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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上 訴 人 冠川寶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莉萍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上訴人 郭訂人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施顯耀積欠伊債務,迄仍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伊欲對施顯耀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現施顯耀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0年3月21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致伊無法就施顯耀所有系爭土地取償,是系爭抵押權有礙伊債權之受償。又系爭抵押權登記,其擔保之債權是否真實,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或業已清償,不無疑問,其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歸於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伊在法律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然施顯耀怠於行使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施顯耀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施顯耀於90年3月15日向伊借款2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嗣無法如期清償遂央請延期3年再為清償,詎屆期仍未清償,迄今尚積欠伊債務本金200萬元,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施顯耀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90年3月2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㈡施顯耀現尚積欠上訴人債務,且其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

㈢兩造對於施顯耀之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列之財產明細,均不爭執。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代位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抵押權是否應塗銷?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惟被上訴人爭執之,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將使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受侵害之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抗辯施顯耀於90年3月15日向其借款2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嗣因無法如期清償,遂央請延期3年再為清償,因屆期仍未清償,尚積欠其債務本金20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款項借用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77至81頁)。並經證人施顯耀證稱:伊約於90年間,因財務問題遂打電話跟被上訴人借錢,因為伊與被上訴人丈夫江財旺是好朋友,所以知悉他們夫妻財務狀況不錯,遂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利息則是依照當時普通民間一個月100萬利息為15,000元,被上訴人答應後借伊200萬元,並叫伊去她家拿現金。款項借用證上面的簽名蓋章是伊當場拿現金時所簽名蓋章,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並同時進行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抵押權手續。款項借用證右下角下面「無錢可還延長3年」的字也是伊寫的,章也是伊的,因為那時約定還款期間到了,伊還是無法償還,所以伊有跟被上訴人說要延長還款時間,經被上訴人同意,所以才會在款項借用證上的右下角載明。先前伊有按約定的五分利去給付利息,每個月利息是3萬元,付利息約4年多。一直到現在伊都沒有能力償還等語(原審卷第134至136頁)。證人施顯耀證述之內容與款項借用證記載之客觀內容相符,且施顯耀如無積欠被上訴人200萬元,無必要證述積欠被上訴人200萬元,使自己陷於積欠債務之困境,施顯耀之證述應堪採信。上訴人雖爭執款項借用證之真正性,且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云云,惟查款項借用證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紙質及印文略呈褪色,已置放一段期間等情,兩造亦不爭執(原審卷第74、75頁),足見款項借用證尚非臨訟所偽造,且參諸施顯耀之證述,確有書立款項借用證,故款項借用證應為真正,上訴人此部分爭執,並無理由。上訴人另爭執被上訴人並無交付200萬元之證據,施顯耀證稱以現金交付200萬元,為不可採云云,惟依證人施顯耀之證述,其確有向被上訴人拿取現金200萬元,分成2捆等語(原審卷第136頁),衡諸證人此部分證述,並參諸被上訴人與施顯耀間確有書立款項借用證,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件可參,堪認施顯耀確有拿取200萬元,否則施顯耀豈願為被上訴人設立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上訴人空言質疑,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代位施顯耀,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施顯耀之債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苟施顯耀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被上訴人對於施顯耀既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施顯耀對於被上訴人並無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施顯耀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施顯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