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上 訴 人 洪德範訴訟代理人 洪美珍被 上訴人 林鄉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被 上訴人 洪大鈞
洪也婷洪茂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洪大鈞、洪也婷、洪茂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洪德濟於民國(下同)60年8月11日繼承渠等父親即訴外人洪榮椿所有重測前臺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8平方公尺)、同段385-23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渠等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伊與洪德濟於76年12月28日協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上開兩筆土地,上訴人信任洪德濟,將印鑑交付其辦理分割登記,伊因此取得分割自前揭重測前臺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同段385-48地號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同段385-23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洪德濟則取得重測前臺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9平方公尺),並於77年1月25日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嗣經伊於94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始知洪德濟擅自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致伊短少分配17平方公尺,洪德濟多分配17平方公尺。伊質問洪德濟及被上訴人林鄉,其等承認上情,並同意以公告現值補償,惟因尚有貸款、兒子念大學,待兒子畢業後,有資金時再以補償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補償伊,伊亦表示同意。之後於97年2月間,被上訴人林鄉、洪德濟之子結婚,被上訴人林鄉攜其子與兒媳至上訴人家中拜會其婆婆,言談中上訴人母親向被上訴人林鄉提及上開土地分割不均之事,被上訴人林鄉當場亦應允會依約補償,惟事後仍未履行。而洪德濟已於97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鄉、洪大鈞、洪也婷、洪茂桓等4人,是伊自得依前開伊與洪德濟間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4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6萬1,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1,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林鄉則以:上訴人與洪德濟於76年12月28日分割時並無平均分配之協議,於94年間亦無補償協議存在,被上訴人林鄉亦未於97年2月家族聚會時應允會處理補償之事,且其於97年2月就土地分割補償乙事,並無代理洪德濟之權限。再者,縱有補償協議存在,亦應以94年重測後之土地面積,且以76年或94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另系爭3筆土地於76年12月28日分割至今已逾32年,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洪大鈞、洪也婷、洪茂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80-181頁)㈠上訴人與洪德濟於60年8月11日繼承渠等父親洪榮椿所有重測
前臺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8 平方公尺)、同段385-23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渠等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 。(原審卷第20、24頁)㈡上訴人與洪德濟於76年12月28日協議分割上開兩筆土地,由
上訴人分割取得分割自前揭重測前臺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同段385-48地號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同段385-23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洪德濟分割取得重測前臺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9平方公尺),並於77年1月25日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審卷第19-26頁)㈢重測前臺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96平方公尺);重測前臺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8平方公尺);重測前臺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5.83平方公尺)。(原審卷第27-32頁)㈣洪德濟於97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林
鄉,及其子女即被上訴人洪大鈞、洪也婷、洪茂桓。又洪德濟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97年4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林鄉所有。(原審卷第31-32、45頁)㈤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洪賴翠雲於100年2月1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上訴人、洪德濟(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洪大鈞、洪也婷、洪茂桓代位繼承)、證人洪美慧、訴外人曾洪雅子、洪美玉、洪美珍。又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繼承取得洪賴翠雲所有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嗣於103年4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4。(原審卷第93-95、101頁)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81-183頁)㈠上訴人主張其與洪德濟於94年10月或97年2月間,就其於77年
1月25日分割登記時,短少取得17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成立土地分割補償之協議,約定由洪德濟按補償時公告現值給付其補償金,是否有據?㈡若是,則上訴人依其與洪德濟間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林鄉、洪大鈞、洪也婷、洪茂桓給付其補償金66萬1,255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洪德濟於94年10月或97年2月間,就其於77年1月25日分割登記時,短少取得17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成立土地分割補償協議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經查,上訴人與洪德濟於60年8月11日繼承渠等父親洪榮椿所
有重測前臺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8平方公尺)、同段385-23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渠等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嗣上訴人與洪德濟於76年12月28日協議分割上開兩筆土地,由上訴人分割取得分割自前揭重測前臺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同段385-48地號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同段385-23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洪德濟分割取得重測前臺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9平方公尺),並於77年1月25日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有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26頁),是上訴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為105平方公尺,洪德濟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為139平方公尺,與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計算之面積不符。嗣重測前臺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96平方公尺);重測前臺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8平方公尺);重測前臺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5.83平方公尺),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32頁),是重測後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為106.76平方公尺,洪德濟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則為135.83平方公尺。
觀之重測後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因地籍圖重測而為登記之日期為94年12月1日,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土地重測,其分割所得土地較其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計算之面積短少14.535平方公尺乙節,應為可採。
㈢惟上訴人就其與洪德濟有於94年10月間,就短少分配土地成
立補償協議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洪美慧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是上訴人的妹妹,上開土地由大哥和二哥各繼承2分之1,大概知道有分割的事,但如何分割伊不知道;97年2月間被上訴人林鄉帶著兒子、媳婦到伊母親家拜見喝茶的事伊都有全程參與,現場有二哥、二嫂、伊母親、伊、被上訴人林鄉的兒子和媳婦、被上訴人林鄉;本來喝茶很開心,後來母親跟大嫂提到分配不均的事,要盡快公平處理,上訴人即二哥就接者說要趕快處理,以當時公告地價來計算補償,大嫂說她會盡快處理,當時大嫂有當場答應,二哥、母親就接受;當時洪德濟糖尿病引起中風在家裡,行動不方便,沒有出來參與;「當時」可以說是處理當時,應該是指97年當時;母親說的土地分配不公是指登記時差4-5坪,不記得是事後還是當場說的,沒有說何時發現這件事,這要問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76-81頁),則其證詞所涉,為97年間發生之事,依其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洪德濟於94年10月間有補償協議存在之事實。又縱認被上訴人林鄉於97年間有同意處理土地分配不公之事,然就如何補償,上訴人係主張依給付時公告現值計算,依證人洪美慧所述,則係依97年之公告地價計算,顯有差異,是就補償之計算方式是否已達成合意,實屬有疑。況被上訴人林鄉雖與洪德濟為夫妻,但分割土地之補償事宜,並非日常家務代理之事項,上訴人亦未提出洪德濟有授權被上訴人林鄉處理上開土地分割補償事宜之證據,是依證人洪美慧所證上開情節,雖有提及土地補償之事,然就補償之面積、計算標準等重要之點,均未具體明確,自無法推知94年10月是否確有協議存在,亦難認就補償協議之契約重要之點,業已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上訴人與洪德濟確有於94年10月或97年間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補償協議。況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鄉通行權爭議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係因共有土地上新蓋有門牌號碼台南縣○○市○○路00號房屋,不願擔任洪德濟以共有土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而與洪德濟協議辦理分割(本院卷第168頁),是上訴人所以分得未臨路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林鄉之配偶洪德濟已於臨路部分建築房屋所致,自難排除因遷就建物使用現狀,致未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而為協議分割之可能。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與洪德濟於94年10月或97年間有其主張之補償協議契約存在之事實,則其依據其與洪德濟間之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補償金66萬1,255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其與洪德濟間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鄉、洪大鈞、洪也婷、洪茂桓等4人給付其補償金66萬1,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