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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75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被上訴人 何秀華

何國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何秀華應就被繼承人何天粙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按如附表2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即債務人何秀華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以其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被上訴人何秀華之被繼承人何天粙所遺之其餘遺產,應屬聲明之量之擴張,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未變更訴訟標的,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何秀華應就被繼承人何天粙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而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秀華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3,851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而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天粙所有,何天粙死亡後,系爭遺產由被上訴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或分割協議,上訴人為實現前開債權,乃代位被上訴人何秀華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何秀華應就被繼承人何天粙所遺之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為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價金(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准上訴人就被繼承人何天粙所遺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何天粙所遺之上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按繼承比例分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補正及擴張其請求如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所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何秀華應就被繼承人何天粙所遺之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為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價金。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秀華積欠上訴人643,851元本息債務

迄未清償,而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何天粙(104年9月16日死亡)之子女,其等本於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天粙所遺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因被上訴人何秀華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妨礙上訴人對其財產為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同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628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3、37至42、69至76、91至92頁),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9年9月14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90204430號函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81至85頁、外放卷),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5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若為繼承之應繼分者,因應繼分之法律性質,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是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成前,特定公同共有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俟遺產分割事宜辦妥後,再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為宜。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是以,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何秀華之債權人,因被上訴人何秀華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分割系爭遺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據以主張代位行使被上訴人何秀華請求遺產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何天粙所遺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係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係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又衡酌法律制度之規範體系架構,當事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係藉由實體法依據為規範;如債務人未履行其義務者,債權人為保護其私法上權利,須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司法審判機關確定其權利之存否;如債權人獲得勝訴給付判決後,債務人並未自動履行其給付義務時,此際債權人則須藉由司法執行機關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滿足其已確定之私權。是以,揆諸前揭權利保護規範體系所形成之法秩序可知,債權人之權利並非單憑實體法規範即得以實現,尚須藉由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支撐,始得建構完整之權利保護制度,落實權利保護之規範目的。因此,債務人未就屬遺產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如此將導致債權人難以就該不動產獲償實現其債權。審究當事人於成立債之關係後,依債之本旨,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使債權人實現權利之協力義務(附隨義務),再者,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是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應認債務人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以一訴併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

㈣又按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繼承登記。至於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部分,因稅捐稽徵機關通常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俗稱過戶),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且於強制執行程序之司法實務上亦具有重要意義。準此而言,上訴人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何秀華應就被繼承人何天粙所遺之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或稅捐稽徵機關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登記),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㈤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而符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823條規定自明。至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何秀華為遺產分割之請求,並將被繼承人何天粙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列為訴訟當事人,於法即無不合。

㈥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何秀華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係為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上訴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至於上訴人主張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以變價分割方法為分割,並未兼顧非其債務人之被上訴人何國本之利益,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何秀華應就被繼承人何天粙所遺之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表1:被繼承人何天粙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1 土地 ○○縣○○鄉○○段000000地號 應有部分1/2 403平方公尺 2 房屋 ○○縣○○鄉○○村○○○00號 應有部分1/2 3 房屋 ○○縣○○鄉○○村○○○00號 全部附表2: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何秀華 2分之1 2分之1 何國本 2分之1 2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