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蔡宜靜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被 上 訴人 蔡宜俶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柏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4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上訴人應自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遷出、騰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請求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8年10月22日起至騰空、遷出及返還系爭土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7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另就前開金錢請求部分,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被上訴人109年6月1日上訴答辯暨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萬4,766元(即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109年5月26日止,按月以2,070元計算之金額)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125-126頁),核與原起訴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請求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其追加之訴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親姊妹,上訴人於80年結婚後,即搬遷至彰化與其配偶同住,嗣上訴人為清償債務,於85年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出賣予伊,並於同年10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核發至今均由伊持有,上訴人並已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伊。伊當時為照顧幼子,未搬遷至系爭房地居住,仍與伊父母同住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祖厝,偶爾上訴人返回臺南探視父母時,會短暫借住在系爭房屋。伊於87年間購買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供伊配偶營業使用,並遷至該處居住,故伊無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遂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93年11月3日將戶籍遷出,並搬至彰化縣○○鄉定居,伊父母生前於95年間起住在系爭房屋,伊全家人不定期會前往探視,至父親於107年11月28日死亡後,伊於108年2月12日至系爭房屋整理父親遺物時,始發現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訴外人林耕竹居住,因兩造父母均已死亡,上訴人已無借住系爭房屋之必要,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因目的完成而消滅。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伊已以108年10月17日民事訴訟準備狀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主張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及部分稅捐均為其繳納,然上訴人先前曾不定期至系爭房屋暫住,繳納上述費用亦屬合理,至於系爭房地之稅捐,伊亦有繳納,此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予伊,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另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得請求上訴人於返還系爭房地之日前,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514元,原審為伊勝訴部分之判決,並無違誤(原審判命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命上訴人應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騰空、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70元,而駁回超過2,07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爰於二審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4,766元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實際上為伊所有。伊因於84年間將另筆安南區土地借名登記予蕭瑞雲,蕭瑞雲以伊名義向訴外人陳惠玲借款,並以安南區土地為抵押擔保,伊因恐上開債務糾紛而牽連到系爭房地,因而始於85年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地之舊鑰匙,伊亦從未將系爭房地移轉占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雖有繳納88年至94年度、101年至107年度之地價稅,92年及101年至108年之房屋稅,然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況伊亦有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多年及系爭房地管理費,系爭房屋裝設之天然氣、水錶及電錶使用人,迄今仍登記予伊名下,自85年迄今均未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實係因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商請伊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借款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用,原審法院課以伊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並為伊敗訴之判決,實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有違等語。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85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補字卷第21、23頁,原審訴字卷第29-39頁)。
(二)系爭土地10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1,699.2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4,186元;系爭房屋107年度課稅現值為20萬9,900元,108年度課稅現值為24萬4,000元(原審補字卷第23、25頁,原審訴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13頁)。
(三)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姊,目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四)系爭房屋之天然氣、水錶、電錶係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原審訴字卷第49至74頁)。
(五)系爭土地於87年之地價稅,係由上訴人繳納;自88年起至94年止之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原審訴字卷第47頁、第217至229頁);101年至107年之地價稅,由被上訴人繳納(原審訴字卷第239-251頁)。
(六)系爭房屋自85年起至91年止、自93年起至99年止之房屋稅,係由上訴人繳納;92年及自101年起至108年止之房屋稅(105至108年係轉帳扣繳),係由被上訴人繳納(原審訴字卷第41至45頁、第197至215頁)
(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目前由被上訴人持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7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萬4,766元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自78年間向建商購得系爭房地後,即占有使用至今,85年間因伊恐蕭瑞雲與人債務糾葛,而牽連自己所有系爭房地,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及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上訴人前於78年10月1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12月9日再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嗣於85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有新、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明(見原審補字卷第21-23頁,原審訴字卷第29-39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並參民法第345條第1項,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據此以觀,上訴人既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依常情,可推定被上訴人已支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始會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則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並以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主張伊始為真正權利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所抗辯之非常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有絕對效力等規定,認上開規定之範圍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應先就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負舉證責任云云,尚有誤解。
2.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要旨、10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以伊自78年間購得系爭房地後即占有使用至今,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錶均以伊名義裝設,水、電、並由伊繳納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復繳納87年地價稅、85年至91年及93年至99年之房屋稅,提出各該費用及稅款繳費收據附卷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1-79頁)。經查:
⑴系爭房地自85年間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後,88年至94年
、101年至107年之地價稅,92年、101年至108年之房屋稅係由被上訴人繳納,餘由上訴人繳納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五)、(六)),可見兩造各自有負擔地價稅、房屋稅,然自101年以後之地價稅、房屋稅則全部由被上訴人自金融帳戶扣款繳納(見原審訴字卷第199-215頁房屋稅繳款書、轉帳繳納證明、第239-251頁地價稅繳款書、課稅土地清單、轉帳繳納證明)。又上訴人自78年間購得系爭房地後,以自己名義與水、電、瓦斯公司成立使用契約,申請裝設管線使用,要屬當然,85年間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後,因上訴人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兩造為姐妹至親關係,未更異用戶名稱,仍由上訴人持續繳納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尚不違反常情,縱上述水、電錶及天然氣使用申請名義仍登記為上訴人,亦不足證明上訴人確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況且兩造均不否認渠等父母生前自95年起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地,至父親於107年11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05、109頁),則上訴人繼續支付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及部分稅捐,亦屬盡其扶養義務之一部,因此,僅憑上訴人支付水、電、瓦斯費、管理費,及曾負擔100年以前一部分地價稅、房屋稅,不足據為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
⑵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並未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被上
訴人未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且被上訴人於85年11月間因需用金錢,央請伊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大眾銀行借款供自身使用,伊因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供設定抵押權,足認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自有資金不足始有貸款需要,應無資力於85年間向伊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查被上訴人不否認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大眾銀行借款供自己使用,並會同大眾銀行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勘查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275、309頁),並提出85年11月15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節本及大眾銀行於87年10月14日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附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79-281頁),觀之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節本確有記載「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確未有出租情事經雙方當事人親自到場勘查屬實」等文字,然此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2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有以之供擔保借款之處分行為,縱然系爭房地在大眾銀行人員前來勘查當時,是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經上訴人許可進入,仍無從遽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況且被上訴人在購買系爭房地後,因資金需求,為自己辦理抵押貸款,尚不違反常情,反而上訴人自認85年間與他人有債務糾葛,以名下另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陳惠玲借款470萬元後,將抵押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蕭瑞雲所有,因抵押貸款未清償,遭訴外人陳惠玲聲請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114號裁定拍賣抵押物(見本院卷第109-114頁),由此可見上訴人亦非無出賣系爭房地以獲取所需資金之可能性。又兩造已於85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就價金部分未達成合意,記載於公契買賣契約書,並由雙方蓋印,及上訴人提出證明有辦理物權移轉合意之證件與印鑑證明,地政機關不可能受理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兩造有無另行書立製作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私契,與買賣契約之成立無涉,且兩造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可推認就價金及支付方式已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支付買賣價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項非常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舉證以為證明,自不足遽認上訴人在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其仍為真正所有權人。至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七)),符合所有權狀由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持有之常態,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於85年11月央求以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始交付所有權狀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按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表彰權利之重要文書,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不輕易任意交付他人,設若上訴人因同意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始交付所有權狀,衡情應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取回,且觀之大眾銀行於87年10月14日即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見該抵押權登記已因清償而塗銷,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迄今逾三十年卻仍由被上訴人持有,未據上訴人請求返還,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另辯稱伊自78年購得系爭房地後即繼續占有使用至今
,從未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伊夫家雖在彰化,但常於彰化、台南兩地往返居住,且數十年來在成大醫院就診,有居住系爭房地之需要,被上訴人在台南則另有住所,並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照片數張以證明屋內物品為伊所有(見原審卷第256-261頁,本院卷第51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在台南另有住所,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地,然另稱伊之女兒曾獨自居住在系爭房屋,且兩造父親居住系爭房屋期間,伊與家屬曾多次前往探望,持有系爭房屋鑰匙等語,亦提出所持鑰匙及被上訴人之夫、子在系爭房屋與兩造父親之合照(見原審卷305、307頁,本院卷第83頁)。查兩造均不否認渠等父母生前自95年間起居住在系爭房屋,至父親於107年11月28日死亡,已見前述,以兩造具姐妹至親關係,互有往還而使用系爭房屋,且於父母居住期間因探視而暫住,為人情之常,縱因被上訴人在台南另有住所,無使用系爭房屋之現實需求,上訴人數十年來彰化、台南兩地往返,長期將自有物品置於系爭房屋,亦不違反常情,要難遽為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⑷綜上事證,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伊才是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讓與返還請求權),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買受人如先已占有其物,於買賣雙方嗣後達成讓與之合意時,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簡易交付之規定,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9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2.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於85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房地交付並移轉占有於被上訴人之義務,而斯時因被上訴人另有住所,尚無現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需求,且兩造父母生前曾居住系爭房地,上訴人長期往返彰化、台南兩地,兩造基於姐妹至親情誼,乃合意由上訴人無償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以占有改定方式,使被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參之前揭民法第464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堪可認定。
(三)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2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以占有改定方式,由上訴人無償繼續占有使用之,被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兩造間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且兩造為姐妹至親關係,先前因父母居住系爭房地,為便利上訴人前來探望照顧父母時,得以暫時居住該處,長期置放個人物品,並在父母死亡後,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故難以依借貸目的定使用期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以108年10月17日民事訴訟準備狀表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見原審訴字卷第187頁,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18日收狀),該準備狀繕本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逕送達上訴人,卷內雖無上訴人收受證明,但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隨即於同年10月23日以民事答辯(二)狀回應被上訴人108年10月17日準備狀,可推認前述記載終止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之準備狀至遲應於同年10月22日即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始能於翌日提出答辯狀於原審法院,故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於108年10月22日終止,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須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共有人並無任何權利代其他共有人請求及受領之權限,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給付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無權占有人向全體共有人為不當得利之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占有人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自用,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客觀利益,自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並應斟酌其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而106年5月10日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明定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另參酌土地法第164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之規定,足認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可供認定系爭房屋法定價值標準之基準。
2.上訴人自108年10月22日起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屬有據。
3.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6.2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0月7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上記載107年申報地價仍為每平方公尺1萬1,69
9.2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67,系爭房屋108年度課稅現值為244,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23、25、29頁,原審訴字卷第89-107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107年申報地價總額為4,407元(計算式:11,699.2元×56.22㎡×67/10000=4,4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土地、房屋108年申報總價為24萬8,407元(計算式:4,407元+244,000元=248,407元)。審酌系爭房地坐落在臺南市東區光明街,鄰近後甲國中、成功大學,附近商店林立,生活機能佳,整體交通便捷,屬極為繁榮的城市區域,有被上訴人提供之Google地圖資料、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7-28頁),並審酌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合計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堪屬合理,即每月2,070元(計算式:248,407元×10%×1/12=2,0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騰空、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70元。
(五)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09年6月1日民事訴訟上訴答辯暨訴之追加狀,主張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騰空、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070元,而至108年10月22日起至109年5月26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4,766元〔(2,070元×7月)+(2,070元×4/30)=14,766元〕,該金額之利息係由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所生,本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71頁)。已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錢部分尚未確定,上訴人給付義務尚未開始,故無所謂遲延利息可言(見本院卷第62頁)。按債務人於債務發生前,不因債權人之催告而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以108年10月17日民事訴訟準備狀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原審認定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108年10月22日起終止,判命上訴人應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騰空、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70元,然上訴人此項不當得利債務因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屬尚未確定發生之債權,參之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債務發生前不負遲延責任,自無負擔遲延利息可言,故被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以本金1萬4,766元為計算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另請求上訴人應自108年10月22日(原審判決理由誤繕為108年11月13日,應予更正)起至騰空、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0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附條件分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以本金1萬4,766元為計算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表 │├───────────────────────────┬────┤│ 土 地│權利範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7/10000│├────────────┬──────────────┼────┤│建 物 │ 門 牌 號 碼 │權利範圍│├────────────┼──────────────┼────┤│臺南市○區○○段0000○號│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 │ 全部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6.2│ │ ││2平方公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