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受 罰 人 陳淑玲受罰人因上訴人陳吳玉雲與被上訴人賴育瑄等16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役權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2日到場作證,其已於109年12月30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三第93頁),其不到場(見本院卷三第97頁);再經本院通知於110年4月19日到場作證,其已於110年2月24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三第121頁),仍未到場(見本院卷三第123頁),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以本裁定科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