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 訴 人 黃俊仁被上訴人 陳辰雄訴訟代理人 陳良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董事長名義,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發函邀立山公司監察人黃琦琇,於同年月28日發函邀約黃琦琇、立山公司股東洪玉清,協商立山公司經營方式及會同查帳事宜,並定於102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黃琦琇、洪玉清、黃杏娟,乃委託上訴人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中要求對帳,但被上訴人不提出相關資料,立山公司當時的經理吳添寶,在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前拿出錄音筆表明股東會要錄音,兩造都無異議,然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要求對帳」等對話之錄音消音,以輕音樂覆蓋,造成當天之錄音內容(下稱系爭錄音)沒有對帳之對話。嗣後上訴人於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57號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擔任證人出庭作證,該事件上訴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211號受理,判決中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之證言偏頗不予採信。被上訴人係立山公司負責人,對於錄音負有忠實義務,雙方既合意錄音,竟故意將部分錄音消音,違反民法第153條、第222條、第226條及第195條等法律,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致上訴人遭二審判決認定證言高度偏頗,嚴重貶損上訴人名譽、人格,且造成上訴人時間、精神及財物上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加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對系爭錄音為變造之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人格權之情事。系爭二審判決書之內容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或上訴人之名譽或人格權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以立山公司董事長名義,於101年12月12日發原審卷第63頁之函文予黃琦琇,函文內容包括協商經營方式。
㈡黃琦琇於101年12月21日回覆原審卷第65至67頁之信函給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8日發原審卷第69頁之函文予黃琦琇、洪玉清,內容包括邀約查帳、股份買賣。
㈢立山公司於102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上訴人受黃琦琇、洪玉清、黃杏娟之委託,出席該次臨時股東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無於102年2月18日臨時股東會錄音之義務?被上
訴人有無為消音、變造錄音的行為?若有,有無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為之?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102年2月18日臨時股東會,上訴人請
求對帳部分為消音行為,造成上訴人經一、二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證詞高度偏頗,應賠償上訴人6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有無於102年2月18日臨時股東會錄音之義務?被上
訴人有無為消音、變造錄音的行為?若有,有無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為之?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立山公司102年2月18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
受黃琦琇、洪玉清、黃杏娟之委託,出席該次股東會,被上訴人係當時立山公司之董事長,該次會議之總經理吳添寶,在股東會開會前以錄音筆錄音,兩造都無異議。上訴人於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57號黃琦琇請求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帳冊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擔任證人出庭作證,系爭事件黃琦琇敗訴上訴本院,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211號受理,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本院判決於得心證理由中,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之證言,因證人於系爭股權買賣係代理黃琦琇出席參與討論並做成決定之人,具有利害關係至為明顯,所為證述有高度偏頗之可能,且其證述內容亦與對話錄音內容不符,黃俊仁於原審所證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項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判決查明,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⑶次查,吳添寶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951號事件中,證稱:
「因不熟悉操作,所以錄音錄的不好」等語,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依上訴人上開陳述,系爭錄音係因吳添寶不熟悉操作造成部分未完整錄音,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故意銷除部分錄音內容之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指使吳添寶或自己消除錄音內容,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將部分錄音帶內容消音,即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一節,自屬無據。
⑷上訴人就臨時股東會錄音一事或未能完整錄音,雖舉民法
第153條、第222條、第226條及第195條等法律,為保護他人法律,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云云。然上開規定均非規定被上訴人或依其立山公司負責人身分,具有完整錄音之法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云云,尚非可信。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臨時股東會之錄音
有變造消音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尚無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102年2月18日系爭臨時股東會,上訴
人請求對帳部分為消音行為,造成上訴人經一、二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證詞高度偏頗,應賠償上訴人60萬元,有無理由?
⑴「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規定自明。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意旨可參)。又證人於他人案件為證人,所為之證述是否屬實,是否可採,乃繫於法官參酌相關事證後,決定是否採信其陳述,且法官對於該證言之評價如何,乃係法官依法認定事實之審判核心部分,與該事件提出其他事證之當事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不得據以主張提出其他事證之當事人對該證人有為侵害權利之行為。
⑵本院於審理系爭事件之107年度上字第211號案件之判決中
,認定上訴人於該案件於原審之證述有關「102年2月18日雙方協議時,結算範圍應包括立山公司資產、代收貨款、辰豐鐵工廠代工費、代收貨款,及立山公司替辰豐鐵工廠支付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費用等」之證言,有高度偏頗,此有該判決書之記載可按。然如前所述,本院於上開判決理由中,係因上訴人即證人於該股權買賣係代理黃琦琇出席參與討論並做成決定之人,具有利害關係至為明顯,且其證述內容與對話錄音內容不符,因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證言偏頗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項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關於證人於法庭中之證言是否被受理法院採信,乃審理之合議庭基於其審判職權,參酌卷內事證綜合全辯論意旨,本於經驗論理法則所為事實之判斷認定,尚非單一因素所能影響。上訴人主張係因錄音不完整致法院不採信其證言云云,尚有誤會。而法院是否採信某位證人之證言,亦非當事人之一造所能片面影響,證人之證言不被法院採信,係法院依自由心證綜合全部事證判斷之結果,既係法院於判決中認定,並非被上訴人之行為,何能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信用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名譽信用權受被上訴人之侵害云云,即無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