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原名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原名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甲○○為夫妻關係,甲○○與被上訴人丙○○婚外交往,並生下一子陳○○,顯已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創傷,並因此流產,故丙○○、甲○○(下合稱被上訴人2人)侵權行為之情事重大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僅判准30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2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丙○○部分:伊有與甲○○同遊墾丁,並育有1子陳○○,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流產為伊之行為所致,且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伊不否認於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丙○○有與伊交往並自伊處受胎產下一子陳○○,然無力負擔高額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甲○○於100年4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現年4歲、長子現年2歲,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甲○○於109年6月22日變更姓名前原名乙○○(見原審卷第21頁、319至336頁,本院卷第195頁)。
(二)107年間,甲○○在某酒店認識在該處任職之丙○○,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被上訴人2人原計畫於107年9月30日同往日本旅遊8日,嗣改於107年10月6日同遊墾丁,二人同住一房。被上訴人2人於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間發生性行為,丙○○因此受孕,甲○○曾陪同產檢,丙○○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子陳○○,被上訴人2人與陳○○拍攝全家福照,及為陳○○舉辦滿月酒會。被上訴人2人於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見原審卷第261至262、265、266、278、177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
(三)上訴人與甲○○107年8、9月間、108年8月23日之LINE訊息紀錄(原證4、原證7),被上訴人2人108年9月24日前後1、2日之LINE訊息紀錄(原證6),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39至
175、185至187、179至183頁)。
(四)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2人涉犯通、相姦罪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妨害婚姻刑事告訴,嗣於107年12月10日撤回全部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與甲○○婚後育有子女各1名,均未成年,現擔任業務經理,月薪約00萬元,107年度所得為00萬0,000元,財產總額00萬0,000元。甲○○為大學畢業,現任副總,月薪約00萬元,107年度所得為000萬0,000元,財產總額0,000萬0,000元。丙○○為高職肄業,未婚而與甲○○育有1子,108年8月29日起在酒店擔任公關,月薪約0、0萬元,109年5月31日起因新型肺炎疫情影響遭停聘,現無業、無收入,107年度課稅所得為0,000元,有汽車0部,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101至128、141、147頁,原審卷第
278、159至160、165至167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除原審判准之30萬元本息外,應再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除通姦行為外,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均足當之。
(二)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三)所示,被上訴人2人於於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7年間認識並交往,相偕出遊、發生性行為,丙○○因此受孕,甲○○曾陪同產檢,丙○○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子陳○○,被上訴人2人與陳○○拍攝全家福照,及為陳○○舉辦滿月酒會,又依甲○○於與上訴人LINE訊息紀錄可知,甲○○對其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採取消極而不予理會之態度,堪認被上訴人2人間之行為,已足以破壞上訴人與甲○○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另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查,兩造之資力狀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示,故而,本院斟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兩造之婚姻狀況、被上訴人2人交往之期間、程度、因此產下一子陳○○,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示,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2人提起妨害家庭告訴,嗣撤回全部告訴,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應准許之30萬元本息(計算式:60萬元-30萬元=30萬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影響上開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