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 訴 人 林翠蘋被 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31號),提起上訴(本訴部分),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翠蘋(下稱林翠蘋)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在接獲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706號執行命令後,始知悉遭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向執行法院聲請閱卷,才知悉裕融公司係以林翠蘋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2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票字第940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裕融公司於98年間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1203號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實益而發給債權憑證;其後裕融公司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數次對林翠蘋聲請強制執行。惟林翠蘋原固居住在新北市○○區,然99年間已搬回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住,在接獲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706號執行命令之前,林翠蘋從未收受法院裁定或文書。又林翠蘋從未與裕融公司有任何往來,亦未簽發本票交付裕融公司,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用印皆非林翠蘋所為,然裕融公司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法院依據系爭本票裁定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多次對林翠蘋聲請強制執行,林翠蘋之權益自受有損害。再者,裕融公司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林翠蘋依法拒絕給付,裕融公司自不得再對林翠蘋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原審駁回林翠蘋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94082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上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12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裕融公司則以:其在林翠蘋未依約還款時,已依法於95年間向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94082號聲請本票裁定,並完成登報及公示送達程序,自屬合法。又林翠蘋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6年3月13日以96年度簡字第790號判處林翠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林翠蘋於上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到庭坦認犯行,並未否認簽名之真正,足見兩造間確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次按系爭本票裁定於95年12月27日確定,裕融公司於98年間即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林翠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因拍賣無實益而換發98年度司執字第111203號債權憑證,此後裕融公司皆陸續聲請執行,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再者林翠蘋於對保時所書立之動產抵押契約、設定申請書及本票,其簽名與林翠蘋所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上之簽名一致,足證上開文件及本票皆為林翠蘋所親簽。另林翠蘋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裕融公司已於97年7月7日拍賣受償24萬7,000元,是林翠蘋尚欠之本息為56萬1,217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6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林翠蘋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裕融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先位聲明,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翠蘋應給付56萬1,217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票據法第22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林翠蘋應給付同上金額,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判命林翠蘋應給付裕融公司56萬1,217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6計算之利息,駁回裕融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依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原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0 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林翠蘋之犯罪事實為:「林翠蘋於94年11月30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72萬2,456元,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8年11月29日止分48期償還,每月1 期,每期繳款1 萬4,322元,並於同日與裕融公司、裕信公司訂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約定由裕融公司受讓裕信公司前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林翠蘋並將上開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新營監理站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動產抵押標的物應經常存放在契約所載林翠蘋位於臺南縣○○鄉○○○路○段000 號住處,如有變更,應以書面告知裕融公司,在擔保債權未全部付清前,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林翠蘋取得上開標的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12月間,以20萬元之代價將車輛讓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蔣』之男子,且自95年6月10日第6 期起拒不償還分期款項,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53至55、81至85頁)。
㈡裕融公司持有形式上有林翠蘋簽名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
約、系爭本票、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等(見原審訴字卷第37至47頁),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票字第940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裕融公司遂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效果,經臺北地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11203 號債權憑證結案,其後裕融公司持續聲請強制執行,亦有上開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證。
㈢依據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林翠蘋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
件,經臺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刑事庭於96年3 月13日以96年度簡字第79
0 號判決「林翠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林翠蘋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本件爭點:林翠蘋主張系爭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之簽名均非其本人簽名,其未向裕融公司借款,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係關於公文書形式證據力之規定,法院判斷公文書形式證據力時,應受此項推定之拘束,至他造爭執非真正者,應提出反證證明之,在未有反證前,仍有完全之形式證據力。而公文書之實質證據力,現行法雖無明文,但本於同一法理,關於公文書所記載之事項,有爭執之當事人,得反證其所載之事項為不真實,若無反證證明,應認為其所載之事項為真實。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可依據該債權憑證再行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準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自當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記載之請求原因事實,作為其債權請求權時效之判斷基準。另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㈡查林翠蘋主張其從未買過汽車,亦未向裕融公司借款,系爭
本票上之簽名、用印非其所為,其與裕融公司無任何交易往來,且未曾收受任何法院裁定或文書一節(見原審訴字卷第95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為裕融公司所否認,並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系爭本票、授權書、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1203號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7至47頁)。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林翠蘋是否有向裕融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系爭本票、授權書是否為林翠蘋所簽發交付予裕融公司者?㈢林翠蘋於本院已自陳:我朋友介紹綽號「小蔣」給我,「小
蔣」給我20萬元,掛我名義買車,之後我被通緝,被送到新營分局及臺南地檢署,說我簽本票,我有收到該20萬元,也有看到我購買的車子,是白色的,他們領車出來手續都辦好後,「小蔣」就載我和我朋友去慶祝,一起去吃火鍋,吃完「小蔣」就沒有再和我們來往,「小蔣」有拿文件給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林翠蘋係在收受20萬元利益之情況下,同意出借名義購買系爭車輛。林翠蘋主張其未曾買車云云,自非可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林翠蘋於系爭本票、授權書上之簽名,與其在本院當庭書寫之「林翠蘋」3字,經以肉眼觀察即能得知其簽名外觀及運筆之筆順相同,尤其「蘋」字中之「步」、「頁」,其勾勒方式二者更屬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核與林翠蘋承認其曾在「小蔣」交付之某些文件簽名吻合(見本院卷第114頁),益徵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之「林翠蘋」確為其本人親自簽名。林翠蘋主張系爭本票、授權書上之簽名、用印非其所為云云,洵不足採。
㈣審諸林翠蘋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6年3月13日以96年度簡字第790號,判決林翠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其犯罪事實為:「林翠蘋於94年11月30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裕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72萬2,456元,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8年11月29日止分48期償還,每月1期,每期繳款1萬4,322元,並於同日與裕融公司、裕信公司訂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約定由裕融公司受讓裕信公司前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林翠蘋並將上開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新營監理站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動產抵押標的物應經常存放在契約所載林翠蘋位於臺南縣○○鄉○○○路○段000號住處,如有變更,應以書面告知裕融公司,在擔保債權未全部付清前,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林翠蘋取得上開標的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12月間,以20萬元之代價將車輛讓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蔣』之男子,且自95年6月10日之第6期起拒不償還分期款項,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3至55、81至85頁);而林翠蘋對於上開犯行,均已坦認無誤(見原審訴字卷84頁)。又上開刑事判決於96年4月2日確定後,林翠蘋更已於9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林翠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系爭本票、授權書,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均屬林翠蘋購買系爭車輛,除為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外,並為擔保分期款項之給付,而簽發系爭本票、授權書以為擔保所簽立之文件,上開文件所示者為同一基礎事實。雖上開刑事卷宗已逾保管期限銷毀(見原審訴字卷第97至99頁),惟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既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屬公文書,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形式及實質證據力均應推定為真正。是兩造間確有以系爭本票擔保系爭車輛之分期款項給付及動產擔保交易之法律關係存在,至堪認定。
㈤至林翠蘋於原審雖提及其有精神身心障礙問題,並提出身心
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33、135頁);然林翠蘋之身心障礙鑑定,乃101年後發生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0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081166847號函附林翠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155至299頁),而林翠蘋購買系爭車輛、簽發系爭本票、授權書及辦理動產抵押等事宜,則係發生於00年間,是自不能以其後101年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推認林翠蘋於94年間為上開法律行為時,有何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之情事。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8年10月9日健保北字第1080062363號函及所附重大傷病證明核發歷程,固載林翠蘋重大傷病之主診斷為重鬱症,生效起迄日為92年9月8日至99年12月31日(見原審訴字卷第301、303頁),然其相關資料已經銷毀,況衡以林翠蘋對於原審及本院之訊問仍可回答,並自陳其現在精神狀況比較好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自難依上開函文遽認林翠蘋於94年間之意思表示能力有所欠缺。此外林翠蘋復未舉證證明其於94年間為上開購買系爭車輛、簽發系爭本票、授權書及辦理動產抵押時,有意思能力欠缺之情形。是林翠蘋上開主張,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再按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裕融公司於98年間以系爭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林翠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而換發99年1月15日98年度司執字第111203號債權憑證;嗣裕融公司復於100年3月5日聲請同法院100年度民司執木字第25218號執行而無結果;100年12月8日再聲請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446號執行後全未受償;102年12月31日再聲請執行,經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73號執行後全未受償;104年7月13日聲請執行,經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366號執行後全未受償;106年4月20日聲請執行,經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350號執行後全未受償;107年9月12日聲請執行,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5150號執行後全未受償;107年10月29日聲請執行,經嘉義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933號執行後全未受償等情,有系爭本票、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補字卷第19至23頁,原審訴字卷第39至45頁),並經原審調取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120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屬實。則裕融公司自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既已持續於前揭時間聲請對林翠蘋為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3年;而裕融公司前開歷次聲請執行,均在時效屆至前為之,並無罹於消滅時效後始聲請之情形。是林翠蘋主張裕融公司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㈦據上各節,林翠蘋確於94年間購買系爭車輛,並簽發系爭本
票及授權書交付裕融公司以為擔保,且以系爭車輛為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等情,均堪認定。林翠蘋主張其並未購買系爭車輛,亦未簽發系爭本票、授權書交付裕融公司及辦理動產抵押,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裕融公司之系爭本票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皆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林翠蘋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裕融公司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林翠蘋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裕融公司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12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林翠蘋為強制執行,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林翠蘋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