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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上 訴 人 林昭明被 上訴人 許國良訴訟代理人 許黃月英被 上訴人 林寶珠

曾麗珍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隆被 上訴人 許龍俊

許順棠許博閔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素秋被 上訴人 林秀媛

張仁和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上列 一人法定代理人 穆岳鈞訴訟代理人 謝曉旻

蘇勝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5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雲林

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登記完畢,該地被編定為雲林縣○○鄉○○路○○○巷,為寬6公尺,長32.5公尺之私人規劃道路,供被上訴人許國良、林寶珠、曾麗珍、許龍俊、許順棠、許博閔、林秀媛等7人(下稱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合稱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房屋)出入連接北邊○○路之通行道路。然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於系爭土地設置排水溝,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設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纜線管道設備,作為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住家生活所用,其因此獲有利益,上訴人自得先位依民法第779條過水權、第786條第1項管線設置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每人各給付按系爭土地面積194.6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0元,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之一年償金54,499元。若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不願給付償金,則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乃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伊得備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6.33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之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及埋設於系爭土地下方之自來水管線設備、中華電信纜線管道設備拆除,暨請求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下稱臺灣自來水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下方埋設之自來水管線設備及請求被上訴人即中華電信公司業務經理張仁和拆除系爭土地下方埋設之中華電信公司纜線管道設備。

㈡又被上訴人林秀媛所有之雲林縣○○鄉○○路○○○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6號房屋)右側圍牆南邊有一筆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74地號土地),系爭274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房屋興建前甚至系爭土地分割前之64年間以前,即已存在並規劃為計畫道路,屬既成道路,系爭土地係嗣後於80年8月27日分割出來,且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房屋原本前面之空地可供埋設地下設備,並利用系爭274地號土地通行,無需通行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卻違建7.8米或7.38米,是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自無需繼受前手之義務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通行。又若非被上訴人林秀媛在其房屋右側興建圍牆,將系爭土地與系爭274地號土地隔絕,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即可往南通行系爭274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是上訴人得訴請被上訴人林秀媛將前揭圍牆拆除,使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可往南通行系爭274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

㈢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下:⑴先位聲明:①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4,499元。

②被上訴人林秀媛應將系爭6號房屋右側圍牆面臨系爭274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供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通行系爭274地號土地。⑵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應將系爭排水溝,及埋設於系爭土地下方之自來水管線設備、中華電信纜線及管道設備拆除。②被上訴人臺灣自來水公司應將埋設於系爭土地下方之自來水管線設備拆除。③被上訴人張仁和應將埋設於系爭土地下方之電信纜線及管道設備拆除。

二、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則以: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毋須支付償金,業經判決確定。上訴人所稱系爭274地號土地,乃64年以前之事,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房屋則係78年間○○都市計劃通盤檢討後所興建,系爭274地號土地變成私設巷道,並非既成巷道。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所有之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原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許龍裕,由許龍裕陸續出賣而移轉所有權,許龍裕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明白同意以系爭土地提供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房屋作為通行、排水、設置管線之用,至中華電信公司之纜線管道設施,雖非於許龍裕建築房屋時併同完成,亦非許龍裕申請設置後才出售房屋,而係於88年才設置,然此等設施乃日常生活所必需,許龍裕既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使用,應可推知此一用途亦在許龍裕同意之使用範圍內,始符合許龍裕與被上訴人間當初不動產買賣之背景,且無悖於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系爭土地位於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兩排房屋中間,北側連接○○路,周邊設有排水溝,係供兩旁住戶做道路、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任何人一看皆知,亦載明於拍賣公告,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現況為人車巷道且其上設有排水溝,卻仍執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依釋字第349號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應受其直接前手許龍裕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拘束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拆除排水溝及自來水管線設備與電信纜線管道設備。縱認許龍裕承諾以系爭土地提供兩旁住戶使用之義務不應由上訴人所繼受,然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亦確實具有過水權、管線設置權存在,又系爭排水溝、自來水管線設備、電信纜線設置之範圍完全為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對系爭土地享有之無償通行權範圍所涵蓋,參諸舉重明輕之法理,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而無需支付償金。而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對系爭土地既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無償通行權、過水權、管線設置權存在,如依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排水溝、自來水管線設備、電信纜線及管道設備等拆除,上訴人仍應受無償袋地通行權之拘束而無法建築房屋,是其因此所得之利益極少,然對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戶而言,所受之損失極大,是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拆除排水溝、自來水管線設備、電信纜線及管道設備,顯然係以損害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利益為其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而達到權利濫用之程度,應予以駁回。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臺灣自來水公司則以:許龍裕係於80年間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設置普通用水管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張仁和則以:電信纜線管道設備係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並非其個人所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14-215頁)㈠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重測前

為○○段000-0000地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為194.64平方公尺),並於106年5月15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該地現為雲林縣○○鄉○○路○○○巷,為寬6公尺、長32.5公尺之私設道路。(原審調字卷第9頁)㈡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載明「為做私人人車巷道使用,土地拍定後不點交。」。

㈢坐落雲林縣○○鄉○○段122、124、125、126、132、133、

134、135、13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1、12、13、14、21建號房屋,均為許龍裕所有(20、22建號房屋非登記於許龍裕名下,爭點整理時有所誤載),其後迭經移轉所有權,現分別為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原審訴字卷第59-97頁)㈣許龍裕曾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79年3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經許龍裕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原審調字卷第47-52頁)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

之建築物突出物係被上訴人林秀媛於102年間所蓋,而原判決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花盆係被上訴人曾麗珍從104年起所擺放。(本院卷第65頁)㈥依臺灣自來水公司108年10月18日台水五業字第1080017271

號函所示,系爭土地上自來水管線於80年10月3日向該處台西營運所提出申請,申請裝設人為許龍裕○○○鄉○○路○○○巷○號、2號、2-1號、3號、6號、7號)、許龍俊○○○鄉○○路○○○巷○號)。(原審訴字卷第33頁)㈦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108年12月16

日雲客字第1080000516號函所示,該公司於88年11月應客戶要求暢通該巷道交通,有在系爭土地埋設地下管道,引進電纜供裝市○○○路。(原審訴字卷第253頁)㈧系爭土地105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原

審訴字卷第331頁)

六、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16頁)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79條、第78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各給付1年以系爭土地供通行、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之償金,有無理由?若有,則其得請求之償金應為若干?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秀媛將系爭6號房屋右側圍牆面臨系

爭274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供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通行系爭274地號土地,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將系

爭排水溝,及埋設於系爭土地下方之自來水管線、電信纜線管道設備拆除,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灣自來水公司將地下埋設之自來水管

線拆除、被上訴人張仁和將地下埋設之電信纜線管道設備拆除,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79條、第78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各給付1年以系爭土地供通行、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之償金,有無理由?若有,則其得請求之償金應為若干?⒈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號11、12、13、14、21號建物

,原所有權人均為許龍裕,由許龍裕陸續出賣而移轉所有權,建號20號建物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芳朱、建號22號建物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溫琴雀,亦因出賣而移轉所有權,現為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所有,有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9日台西地一字第1080005465號函檢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不動產權利移轉情形表、土地分割情形表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27-251頁)。

而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係於前開房屋建築時,併同完成之排水設施,而為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所有之房屋排水所必需,業據證人許擇勝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80號侵占案件中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65-67頁),另系爭土地下方之自來水管線設備係於80年10月3日所申請安裝,申請裝設人為許龍裕○○○鄉○○路○○○巷○號、2號、2-1號、3號、7號)及許龍俊○○○鄉○○路○○○巷○號),其設施種類為普通用水,有臺灣自來水公司108年10月18日台水五業字第108001727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5頁)。而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房屋基地,最初出賣人均為許龍裕,許龍裕亦為建號11、12、13、14、21號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及出賣人,如附表所示之○○段12

2、133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000、000-0000地號)係於80年7月12日分割自○○段338-89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段124、125、126、134、135、136地號土地及系爭132地號土地,則係於80年7月12日分割自同段338-18地號土地,許龍裕於分割前之79年3月1日已出具使用同意書,載明同意○○段338-89、338-18地號土地,要供申請建造、雜項執照使用(原審調字卷第179頁),且於指定建築線時,即以系爭土地作為連接○○路之道路,以計畫道路(○○路)中心退縮7.5米為建築線,有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附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3號民事卷內可稽(見該卷第171-177頁),出售房地時亦規劃系爭土地作為對外道路使用(見原法院106年度港簡調字第178號卷第88頁),而建築房屋應依規定辦理其出入通路及給水、排水系統之設置,此為建築法規所規定,是可推認許龍裕應有同意以系爭土地供作該處7戶房屋通行、排水、設置自來水管線之用甚明。至中華電信公司之纜線及管道設施,係供裝市○○○路使用,雖非於許龍裕建築房屋時併同完成,亦非許龍裕申請設置後才出售房屋,而係於88年11月才設置(原審訴字卷第253頁),但此等設施乃日常生活所必需,許龍裕既然提供系爭土地予該處7戶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應可推知此一用途亦在許龍裕同意之使用範圍內,且依經驗法則,此等通行、排水、設置管線之對價,亦已隱含在當初之房地售價中,始符合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實務。

⒊次查,系爭土地位於兩排房屋中間,北側連接○○路,周邊

設有排水溝,係供兩旁住戶做道路、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任何人一看皆知。衡諸常情,不動產價格較高,一般人於買受不動產前,應會就該不動產之現況及使用情形加以調查、瞭解,法院之拍賣亦屬買賣之一種,且系爭土地係供私人人車巷道使用,亦載明於拍賣公告,是系爭土地係供通行、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之事實,應為上訴人所知或可得而知,則上訴人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即許龍裕承諾以系爭土地提供兩旁房屋住戶做為道路、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之義務,應由上訴人繼受,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取得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

⒋綜上,上訴人既應受許龍裕之承諾拘束,繼續提供系爭土地

予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使用,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9條、第78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每人給付1年以系爭土地供通行、排水及設置管線之償金54,499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秀媛將系爭6號房屋右側圍牆面臨系

爭274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供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通行系爭274地號土地,有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系爭274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被上訴人應使用系爭274地號土地通行、排水及設置管線,無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被上訴人林秀媛應將系爭6號房屋右側圍牆牆面臨系爭274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云云,然查:

⒈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通行系爭土地及在系爭土

地停車,應給付通行土地償金,向原審提起請求給付租金等訴訟,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3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原審調字卷第95-103頁),就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無須支付償金,此一重要爭點,業經前案所判斷認定(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理由第六點,原審調字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上訴人雖提出系爭274地號土地之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資料、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台灣地區航攝影像、現場照片、變更○○都市計劃案、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原審調字卷第7、8、11、43-45頁、原審訴字卷第114、309-319頁、本院卷第137-138、229-235、269-270頁),主張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應通行系爭274地號土地,無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然查,系爭274地號土地雖係於64年4月20日發布實施○○都市○○區○○○○○道路,然係屬「人行步道」用地,現況僅部分由私人開闢完成,有雲林縣政府109年2月20日府城都二字第1090015956號函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是系爭274地號土地僅係「人行步道」用地,現況亦僅部分由私人開闢使用,尚未經政府全部開闢完成,是上訴人主張系爭274地號土地已得供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人「車」通行使用,容有誤會。則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訴訟資料,尚不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基於爭點效之法理,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應認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無需支付償金。而系爭圍牆並非興建於系爭土地上,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18頁),上訴人並未說明其有何權利可請求被上訴人林秀媛拆除未占用系爭土地之圍牆,則其請求顯然欠缺法律依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將系

爭排水溝,及埋設於系爭土地下方之自來水管線、電信纜線管道設備拆除,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16.33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之系爭排水溝,土地下方並埋設自來水管線、電信纜線設備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應受許龍裕之承諾拘束,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使用,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自得主張有權繼續為此目的之使用,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拆除系爭排水溝及埋設於系爭土地下方之自來水管線、電信纜線管道設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灣自來水公司將地下埋設之自來水管

線拆除、被上訴人張仁和將地下埋設之電信纜線管道設備拆除,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就系爭土地有繼續使用安裝自來水管

線之權利,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臺灣自來水公司將埋設於系爭土地下方之自來水管線設施拆除,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臺灣自來水公司拆除系爭土地地下埋設之自來管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纜線管道設備並非被上訴人張仁和所設

置,被上訴人張仁和對之並無處分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仁和應將系爭土地地下埋設之電信纜線管道設備拆除,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79條、第78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每人應給付1年償金54,499元、請求被上訴人林秀媛應將系爭圍牆拆除;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排水溝,及將埋設於系爭土地下方之自來水管線、電信纜線管道設備拆除;請求被上訴人臺灣自來水公司應將地下埋設之自來水管線拆除、被上訴人張仁和應將地下埋設之電信纜線管道設備拆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表:

┌────┬─────────┬─────────────┐│被上訴人│建物門牌(雲林縣○│坐落地號,建號(雲林縣○○│○ ○○鄉○○路○○○巷○ ○鄉○○段) │├────┼─────────┼─────────────┤│許博閔 │7號 │122地號,11建號 │├────┼─────────┼─────────────┤│許龍俊 │5號 │124地號,12建號 │├────┼─────────┼─────────────┤│許順棠 │3號 │125地號,13建號 │├────┼─────────┼─────────────┤│許國良 │1號 │126地號,14建號 │├────┼─────────┼─────────────┤│林秀媛 │6號 │133、134地號,20建號 │├────┼─────────┼─────────────┤│曾麗珍 │2之1號 │135地號,21建號 │├────┼─────────┼─────────────┤│林寶珠 │2號 │136地號,22建號 │└────┴─────────┴─────────────┘

裁判案由:給付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