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 訴 人 林淑菁

邱建忠被上訴人 陳銍鴻

黃鳳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邱建忠給付逾新臺幣41,70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銍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淑菁負擔百分之四十二,上訴人邱建忠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上訴人陳銍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淑菁於民國105年10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文武街「蓁豪練歌場」內飲酒,因故對被上訴人陳銍鴻有所不滿,其於同日凌晨3時許,獨自步行前往○○市○○區○○里○○街0巷00號陳銍鴻住處欲找陳銍鴻理論,而先以現場拾得之廢輪胎丟擲陳銍鴻住處大門,被上訴人即陳銍鴻之配偶黃鳳微聽聞聲響而至門口查看,低頭欲拉開鐵門栓時,上訴人林淑菁故意站在鐵門外之棧板(高約12公分)上,以左手穿越鐵門上方尖刺之間隔處伸進鐵門內拉扯黃鳳微之頭髮,致黃鳳微受有右側眼角多處撕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又上訴人邱建忠因先前接獲林淑菁電告其將前往陳銍鴻住處理論,唯恐林淑菁出事,遂趕往陳銍鴻住處,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到場後,見林淑菁左手臂受傷、流血,誤認係陳銍鴻、黃鳳微所致(被上訴人被訴傷害或傷害致重傷部分,均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出於故意而出拳毆打陳銍鴻,致陳銍鴻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眼眶部挫傷3×4公分、眉部撕裂傷0.5公分、左顴骨部挫傷1×1公分、口腔內部出血等傷害。上訴人林淑菁應就被上訴人黃鳳微之上開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83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上訴人邱建忠應就被上訴人陳銍鴻所受之上開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4,650元、不能工作損失7,056元、就醫交通費用5,6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林淑菁應給付被上訴人黃鳳微33,883元,上訴人邱建忠應給付被上訴人陳銍鴻47,3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銍鴻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20,750元本息,被上訴人黃鳳微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3,883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林淑菁應給付被上訴人黃鳳微33,883元本息,上訴人邱建忠應給付被上訴人陳銍鴻47,306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林淑菁因不滿上訴人邱建忠遭被上訴人陳銍鴻辱罵,方前往被上訴人住處理論,卻遭被上訴人聯手拖進庭院毆打,及遭被上訴人黃鳳微持刀刺傷,而被上訴人黃鳳微並未受傷。另邱建忠係為搭救林淑菁,方與陳銍鴻發生互毆,但陳銍鴻傷勢不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別命上訴人林淑菁給付被上訴人黃鳳微33,883元本息、上訴人邱建忠給付被上訴人陳銍鴻47,306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鳳微、陳銍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林淑菁與被上訴人陳銍鴻於105年10月9日凌晨0時許,

在臺南市鹽水區文武街「蓁豪練歌場」內發生口角,林淑菁遂於同日凌晨3時許,電告上訴人邱建忠欲前往陳銍鴻住處找陳銍鴻理論,再獨自步行至陳銍鴻住家,先以在現場拾得之廢輪胎丟擲大門,待被上訴人黃鳳微聞聲至門口察看、低頭欲拉開鐵門栓時,林淑菁即站在鐵門外之棧板(高約12公分)上,以手穿越鐵門上方尖刺之間隔處伸進鐵門內拉扯黃鳳微之頭髮。

㈡邱建忠接獲林淑菁電話隨即趕往陳銍鴻住處,於同日凌晨3時

20分許到場見林淑菁左手臂受傷、流血,遂與陳銍鴻發生肢體衝突,致陳銍鴻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眼眶部挫傷3×4公分、眉部撕裂傷0.5公分、左顴骨部挫傷1×1公分。

㈢林淑菁於當日3時47分許,由邱建忠自行送至柳營奇美醫院急

診,經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乙醇濃度達225mg/dL,並受有左上臂外側1.5公分及2公分兩處穿刺傷、內側一處0.2公分穿刺傷、左前臂1.5公分一處穿刺傷、左側橈神經斷裂之傷害。

㈣兩造因上開事故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6年訴字第1194號判決處林淑菁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邱建忠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黃鳳微、陳銍鴻被訴傷害均無罪。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二審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陳銍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邱建忠給付醫療費用4,650元、不能工作損失7,056元、就醫交通費5,6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47,306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黃鳳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林淑菁給付醫療費用3,883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33,88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黃鳳微主張其於105年10月9日凌晨聽聞聲響而至門

口察看,低頭欲拉開鐵門栓時,因上訴人林淑菁站在鐵門外之棧板(高約12公分)上,以左手穿越鐵門上方尖刺之間隔處伸進鐵門內拉扯其頭髮,致其受有右側眼角多處撕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等節;雖經上訴人林淑菁否認系爭A傷害為其所造成,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參酌被上訴人黃鳳微於另案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05年10月9日凌晨,聽到門外有聲音,我出去看到門外是林淑菁,我要開門栓,低頭沒有防備,不知道她會攻擊我,林淑菁站在鐵門外,左手伸過鐵門上方抓我頭髮,我要扳開她的手指掙脫,雙方拉扯大約1、2分鐘,因為我在那邊掙扎蠻久,覺得沒有辦法掙脫,我很害怕就呼叫陳銍鴻,陳銍鴻出來有喝止她,她可能嚇到有點鬆手,我就趕快撥開她的手進門去報警,報警完出來我和陳銍鴻都有跟她說我們已經報警,叫她離開,她就是不走等語(見另案原審卷3第141至152頁),核與被上訴人陳銍鴻於另案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我們聽到鐵門碰撞聲,一開始不知道是林淑菁,是黃鳳微先出去看,後來我聽到大聲尖叫,從房間出來看到林淑菁左手抓住黃鳳微的頭髮,黃鳳微有掙扎,我就大聲嚇阻,林淑菁驚嚇到,黃鳳微趁機把她手指扳開掙脫,我就叫黃鳳微去報警,我跟林淑菁說我們已經報警,叫她離開,她還是不離開等情(見另案原審卷3第153至161頁)相符,並有上訴人林淑菁106年1月30日現場模擬照片12張及106年6月7日現場模擬照片8張可稽(見另案偵卷第86至92頁、第125至129頁);對照另案原審於107年5月25日至現場勘驗,上訴人林淑菁穿著案發當日相似高度之鞋子(鞋子高度5公分),測量其高度為170公分(含鞋子之高度),被上訴人黃鳳微穿著與案發當日相似之平底鞋,測量渠高度為160公分(含鞋子之高度),由林淑菁模擬站立在鐵門外之棧板(高度為12公分)上,黃鳳微模擬低頭作勢欲開啟門栓之動作,此有刑事勘驗筆錄、現場模擬翻拍照片及現場勘驗照片可參(見另案原審卷1第177至180頁,原審卷3第34至39頁、第52至56頁、第64頁),及上訴人林淑菁自承其有站在鐵門外之棧板上,以手穿越鐵門上方尖刺之間隔處伸進鐵門內拉扯黃鳳微頭髮之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足見被上訴人黃鳳微前開主張,顯非無稽。

2.又被上訴人黃鳳微於105年10月9日3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報案,嗣於同日3時41分許,消防人員及救護車抵達現場時,其確實受有右眼眉毛處1×1擦傷,經救護人員給予清洗傷口、包紮止血,並於同日3時57分許,送抵新營醫院,經醫生診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且於105年10月27日開立傷害診斷書,記載黃鳳微經檢查受有右側眼角多處撕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月3日南市消指字第1050029170號函附緊急救護之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黃鳳微)、新營醫院門診處方資料、急診病歷及傷害診斷書可按(見另案偵卷第25頁、第41至44頁、原審卷3第197至199頁,警卷第50頁),足認被上訴人黃鳳微所受系爭A傷害,確係上訴人林淑菁以左手拉扯黃鳳微頭髮所導致之結果。

3.此外,觀諸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張龍貴、吳豐明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我們到場時,邱建忠抱著林淑菁半躺在馬路上,林淑菁被邱建忠用車子載走說要送醫,我們就進去找屋主看裡面狀況,當時陳銍鴻已經在客廳,滿身都是血,沒看到黃鳳微,陳銍鴻說她已經在洗澡,我叫陳銍鴻去叫黃鳳微,過了差不多5-6分鐘,黃鳳微才到客廳,我問她林淑菁說你有拿水果刀刺她,黃鳳微說沒有,當場有問陳銍鴻、黃鳳微為何林淑菁有流血,他們兩個都說不知道。現場看不太出來黃鳳微是否有受傷,現場她也沒有表示有受傷。林淑菁躺的地方沒有打鬥痕跡,客廳的地方也沒有發現有工具或沾血痕跡」等語(見另案偵卷第69至70頁),可認其二人並未目睹事發經過,是以上訴人林淑菁抗辯依員警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詞,可證黃鳳微躲在廁所處理兇刀及自己加工臉部傷痕云云,難謂可採。又被上訴人黃鳳微是否有傷害上訴人林淑菁之情,應係上訴人林淑菁是否得另向被上訴人黃鳳微主張權利之問題,亦非本件訴訟之審判對象。再者,被上訴人黃鳳微因上訴人林淑菁以左手拉扯其頭髮而受有系爭A傷害,已有前述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月3日南市消指字第1050029170號函附緊急救護之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黃鳳微)、新營醫院門診處方資料、急診病歷及傷害診斷書可證,尚不因員警張龍貴、吳豐明未注意發現或被上訴人黃鳳微未於現場表示其有受傷,而得推翻被上訴人黃鳳微在消防局救護人員至事發現場救護並為創傷處置時,確實發現其有受傷情形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林淑菁否認其有傷害被上訴人黃鳳微之行為,難謂可採。

㈡被上訴人陳銍鴻主張其於前揭日遭上訴人邱建忠出拳毆打,

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眼眶部挫傷3×4公分、眉部撕裂傷0.5公分、左顴骨部挫傷1×1公分、口腔內部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等節,雖經上訴人邱建忠自認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事實,惟辯稱:陳銍鴻之傷勢不重等語。經查:參諸被上訴人陳銍鴻於另案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邱建忠進來,一拳從我眼睛打下去,我抱頭後退,沒什麼能力再跟他反抗,他直接壓制我一直打我,打到樓梯那邊,所以我的傷勢滿臉都是等語(見另案原審卷3第155至156頁、第162頁);被上訴人黃鳳微於另案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邱建忠進來揍陳銍鴻,揍到樓梯那邊,他都是攻擊頭部等語(見另案原審卷3第142頁);上訴人林淑菁於另案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亦證述:邱建忠把陳銍鴻架到旁邊去,就開始跟陳銍鴻互毆等語(見另案原審卷3第164頁、第167頁);勾稽上訴人邱建忠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自承:我與陳銍鴻拉扯互毆,有打陳銍鴻的頭,他的傷勢是我造成的,我認為我的右手尾指骨頭斷裂、肌腱斷裂是打陳銍鴻造成的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35頁,原審卷3第234、244頁),則以上訴人邱建忠當時毆打被上訴人陳銍鴻力道之強度觀之,並斟酌新營醫院對被上訴人陳銍鴻之傷害診斷檢查結果(見原審附民卷第19頁),堪信被上訴人陳銍鴻主張其所受系爭B傷害,係遭上訴人邱建忠毆打所致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淑菁、邱建忠於前揭時、地,各因上開傷害行為,導致被上訴人黃鳳微、陳銍鴻分別受有系爭A、B傷害之結果,應可認定,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各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分别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被上訴人陳銍鴻請求上訴人邱建忠賠償部分:⑴醫療費用4,650元:

被上訴人陳銍鴻主張其因系爭B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650元乙節,已據提出傷害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9、37至50頁),且經上訴人邱建忠表示其願給付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8頁),自應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7,056元:

被上訴人陳銍鴻主張其係開白牌計程車為業,因系爭B傷害致1週無法工作,依照系爭事故發生時(105年10月9日)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小時126元計算,受有7,05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乙節,雖經上訴人邱建忠抗辯:被上訴人陳銍鴻平常就不太在賺錢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陳銍鴻因系爭B傷害就醫,依其傷害診斷書記載推定醫治之需要日數為2至4週(見原審附民卷第19頁),足認其主張其因系爭B傷害,1週無法工作,為可採信。又不法侵害他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被害人所受損害為何,學理上雖有所得喪失說(或稱差額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之不同見解,惟自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法條文義觀之,我國係以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本身為損害內容,是應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之立法例,僅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則以被害人之勞動能力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審酌標準。準此,被上訴人陳銍鴻主張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小時126元,計算其因系爭B傷害致1週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056元(計算式:126元×8小時×7天=7,056元),要屬有據,堪予採憑。

⑶就醫交通費用5,600元:

被上訴人陳銍鴻主張其因系爭B傷害前往就醫,受有交通費用5,600元之損害云云,雖據臺灣大車隊線上車資估算系統,計算其從住處往返前揭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柳營奇美醫院、大川耳鼻喉科診所、建明眼科診所、黃鴻志耳鼻喉科診所就醫之不同車資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51至69頁)。然查,上開書證僅是被上訴人陳銍鴻自行估算之資料,且為上訴人邱建忠所否認,而被上訴人陳銍鴻亦未另舉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600元之損害,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陳銍鴻為高中畢業,經商為業,每月收入約24,000元,依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104至107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見原審卷第81至87頁);上訴人邱建忠為高中肄業,現為貿易公司職員,日收入約1,500元,依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105至107年所得分別為246,751元、347,000元、460,675元,名下無財產(見原審卷第91至96頁);及被上訴人陳銍鴻因系爭B傷害所致其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陳銍鴻向上訴人邱建忠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屬適當。

⑸從而,被上訴人陳銍鴻得向上訴人邱建忠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為41,706元(計算式:4,650元+7,056元+30,000元=41,706元)。

2.被上訴人黃鳳微請求上訴人林淑菁賠償部分:⑴醫療費用3,883元:

被上訴人黃鳳微主張其因系爭A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883元乙節,已據提出傷害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1、89至98頁),且經上訴人林淑菁表示其願負擔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8頁),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黃鳳微為高職畢業,業工,每月收入約23,800元,依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105至107年所得分別為329,548元、323,741元、339,302元,名下無財產(見原審卷第107至112頁);上訴人林淑菁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12,000元,依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105至107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三筆總額為1,165,560元(見原審卷第99至104頁);及被上訴人黃鳳微因系爭A傷害致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黃鳳微向被上訴人林淑菁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為適當。

⑶準此,被上訴人黃鳳微得向上訴人林淑菁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3,883元(計算式:3,883元+30,000元=33,883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陳銍鴻請求上訴人邱建忠應給付4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黃鳳微請求上訴人林淑菁應給付33,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陳銍鴻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邱建忠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