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光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育芳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被上訴人 林文慶即聯捷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嚴孟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6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1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其所承作之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該校已於107年2月1日與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合併成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科大)管理學院大樓外觀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鷹架搭設工程(下稱系爭鷹架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後,系爭鷹架工程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高雄市勞檢處)於105年10月25日檢查時,因有設置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有部分內、外側未設交叉拉桿及下拉桿等7項缺失,故命停工改善。上訴人隨即催告被上訴人派員進場改善,惟被上訴人仍未進場修繕瑕疵,上訴人為避免工程進度延宕,遂委請訴外人浩宇企業行進場修繕系爭鷹架工程之瑕疵,並於同年11月12日向高雄市勞檢處申請復工獲准。惟浩宇企業行係專營人力派遣業,其僅能出工協助改善,搭設鷹架所需之相關建材仍須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因而於105年11月8日同意被上訴人預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請求,由上訴人於同年11月9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8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兩造並簽立預借款項簽收單(下稱系爭預借簽收單),約定系爭鷹架工程之數量待拆架後核算,待工程結算時,得用以抵償工程款。嗣高雄科大於105年12月26日函知被上訴人於施作現場工地外牆施工架所使用繫牆桿之膨脹螺栓外露,埋設深度不足,無法提供足夠錨碇力,且施工架未在適當之垂直、水平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要求限期改善以維勞工安全,且於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後,始能於工程施工架上從事作業。經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進場改善,然其竟拒收存證信函,上訴人遂於106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因被上訴人拒收,上訴人乃於106年5月26日親自至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地張貼前開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8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若法院認該80萬元為鷹架工程之預付工程款,惟被上訴人就系爭鷹架工程施工不良,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5款約定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且系爭契約已於106年5月26日終止,被上訴人已無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權利,其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乃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後不久便依約進場施作系爭鷹架工程,於同年7月27日完工,於同年8月2日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並於同年8月16日依實際搭設鷹架面積製作請款單交付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向其請領總工程款126萬3,026元(未稅)之70%即92萬8,324元(含稅)。被上訴人依主管機關訂立之施工架作業安全檢查規範搭設鷹架交付上訴人使用後,上訴人已使用該鷹架進行外牆打除工程,應認系爭鷹架工程已達驗收標準,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品質而無瑕疵。且施工期間鷹架管理由上訴人負責,若其僱用之工人於施工過程中為施作方便而將鷹架拆除、毀損或有防護網破損之情事,應係上訴人管理使用不當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亦未曾收受上訴人製作之105年10月12日、同年月26日工務聯繫單。上訴人於系爭鷹架工程完成後,遲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經催告後方於105年11月8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並已開立銷貨發票金額80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系爭預借簽收單上僅係收據性質,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其係因延宕工期、不進場施工始遭高雄科大終止契約,與被上訴人無涉。而系爭80萬元工程款業經上訴人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主張其餘未給付之工程款,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抵銷。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32-35頁)㈠兩造於105年7月11日簽立如原審補字卷第27-32頁所示之系
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其所承作之高雄科大系爭工程中之系爭鷹架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原審補字卷第27-32頁)㈡上訴人曾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曾於105年8月16日填具請款
單,向上訴人請領系爭鷹架工程款92萬8,324元」。(原審訴字卷第29、299頁)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在上訴人之預借款項簽收單上簽名
,其上記載:「原由:預借工程款(高雄第一科大-鷹架工程)」、「本公司確實領到預借工程款80萬元無誤(105年11月9日支票第HG0000000號),本案數量待拆架後核算。」,前開支票即附表所示之支票。(原審補字卷第75頁)㈣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開立統一發票(ED00000000)予上
訴人,其上記載品名為鷹架工程,金額為80萬元。(原審訴字卷第31頁)㈤高雄市勞檢處於105年10月27日以高市勞檢統字第105720338
00號函(下稱高雄市勞檢處105年10月27日函)通知上訴人,其上記載:該處於同年10月25日派員至系爭工程為勞動檢查時,因系爭工程有「設置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部分內、外側未設交叉拉桿及下拉桿」之缺失,故該施工架作業應自即日起停工改善(105年10月25日至106年1月24日),申請復工請檢附復工申請書及改善照片等,向該處申請復工,非經同意不得作業。而上開施工架未改善完畢並經本處檢查合格前,禁止人員使用。(原審補字卷35、37頁)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5年11月8日以高市勞檢字第10572104
100號函(下稱高雄市勞工局105年11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其上記載:因系爭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未依同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經該局於105年10月25日調查屬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事項,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處3萬元罰鍰。(原審補字卷第39-41頁)㈦高雄市勞檢處於105年11月14日以高市勞檢統字第105721235
00號函通知上訴人,其上記載:上訴人申請系爭工程復工案,經該處105年11月12日派員檢查,前揭停工原因消滅,同意自105年11月12日起復工。(原審補字卷第45頁)㈧高雄科大於105年12月26日以第一科大總營字第1050014519
號函(下稱高雄科大105年12月26日函)通知上訴人,其上記載:該校人員發現有外牆施工架所使用之繫牆桿之膨脹螺栓外露,埋設深度不足,有無法提供足夠錨碇力,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5條規定,施工架未在適當之垂直、水平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線連接,而有符合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5條第1款,有立即發生倒塌、崩塌危險之虞之情事。(原審補字卷第47-66頁)㈨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寄發新營民治路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
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其上記載因系爭鷹架工程未依規定使用勞安架,致上訴人無法上架施工,請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9日前進場改善,缺失部分如帆布破損、繫牆桿膨脹、螺栓外露、施工架墊材不合格、施工架構件之連接應以金屬配件連接、鷹架內外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等問題皆須符合規定請立即辦理。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1樓,郵務人員於信封上蓋印「拒收」。(原審補字卷第67-70頁)㈩上訴人復於106年5月23日寄發新營民生郵局存證號碼107號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承攬系爭鷹架工程,因施工架不符規定經高雄市勞檢處懲處,又經高雄科大開立缺失不准上架施工,多次告知被上訴人仍不予理會,故自本通知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1條終止契約。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1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嗣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將上開存證信函,張貼在被上訴人營業登記之地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1樓。(原審補字卷第71-73頁)。
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委託王正宏律師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
局存證號碼4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其上記載受上訴人委託催告被上訴人請於文到30日內返還系爭款項。該存證信函送達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原審補字卷第77-79頁)上訴人因鷹架缺失,有於105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
止支出點工金額177,000元。(原審訴字卷第285-289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㈡第35頁)㈠上訴人主張撤銷在原審就「被上訴人曾於105年8月16日填具
請款單,向上訴人請領系爭鷹架工程款92萬8,324元」之自認,是否可採?㈡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給付被上訴人之80萬元,係系爭鷹架
之工程款或係預借被上訴人工程款?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
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上訴人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撤銷在原審就「被上訴人曾於105年8月16日填具
請款單,向上訴人請領系爭鷹架工程款92萬8,324元」之自認,是否可採?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⒉上訴人曾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曾於105年8月16日填具請款
單,向上訴人請領系爭鷹架工程款92萬8,324元」之事實,其雖於本院撤銷前開自認,然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又其雖以高雄科大109年8月5日高科大總字第1091010682號函文(下稱高雄科大109年8月5日函文)說明欄㈡記載「依據施工日報及監造日報所載,鷹架完成搭設之日期105年8月24日」(本院卷㈠第373頁),主張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曾以高雄科大108年9月20日高科大總字第1082700857
號函覆檢送之資料光碟中「搭設進度照片」,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21日起開始搭設,遲至105年10月19日仍有搭設進度之現場照片,顯見系爭鷹架工程遲至105年10月19日仍未完工云云。惟105年10月4日、10月19日照片(原審訴字卷第207-221頁)上所示之工人均係上訴人下包廠商之工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工人,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305頁),則上訴人以前開照片主張被上訴人迄於105年10月19日尚未完成鷹架工程乙節,即難憑採。
②而依高雄科大109年8月5日函文及檢送之附件19建築物施工
日誌、附件20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僅可證明高雄科大所認定之鷹架完成日為105年8月24日(本院卷㈡第501、505頁)。
復觀之被上訴人105年7月21日起至8月16日止之現場施工照片(原審卷第81-159頁),除可見鷹架搭設完成之外觀外,亦可見自105年8月2日起,高雄科大管理學院外牆磁磚已開始打除裸露水泥面,而於105年8月15、16日,大樓外牆磁磚幾乎已全數打除,不見磁磚覆蓋其上,顯見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前即已完成系爭鷹架之搭設,並經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始得派人使用系爭鷹架進行打除外牆磁磚之工程,則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6日填具請款單向上訴人請領系爭鷹架工程款,應符常情,尚難認與事實確有不符之處,是上訴人主張撤銷前開自認,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給付被上訴人之80萬元,係系爭鷹架
之工程款或係預借被上訴人工程款?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無
非以系爭預借款項簽收單已記載「預借工程款」,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需鷹架工程依合約施作完工並完成驗收後,被上訴人始可能先請求付款百分之70,被上訴人既未搭設完成並經驗收通過,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云云為據。然查:
①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擷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
②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前即已完成系爭鷹架之搭設,已如
前述,且曾於105年8月16日填具請款單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92萬8,324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為證(原審卷第29頁,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認於被上訴人105年11月8日收受系爭款項時,系爭鷹架工程業已完成,且已交由上訴人使用。
③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5項發票規定:「乙方依估驗
金額付足⑴工資發票(含稅)100%,⑵工資表0%、⑶材料發票(含稅)0%,承攬人之發票或工資(工資發票)其發票內容與工程付款明細相符,於請款時附上,否則甲方得不予請款,乙方不得異議。」(原審補字卷第28頁),而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確有交付品名為「鷹架工程」之同額發票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亦持前開發票用以申報稅捐,則被上訴人應係基於請領工程款之意而收受系爭款項,並非以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之意思而收受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抗辯其認為系爭預借款項簽收單僅係收據性質,並無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等語,應為可採。
④況上訴人自承工程預付款乃為顧及小型包商在資金籌備上較
為困難,為免在工程初期苦無資金調度而造成無法施作之困難,並為免雙方法律關係日後難以釐清,由收款方收受預付款後,先行開立發票以利公司內部進出項核銷,並提出其與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之工程契約及預付款624萬元之發票為證(本院卷㈡第83-119頁),然本件系爭款項係於鷹架工程完成後所支付,並非於工程初期,且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係記載「鷹架工程」,非如上訴人所提出其開立予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之發票係記載「…工程『預付款』」,是本件系爭款項顯與上訴人前開所述工程預付款之情形不同。至上訴人就系爭款項雖係以「其他應收款」作為會計科目,並提出106年3月31日轉帳傳票1件為證(本院卷㈡第123頁),然此為上訴人內部之作業程序,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自難以此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有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之事實,則其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上訴人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提供合格之勞安
架,有高雄市勞檢處105年10月27日、高雄科大105年12月26日函稱之瑕疵,其曾於105年10月12日、同年月26日傳真工務連繫單予被上訴人,要求其修補瑕疵,然被上訴人未進場修繕,而由上訴人委請浩宇企業行進場修繕,其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5款約定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而其已於106年5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催告被上訴人修繕之工務連繫單(原審補
字卷第33、43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收受(原審訴字卷第22頁),且上訴人自承找不到被上訴人收受之相關資料(原審訴字卷第59頁),則其主張有於105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6日催告被上訴人修繕瑕疵之事實,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②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所搭設之部分施工架,有施作外側交
叉拉桿,欠缺內側交叉拉桿,部分施工架未設置下拉桿之缺失,此有108年9月28日、10月4日、10月19日施工照片可佐云云(原審訴字卷第171、173、175、177、179、181、191、193、195、197頁)。然前開照片均係使用系爭鷹架打除建築物外牆後之照片,乃上訴人使用鷹架後之情狀,是否得據此認定即為被上訴人完成交付時之情狀,已屬有疑。又上訴人另以108年7月21日、27日照片主張被上訴人自始即有部分位置未設置「內、外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乙事,惟前開期間被上訴人尚在搭設鷹架中,縱有缺漏,亦不得據此認定即為被上訴人完成交付時之情狀。況且,縱認系爭鷹架工程確有上開瑕疵存在,然上訴人因修補鷹架缺失,於105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支出之點工金額僅為177,000元,而依高雄科大109年8月5日函文所載:「結算鑑定之鷹架數量9,888.2平方公尺,較契約所訂數量9,743平方公尺增加但未逾5%,故以契約所訂數量9,743平方公尺為基準」(本院卷㈠第373頁),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5元,是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鷹架工程款為1,217,875元(計算式:9,743×125=1,217,875),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款約定:「本工程應扣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0.8%及清潔清運費為總工程費千分之六。」,則經扣除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及清潔清運費後,應為1,200,825元(1,217,875×(1-0.8%-0.6%)=1,200,82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前開工程款經扣除上訴人為修補系爭鷹架瑕疵所支出之點工費用177,000元,及高雄市勞工局105年11月8日函以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所課處之罰鍰3萬元後,仍有993,825元(計算式:1,200,825-177,000-30,000=993,825),並未逾被上訴人已領取之系爭款項金額。
③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鷹架工程瑕疵,致其無法施工,遭高雄
科大終止契約而無法請領工程款,其自無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之義務云云。然依高雄科大109年8月5日函文及附件,可知高雄科大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無非係因上訴人迄於106年1月4日工程進度落後,超出履約期限81.5日曆天仍未完成「既有外牆磁磚敲除至結構面」及「既有窗戶外牆拆除至粉刷層」等工程項目,又於105年12月31日起未進場施工、工地主任未按時到工地執行業務,經高雄科大於106年1月9日催告其進場施工而仍不從,足見上訴人延宕工期、不進場施工始為遭終止契約之原因。而上訴人延宕工期之原因,係因⑴上訴人開工初期因工地管理問題及未依工程契約工項中「既有外牆磁磚敲除至結構面」項目之應將磁磚及粉刷層一併敲除之施工方式施作,而僅將表面磁磚打除之錯誤及擅自減省工料施工方式,導致須辦理敲拆除粉刷層之二次打除施工,造成進度落後。⑵施工期間又因施工架不符規定遭高雄市勞檢處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11月12日止予以停工處分19日。⑶且施工期間打除之工班經常更換。⑷又發生兩次因施工管理問題與所屬下包商或工班發生糾紛於工地現場之聚眾圍事事件。⑸出工不如預期、施工工率低落等施工管理不當因素,致造成工程契約中原定應於60日曆天工期之「既有外牆磁磚敲除至結構面」及「既有窗戶外牆拆除至粉刷層」兩工程項目迄106年1月4日扣除不計工期之37.5日進行141.5日,超出履約期限達81.5日(本院卷㈠第390頁)。是以,縱使上訴人未因施工架不符規定遭停工處分19日,亦會因其餘
⑴、⑶、⑷、⑸等事由致超出履約期限62.5日(81.5-19=
62.5),較原履約期限60日為長,同樣該當上訴人與高雄科大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終止契約事由,則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鷹架瑕疵始遭高雄科大終止契約云云,為不可採。
⒉而上訴人雖於106年5月23日寄發新營民生郵局107號存證信
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經被上訴人拒收後,於106年5月26日至被上訴人企業社設立登記地址張貼前開存證信函,以終止系爭契約,然契約之終止僅向後失其效力,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所給付之系爭款項並未逾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溢領報酬,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款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表┌──┬──────┬─────┬─────┬─────┬─────┐│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 │ │ │(新臺幣)│ │├──┼──────┼─────┼─────┼─────┼─────┤│1 │合作金庫新營│光曜工程有│HG0000000 │800,000元 │105年11月9││ │分行 │限公司 │ │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