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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上 訴 人 福德爺法定代理人 尤俊達被 上訴 人 許益嘉訴訟代理人 吳彩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4、50多年前出借予會員(信徒)許永源之家族居住。嗣許永源亡故,該家族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為許永源之另一房後代,但非其會員,因經濟困難而搬至系爭房屋居住。當時其管理人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上訴人居住,且只須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無租賃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於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而終止。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自起訴時回溯5年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00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39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5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5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備註欄所載,建於民國前34年迄今,已達141年之久,系爭房屋初建時為木石磚造,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限僅10年,頂多至25年,其構造簡陋破舊,且早期臺灣氣候5月至6月為梅雨季、7月至10月常有颱風下雨、地震,上開材料只能使用15年至30年,依常理不可能使用那麼久而不損壞。被上訴人之祖父許登照生於民國前32年(即西元1880年),許登照於民國前2年2月1日(即西元1910年)分戶而在此居住設籍,當時年紀約30歲,依戶籍謄本所載居住人數多達30人,可推知由許登照在當時買入後拆除破舊房屋,只是當時未去辦理註銷原房屋稅籍資料,重新釐正新的房屋稅籍資料。許登照出資重新建築後遷入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至107年已達108年,期間或有部分損壞而整修,惟均由許姓家族親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所有權確屬許登照之子孫(包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自有合法使用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上訴人101年9月25日不動產清冊所示(申報人:許穆雄)

,申報之不動產包含坐落○○段000、000、000地號、臺南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段○○段000、000、00

0、000、000、000建號建物;依上訴人107年6月25日不動產清冊所示(申報人:尤俊達),其不動產坐落○○段000地號、面積137.5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以及系爭土地暨其上之系爭房屋(未保存登記)。

㈡金華府(寺廟)及其當時法定代理人許伯安於105年間,以本

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尤俊達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下稱臺南簡易庭)提起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訴訟(105年度南簡字第1096號),經臺南簡易庭審理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該判決於106年11月9日確定。

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尤俊達曾向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就遷

讓房屋乙事申請與本件被上訴人、許伯安、許王綉媛調解,並於105年1月13日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㈣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001246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

㈤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7年7月3日以臺南永樂郵局第000155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並否認上訴人主張。

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部之記載所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經依地籍清理條例清理地籍後,現登記為周宣儒、王健銓、張寶中、王耀賢、尤俊達、蔡天化、鍾文政、許王綉媛、許軒誠、許瓊文所共有。

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房屋建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部分,木造之耐用年數為5年,加強磚造之耐用年數為35年。

㈧被上訴人之祖父許登照於民國前32年(即西元1880元)出生

,並於民國前2年2月1日(即西元1910年)在系爭房屋設籍。

㈨依系爭房屋101、102、103、106、107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

納稅義務人為福德爺;108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納稅義務人為福德爺管理人尤俊達。

㈩許雅智寄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尤俊達之授權信函載明:「○○

街00、00號兩棟未保存之房屋,請勿列入此次授權範圍。該兩棟未保存的房屋,妾身未明,故請暫緩處理」等語。

系爭房屋之現況詳如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庭呈之照片所

示。嗣經原審法官會同兩造、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人員於108年3月11日上午10點至系爭房屋進行勘驗測量,結果為:「系爭建物坐落○○街內,門牌號碼為○○街00號,左右各與00、00號相鄰(00號為金華府、00號為西佛國雕刻店),系爭建物為2層樓建築,由被上訴人經營飲料及紀念品店,店面範圍的內圍牆有以木板隔間裝潢,無法目視建材,其餘可目視圍牆建材為磚造及混凝土,一樓前方作為商店使用,後方供奉祖先佛桌,另有廁所,二樓為被上訴人以木板隔間房間,後方有廚房,由一樓後方觀察,二樓後方並無使用,有傾頹傾向,至二樓後方看,其使用範圍不及該傾頹部分,另該建物有天井,通往二樓樓梯、大門、二樓陽台均是木造建築,現況均如相片。」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8年1月7日南市財南字第

1083100527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所示,57年3月15日填載之臺南市房屋稅籍資料表,其「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位載明「福德爺」、「代納人許嘆」;嗣後代納人更改為「許俊銘」,惟無載明更改時間。

依臺南地政108年4月8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80030310號函檢附

之108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1樓部分)占用系爭土地73.37平方公尺、占用000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占用000-1地號土地3.86平方公尺,合計89.2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2樓北端部分)占用系爭土地50.3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2樓南端部分)占用系爭土地25.08平方公尺、占用000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占用000-1地號土地4.61平方公尺,合計41.00平方公尺。上開各編號土地之測量數據,詳如臺南地政108年7月22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80000976號函檢附之附件所載。

坤宥工程行109年2月19日坤(祥)字第1081030002號函於說明

欄第4、5點載明「4.本公司提供鑑定報告。依照現場木構件勘驗無尋找到可確認此建築物之年份。5.建議:可尋找相關水泥化驗之實驗所做水泥化驗成分比對從而推斷年代之使用水泥粉刷之材料性質。」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稅籍資料僅為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不能僅以房屋稅籍之記載,作為認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依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間爭議事件之起源,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難以查考,而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情形,於此情形下,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主張權利者之舉證責任,將其舉證責任由高度蓋然性之證明程度降為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惟此並不影響主張權利者仍應負本證之舉證責任,倘其就自己之主張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使法院形成其主張為真實之優勢證明程度,仍應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㈡上訴人主張依稅籍資料之記載,系爭房屋係於民國前34年興

建,其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又依臺灣省臺南市神明會登記表,可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係其祖父許登照於民國前2年所興建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⒈上訴人前開主張,雖據提出申報人尤俊達於107年6月25日申

報上訴人會員(信徒)異動後名冊、不動產清冊、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096號判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系爭房屋101、102、103、106、107、108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神明會登記說明書、臺灣省臺南市神明會登記表及上訴人信徒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惟查:

⑴依神明會登記說明書及45年8月14日臺灣省臺南市神明會登記

表之記載,可知內政部於45年間為處理神明會事宜,乃指示相關機關應辦理神明會登記,並委由地方政府派員調查核印,而當時上訴人管理人即申請人許炳煌雖依此造報福德爺神明會信徒名冊及不動產(含系爭房屋),惟參之其於神明會登記表不動產所有權人欄登記為許炳煌所有,而主管機關派員調查後,亦於該登記表上核印(見本院卷一第41至48頁),由此形式上觀察,足見當時利害關係人對於不動產之登記,實有可能係根據其主觀認知逕為申報登記,而主管機關在當時法制尚未完備之情形下,亦僅為形式審查,並未進行實質嚴謹之調查程序,即依申請人之申報登記而為核印。是該神明會登記表有關不動產權利歸屬之記載,除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或登記簿謄本等相關資料可為佐證勾稽者外,至其餘無相關資料之未保存登記房屋部分,申請人申報登記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上之所有權權利主體相符一致,非無疑問。因此,自不因上訴人造報之信徒名冊中有「許永源」(許登照之子,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而逕認該神明會登記表有關不動產所有權人及管理使用狀況之記載均為客觀真實。再者,土地與房屋各為獨立之不動產客體,未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應為出資興建該房屋之人,未必與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人為同一人,而土地與坐落其上之房屋既有可能歸屬於不同之權利主體,亦難僅憑系爭土地於依地籍清理條例清理前原為上訴人所有,而遽認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亦為上訴人所有。

⑵其次,參酌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11月10日南市民宗字第10

91304149號函檢送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等規定所為歷次申報資料可知,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尤俊達依105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福德爺,構造別: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156.30平方公尺,折舊年數101年〕,雖於107年6月25日將系爭房屋申報為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並提出其單方面製作之107年6月25日不動產清冊。惟稽之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許穆雄先後於100年11月23日、101年4月10日、101年9月25日申報上訴人之不動產時,並未將系爭房屋列入不動產清冊中(見本院卷二第87至177頁),而此情對照上訴人之會員許雅智亦曾於104年11月4日,以書信告知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尤俊達有關系爭房屋之權屬未明,請其暫緩處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準此以觀,足見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究為何人,確實因缺乏客觀有力之直接證據(起造人之出資證明)而存有重大爭議。上訴人雖又提出其72年4月11日信徒會議紀錄而為利己之主張,惟審究其會議內容,係在處理○○段○○段000、000-1、000-2地號土地及其上住戶事宜,核與系爭房屋無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觀諸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096號民事確定判決全文內容,可知上開判決係以該案原告金華府、許伯安對該案被告尤俊達所提起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欠缺確認利益,而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並未就系爭房屋之出資起造人或所有人究為何人之實體事項為調查審認,進而作成實體上之判斷(見原審補字卷第41至47頁)。是故,上訴人指稱上開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云云,顯有誤會,亦非可採。

⑶又系爭房屋101、102、103、106、107、108年房屋稅繳款書

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稅籍資料,雖記載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惟衡諸房屋稅籍資料,係稅捐稽徵機關認定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憑據,尚不能僅以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作為認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之唯一依據。其次,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許尚志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屋起碼有10年了,且被上訴人是在系爭房屋出生的,之前有搬出去,之後再搬回來。我有住過系爭房屋,從出生到30歲都有住,當時還有三弟許俊德、四弟即被上訴人、五弟許朝欽、我太太。我約35、36歲時搬出系爭房屋,搬出時,被上訴人還是繼續住。系爭房屋是祖父許登照蓋的,是我父親許清美傳下來跟我們說的,沒有說蓋的時間。我有聽我父親、伯父許嘆、許永源、和我姑姑說,這間房子是當時我祖父從唐山過來,在五條港當搬運工,幾個人合資用福德爺名字買這塊土地,當時的人是怕繳稅,所以登記福德爺的名字,房子是我祖父在唐山或福州買建材回來蓋的,是我祖父出資的,當時有買建材收據,交給姑丈,姑丈交給堂哥許俊銘,但堂哥已過世,不知把收據放在哪裡,找不到。因為搬運工人宗教信仰大,剛好隔壁有蓋金華府,所以一起用福德爺的名字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89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堂姐許滿香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屋9年多,之前向別人租房子,因為生活不好過,生意沒有做好,所以既然有祖先的房子,就回來住,祖先是指許登照,房子是許登照出錢蓋的。當時是我父親說是祖父從大陸來的時候蓋的,為何稅籍登記福德爺,因為當時不是很懂法律,沒有受過教育,聽父親說地是福德爺,所以我們有權利住下來,繳稅當時不懂程序,就交給許伯安的父親許炳煌去繳。被上訴人搬回來之前,是四嬸郭月他們家在住。我有住過系爭房屋,從出生住到40歲才搬走,這裡有住過大伯父、二房、四房、還有六房都住過,共有五個家庭,被上訴人的父親也是住過,他是六房,被上訴人父親後來有搬出去,後來就是被上訴人回來。系爭房屋坐落的土地聽父親說是福德爺,只是房子是祖先蓋的,為何蓋在福德爺土地上,來龍去脈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4頁),對照前述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許穆雄依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先後於100年11月23日、101年4月10日、101年9月25日申報上訴人之不動產時,並未將系爭房屋列入不動產清冊內乙情,可見證人許尚志、許滿香前揭所證,尚非全然無稽。⑷上訴人雖質以證人許尚志、許滿香為許登照之後代,與系爭

房屋有利害關係,其證言為不客觀而不可採;惟查,證人許尚志、許滿香之證詞固均屬長輩口耳相傳之言,然斟酌許登照為被上訴人之祖父,確實於西元1910年即民國前2年2月間在系爭房屋設籍(戶主)居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且當時同戶設籍人口有30人之多(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33頁),而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屋曾由許永源(許登照之子)家族居住(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則以系爭房屋由許登照及其後代子孫陸陸續續居住逾百年之久,迄今猶然等情觀之,顯見前揭證人聽聞長輩所言而為之證詞,尚非毫無根據,且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係在場見聞,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戚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再者,有關歷史久遠之生活事實,藉由先人之傳述,而使後代子孫得以知悉過往事蹟,亦與常情無違,且證人許尚志、許滿香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因之,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雖記載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惟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依此遽認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⑸又依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標示查丈紀錄,雖記載系爭房屋建

造於民國前34年(西元1878年)(見原審卷一第251頁);惟查,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8年1月7日南市財南字第1083100527號函附系爭房屋57年3月15日稅籍登記資料,及同分局108年1月16日南市財南字第1083101238號函附系爭房屋平面圖載稱:「本局設籍時所繪製之簡略圖,僅供本局內部作業使用,不得作為產權證明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73、281至287頁),可知系爭房屋為稅籍登記時,其房屋平面圖呈現之房屋平面狀態,應係系爭房屋為房屋稅設籍登記時,由該局所繪製之簡略圖,主體構造為磚石造。次依該分局108年3月20日南市財南字第1083105458號函覆略以:上開平面圖係如何繪製及何時繪製等相關問題,依其現有資料查無記載,而該平面圖資料所載種類、構造、內部建材等資料亦無記載如何取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3頁),足見上開稅籍資料究係根據何客觀資料而為登載,已難查考,是該稅籍資料所載系爭房屋之建造年份,尚乏客觀可信之憑據。再者,觀諸原審於108年3月11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測量結果,除部分建築材料無法目視外,其餘可目視圍牆建材為磚造及混凝土,且其混凝土之使用主要在結構部分,又其1樓屋內後方天花板為木構造(見原審卷一第401至433頁),依其建築結構材料,亦難遽認係民國前34年即西元1877年當時興建之建築物(見原審卷二第125頁)。則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於民國前34年興建乙節,尚難採信。

⒉是故,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究為何人,因年代久遠,兩造

均無法提出係由何人出資興建之直接證據,致存有重大爭議。細究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或係出自於上訴人單方面之主張或申報,或係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而其中出自於上訴人單方面之主張或申報資料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內容為真實,又其中稅籍資料記載系爭房屋之建築年代(民國前34年)等情,經與現存之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建築材料等相互勾稽比對,亦難遽認二者具有同一性,故亦難僅憑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遽認其為私法上之所有人。準此,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所有人乙節,尚難遽信為真實,不論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是否屬實,均不影響上訴人尚未盡其舉證責任之認定。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0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上訴人,核非有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前任管理人念及被上訴人為許永源另一房後

代,雖將系爭房地借貸予被上訴人居住,然因上訴人現要清理系爭房屋,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而告終止。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故應自起訴時回溯5年,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6,500元予上訴人等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有關系爭房屋部分,尚難認係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又有關系爭土地部分,參以上訴人自承其將系爭土地借貸予被上訴人使用,嗣為依地籍清理條例清理財產,乃請求被上訴人搬離乙情,對照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於104年2月16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變更登記為周宣儒等人所共有(見本院卷二第63至00頁、第163頁),足認被上訴人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係經上訴人之同意,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為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尤俊達雖曾於105年間以個人名義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嗣於107年間又以上訴人名義請求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所在處(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惟稽之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16日已變更登記為周宣儒等人分別共有,是於104年2月16日之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當時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要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有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又自104年2月16日起,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亦難認有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應自起訴時回溯5年,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6,500元予上訴人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00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39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