7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第113條,代位乙

○○,請求⑴確認乙○○等4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於107年6月28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甲○○等3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乙○

○等4人間107年6月28日之買賣關係,有無理由?⒉並請求甲○○等3人將系爭2筆土地於107年7月27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先位之訴:

⒈被上訴人主張:乙○○等4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各於107年6月

28日以買賣為原因,107年7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參照)。亦即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乙○○與甲○○等3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⑵乙○○等4人固辯稱:甲○○等3人以總價78萬元向乙○○購

買系爭2筆土地,甲○○等3人先向乙○○借款78萬元充作價金,之後甲○○等3人以賣羊所得價款80萬元於108年7月5日償還乙○○,且乙○○108年7月5日自台中商銀○○分行先領出之78萬元係拿去償還民間債務,同日另外以賣羊所得80萬元存至甲○○名義所開立之京城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京城銀行帳戶),領出78萬元,上開2筆78萬元款項來源不同,並非相同云云。經查:

①證人李阿鉗(乙○○前配偶)於原審證稱:〈甲○○設在京

城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京城銀行帳戶),是否一向都是你在使用?〉對。(你使用該帳戶,多少年了?)很多年了。(你平時從事什麼工作?)答:現在在養羊。」、「(賣羊的收入,如果比較多的話,是否存入系爭京城銀行帳戶?)對。(賣羊所得的錢,你通常請乙○○拿去存提款嗎?對,有時候我比較忙,乙○○人在外面,我就拜託他。(107年7月3日上開帳戶,匯出三筆26萬元的款項,是你決定的,或乙○○決定的?)乙○○的土地要賣給三個女兒,三個女兒向乙○○借錢來買土地,這筆錢是乙○○的,代書說要有這筆錢的存款證明。(代書是說要有匯款給乙○○的證明,或者要有存款的證明?)要有買賣的證明。(所以107年7月3日匯出的78萬元,於107年7月5日又存回乙○○的帳戶,是嗎?)對,是賣5、60隻的羊,才有存錢給他,是三個女兒合夥買羊給我養的。(剛才問的是說,從甲○○的帳戶,匯一筆26萬元到臺中,又匯一筆26萬元到新竹,再匯一筆26萬元到乙○○設於臺中銀行的帳戶,然後乙○○於107年7月5日上午11點36分在臺中銀行○○分行領出來,同日上午11點50分52秒,在系爭京城銀行帳戶存入80萬元,是否如此?)這80萬元是我女兒借錢給乙○○的,賣羊的。」(見原審卷第259頁、261、262頁)。互核乙○○於另案主張伊借用系爭京城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繳納系爭2筆土地價金(見原審卷第39頁),再參以乙○○於原審亦陳稱:「我有縣政府徵收土地補償金30萬元、1669,000元,因沒有地方放,所以暫時放在甲○○的京城銀行帳戶,後來我也有從系爭京城銀行帳戶匯出錢還給其他債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再由京城銀行109年1月10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008517號函檢送甲○○所有系爭京城銀行帳戶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止之客戶存提記錄單(下稱系爭京城商銀帳戶交易記錄,見原審卷第285頁至第292頁),內有多筆「雲林縣肉」名稱匯入款項之紀錄,此經乙○○於原審自述:那是雲林縣肉品市場,由李阿鉗將羊交給雲林縣肉品市場代為拍賣所得款項(見原審卷第302頁)等情,足見乙○○及李阿鉗平日均借用甲○○名義開立系爭京城銀行帳戶做為渠等金錢交易往來之帳戶。

②系爭2筆土地於107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

○等3人,其原因發生日期為107年6月28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7、31頁)。查107年7月3日由系爭京城銀行帳戶分3筆各匯出26萬元,共78萬元之匯款行為,有系爭京城商銀帳戶交易記錄可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見原審卷第290頁),該三筆各26萬元,係由乙○○以代理人身份,以匯款人甲○○名義分別匯到丁○○之玉山銀行○○分行帳戶(見原審卷第245至246頁)、丙○○之渣打銀行○○分行帳戶(見原審卷第247至248頁),另一筆則以甲○○名義,代理人為乙○○匯至乙○○設於臺中銀行○○分行的帳戶(見原審卷第249至250頁),乙○○亦於原審自承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筆匯款申請書均為伊之筆跡(見原審卷第263頁),是則上開3筆匯款其名義匯款人固為甲○○,惟實際經手匯款人均為乙○○,係乙○○以實際供其使用之系爭京城銀行帳戶將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3「匯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之帳戶。翌日即同月4日丁○○即自台中太平○○郵局匯一筆26萬元到系爭臺中銀行○○分行帳戶,丙○○自新竹○○郵局匯一筆26萬元到系爭臺中銀行○○分行帳戶(如附表編號5、4,見原審卷第165頁、167頁),則無異將乙○○107年7月3日由系爭京城銀行分別匯予丁○○、丙○○之26萬元,共52萬元再於翌日由丁○○、丙○○之台中太平○○郵局及新竹○○郵局將同額之金錢匯回乙○○臺中銀行○○分行帳戶。連同107年7月3日乙○○以甲○○名義匯入系爭臺中銀行○○分行帳戶之26萬元,合計於107年7月3日及7月4日二日,以甲○○等3人名義匯入78萬元。

查乙○○固辯稱:該78萬元係甲○○等3人向伊購買系爭2筆土地,價款各26萬元匯至伊台中商銀○○分行帳戶(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見原審卷第161頁)云云,然若丁○○、丙○○須支付土地價款各26萬元,則為何乙○○於107年7月3日(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要將同額26萬元之款項自系爭京城銀行帳戶匯至丁○○、丙○○附表編號1、2「匯入銀行帳號」所示帳戶,再於隔日由丁○○、丙○○二人自附表編號5、4之帳戶匯入系爭京城銀行帳號,復由乙○○於107年7月5日上午11點36分在臺中商銀○○分行領出同額現金78萬元(含附表編號3,共78萬元,見附表編號6,詳下③述之)?而不於7月3日逕將二筆26萬元匯入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以供作丁○○、丙○○支付土地價款?乙○○及丁○○、丙○○於107年7月3日、同月4日二日密集將同額之二筆26萬元匯出又匯入及以現金方式領出,實有違經驗法則。是以乙○○等4人辯稱:附表編號3至5之款項為甲○○等3人向乙○○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價款云云,難謂可採。

③再查:乙○○又於107年7月5日上午11點36分在臺中商銀○○

分行領出同額現金78萬元,有台中商銀108年11月22日中業執字第1080038918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可證(附表編號6,見原審卷第205、213頁),另於同日上午11點50分52秒,乙○○存入現金80萬元至甲○○所有系爭京城銀行帳戶內乙節,有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可參(附表編號7,見原審卷第243頁),是以乙○○於其實際使用之系爭京城銀行帳號107年7月3日匯出78萬元,於107年7月5日又輾轉匯款或存回80萬元至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乙○○於原審主張:伊將系爭2筆土地出賣予甲○○等3人,渠等分別於107年7月3日及7月4日匯款26萬元至伊台中銀行帳號,作為土地價款云云(如附表編號3、4、5所示,見原審卷第149、161頁),至本院卻又改稱:伊長期受女兒(甲○○等3人)借款資助,累積債務逾80萬元,系爭2筆土地約以債務相抵仍有不足,其所有權移轉並非無償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8頁),則乙○○對於甲○○等3人向伊購買土地之價款,究竟係甲○○等3人分別於107年7月3日及7月4日匯款26萬元至伊台中銀行帳號之金額,抑或因伊長期受甲○○等3人資助,以所累積之債務逾80萬元折抵土地價款乙情,竟為前後不一之陳述,其抗辯與甲○○等3人就系爭2筆土地確有買賣行為云云,是否可採,即有疑義。乙○○又辯稱:伊於107年7月5日存入之現金80萬元(附表編號7)係甲○○等3人賣羊還給伊的,與伊107年7月3日領出之現金78萬元(附表編號3至5)並無關係,然乙○○既於本院陳稱「伊長期受甲○○等3人資助,以所累積之債務逾80萬元」,已如上述,且乙○○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未償,有帳務查詢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何以又有資力借款予甲○○等3人,令其清償現金80萬元?證人李阿鉗證稱:「80萬元現金係我女兒(甲○○等3人)借錢給乙○○,賣羊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262頁),查乙○○與李阿鉗固為離婚配偶,然二人關係仍密切,此觀其二人仍共同使用系爭京城銀行帳戶(見上開①所述),且李阿鉗賣羊所得款項仍會委託乙○○至金融機構存款(見原審卷第261頁)等情自明,況二人仍為甲○○等3人之父母,對於甲○○等3人與乙○○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竟對於80萬元現金存款係甲○○等3人賣羊得款清償其積欠乙○○之債務或甲○○等3人借款予乙○○之情,互為矛盾之說詞,足認附表編號7之80萬元與附表編號6之78萬元實為同一筆金錢,不無是由乙○○一人提領78萬元後,再添加2萬元湊成80萬元存入系爭京城商銀帳戶之可能。乙○○等4人並無法提出甲○○等3人支付系爭2筆土地價金予乙○○之證據,其徒然以:系爭2筆土地係因伊與乙○○等4人存在買賣關係,故而移轉登記予甲○○等3人云云,並無可採。

④再查:李阿鉗證稱「代書說要有買賣匯款給乙○○的證明」

(見原審卷第261頁),乙○○亦陳稱:「那是因為要辦理土地登記,需要有匯款證明」(見原審卷第302頁)及「(為何要由你的帳戶匯到丙○○、丁○○帳戶,再由她們的帳戶匯回你的帳戶?)是我私人匯款給他們,他們再作一個買賣的程序,因為當時他們甲○○、丙○○、丁○○等三人都沒有錢跟我買土地,所以要透過這樣製造一個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73頁),益徵乙○○與甲○○等3人間對系爭2筆土地欠缺買賣之真意,如附表所示資金之匯出及匯入僅為製造有買賣價金出入之證明,難認乙○○與甲○○等3人有買賣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

⑤乙○○等4人又抗辯:乙○○先前於105年5月23日向丁○○

借款400,000元未還,有匯款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5頁),於103年5月2日至106年8月12日期間向丙○○借款355,000元(此部分以現金交付);於103年5月27日至106年8月2日向甲○○借款545,000元(此部分以現金交付)未還,並提出帳冊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6、27頁),附表編號7之80萬元係乙○○清償甲○○等3人之欠款云云,然若依乙○○等4人上開所述,乙○○積欠甲○○等3人之金額為1,300,000元(計算式:400,000+355,000+545,000=1,300,000),與附表編號7之金額80萬元並不相符,何以認乙○○係以附表編號7之80萬元清償甲○○等3人上開1,300,000元之借款,未見上訴人4人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則乙○○等4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第113條,代位乙

○○,請求⑴確認乙○○等4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於107年6月28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甲○○等3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乙○○等4人既無法證明乙○○與甲○○等3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且乙○○與甲○○等3人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已如上⒈所述,則乙○○將系爭2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甲○○等3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從而甲○○等3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失所依據,應負回復原狀(移轉返還乙○○)之責任,惟乙○○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又乙○○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且乙○○現有財產總額僅400,9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乙○○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甲○○等3人,致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則被上訴人請求⑴確認乙○○等4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於107年6月28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⑵甲○○等3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原審判決就先位之訴為乙○○等4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備位之訴部分:按法院認為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審理。本件既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爰不再就備位之訴加以論述。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雁勤附表:

┌─┬───────┬───┬───┬───────┬───────┬─────────┐│編│日期 │行為人│金額(│轉出銀行帳號 │匯入銀行帳號 │證據及出處 ││號│ │ │新台幣│(戶名) │(戶名) │ ││ │ │ │/元, │ │ │ ││ │ │ │下同)│ │ │ │├─┼───────┼───┼───┼───────┼───────┼─────────┤│1 │107年7月3日 │匯款人│26萬元│京城銀行(○○│帳號:渣打銀行│107年7月3日京城銀 ││ │上午10時20分 │甲○○│ │分行)帳號0000│○○分行帳號 │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 │(代理│ │00000000號(戶│0000 000000000│原審卷第247-248頁 ││ │ │人張在│ │名:甲○○) │0號(戶名:張 │) ││ │ │基) │ │ │怡錦) │ │├─┼───────┼───┼───┼───────┼───────┼─────────┤│2 │107年7月3日 │匯款人│26萬元│京城銀行帳號 │帳號:玉山銀行│107年7月3日京城銀 ││ │上午10時23分 │甲○○│ │000000000000號│○○分行帳號 │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 │(代理│ │(戶名:甲○○│0000000000000 │原審卷第245-246頁 ││ │ │人張在│ │) │號(戶名:張靜│) ││ │ │基) │ │ │宜) │ │├─┼───────┼───┼───┼───────┼───────┼─────────┤│3 │107年7月3日 │匯款人│26萬元│京城銀行帳號 │帳號:台中商業│107年7月3日京城銀 ││ │上午12時32分 │甲○○│ │000000000000號│銀行○○分行帳│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 │(代理│ │(戶名:甲○○│號000000000000│原審卷第249-250頁 ││ │ │人張在│ │) │號(戶名:張在│) ││ │ │基) │ │ │基) │ │├─┼───────┼───┼───┼───────┴───────┼─────────┤│4 │107年7月4日 │匯款人│26萬元│匯入帳號:台中商業銀行○○分行│107年7月4日新竹○ ││ │上午8時48分 │丙○○│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在│○郵局郵政跨行匯款││ │ │ │ │基) │ 申請書影本(原審││ │ │ │ │ │ 卷第167頁) │├─┼───────┼───┼───┼───────────────┼─────────┤│5 │107年7月4日 │匯款人│26萬元│匯入帳號:台中商業銀行○○分行│107年7月4日太平○ ││ │上午12時54分 │丁○○│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在│○郵局郵政跨行匯款││ │ │ │ │基) │ 申請書影本(原審││ │ │ │ │ │ 卷第165頁) │├─┼───────┼───┼───┼───────────────┼─────────┤│6 │107年7月5日 │取款人│78萬元│取款帳號:台中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總行 ││ │上午11時36分 │乙○○│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戶│108年11月22日中業 ││ │ │ │ │名:乙○○) │執字第1080038918號││ │ │ │ │ │函、台中商業銀行 ││ │ │ │ │ │107年7月5日取款憑 ││ │ │ │ │ │條影本(原審卷第 ││ │ │ │ │ │205、213頁) │├─┼───────┼───┼───┼───────────────┼─────────┤│7 │107年7月5日 │存款人│80萬元│存入帳號:京城商業銀行○○分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上午11時50分 │乙○○│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伊│限公司108年12月2日││ │ │ │ │菱) │京城數業字第108000││ │ │ │ │ │7596號函檢送該行客││ │ │ │ │ │戶帳號:0000000000││ │ │ │ │ │66於107年7月5日存 ││ │ │ │ │ │入80萬元之存款憑條││ │ │ │ │ │(原審卷第241、243││ │ │ │ │ │頁)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