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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69號上 訴 人 楊莊秀蘭訴訟代理人 楊福全

蘇文斌律師複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被上訴人 顏士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7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惟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且於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新法修正前即108年9月16日已繫屬原法院(見原審交附民卷第5頁),且經原法院於109年6月30日為終局裁判,依前引規定,應依舊法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慶中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於同一車道由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顴骨骨折、頭部外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本可自行騎車、煮飯,自理生活無礙,因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引發失智症惡化,全身僵化,認知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經郭綜合醫院診斷已達中度失智程度,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上訴人應負上訴人失智惡化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13元、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共9個月看護費用損失54萬元及未來2年看護費用144萬元、精神慰金998,470元,合計2,988,833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2,863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52,863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用16,489元【依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所提民事準備二狀之附表二(附於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醫療費用計算,總計應為19,352元,該狀紙記載為16,302元應係誤算,故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之醫療費用計算式應為:19,352元-2,863元=16,489元】、自107年12月14日車禍發生時起至108年9月止,共9個月看護費54萬元、自108年9月15日起至110年9月14日止之看護費用144萬元、精神慰撫金848,470元,上開合計2,844,959元(上訴人於上開準備二狀漏算精神慰撫金部分,故金額誤載為1,996,302元),上訴人僅就上開金額範圍內之150萬元內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但車禍當時,被上訴人騎車行至肇事路口,因道路施工、車道縮減,不慎擦撞上訴人,上訴人當日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時,醫生診斷上訴人受有顴骨骨折、四肢擦傷等傷害,並無腦震盪,無需住院,只需在家休息,當時上訴人意識清楚,應對並無異狀。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底前去探往上訴人,上訴人傷勢完全康復,兩造開始洽談和解事宜,無奈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並無置若罔聞及態度冷漠之情事。上訴人於106年間已因失智症在郭綜合醫院就診,且早有車禍病史,106年至108年間也有多次頭部外傷情況,而失智症係一種發病進程緩慢、隨時間惡化的持續性神經功能障礙,上訴人失智症惡化顯非本件車禍所導致,上訴人要求賠償因失智症所生之高額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被上訴人僅同意給付上訴人在成大醫院醫療費1,983元(即外科急診1,093元、整形外科門診570元、整形外科門診320元)及市立醫院骨科門診醫療費880元,合計2,863元(此部分原審已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其餘就診眼科、神經科、神經內科等門診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被上訴人不負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因本件駕車過失行為,業經刑事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受懲罰已重,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於同一車道由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經送往成大醫院急診後於當日離院。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7753號起訴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亦依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於109年4月1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認定,被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

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在成大醫院醫療費1,983元(外科急

診1,093元、整形外科門診570元、整形外科門診320元)及市立醫院骨科門診醫療費共880元,合計2,863元(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2、5、8、16所示之費用)。

㈤上訴人國小肄業,車禍發生時已年屆76歲,在家從事裁縫師

工作;被上訴人大學肄業,目前在世一出版社的工廠操作機台,月收入約25,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事故與上訴人失智症之惡化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0萬元本

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亦即主張對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次按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須有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前揭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失智症惡化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即自106年5月6日起,至系爭事故後10

8年間在郭綜合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多次,就醫時主訴頭部外傷、眩暈、記憶力差(上訴人無法確定頭部外傷何時發生)。依據病歷記載診斷均無相關縫合或意識喪失,上訴人主訴頭部外傷病史評估似為一般撞傷等情,此有郭綜合醫院108年12月19日郭綜發字第1080001289號函及所附上訴人自106年5月6日起在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147頁)。依上訴人在郭綜合醫院就診病歷記錄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6年6月16日就醫時主訴記憶力退化,由配偶陪同進行認知功能評估,檢查結果為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評估分數=1,屬於「輕度失智」程度(見原審卷第85頁);其後,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之106年6月24日、106年7月12日、106年7月15日、106年8月18日、106年9月8日、106年10月9日回診神經內科後,即未再回診追蹤治療(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直至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8年3月18日再求診該院神經內科,並於108年6月10日進行簡易智能測驗(MMSE)、臨床失智評估,經醫師判定屬於「中度失智」程度(見原審卷第80、91頁)等情,固可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已經診斷患有輕度失智,至系爭事故發生後就醫經診斷為中度失智之事實。惟據郭綜合醫院函覆原審謂:上訴人早於105年3月7日在郭綜合醫院神經內科就醫時即自述車禍受傷,爾後就診時皆會陳述車禍病史。上訴人於108年間在郭綜合醫院就診時主訴:頭部外傷、眩暈及記憶力變差,但因上訴人無法確認其頭部外傷於何時發生,醫師難以評估其就診是否與107年12月14日當次車禍有關。臨床上會導致失智症狀加重的原因甚多,如老化、頭部受傷、腦血管病變等,加上上訴人就診時有陳述其他車禍病史,因此學理上很難釐清其失智加重是否與107年12月14日當次車禍有關等情,此有郭綜合醫院109年4月20日郭綜發字第010900097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1頁)。由是可知,失智症狀加重之原因甚多,頭部外傷有可能導致上訴人失智症狀加重原因之一,然上訴人既有多次車禍確史,仍無法判斷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之頭部外傷導致其失智加重之結果。

⒉本件就兩造爭執上訴人失智症之惡化與系爭事故間,是否

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為:上訴人經診斷中度失智與107年12月14日發生本件系爭事故無關,依病歷記載,上訴人失智症狀自105年7月25日就診記錄便已呈現。上訴人於106年6月16日智能評鑑CDR評估分數1,而於108年6月10日智能評鑑CDR評估分數2,上訴人於2年內即達中度失智,符合失智症病程發展速度,與107年12月14日發生之系爭事故導致頭部外傷無關。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108年11月8日腦部影像均無出血、水腦等外傷相關併發症。此有成大醫院110年3月9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04387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附於本院卷二第14

9、151頁)可稽,是尚難認上訴人失智症之惡化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其失智症惡化云云,尚屬

無據,是就其因失智症所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自難令被上訴人給付。㈢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害為顴骨骨折、頭部外

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院骨科、外科就診支出如附表編號1、2、5、8、16所示醫療費用,合計2,863元,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被上訴人亦同意給付,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再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訴人雖於109年9月24日後(如附表編號31至33、35、37、40至44所示)復至醫院骨科、外科就診,然此部分距系爭事故已逾1年9月,且與上開附表編號16所示於108年7月12日就診亦相距1年2月,依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尚難認逾1年還未復原,是此部分支出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另如附表所示其他至神經內科、眼科、神經外科、膝關節門診、肌肉骨骼介入性檢察與治療、急診、神經免疫、家庭 醫學、身心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亦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尚難准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在2,86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失智症惡化而需他人看

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自107年12月14日車禍發生時起至110年9月14日止之看護費用合計198萬元,然上訴人之失智症惡化與系爭事故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屆76歲(31年9月18日生),因被上訴人駕駛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治療期間身心自當承受相當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為顴骨骨折、頭部外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於事故當日急診後即返家休養,兼衡上訴人為國小肄業,在家從事裁縫師工作;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目前在世一出版社的工廠操作機台,月收入約25,000元等情,並參酌原審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86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863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分別依職權准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表:

編號 種類 期間 備註 起訴請求 原審判准 上訴請求 1 醫 療 費 用 107年12月14日 成大醫院 一般外科 附民P.13 1,093 1,093 2 107年12月19日 整型外科 附民P.15 570 570 3 108年1月3日 眼科 附民P.17 750 同起訴 4 放射線 附民P.19 200 5 108年1月10日 市立醫院 骨科 附民P.35 440 440 6 108年3月18日 郭綜合醫院 神經內科 附民P.21 530 同起訴 7 108年4月19日 350 8 108年4月29日 成大醫院 整型外科 附民P.23 320 320 9 108年5月8日 郭綜合醫院 神經內科 附民P.25 350 同起訴 10 108年5月14日 眼科 480 11 108年5月16日 成大醫院 神經科 附民P.27 570 12 108年5月30日 附民P.29 690 13 108年6月12日 郭綜合醫院 神經內科 附民P.31 570 14 108年6月13日 成大醫院 神經科 附民P.33 770 15 108年6月26日 郭綜合醫院 神經內科 附民P.31 390 16 108年7月12日 市立醫院 骨科 附民P.35 440 440 小計(編號1至16) 8,513 17 看護費用 107年12月14日至108年9月 一日2000元,每月30日,請求9個月 54萬 同起訴 18 後續看護 108年9月15日至110年9月14日 一日2000元,每月30日,請求2年 144萬 19 精神慰撫金 998,470 15萬 848,470 小計(編號1至19) 2,986,983 152,863 2,834,120 20 醫 療 費 用 收據無看診日 郭綜合醫院 神經內科 本㈠P.73 1,615 21 108年10月5日 本㈠P.72 240 22 108年10月19日 130 23 108年10月16日 成大醫院 神經科 本㈠P.71 320 24 109年3月11日 本㈠P.77 320 25 109年6月12日 郭綜合醫院 神經內科 本㈠P.75 220 26 109年6月24日 成大醫院 神經科 本㈠P.80 200 27 109年7月9日 本㈠P.79 320 28 109年7月9日 本㈠P.82 824 29 109年7月29日 膝關節門診 本㈠P.81 370 30 109年9月23日 郭綜合醫院 神經內科 本㈠P.76 360 31 109年9月24日 骨科 本㈡P.38 50 32 109年10月15日 本㈡P.27 190 33 109年10月25日 外科 500 34 109年10月27日 神經外科 本㈡P.28 110 35 109年10月29日 骨科 70 36 109年11月10日 神經外科 本㈡P.29 130 37 109年11月24日 骨科 110 38 109年11月24日 神經外科 本㈡P.30 50 39 109年12月4日 成大醫院 肌肉骨骼介入性檢察與治療 本㈡P.33 200 40 109年12月15日 骨科 240 41 本㈡P.34 220 42 1,000 43 110年1月7日 郭綜合醫院 骨科 本㈡P.30 70 44 110年1月12日 成大醫院 本㈡P.35 200 45 110年4月16日 郭綜合醫院 神經外科 本㈡P.31 200 46 110年4月16日 本㈡P.41 200 47 110年5月7日 成大醫院 急診 本㈡P.35 850 48 110年5月14日 郭綜合醫院 神經內科 本㈡P.31 50 49 110年6月7日 成大醫院 神經免疫 本㈡P.36 200 50 110年6月15日 成大醫院 家庭醫學 200 51 110年7月7日 郭綜合醫院 神經內科 本㈡P.39 230 52 110年8月18日 本㈡P.38 230 53 110年9月15日 身心科 本㈡P.37 220 54 神經內科 400 小計(編號19至54) 10,83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